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劉英、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高彬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參 加 人 劉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雖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違約轉租之違約金債權」及「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債權」,二者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公證書為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合併為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441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則係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3 款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因轉約轉租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等情,堪認本訴與反訴間之訴訟標的顯非相同,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有依法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億玖仟零伍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