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聲 請 人 珮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珮芬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吉聯鋼業有限公司與拓興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為吉聯鋼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擴擧律師(住新北市○○區○○路94號7樓之3)於本院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給付貨款事件,為吉聯鋼業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凡 因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對他造起訴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者,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吉聯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聯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7日起訴請求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 司)給付貨款,嗣經拓興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吉聯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將貨款債權讓與予伊,伊並已聲請承當訴訟,惟吉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武均於100年1月7日死亡, 無從為本件訴訟之進行,為避免本件訴訟程序延宕致使伊之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為吉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彭武均為吉聯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0年1月7日死亡,有吉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卷院第46至47頁、第88頁),而彭武均之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且經准予備查,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月10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已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吉聯公司為訴訟行為,是本件訴訟有為吉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楊擴擧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為執業之律師,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拓興公司對於由楊擴擧律師擔任吉聯公司特別代理人,復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則由楊擴擧律師擔任吉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應足兼顧吉聯公司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