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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給付權利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原告
行動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銘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德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陳奇卿、向格屏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以林國銘作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依原告提出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表,所記載原告之代表人為訴外人林許寶珠,是原告所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國銘是否有合法代理權尚有未明,於法自有未合。茲限原告補提其所列之林國銘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辦理預查登記時所列代表人與原告之關係為何,及提出各發起人彼此間設立原告公司時所書立相關契約資料等。另若認所列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錯誤,則請查明具狀更正。

二、提出目前原告仍存在之證明資料,若各該發起人就本件請求或後續事務有何協議資料,亦請一併提供到院,繕本逕寄對造。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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