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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股權移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曾盛鈺、張綱維.、蔡慧玲.

  • 原告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綱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原   告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張綱維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黃宋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整聲字第1號為緊急處分裁定,該處分係自97年2月22日起算90日至同年5月21日止,嗣本院於97年5月20日再以97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90日,嗣本院又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整字第3號為緊急處分,該處分自97年8月22日起算90日至同年11月21日,嗣本院再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整字第3號裁定延長90日,是被告自97年2月22日起至98年2 月17日止,除97年8月20日及21日共兩日外,其餘期間皆屬 緊急處分期間,嗣於98年4月30日經本院98年整抗字第1號裁定重整確定,迄今尚在重整程序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7年間因營運資金週轉之需,原告曾挹注資金新臺幣(下同)3,650萬元協助被告,嗣因被告於98年4月30日以前須取得700萬元以繳納稅金,而再次商請原告調取資金供其 週轉,雙方乃約定被告以5,000萬元之價額出售其所持有之 訴外人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OIN之股權2,347, 125股(含面額美金1元之股權1,647,000股及無面額之股權 700,125股,下稱系爭股權)予原告。系爭股權原為被告之 子公司即訴外人遠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和公司)持有,嗣被告與訴外人遠和公司於96年11月間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訴外人遠和公司為消滅公司,此有被告公開之9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訴外人遠和公司之權利義務即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承受。兩造並於98年4月22日簽訂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於被告受重整裁定確定前之緊急處分期間屆滿失效後所簽訂,並無違反前開緊急處分裁定之意旨。依系爭契約第2條「乙方(即原告)之 付款方式如下:一、頭期款:本約簽訂後於98年4月30日前 給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700萬元。二、第二期款:以乙 方對甲方所享有之債權新臺幣3650萬元,由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抵付。三、尾款:乙方同意無條件於98年5月31日前付 清新臺幣650萬元。」之約定,原告嗣分別於98年4月29日及5月26日依約將第一期款及尾款匯入被告之帳戶,並就第二 期款以書面通知被告以前開3,650萬元債權抵付,此有原告 之匯款憑證及通知書可稽,且被告亦已將系爭股權憑證交付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甲方就本約買賣,承諾履行 如下義務:一、乙方給付本約第二條一之頭期款,並就第二條三之尾款開立商業本票交甲方收執後;甲方願將所擁有本約第一條所示之股權全數移轉交付予乙方,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約定,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惟被告仍未依約配合辦理將系爭股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數度發函催告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股權之過戶登記,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原告於EZFLY.COM INVESTMEENT CORPORATION之股東權利, 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附件之轉讓書上署名或用印協同辦理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兩造於9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公司僅有董事王 特榮一人,其餘均已辭任,有被告公司98年4月20日變更事 項表可稽,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 字第802號裁定意旨、法務部95年9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50036243號意見,可知訴外人王特榮對外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非無權代理。又依被告公司100年12 月14日法保字第1000933號函附該公司97年5月20日第十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所載:「…第一案案由:為彌補公司財務不足缺額,建請同意處分本公司持有Ezfly. Com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股權…持有股數:2,347,125股。…三、擬授權董事長辦理後續事宜,並依相關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決議:本案照案通過,另附加決議除Ezfly. Com Investment Corporation外,有關持有台勤及復興航空之股票亦一併比照本案條件處理。…」等語,即足證被告主張系爭股權之出售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係無權處分一節,並無理由。另上開臨時董事會之出席董事有訴外人白旭屏、黃瑞柔及陳國良,亦已達被告公司當時所列尚有四席董事中之三席出席之過半數出席,僅董事梁懷信未出席,而監察人泉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胡立三亦有出席,足證該次董事會決議確為合法有效。是訴外人王特榮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事先亦經被告公司97年5月20日第十三次 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無被告主張之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情事。 ⒉復依被告公司97年第一季財報所示,系爭股權淨值為61,802仟元(計算式:帳面金額97,453仟元-累計減損35,652仟元),依97年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報所示,系爭股權淨值皆為56,133 仟元(計算式:帳面金額91,784仟元-累計減損35,652仟元),是被告逕以較早之被告公司96年第四季財報所示 系爭股權帳面金額105,632仟元作為計算基礎,而未提報扣 除累計減損金額35,652仟元,顯有失真之虞,並不可採,況依被告公司97年第四季報就系爭股權之期末帳面金額亦認列50,000,000元,益證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是上開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關於出售系爭股權之價格條件之限制,屬被告公司內部事項,並無公示之外觀,實非原告所能得知,依民法第27條第3項、第10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討論意見,可知系爭契約應為有效,是被告主張該交易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亦無理由。 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所訂定,而該處理準則明定公 開發行公司應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目的在於強化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公司治理,是該處理準則或被告公司依該處理準則所訂定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被告公司資產處理程序)均為規範被告公司治理或內部控制之問題,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縱依被告主張之訴外人王 特榮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遵守上開處理準則或被告公司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亦應屬是否處罰公司負責人行政罰鍰之問題,並不當然導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效果。 ⒋又被告於97年間即聲請重整,迄至98年4月30日經本院裁定 准予重整,可證被告公司於上述期間已陷於財務困難致有停業之虞之營運困境,是足證系爭契約目的確係為解決被告公司營運資金困境及應納稅賦以維持被告公司業務繼續營運而發生,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已分別於98年4月29日支付第一期 款,並於98年5月26日就第二期款以書面通知被告債權抵付 暨支付尾款,使被告取得業務營運所需資金,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應交付系爭股票及配合股權移轉登記之債務,係屬被告公司重整裁定後為維持被告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而為被告公司之重整債務,且被告亦已將系爭股權憑證交付予原告,揆之上述,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應屬被告公司之重整債務而不受重整程序之拘束應優先於重整債權為清償,是原告之請求應屬合法有據,並無不當。另主給付義務以外,債權人可獨立訴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之義務為從給付義務,承上所述,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予被告,而被告亦已交付系爭股權憑證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第76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早已實質取得系 爭股權,契約主給付義務已完成,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之約定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一併履行協同用印或署名配合辦理系爭股權名義人變更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始符合契約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向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ION辦理遠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該公司股權2,347,125股( 含面額美金1元之股權1,647,000股及無面額之股權700,125 股)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⒉被告依第一項聲明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於附件轉讓書(INSTRUMENT OF TRANSFER)所示內容用印或署名同意將其名下持有之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股權2,347,125股(含面額美金1元之股權1, 647,000股及無面額之股權700,125股)協同原告向EZFLY. COM INVESTMENTCORPORATION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 二、被告則以: ㈠依經濟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司顯示,被告於97年8月14日曾公告被告公司之董事僅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寓投資公司)改派之代表人黃劍輝一人,嗣於98年4 月20日公告富寓投資公司改派法人代表,由黃劍輝改為王特榮;期間更無其他選任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告,是以自97年8 月起至98年4月30日本院裁定准予被告重整為止,被告皆僅 餘一名法人董事。從而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073130號函 釋內容,被告既僅有董事一人,自無法召開董事會,更無法就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為決議;遑論被告如僅於法人董事即訴外人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時,其指派之法人代表能否不依公司法第208條選任為董事長,而由法人代表自稱 為董事長,不無疑義。而系爭股權係被告之長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條、第3條第1款、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條、第5條第1款之規定,處分系爭 股權自應先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後,方得由董事長代表處分。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處於上開僅有一名董事期間,自無法召開董事會做成處分有價證券之決議,是以訴外人王特榮在未得董事會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處分系爭股權予原告,自屬無權處分,從而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此處分行為需經有權利人即被告之承認,始生 效力。而被告既未承認此一處分行為,則原告自無要求被告協助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 ㈡次按「為彌補公財務不足缺額,建請同意處分本公司持有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股權,…建議以該股權之淨值之97%為下限作為處分價格基礎…」被告公司97年度 第1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第1頁明載。是以如訴外人王特 榮以被告之董事長身分處分系爭股權,則處分價格亦應高於系爭股權之淨值之97%,方符合前開董事臨時會之決議。若 處分價格低於系爭股權之淨值之97%,則屬越權代理,非經 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又依被告98年及97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系爭股權當時之市價高達105,632,000元,且此一價格係經被投資公司同期自編未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評價而得。是如以此市價之97%計 算,系爭股權買賣價金至少應為102,463,040元。然系爭契 約之金額竟僅為5,000,000元,顯遠低於系爭股權市價之97%,訴外人王特榮實有越權代理之嫌,此交易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另依證人胡立三所言,訴外人王特榮於簽訂契約時,僅取得佳華公司之財報,並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暨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4條第3款 (三)之規定為之,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是所有公開發行公司於處分資產皆需遵守之規定,交易相對人即原告自無法推稱不知,而被告既係公開發行公司,依該準則而製定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自非僅供參考之程序,而是應當遵守之規定。是以就締結系爭契約乙事,訴外人王特榮除逾越代理權外,更未依前揭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為之,原告非善意第三人,系爭契約對被告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整聲字第1號為緊急處分裁定,該處分係自97年2月22日起算90日至同年5月21日止,本院又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90日,本院再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整字第3號為緊急處分,該處分自97年8月22日起算90日至同年11月21日,嗣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整字第3號 裁定延長90日,是被告自97年2月22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除97年8月20日及21日共兩日外,其餘期間皆屬緊急處分期 間,嗣於98年4月30日經本院98年整抗字第1號裁定重整確定,迄今尚在重整程序中,此有本院97年度整聲字第1號、97 年度整字第3號、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11至24頁)。 ㈡訴外人遠和公司原持有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OIN之股權2,347,125股(含面額美金1元之股權1,647,000股及 無面額之股權700,125股),嗣被告與訴外人遠和公司於96 年11月間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訴外人遠和公司為消滅公司,訴外人遠和公司就上開股權之權利義務即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承受,此有被告公開之9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見卷第25至29頁)。 ㈢兩造約定被告以5,000萬元之價額出售系爭股權予原告並於 9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此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 卷第30、132頁)。系爭契約係於被告受重整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處分期間屆滿失效後所簽訂,並無違反前開緊急處分裁定之意旨。 ㈣原告分別於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6日匯款700萬元、65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26日以第二期款通知書通知被告就 3650萬元部份抵付,該通知書於同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此 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二期款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卷第31至34頁)。 ㈤被告公司於97年5月20日召開97年度第13次臨時董事會,於 第一案提請討論「為彌補公司財務不足缺額,建請同意處分本公司持有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OIN之股權。」,該案照案通過,此有被告100年12月14日法保字第1000933號函、被告公司97年度第1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25至128頁),兩造亦不爭執(見卷第171頁)。 ㈥依經濟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司顯示,被告於97年8月14日曾公告被告公司之董事僅富寓投資公司改派之代表 人黃劍輝一人,嗣於98年4月20日公告富寓投資公司改派法 人代表,由黃劍輝改為王特榮,此有被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見卷第79至80頁)、經濟部商業司100年7月8日經授商字第1000113646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5,000萬元之價額出售系爭股 權予原告並於9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已支付價 金,而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權。被告則抗辯訴外人王特榮非董事長,僅為董事,係無權代理人,且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是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訴外人王特榮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王特榮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僅為董事會成員之一,僅有參與董事會作成董事會決議之職權,未經董事會授權或有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無單獨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而言。若原任董事長有死亡、解任、辭職之情形時,其董事資格已不存在,僅能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 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 ⒉查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王特榮於98年4月22日以被告公司代 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為兩造不爭執,並經系爭契約見證人劉楷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惟查被告公司於98年4月20日公 告法人董事富寓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黃劍輝改為王特榮,此有被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可稽(見卷第79至80頁),另依經濟部商業司100年7月8日經授商字 第1000113646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第51至53 頁)所示,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長及部分董事均已解任,其董事僅餘訴外人王特榮一人,並無其他董事或董事長之登載,是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公司董事長既已出缺,僅餘董事1 人,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由數名董事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職務,訴外人王特榮僅係被告公司之董 事,並非董事長,自無權以董事資格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⒊次查依被告公司97年度第1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所示,其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為「為彌補公司財務不足缺額,建請同意處分本公司持有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OIN之股權。」,其說明記載為「本公司持有股份明細如下:⒈原始投資金額:USD1,647仟元。⒉持有股數:2,347,125股。 建請以該股權之淨值之97%為下限作為處分價格基礎。 擬授權董事長辦理後續事宜,並依相關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提請討論。」,並經決議為「本案照案通過,另附加決議除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OIN外,有關持有台勤及復興航空之股票亦一併比照本案件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知,被告公司已經董事會決議處分系爭股權,並授權被告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處分系爭股權。訴外人王特榮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並非董事長,被告公司章程亦未特定王特榮得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董事會亦未決議授權董事王特榮得代表被告公司處分系爭股權,則訴外人王特榮自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權,為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復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 ⒉依前述,系爭契約簽訂時,訴外人王特榮係公司董事,並非董事長,未經被告公司章程特定得代表被告公司,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得代表被告公司處分系爭股權,則訴外人王特榮擅自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處分系爭股權,即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嗣被告公司又否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被告公司即不生效力。再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屬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航空器及其零件批發零售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不動產租賃業、倉儲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等,系爭股權出售非被告公司營業上必要行為,訴外人王特榮以董事身份簽訂系爭契約內容係處分系爭股權,所代表者非被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王特榮依董事會決議簽訂系爭契約,並非無權代理,原告屬善意且無過失云云,核不足取。 ⒊綜上,訴外人王特榮以被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代表,被告公司並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被告公司自不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權,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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