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原 告 黃澤宗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戴詩倩 住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1 耀登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珍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耀登投資有限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捌拾捌萬伍仟零肆股,於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更正登記為原告。 被告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陸股,於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更正登記為原告。 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耀登投資有限公司、林惠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為被告耀登投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耀登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萬零肆拾元或等值之大台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玖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林惠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惠珍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或等值之大台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零叁拾伍元或等值之大台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乃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耀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興發公司)股份614萬5,970股,其中273萬1,201股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惠珍(下逕稱林惠珍)名下,其餘341萬4,769股回復登記予被告戴詩倩(下逕稱戴詩倩,與耀登公司、林惠珍則合稱被告)名下。㈡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別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於渠等名下後,應將之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㈢林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9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1年1月5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614萬5,970股,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㈡林惠珍應給付原告3,739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㈠第167頁正反面),又於101年2月14日以民事準備 ㈢暨爭點整理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⒈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614萬5,970股,其中273萬1,201股回復登記予林惠珍名下,其餘341萬4, 769股回復登記予 戴詩倩名下;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別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予渠等名下後,應將之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或⒉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614萬5,970股,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㈡林惠珍應給付原告3,739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反面、 第177頁)。再於101年8月24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⒈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500萬股,其中222萬1,944股回復登記 予林惠珍名下,其餘277萬8,056股回復登記予戴詩倩名下;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別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於渠等名下後,應將之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或⒉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500 萬股,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㈡林惠珍應給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29頁正反面)。復於101 年11 月29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㈤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⒈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499萬9,500股,其中222萬1,722股回復登記予林惠珍名下,其餘277萬7,778股回復登記予戴詩倩名下;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別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於渠等名下後,應協同向瀧興發公司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或⒉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499萬9,500 股 ,協同向瀧興發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㈡林惠珍應給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57頁正反面)。 又於102年7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㈥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⒈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5,004股,其中128萬2,064股回復登記予林惠珍名下,其餘160萬2,940股回復登記予戴詩倩名下;林惠珍、戴詩倩於耀登公司分別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於渠等名下後,林惠珍應協同向瀧興發公司將上開股份及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 萬4,996股 ,戴詩倩應協同向瀧興發公司將上開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或⒉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5,004股,林惠珍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協同向瀧興發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㈡林惠珍應給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71頁正反面)。嗣於102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㈦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耀登公司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128萬2,0 64股及160萬2,940股,於瀧興發公 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林惠珍及戴詩倩,林惠珍及戴詩倩再分別將上開更名或更正登記於渠等名義之股份,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或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5,004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㈡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正反面、第167頁正反面),原告並主張聲明第1項係選擇合併(見本院卷㈠第410頁反面)。