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國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徐利華
- 相對人
- 即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雅如
- 相對人
-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佩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廖蘇隆
- 複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100 年起至101 年迄今,未見本案之進行,而鈞院竟重起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手段,不斷以要求請求人繳納抗告費之方式以阻礙案件之進行,又鈞院前既已於庭上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嗣竟出爾反爾,擺弄聲請人於股掌之間。而聲請人前聲請法官迴避兩次不成,亦不至於影響本案之進行,又聲請人亦已繳納多次之抗告費用,是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求命鈞院給予聲請人本案確切之程序及應續行之時間表等,並求命本案繼續續行訴訟及審理程序至判決確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及要件。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 億元,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8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11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11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737號民事卷宗可參。嗣本院於101 年2 月6 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億元,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3,202,000 元,該裁定已於101 年2 月9 日送達聲請人,未據聲請人繳納,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185 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訴顯非合法,本院以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為由,而於101 年5 月29日裁定駁回其訴,即非無據。又聲請人雖對本院101 年5 月29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仍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再於101年6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用後,該裁定已於101 年6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未據聲請人繳納,亦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仍逾期未補正,本院遂於101 年7 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各乙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終結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本院100 年度重國字第25號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