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發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陳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訴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2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聲請就反訴脫漏裁判部分為補充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09號裁定將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月2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廢棄發回,爰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就反訴脫漏裁判部分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如附件所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8 日起訴請求本訴被告應依其於97年5 月26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賠償配合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3萬8317元;本訴被告則於98年5月15日民事答辯㈢狀提起反訴,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於97年5 月26日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固於99年6月2日就本訴部分為本訴原告敗訴之判決,且於100年8月2 日裁定駁回本訴被告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惟前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9 月29日100年度抗字第130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自應就上開脫漏裁判之反訴部分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之「(97)南內工區○○○○道預約維護工程」,須於臺北市○○區○○路3 段與安康路康寧抽水站前施作新築側溝及舊有側溝更新工程,以利排水(下稱系爭工程)。又反訴原告雖於9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鑽破反訴被告基桃14吋之燃油管線(下稱系爭燃油管線),造成油品外洩,且於97年5 月26日為此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同意由反訴被告立即請協力廠商現場搶修,並願意全數賠償配合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然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曾向水工處申請會勘及試挖,於辦理試挖時未發現有任何燃油管線存在,則反訴原告事後依水工處施工圖說指示施作,縱有鑽破系爭燃油管線之情,亦不得歸責於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鑽破系爭燃油管線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為降低污染,要求專業之反訴被告儘速處理,反訴被告卻趁此提出系爭切結書,要求反訴原告簽署,否則將立即撤出全部人員、機具,並停止搶修作業,經衛工處協調後,方同意就責任歸屬部分另與水工處開會協商,故反訴原告為免災害擴大而影響基隆河之生態,只得在上開緊急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在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前提下,賠償搶修作業所生之相關費用,就反訴原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於98年5 月15日以民事答辯㈢狀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原告於97年5 月26日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於97年5 月24日鑽破系爭燃油管線後,反訴被告即著手為緊急前置措施,至遲於反訴原告在97 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已在渠道內佈設攔油索,並於南湖礫間設施進流揚水井中,抽取流入油水回收處理,損害無由繼續擴大,僅剩漏油回收工作,當無利用急迫情事使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反訴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㈠反訴原告向水工處承攬系爭工程。 ㈡反訴原告於9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鑽破反訴被告所有系爭燃油管線,造成油品外洩,後經反訴被告修復完畢。 ㈢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於97年5 月26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於97年7月17日以台北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請求反訴原告及水工處連帶賠償266 萬6400元,並業經反訴原告及水工處收受。㈣反訴原告於97年8月19日以蘆洲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在釐清相關責任後,再行討論後續解決事宜,亦業經反訴被告收受。 ㈤反訴被告於97年9月5日以北工務發字第09701313290 號函覆反訴原告㈣之存證信函,反訴原告及水工處均業已收受。 ㈥反訴被告於98年度訴字第493號案件中所提原證8至10之形式為真正(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下稱本訴卷)一第20 頁至第22頁)。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趁伊急於清除系爭燃油管線破裂所造成油污污染之情形下,要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據此請求伊全數賠償配合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伊於97年5月26日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反訴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反訴被告是否係乘反訴原告之急迫而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有顯失公平之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原告於9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鑽破系爭燃油管線,造成油品外洩,在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包括同意反訴被告立即請協力廠商現場搶修,有關反訴被告配合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由反訴原告全數負責,並同意盡最大善意協商後續解決方式乙節,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本訴卷一第11頁),而系爭切結書係反訴原告於97年5 月26日兩造及訴外人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揚公司)前往系爭工程事故現場會勘時所簽立一事,復為反訴被告自陳(見本訴卷一第3 頁),系爭切結書係為解決會勘時所為討論或結論而為之允諾,固堪認定。