被告雖均反對原告前開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然就上開股份股數及金額變更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而原告主張選擇合併部分,雖不合於「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之選擇合併型態,然依原告之主張,該選擇合併部分與原告將請求股份「回復登記」,變更為「於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並追加主張被告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部分,既均係本於原告與林惠珍間借名登記關係及林惠珍得否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戴詩倩、耀登公司等事實,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兼衡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仍以上揭民事準備㈥狀、民事準備㈦狀將請求股份「回復登記」,變更為「於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並追加主張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然該等事項核屬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已如前述,容認原告提出自亦不甚延滯訴訟,且如不讓原告提出就兩造間本件紛爭之解決將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3年間經林惠珍邀集,投資920萬5,000元,與謝文哲及李瑞姝夫婦(下稱謝文哲家族)、陳宗興及鄭淑貞夫婦(下稱陳宗興家族)共同購買臺北市○○路○段000號之天星大樓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天星大樓 ),嗣渠等即以天星大樓為資本設立訴外人瀧興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瀧興發公司),原告成為原瀧興發公司之發起人及原始股東,約定持股比例為謝文哲家族40%、陳宗興家族40%、原告及林惠珍20%(即原告、林惠珍各10%),原告並取得原瀧興發公司89萬9,91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惟原告因避稅考量,而於94年3月30日簽署股份轉 讓過戶申請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申請書),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林惠珍,詎林惠珍於95年3月間除將系爭股份其中 50萬股登記於其女兒即戴詩倩名下外,並將剩餘股份39萬9,910股登記於其名下,一併以買賣為由繳納證券交易稅,林 惠珍嗣後更利用上開登記於戴詩倩及林惠珍名下之原瀧興發公司股份為資本,設立耀登公司,且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一職,並向原瀧興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股東為耀登公司,林惠珍所為顯侵害原告權益,致其受有嚴重之損害,雖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4月27日辦理減資銷除股份,於95年7月12日辦理增資,並於95年9月21日與益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 公司)合併,以益興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瀧興發公司,因益興公司與原瀧發公司均維持原始股東之出資比例,則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惠珍之原瀧興發公司股份,即應轉為瀧興發公司股份,嗣瀧興發公司再於101年1月辦理減資並銷除股份,將瀧興發公司股份減為5,000萬股,林惠珍及耀登 公司持股數為1,000萬股,原告雖於原瀧興發公司設立時持 股89萬9,910股,實際持股比例為900萬分之89萬9,910,然 原瀧興發公司、益興公司及瀧興發公司歷次增、減資及合併過程,均維持原約定持股比例即謝文哲家族40%、陳宗興家族40%、原告及林惠珍20%,且由股東間拼湊畸零股,是原告借名登記予林惠珍之股份仍應佔林惠珍及耀登公司持股數之二分之一即500萬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另林惠珍與原告間自91年起即有金錢往來關係,迄99年8月底止,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扣除上開應為投資款之920萬5,000元外,均為林惠珍向原告之借款,是林惠珍尚有2,818萬9,035元(計算式:3,739 萬4,035元-920萬5,000元=2,818萬9,035元)之借款未清 償。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股份於瀧興發公司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林惠珍並應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為:㈠耀登公司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128萬2,064股及160萬2,940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林惠珍及戴詩倩,林惠珍及戴詩倩再分別將上開更名或更正登記於渠等名義之股份,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或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5,004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㈡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㈢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未就出資投資原瀧興發公司以及與林惠珍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所有投資原瀧興發公司之出資款項1841萬元,均係由林惠珍所支應,原告於93年11月3日匯款400萬元給謝文哲,係借貸給林惠珍之借款,並非出資額,且林惠珍業已清償,且原告自承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林惠珍後,因長期居住美國,並未關切原瀧興發公司之經營狀況,亦從未請求過股利或盈餘分派,更未出席過股東會議,顯現原告並無自已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事實,況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9月21日與益興公司合併, 而益興公司設立之資本乃李瑞姝、陳宗興及林惠珍之個人出資,與原瀧興發公司無關,原告一再主張其仍執有瀧興發公司10%股權、林惠珍持有之半數股權,實無理由。又林惠珍將其名下原瀧興發公司之股份投資設立耀登公司之行為,顯非代表被告耀登公司對外之經營營業項目範圍內之行為,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已無所據,況 林惠珍及戴詩倩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原瀧興發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給耀登公司,均為合法投資行為,並無造成林惠珍及戴詩倩之損害,縱認有損害,原告亦未說明有何代林惠珍、戴詩倩向耀登公司請求返還股份之法律上依據。此外,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耀登公司、林惠珍、戴詩倩返還股份,惟對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及其與耀登公司為何種法律關係均未為舉證;另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林惠珍返還借款,應舉證證明林惠珍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事實,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顯不能作為有借貸合意或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況該資金明細表上部分款項係匯給林惠珍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並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第21、第23至第26、第28至第29、第31、第 37至第47、第50至第53、第55至第58、第60、第76、第87項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是原告主張林惠珍應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 ㈠請求返還股份部分: ⒈原告與林惠珍於94年3月30日簽署系爭股份轉讓申請書,原 告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原瀧興發公司89萬9,910股之股份 轉讓給林惠珍(見本院卷㈠第17之1頁系爭股份轉讓申請書 )。 ⒉原告名下之原瀧興發公司89萬9,910股,於95年3月間分別移轉50萬股及39萬9,910股至戴詩倩及林惠珍名下。林惠珍並 於95年5月將該等股份移轉登記予耀登公司,將之充作投資 設立耀登公司資本之一部,林惠珍並擔任耀登公司唯一之執行業務股東(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耀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⒊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4月27日辦理減資銷除股份,每10股減 少5.5股,此次減資係依原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減資後股東 名簿記載原瀧興發公司之股份總數為405萬股,其中謝文哲 家族(含謝文哲、李瑞姝、謝明勳)持股數為162萬股、陳 宗興家族(含陳宗興、鄭淑貞、陳奕廷、陳奕君)持股數為162萬股、林惠珍家族(含林惠珍、戴詩倩)持股數為81 萬股(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原瀧興發公司95年4月12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瀧興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卷㈡第76頁原瀧興發公司95年4月12日董事會議紀錄)。 ⒋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7月12日辦理增資,然係依公司法第240條之規定,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發行新股,並依股東持股比例配發。增資後股東名簿記載原瀧興發公司股份總數為562 萬9,500股,其中謝文哲家族(即興鏹發投資有限公司)持 股數為225萬1,800股、陳宗興家族(即和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數為225萬1,800股、林惠珍家族(即耀登公司)持股數為112萬5,900股(見本院卷㈡第44頁原瀧興發公司股東名簿、第77頁至第78頁原瀧興發公司9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 紀錄)。 ⒌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9月21日與益興公司合併,以益興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瀧興發公司,換股比例為原瀧興發公司股份1股換6.3股益興公司股份,合併後股東名簿記載益興公司(更名為瀧興發公司)總股份數為6,146萬5,850股,其中謝文哲家族(含李瑞姝、興鏹發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數為2,458萬6,340股、陳宗興家族(含陳宗興、和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數為2,458萬6,340股、林惠珍家族(含林惠珍、耀登公司)持股數為1,229萬3,170股(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2頁經濟部95年9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瀧興發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益興公司95年8月28日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瀧興發公司95年8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 ⒍瀧興發公司於101年1月辦理減資並銷除股份,此次減資係依原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減資後股東名簿記載瀧興發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00萬股,其中謝文哲家族(含謝文哲、李瑞姝 、謝宜臻、謝依廷、謝明勳、興鏹發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數為2,000萬股、陳宗興家族(含陳宗興、坤勝開發有限公司 、和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持股數為2,000萬股、林惠珍家 族(含林惠珍、耀登公司)持股數為1,000萬股。(見本院 卷㈠第333頁至第337頁經濟部101年1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瀧興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卷㈡第16 頁瀧興發公司股東名冊、第79頁瀧興發公司100年12月30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 ㈡返還借款部分: ⒈「寶象公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第2頁及第3頁上林惠珍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 。 ⒉附表一(即原告100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狀附 件1)所示,編號2~10、16~20、22~24、27~29、37~43、45~47、50~53、55~57及60項所示之資金流向不爭執。⒊兩造對於「寶象公司/林惠珍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 所示各筆還款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出資920萬5,000元參與原瀧興發公司之設立,並成為原瀧興發公司之發起人及原始股東,惟原告因避稅考量簽立系爭股份轉帳申請書,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惠珍名下,詎林惠珍於95年3月間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50萬股至戴 詩倩名下,另39萬9,910股則於林惠珍名下,林惠珍嗣並將 該等股份移轉登記予耀登公司,充作投資設立耀登公司資本之一部,而將上開股份侵吞入己,顯侵害原告權益,又林惠珍另積欠原告2,818萬9,035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出資設立原瀧興發公司?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 5004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惠珍 應另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瀧興 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㈠原告是否出資設立原瀧興發公司? ⒈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經林惠珍邀集,投資920萬5,000元,與謝文哲家族、陳宗興家族共同購買天星大樓,嗣以天星大樓為資本設立原瀧興發公司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原瀧興發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7頁),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瀧興發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投標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8 頁),復經本院調閱瀧興發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確名列為天星大樓之買受人及原瀧興發公司發起人及股東之一,且證人陳宗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具結證稱:原瀧興發公司原始股東即如設立時股東名簿所載,股權係四個家族登記不同股東的姓名,第一個是謝文哲家族、第二個是伊跟伊太太鄭淑貞、第三個是林惠珍、第四個是原告,比例為謝文哲家族跟伊家族各占40%、林惠珍占10%、原告占10%,四個家族都有確實出資原瀧興發公司,原先是先購買天星大樓,後來用資產作價成立原瀧興發公司而形成上開股權比例,股權比例至今未變,公司成立後原告有參與公司營運與股東會,股東會會單獨通知原告,通常都是以電話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第203頁、第20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曾於94年11月、12 月間任職原瀧興發公司,擔任主辦會計,100年5、6月離職,伊認識原告,原告係原瀧興發公司之股東,伊任職原瀧興發公司期間,有見過原告到公司開股東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反面),而證人謝文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結稱:是其介紹林惠珍投資設立瀧興發公司,而由林惠珍轉介原告一起來參與投資設立,伊係以天星大樓當作資本來成立原瀧興發公司,卷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面各買受人的持份就是以當時股權分配及出資額分配作決定,分成伊與李瑞姝一組、陳宗興夫婦一組、林惠珍與原告一組,林全安與陳玉芬一組,持分多少代表各買受人出資比例多少,同一組內自己去協調,原始股東及持股比例有就天星大樓之買受人及持份調整過,即林全安與陳玉芬的股權由伊跟陳宗興買受,其餘部分則沒有變動,公司成立後只是小公司,沒有標準的股東會,只有大家聚聚餐,原告偶而會參加,伊在原瀧興發公司有接過原告打來詢問公司營運狀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340頁反面、第341頁反面、第344頁),足見,原告 確有出資且確實以原瀧興發公司股東身分參與該公司之事務,是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設立原瀧興發公司乙情,已堪信實。