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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57號

受 罰 人

即證人
羅怡華
原告
王曉雯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告
宏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鄭福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

上列受罰人羅怡華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科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羅怡華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受罰人羅怡華之配偶嗣已於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並同意配合辦理補充鑑定事宜,堪認受罰人未能於前揭期日到場作證,應屬有正當事由。從而,原裁定以受罰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受罰人罰鍰新臺幣2 萬2000元,即非有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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