然觀之斯時會勘記錄,其中結論載明「⒈…因上游系統於97年5 月24日上午,遭水利處承商嘉邑營造公司,挖破臺灣中油公司燃料油油管,致使油料大量流入排水系統,造成本處南湖礫間設施遭受污染…臺灣中油公司已在渠道內佈設攔油索,並於南湖礫間設施進流揚水井中,抽取流入油水回收處理,並持續進行中;⒉…因油水分離及油料污染清除,臺灣中油公司係專業單位,為爭取時效,請臺灣中油公司優先處理。有關遭施工單位損害及責任歸屬問題,由本府水利處與臺灣中油公司另案開會協商;⒊…請環揚公司將設備廠商聯絡電話告知嘉邑營造公司,以利通知原廠製造商進行維修、檢測,由嘉邑營造公司負責清理費用;⒋…請環揚公司連續進行於進水井,及曝氣區3 具原觀測孔位置處,採取水樣送檢,由嘉邑營造公司負責檢測費用」等內容(見本訴卷一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可知關於反訴原告鑽破系爭燃油管線造成之污染,因需進行佈設攔油索、油水分離與清除油料污染等措施,除專業處理單位之反訴被告外,一般廠商實無足夠之設備與能力為之,若反訴原告於會勘時未應反訴被告之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待油料污染範圍持續擴大,反訴原告或須給付更為龐大之對價以回復原狀,是反訴原告應係在希望反訴被告能儘速處理油污之急迫情形下先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該會勘記錄方會記載乃基於時效之考量,而請反訴被告優先處理。又參以會勘當時責任歸屬未明之情,究否可歸屬於反訴原告,洵待調查,甚有鑑定之需,系爭切結書卻令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於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全數負責,依當時之情形,對反訴原告不僅難謂公允,更彰顯反訴原告係在急於搶修之情形下方為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 ㈢反訴被告固以證人謝茂雄即斯時反訴被告五股供油中心之經理證稱「(是否在97年5月25日凌晨4時油管不再漏了?)應該是24日晚上9點多木塞塞住就不漏油了」、「(會勘結論1倒數第3 行開始這段是否中油公司完成止漏,開始回收?)已經完成止漏,同時油料進行回收,以避免繼續擴散」、「(97年5 月26日當時剩下工作是漏油回收,是臺灣中油公司派自己的員工處理或是外包其他廠商處理?)油料回收都是由委外廠商處理」、「(是否中油做回收工作,也是包含其他廠商作回收處理?)任何外包廠商都可做,不必一定要中油來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45 號卷(下稱上訴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抗辯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系爭燃油管線已無漏油之急迫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併參謝茂雄當日其餘證述「(到現場時,用什麼方式搶救?)鋪設攔油索5 道,油料回收,同時重機械進場開挖被破壞的管線,切割管線焊補,到隔日凌晨4 點,開挖之前要先用木塞阻漏,不漏油後再做切割」、「(97年5 月26日你們所作何搶修?)油料回收」、「(97年5 月26日油料是否擴散基隆河或南湖礫間污水處理廠?)當時現場已鋪設 5道攔油索,不會擴散到基隆河,且油在渠道間,我們看不到會擴散到湖礫間污水處理廠,是26日污水處理廠人員告訴我們才知」、「(渠道何時關閉?)渠道關閉我不知」、「(26日會議紀錄之前你知否渠道有無關閉?)我不知,那是污水處理廠的設備,我們不會動它」、「(污水處理廠閥門有無關閉?)我不知」、「(抽油幾日?)26日當天下午渠道的油已經完成回收,衛工處的部分不包含在內」、「(衛工處的部分有負責抽油?)因該負責廠商切結以後,我們才去抽…」、「(嘉邑公司簽切結書前,你是否有表示若不簽切結書要撤掉中油所有的人員及設備?)我說沒簽切結書我們就不做了,只說人員要撤離,我沒有說設備要留在現場」之內容(見上訴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反面),可知反訴被告雖於97年5 月24日系爭燃油管線遭鑽破後,即於當日前往現場鋪設攔油索,並於同年月26日進行油料回收,然其在該日所鋪設之攔油索並無從有效阻斷油污擴散至南湖礫間污水處理廠,且於97年5 月26日進行油料回收時,原本僅就渠道部分之油料為之,係向反訴原告表示若不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即撤離人員,亦不會留下設備,使反訴原告不得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始進行其他部分之抽油工作,則反訴被告乃乘反訴原告急於阻止油料污染範圍持續擴大之急迫情事,而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灼然明確。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系爭燃油管線已經止漏,僅剩漏油回收工作,自無急迫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㈣反訴被告雖另以證人陳治生即衛工處人員證稱(提示原證 4會勘紀錄中,有無中油公司請嘉邑公司寫切結書?)內容我沒看過,也沒聽說,我只有做緊急處理」、「(會勘紀錄與切結書有無關係?)我沒看過切結書,所以我不知有無關係)」等語(見上訴卷一100 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辯稱衛工處人員既未於97年5 月26日會勘會議上見過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即係反訴原告深思熟慮所為,而無急迫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衛工處人員究有無見過系爭切結書與反訴被告是否係乘反訴原告急於清除油料污染之際,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本屬二事,反訴被告執此置辯,顯無所據。況由陳治生證述「(衛工處97年5 月26日召開會勘,當時有無手稿紀錄?)會勘時,在現場時,會先寫各方意見的草稿,結束後我做結論,會將各方結論宣讀一遍,同意後,回去用電腦打稿」、「(會勘紀錄中有關施工單位損壞及責任歸屬問題由水利處與臺灣中油公司另案開會協商,是否是會勘結論?)因我們是受害單位,希望趕快處理,避免油污流入基隆河,至於何人處理,我們沒意見,所以才會由他們開會協商,本件是比較緊急事件,中油是專業單位,希望中油先行處理油污事件,所以才召開這次會勘會議,而該何人負責任是希望他們自行協商,我們衛工處沒意見…」、「(當天會議紀錄中油公司有無對結論當場表示異議?)沒有。現場也沒有人對我記載的提出異議,有正式公文將會勘紀錄發文給會勘的各單位,但也沒收到任何一方表示異議」、「(會勘當天中油有無表示其他廠商可處理,不需由中油公司處理?)沒有,我們認為中油公司是專業,所以請中油處理」、「(…會勘結論第2段第4行,有無包含嘉邑公司與中油公司責任歸屬?)當時就認為這是它們之間責任歸屬問題,他們自行處理」等語觀之(見上訴卷一 100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4頁),益證系爭燃油管線遭鑽破為一緊急事故,在系爭燃油管線遭鑽破之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前,衛工處即請反訴被告優先處理。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挾其擁有眾多專業人員與設備之優勢,在會勘當時所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要求,顯然毫無準備而措手不及。反訴被告係乘反訴原告希冀儘速處理油污污染擴散之急迫情狀,而要求簽立系爭切結書,要無疑義。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在深思熟慮後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係乘反訴原告急於處理油污之情形下,在責任尚未釐清時即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使反訴原告因此須負擔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自已顯失公平。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於97年5 月26日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