⒉被告雖以所有投資原瀧興發公司之出資款項1841萬元,均係由林惠珍所支應等情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稱天星大樓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以3億6,023萬元承買,於93年9月8日須先提出20%保證金,林惠珍出資額為20%應提出保證金1441萬,而該款項係林惠珍於93年9月6日自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號內提領800萬元後轉開遠東銀行農安分行擔當付款人、林惠珍為受款人之面額800萬,票號CK0000000號支票,交給法院作為投標保證金之用云云,並提出投標保證金收據、遠東銀行取款條、遠東銀行本行支票申請登錄單及支票等件相佐(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8頁)。然 查,如附表一編號第22項所示,原告有於93年9月6日同日匯款800萬元至林惠珍上開遠東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兩造對於 上開資金往來情形既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⒉),則被告辯稱上開投標保證金之款項為林惠珍所出資云云,即屬有疑,已難遽信。 ⑵被告另稱嗣因天星大樓之銀行貸款成數僅有75%,扣除已繳納之保證金,尚不足1,998萬元,而林惠珍應分擔400萬元,林惠珍即向原告借貸,經原告指示其會計林惠英於93年11月3日從原告帳戶內匯款400萬元至謝文哲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且兩造已於101年3月15日均不爭執該400萬為借款,自當視為林惠珍支出資額云云。惟查,兩造於101 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僅不爭執有如附表一編號第27項所示 之資金流向,然究否為借貸關係仍有爭執,此觀諸本院101 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且原告確有出資,並以原瀧興發公司股東身分參與該公司之事務已如前述,而核諸上開證人陳宗興及謝文哲之證述,可知原告之股權比例為10%,即原告之出資買受天星大樓之持分比例,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其他給付出資款之情,則原告上開匯至謝文哲帳戶之款項是否全係借貸予林惠珍之款項,而不包含出資款,要非無疑,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其所占天星大樓持分比例、原瀧興發公司股權比例,主張其出資920萬5,000元,即上開林惠珍主張出資額1841萬元之二分之一,參與原瀧興發公司之設立乙情,應堪信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惠珍應另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惠珍名下,應屬有據: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避稅考量簽立系爭股份轉帳申請書,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惠珍名下乙情,有系爭股份轉讓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之1頁),並經證人陳宗興到 場結證稱:伊知道原告以系爭股份轉讓申請書將股份移轉給林惠珍,它的由來是在94年、95年時伊聽原告一直在擔心美國追索美國國民海外所得的稅務問題,所以原告有來跟伊商量能不能借我太太鄭淑貞的名義來登記持股,因為我們的稅務都已經很高,所以伊就拒絕,那時候伊有跟原告說原告跟林惠珍股東那麼熟是不是去找林惠珍,伊拒絕原告之後就沒有再過問了,後來是在95年林惠珍提示要去把原告股權過戶到林惠珍名下,我們會計陳玉華請他辦理過戶的事宜,這時我們的承辦人員再請示伊說要如何處理,伊才知道原告已經委託要過戶給林惠珍。陳玉華問伊要如何處理,當時伊記得是陳玉華也問了謝文哲之後,謝文哲就依原告跟林惠珍的意思做股權變更,股權移轉之後原告有繼續參與公司的事務、出席股東會,也會到辦公室聊一些公司業務,原告97年至98年間長時間在美國,有打國際電話問伊相關業務狀況,也有問到有沒有股利分配,只要我們有會議或是聚餐,原告在臺灣我們都邀請原告來參加,但因為股權移轉之後股東名冊上已經沒有原告的名字,所以原告有來開會,但就不方便給原告做簽到的動作,不過我們還是視同原告是我們的股東,我們股東之間其實很清楚原告是因為追討海外所得的原因,所以才把股份暫時登記在林惠珍名下,原告在99年有打電話來問伊說公司怎麼都沒有分配股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 202 頁至第20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反面),復審諸系爭 股份轉讓申請書原卻載有轉讓與「鄭淑貞」之文字,嗣始經塗改為「林惠珍」(見本院卷㈠第17之1頁),證人陳宗興 上開證述,洵可信實。再核以證人陳玉華亦具結證稱:卷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是伊辦理的,裡面的內容是伊寫的,是95年初林董也就是林惠珍叫伊去他辦公室,跟伊說黃董即原告要避開美國的查稅,然後原告要把股權移到林惠珍名下,伊就跟林惠珍要讓渡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林惠珍說沒有,伊就去問謝董也就是謝文哲,謝文哲就叫伊照林惠珍的意思去辦,可是因為那時候沒有證明文件,伊就去問陳總即陳宗興,我們想出一個辦法,就是去繳證券交易所得稅作為讓伊可以去市政府辦理股權移轉的文件。但後來市政府在辦理股權移轉時說不需要這個繳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文件,但是伊怕沒有做好還是有去繳證券交易所得稅,所以才會有這個文件,是伊填好給林惠珍去繳的,裡面的內容都是依林惠珍的意思填寫的,95年3月伊辦理完股份移轉後,原告還 是是有繼續來公司開會,到96年底就不太曾看到原告,但伊還是有接到原告電話,原告都是問有關公司的事,但他要問的具體內容我不清楚,就都把電話轉給謝文哲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64頁正反面),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股份借名 登記於林惠珍名下乙節,足堪信取。 ⑵況被告就系爭股份之移轉,並未抗辯林惠珍有交付對價而受讓該等股份,而係辯稱該等股份均為林惠珍所出資,原告僅係將林惠珍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返還與林惠珍云云,惟原告確有出資且確實以原瀧興發公司股東身分參與該公司之事務,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辯林惠珍投資原瀧興發公司之出資款均係林惠珍所支應,要乏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由,被告所辯,亦無由憑採。 ⒊原告借名登記予林惠珍之系爭股份,仍應佔林惠珍及耀登公司持股數之二分之一即500萬股: ⑴查兩造對於原瀧興發公司於95年4月27日辦理減資依原持股 比例銷除股份,於95年7月12日辦理增資,係依公司法第240條之規定,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發行新股,並依股東持股比例配發。原瀧興發公司並於95年9月21日與益興公司合併, 以益興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瀧興發公司,換股比例為原瀧興發公司股份1股換6.3股益興公司股份,合併後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數,及瀧興發公司於101年1月辦理減資並依原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減資後瀧興發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00 萬股,其中謝文哲家族持股數為2,000萬股、陳宗興家族持 股數為2,000萬股、林惠珍家族持股數為1,000萬股,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⒊、⒋、⒌、⒍),足見原瀧興發公司、瀧興發公司均係維持原約定持股比例即謝文哲家族40%、陳宗興家族40%、原告及林惠珍20%,而為減資、盈餘轉增資及合併後股數之變動,則原告主張依其上開出資額及股權比例,其借名登記予林惠珍之系爭股份,仍應佔林惠珍及耀登公司持股數之二分之一即500萬股(即瀧興發公司 股份之10%),即非無據。 ⑵被告雖復辯稱:原瀧興發公司與益興公司合併,而益興公司設立之資本乃李瑞姝、陳宗興及林惠珍個人出資向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下稱領航大樓),與原瀧興發公司無關,原告一再主張其仍執有瀧興發公司10%股權,實屬無由云云,然查: ①原瀧興發公司於94年5月間,將天星大樓自農民銀行轉貸至 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並將增貸之9,500萬元, 於94年5月11日以股東往來名義,依上開股東持股比例,分 別匯予謝文哲、鄭淑貞、林惠珍,各3,800萬、3,800萬、1,900萬,作為以陳宗興、李瑞姝、林惠珍名義購買領航大樓 之頭期款乙節,有原瀧興發公司安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94年5月11日轉帳傳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101年6月5日(101 )安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瀧興發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101年7月6日(101)安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4年5月11日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06頁至第311頁),並經證人陳宗興具結證稱:原瀧興發公司在95年間有跟銀行用天星大樓增貸去買高雄的一棟大樓,成立益興公司去持有這棟大樓,持股比例依原瀧興發公司各家族持股比例去登記,買高雄大樓的自備款是用天星大樓向銀行增貸的款項去購買的,所以我們股東沒有再自己拿出自備款(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04頁反面),而證人陳玉華亦具結證稱:卷附94年度原瀧興發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中有一項股東往來5,454萬,是那時候公司要買高雄的補習 班大樓,公司決定要用個人名義買,所以就把錢撥給股東去買,因為錢是從公司出去的,所以就列股東往來,但那棟樓買來還是算公司資產,而卷附原瀧興發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就是同一筆錢,補習班大樓就是被證七買賣契約書所示的領航大樓,我們是在95年間先辦一次減資把錢轉出來還給股東,他們再把錢轉回公司沖銷還清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至第266頁),並有94年度原瀧興發公司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明細、原瀧興發公司95年4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 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原瀧興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第270頁、第271頁,卷㈡第76頁)。 ②雖證人謝文哲具結證稱:領航大樓是領航服飾的老闆在94年5月28日說想要賣給我們,但前提是要在5月30日前付現金6,600萬元,與94年5月11日原瀧興發公司增貸匯給股東之款項無關,增貸是因為公司有多貸出來,股東要求把多的資金退還給股東,在帳上是記載為股東往來的借款,之後股東有無還清借款,要再查證,而不動產持分登記給陳宗興40%、李瑞姝40%、林惠珍20%,是因為這樣比較好算,並沒有想賣回給原瀧興發公司或合併,要出資購買該大樓是5月28日才 臨時談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2頁反面至第344頁反面),然證人謝文哲既證稱係要將多餘資金退還股東,卻非以減資方式為之,反以須負擔利息之方式,將天星大樓增貸之資金借貸與股東,已非無疑,參以謝文哲亦證稱原瀧興發公司於97年4月間也有以瀧興發公司借款給謝文哲、陳宗興、林 惠珍三人以40%、40%、20%持分比例購買臺北市○○路○段000號地下二層及二層之一房地,之後再轉賣回瀧興發公 司,並以買賣價金清償向公司借款乙情(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再衡諸原瀧興發公司於94年5月11日以股東往來名義 ,依上開股東持股比例,分別匯予謝文哲、鄭淑貞、林惠珍,各3,800萬、3,800萬、1,900萬,而陳宗興、李瑞姝、林 惠珍購買領航大樓之持分比例,及原瀧興發公司與益興公司合併後之股權比例,均與原股東持股比例相同等情,原告主張原瀧興發公司係以上開增貸之金額,借用股東陳宗興、李瑞姝、林惠珍名義購買領航大樓,則領航大樓屬原瀧興發公司之資產,以該大樓為資本成立之益興公司,股權亦同屬原瀧興發公司所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益興公司設立之資本乃李瑞姝、陳宗興及林惠珍之個人出資,與原瀧興發公司無關云云,委難信實。 ⒋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瀧興發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該公司章程亦無要求過戶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連署辦理之規定,有瀧興發公司公司102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61頁至第64頁),而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林惠珍受有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林惠珍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計算式:422萬9,991股÷2=211萬4,996股,不足1股部 分歸原告,而就耀登公司不足1部分,則歸耀登公司,詳後 述),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 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88萬5,004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民法第 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 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簽立系爭股份轉帳申請書,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惠珍名下乙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股份於95年3月間分別移 轉50萬股及39萬9,910股至戴詩倩及林惠珍名下,林惠珍並 於95年5月將該等股份移轉登記予耀登公司,將之充作投資 設立耀登公司資本之一部,林惠珍並擔任耀登公司唯一之執行業務股東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林惠珍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戴詩倩、耀登公司之行為,均已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原告權益,且林惠珍所為,屬無權處分,而林惠珍既為耀登公司唯一之執行業務股東,耀登公司亦非善意之第三人,而無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之必要,原告既未承認林惠珍所為之無權處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與林惠珍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耀登公司自無由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亦不具保有該等股份登記利益之正當性。⒊又原告借名登記予林惠珍之系爭股份,仍應佔林惠珍及耀登公司持股數之二分之一即500萬股,而瀧興發公司並未發行 實體股票,該公司章程亦無要求過戶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連署辦理之規定,均如前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耀登公司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 288萬5,004股(計算式:577萬0009股÷2=288萬5,004股, 不足1股部分捨棄),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 登記為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耀登公司應分別將登 記於其名義之瀧興發公司128萬2,064股及160萬2,940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林惠珍及戴詩倩,林惠珍及戴詩倩再分別將上開更名或更正登記於渠等名義之股份,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或更正登記為原告部分,既經原告表明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無審理先後次序之區別,由本院擇一認定,核其性質即屬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法院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審究。是本院既認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為有 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原告其餘主張(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林惠珍返還借款2,818萬9,03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林惠珍自91年起即有金錢往來關係,迄99年8 月底止,共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扣除上開應為投資款之920萬5,000元外,均為林惠珍向原告之借款,是林惠珍尚有2,818萬9,035元之借款未清償乙節,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2~ 10、16~20、22~24、27~29、37~43、45~47、50~53、55~57及60項所示之資金流向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⒉)。 ⒉而被告雖猶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第21、第23至第26、第28 至第29、第31、第37至第47、第50至第53、第55至第58、第60、第76、第87項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然證人林惠英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寶象公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寶象公司/林惠珍向原告調借資金 往來明細表」係伊製作的,因林惠珍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代要作表讓雙方確認,「寶象公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借資金 往來明細表」第2頁、第3頁是伊要林惠珍確認上面記載有沒有問題,如果沒問題林惠珍就會簽名,林惠珍如果要跟原告借款會跟原告講,原告同意之後會指示伊等林惠珍的通知再匯款給林惠珍,然後看林惠珍要匯到哪個戶頭,伊就匯到哪個戶頭,附表一編號5、6、7、8、9、16、17、19、20、24 、28、29這幾筆款項都是匯入寶象公司帳戶,也都是林惠珍要伊匯到寶象公司帳戶去的,所以就列為林惠珍的借款。編號11、12、13、14、15、21、25、26、31、58是林惠珍要跟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後要伊等林惠珍這些款項要怎麼匯,匯到哪裡,後來林惠珍的通知就是要伊幫林惠珍付掉這些貨款,所以也列為林惠珍的借款,附表一編號23、30(誤為24)是林惠珍跟原告借款,原告跟其擔任負責人之博隆公司調,直接匯到林惠珍指定的帳戶,編號43、57則是因為林惠珍說要用美金要匯到上海的公司,所以原告就其OBU公司調美金 直接匯給林惠珍指定的上海公司,附表一編號38是訴外人林正義由上海回來時把手上的人民幣借給林惠珍,回到臺灣後林惠珍再跟原告借臺幣還給林正義、編號44是原告95年報94年所得稅時瀧興發公司應該退補原告所得稅的,原告委託林惠珍處理,但是這些錢林惠珍借用了,編號54是當初原告要林惠珍先還部份借款,林惠珍沒有錢就用原告在安泰銀行的貸款額度借了500萬,匯了495萬還給原告,5萬元留下來付 貸款的利息,林惠珍也表示貸款他會還,只是借用貸款額度而已,所以才會記他還原告495萬。編號76的部分是因為林 惠珍一直沒有返還上開向安泰銀行的貸款,所以原告自己把500萬的貸款還掉了,所以才又登錄回來借款。原證35天母 西路店面收支表,是伊製作的,是原告在天母西路的店面委託林惠珍出租管理,所以第3頁的簽名是林惠珍的簽名,因 為店面委託林惠珍出租管理,所收的款項結餘下來的錢,林惠珍借用了,所以林惠珍簽名確認。伊給林惠珍在「寶象公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寶象公司/ 林惠珍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簽名的時候,都是林惠珍看完沒有問題了才會簽字,而且伊會拷貝一份給林惠珍,林惠珍也沒有異議過,「寶象公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借資 金往來明細表」上有林惠珍的簽名的部分,伊是當面拿給林惠珍看,看完後林惠珍就簽給伊,簽的過程中,伊都有跟林惠珍說這個是他向原告借調款項,包括借款跟還款的明細表,經林惠珍確認後才簽名,所以林惠珍應該清楚這個是借調款項的明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206頁至第211頁),並有「寶象公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寶 象公司/林惠珍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原告遠東銀 行帳戶存摺及內頁、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傳真、匯款備查聯、寶象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林惠珍所有遠東銀行農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資料、安泰銀行還款收據,天母西路店面收支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33頁至第38頁、第116頁至第154頁),且被告既不爭執「寶象公司/林惠珍's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第2頁及第3頁上林惠珍簽名為真正(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⒈),而 該往來明細表業已載明為向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且係連續記載,並有加總數額,又被告對「寶象公司/林惠珍向 原告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所示各筆還款金額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⒊),證人林惠英上開之證述應堪信實,是原告主張其與林惠珍扣除上開應為投資款之920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第22及第27項)後,尚有2,818萬9,035元(計算式:3,739萬4,035元-920萬5,000元=2,818萬9,035元)之借款未清償乙情,洵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林惠珍返還借款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理,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出資920萬5,000元參與原瀧興發公司之設立,嗣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林惠珍名下,詎林惠珍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耀登公司,充作投資設立耀登公司資本之一部,顯侵害原告權益,林惠珍另積欠原告2,818萬9,035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與林惠珍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林惠珍、耀登公司應分別將登記於渠等名義之瀧興發公司股份211萬4,996股、288萬5,004股,於瀧興發公司之股東名簿更名、更正登記為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林惠珍返還借款2,818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本院既認其依 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已 詳如前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一:寶象公司/林惠珍向黃澤宗調借資金往來明細表 (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 ┌───┬─────┬───────┬───────┬──────┬─────────────────────────────┐ │編號 │ 日期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欠款金額 │備註欄 │ ├───┼─────┼───────┼───────┼──────┼─────────────────────────────┤ │001 │91.12.27 │300,000元 │ │ │黃澤宗面交林惠珍現金 │ ├───┼─────┼───────┼───────┼──────┼─────────────────────────────┤ │002 │92.6.10 │2,000,000元 │ │ │匯入華僑銀行復興分行戴詩倩帳戶(000-000-00000000) │ ├───┼─────┼───────┼───────┼──────┼─────────────────────────────┤ │003 │92.8.18 │1,000,000元 │ │ │匯入花蓮區中小企銀蘆洲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 │ ├───┼─────┼───────┼───────┼──────┼─────────────────────────────┤ │004 │92.8.22 │1,000,000元 │ │4,300,000元 │匯入花蓮區中小企銀蘆洲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 │ ├───┼─────┼───────┼───────┼──────┼─────────────────────────────┤ │005 │92.11.19 │2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06 │92.11.21 │2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07 │92.11.26 │3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08 │92.12.1 │4,200,000元 │ │9,200,000元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09 │92.12.16 │4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10 │92.12.29 │5,000,000元 │ │14,600,000元│匯入花蓮區中小企銀蘆洲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 │ ├───┼─────┼───────┼───────┼──────┼─────────────────────────────┤ │011 │92.12.31 │526,545元 │ │ │92.11月毛衣款1/4(BNZ付毛衣款,收A&D款入寶象) │ ├───┼─────┼───────┼───────┼──────┼─────────────────────────────┤ │012 │93.1.31 │1,060,605元 │ │ │92.11月2/4+92.12月1/4(BNZ付毛衣款,收A&D款入寶象) │ ├───┼─────┼───────┼───────┼──────┼─────────────────────────────┤ │013 │93.2.28 │1,060,605元 │ │ │92.11月3/4+92.12月2/4(BNZ付毛衣款,收A&D款入寶象) │ ├───┼─────┼───────┼───────┼──────┼─────────────────────────────┤ │014 │93.3.31 │1,060,605元 │ │ │92.11月4/4+92.12月3/4(BNZ付毛衣款,收A&D款入寶象) │ ├───┼─────┼───────┼───────┼──────┼─────────────────────────────┤ │015 │93.4.30 │534,060元 │ │18,824,420元│92.12月4/4(BNZ付毛衣款,收A&D款入寶象) │ ├───┼─────┼───────┼───────┼──────┼─────────────────────────────┤ │016 │93.2.20 │1,200,000元 │ │20,042,420元│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17 │93.3.11 │500,000元 │ │20,542,420元│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18 │93.3.26 │2,600,000元 │ │23,142,420元│匯入台北國際商銀延平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0) │ ├───┼─────┼───────┼───────┼──────┼─────────────────────────────┤ │019 │93.6.2 │2,0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20 │93.6.21 │2,8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21 │93.6.30 │300,608元 │ │28,243,028元│M5136@77X976PCS=RMB75,152X4 │ ├───┼─────┼───────┼───────┼──────┼─────────────────────────────┤ │022 │93.9.6 │8,0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換行支投資瀧興發公司 (應為投資款) │ ├───┼─────┼───────┼───────┼──────┼─────────────────────────────┤ │023 │93.9.23 │700,000元 │ │ │BNZ匯入合庫宜蘭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0) │ ├───┼─────┼───────┼───────┼──────┼─────────────────────────────┤ │024 │93.10.18 │1,0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25 │93秋冬 │894,960元 │ │ │Y7121 USD26,400X33.90 │ ├───┼─────┼───────┼───────┼──────┼─────────────────────────────┤ │026 │93秋冬 │1,208,474元 │ │40,046,462元│Y5171先沖USD35,648.20X33.90 │ ├───┼─────┼───────┼───────┼──────┼─────────────────────────────┤ │027 │93.11.3 │4,000,000元 │ │ │匯入農民銀行營業部謝文哲帳戶(000-000-00000) │ │ │ │ │ │ │─投資瀧興發司公司(應為投資款) │ ├───┼─────┼───────┼───────┼──────┼─────────────────────────────┤ │028 │93.11.8 │2,000,000元 │ │46,046,462元│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29 │94.3.29 │500,000元 │ │ │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寶象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 │ ├───┼─────┼───────┼───────┼──────┼─────────────────────────────┤ │030 │94.4.7 │ │1,700,000元 │44,846,462元│還BNZ借款(93.9.23、93.10.18) │ ├───┼─────┼───────┼───────┼──────┼─────────────────────────────┤ │031 │94.7.28 │3,288,275元 │ │48,134,737元│付清聯美特93年A&D貨款 │ ├───┼─────┼───────┼───────┼──────┼─────────────────────────────┤ │032 │94.9.15 │ │6,000,000元 │ │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 │ ├───┼─────┼───────┼───────┼──────┼─────────────────────────────┤ │033 │94.9.20 │ │7,000,000元 │ │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 │ ├───┼─────┼───────┼───────┼──────┼─────────────────────────────┤ │034 │94.9.26 │ │1,500,000元 │33,634,737元│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 │ ├───┼─────┼───────┼───────┼──────┼─────────────────────────────┤ │035 │94.10.4 │ │4,500,000元 │29,134,737元│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 │ ├───┼─────┼───────┼───────┼──────┼─────────────────────────────┤ │036 │94.11.1 │ │3,000,000元 │26,134,737元│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 │ ├───┼─────┼───────┼───────┼──────┼─────────────────────────────┤ │037 │94.11.21 │1,000,000元 │ │27,134,737元│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00) │ ├───┼─────┼───────┼───────┼──────┼─────────────────────────────┤ │038 │94.12.2 │3,000,000元 │ │30,134,737元│匯入林正義(換上海RMB統茂用) │ ├───┼─────┼───────┼───────┼──────┼─────────────────────────────┤ │039 │94.12.28 │1,000,000元 │ │31,134,737元│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00) │ ├───┼─────┼───────┼───────┼──────┼─────────────────────────────┤ │040 │95.1.2 │4,000,000元 │ │35,134,737元│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00) │ ├───┼─────┼───────┼───────┼──────┼─────────────────────────────┤ │041 │95.3.13 │3,000,000元 │ │38,134,737元│轉入遠東銀行台北農安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00) │ ├───┼─────┼───────┼───────┼──────┼─────────────────────────────┤ │042 │95.5.17 │140,000元 │ │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43 │95.5.30 │1,984,816元 │ │40,259,553元│由一銀OBU匯上海統茂公司USD62,000X32(加手續費) │ ├───┼─────┼───────┼───────┼──────┼─────────────────────────────┤ │044 │95.5.30 │86,943元 │ │ │MASON-94年度所得稅(25,943+61,000) │ ├───┼─────┼───────┼───────┼──────┼─────────────────────────────┤ │045 │95.6.1 │1,550,000元 │ │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46 │95.6.2 │6,177,367元 │ │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47 │95.6.7 │675,000元 │ │48,748,863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48 │95.6.16 │ │2,000,000元 │46,748,863元│由國泰世華匯入遠東MASON │ ├───┼─────┼───────┼───────┼──────┼─────────────────────────────┤ │049 │95.7.5 │ │6,000,000元 │40,748,863元│由國泰世華匯入遠東MASON │ ├───┼─────┼───────┼───────┼──────┼─────────────────────────────┤ │050 │95.7.12 │1,910,000元 │ │42,658,863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51 │95.7.18 │200,000元 │ │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52 │95.7.19 │3,503,000元 │ │46,361,863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53 │95.7.19 │30,000元 │ │46,391,863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54 │95.8.3 │ │4,950,000元 │ │林惠珍還4,950,000元 │ ├───┼─────┼───────┼───────┼──────┼─────────────────────────────┤ │055 │95.8.29 │400,000元 │ │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56 │95.8.29 │1,600,000元 │ │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林惠珍帳戶(000-00-0000000) │ ├───┼─────┼───────┼───────┼──────┼─────────────────────────────┤ │057 │95.9.25 │1,969,200元 │ │ │由一銀OBU匯入上海統茂公司USD60,000X32.82 │ ├───┼─────┼───────┼───────┼──────┼─────────────────────────────┤ │058 │95.10.16 │1,028,033元 │ │ │TEE-5STYLE毛衣款USD31,152.50匯山帝士 │ ├───┼─────┼───────┼───────┼──────┼─────────────────────────────┤ │059 │95.11.16 │ │3,000,000元 │43,439,096元│由國泰世華匯入遠東MASON │ ├───┼─────┼───────┼───────┼──────┼─────────────────────────────┤ │060 │96.1.16 │120,000元 │ │ │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林惠珍(000-00-0000000) │ ├───┼─────┼───────┼───────┼──────┼─────────────────────────────┤ │061 │96.2.6 │ │1,500,000元 │ │由遠東(郁豪)轉台銀甲存 │ ├───┼─────┼───────┼───────┼──────┼─────────────────────────────┤ │062 │96.2.13 │ │600,000元 │ │由遠東29101提付天母西COMM │ ├───┼─────┼───────┼───────┼──────┼─────────────────────────────┤ │063 │96.6.12 │ │500,000元 │40,959,096元│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64 │96.8.22 │ │652,500元 │ │上海KEVIN借4.35XRMB150,000(上海統茂支出) │ ├───┼─────┼───────┼───────┼──────┼─────────────────────────────┤ │065 │96.8.23 │ │600,000元 │ │8.6黃劍輝借8.22還入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66 │97.4.1 │ │15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67 │97.5.2 │ │15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68 │97.5.6 │ │200,000元 │39,206,596元│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69 │97.6.3 │ │40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70 │97.6.30 │ │40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71 │97.6.30 │ │65,603元 │38,340,993元│上海KEVIN&SHERRY保險費RMB14,742.20X4.45 │ ├───┼─────┼───────┼───────┼──────┼─────────────────────────────┤ │072 │97.7.30 │ │350,000元 │ │由遠東956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73 │97.9.1 │ │35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74 │97.9.26 │ │400,000元 │37,240,993元│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75 │97.10.29 │ │32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76 │97.12.2 │5,000,000元 │ │41,920,993元│黃澤宗代還安泰銀行民權分行的貸款(作為95.8.3之還款) │ ├───┼─────┼───────┼───────┼──────┼─────────────────────────────┤ │077 │97.12.3 │ │400,000元 │ │由遠東507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78 │97.12.31 │ │350,000元 │ │由遠東956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79 │98.2.2 │ │300,000元 │40,870,993元│由遠東507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80 │98.4.28 │ │30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81 │98.6.1 │ │35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82 │98.7.1 │ │350,000元 │ │由遠東956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83 │98.7.31 │ │350,000元 │ │由遠東956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84 │98.9.1 │ │350,000元 │ │由遠東956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85 │98.11.3 │ │350,000元 │ │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86 │98.12.31 │ │350,000元 │38,470,993元│由遠東29101轉安泰付天母西利息 │ ├───┼─────┼───────┼───────┼──────┼─────────────────────────────┤ │087 │98.12.31 │1,923,042元 │ │40,394,035元│98.12.31止,天母西店租收支餘額入遠東銀行農安分行 │ ├───┼─────┼───────┼───────┼──────┼─────────────────────────────┤ │088 │99.8.24 │ │3,000,000元 │37,394,035元│由遠東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00)還黃澤宗 │ ├───┼─────┼───────┼───────┼──────┼─────────────────────────────┤ │合 計│ │90,132,138元 │52,738,103元 │37,394,035元│扣除第22項及第27項投資款9,205,000元後,為28,189,035元(計 │ │ │ │ │ │ │算式:37,394,035元-9,205,000元=28.189,0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