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9號
- 原告
- 許景誌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寶律師
- 被告
- 倉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珩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7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6690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且因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故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珩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鴻為妻舅關係,而林志鴻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前曾出資被告公司新台幣(下同)20萬元成為該公司股東,惟原告已於民國89年間退出股東身分,林志鴻亦於90年間將18萬元股款退還原告。詎料,原告於100年2月8日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要求原告應就被告短漏報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而依法裁處之罰鍰於限期內與被告公司之其他清算人一同繳納,原告始知遭人冒用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查詢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原告自88年8月2日起即已登記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親筆簽署所謂「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書面文件,更無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有關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顯然原告之董事身分係遭冒用,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根本不存在。被告公司雖於97年7月9日解散,惟其尚有積欠罰鍰未繳,致原告無端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要求清償應納金額,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珩如稱林志鴻為其兄長,其亦曾出資被告公司20萬元。又其檢視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亦認為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有關原告所簽署或用印之文件均係遭人偽造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100年2月初對原告寄發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要求原告應就被告短漏報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而依法裁處之罰鍰於限期內與被告公司之其他清算人一同繳納,有上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其檢附之裁處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
二、原告於100年2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原告自88年8月2日起即已登記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7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6690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089471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30-31、63-65頁)。
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有關原告簽署或用印之文件均係遭人偽造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100年6月1日筆錄第182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有受追繳罰鍰之可能,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親筆簽署所謂「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書面文件,更無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有關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查,被告公司於88年8月5日申請設立時,檢附之發起人會議記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記錄、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許景誌」之姓名均係以電腦繕打,並無「許景誌」之簽名;其上雖部分有蓋用「許景誌」之印文,然由該印文觀之,應係以一般機器刻製之木頭印章所蓋之印文,自難遽認前開印文為原告所蓋用或授權他人蓋用。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尚非不可採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8月2日起迄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