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陸俊傑
- 被告
- 兆虹玩具有限公司
- 被告
- 臨時管理人 李後政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林美玲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蘇宗杰之遺產管理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韶淇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被繼承人林美玲、蘇宗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兆虹玩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被繼承人林美玲、蘇宗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兆虹玩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中,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兆虹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兆虹玩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兆虹玩具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虹玩具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民國97年8月4 日、98年3 月30日、98年6 月15日、98年7 月10日、97年11月13日、98年7 月23日、97年11月7 日、97年11月13日陸續向伊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1,320,000 元、270,000 元、1,200,000 元、6,500,000 元、4,000,000 元、2, 000,000元、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7年8 月4 日起至98年8 月4 日止、98年3 月30日起至98年7 月28日止、98年6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98年7月10日起至98年11月6 日止、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98年7 月23日起至99年1 月19日止、97年11月7 日起至98年11月6 日止、97年11月13日起至102 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伊基礎利率分別加碼年息2.589 %、2.657 %、2.657 %、2.657 %、0.861 %、2.657 %、1.861 %、2.76機動計算,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兆虹玩具公司前曾分別於96年3 月15日及96年3 月3 日邀同被繼承人林美玲、蘇宗杰約定就被告兆虹玩具公司對伊之債務於35,000,000元整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出具有保證書。嗣被繼承人林美玲、蘇宗杰均於98年7 月31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等亦均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司字第415 號裁定李後政為被告兆虹玩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80、81、99號裁定,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詎料,被告兆虹玩具公司除繳付部分利息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兆虹玩具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林美玲、蘇宗杰之遺產管理人)則到庭抗辯: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伊僅於被繼承人林美玲、蘇宗杰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放款部分收回/ 利息收入記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8 月24日士院木家相98年度司繼字第278 號函、98年9 月11日士院木家友98年度司繼字第27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28 號、99年度司財管字第81號、第99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查被告兆虹玩具公司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原告提出其上有被繼承人林美玲、蘇宗杰簽名、用印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被繼承人林美玲、蘇宗杰既有在前開文書上簽名用印,自堪認渠等確有同意擔任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再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林美玲、蘇宗杰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願就被繼承人林美玲、蘇宗杰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被繼承人林美玲、蘇宗杰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1,096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種 類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1 │借據 │ 850,000 元│ 850,000 元 │97年8月4日 │98年8月4日 │自98年7月5日│5.292 % │自98年8月6日起至清│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 │ │ │ │月以內者,按利率之│ │ │ │ │ │ │ │ │ │10%計算,逾期超過│ │ │ │ │ │ │ │ │ │6 個月部分,按利率│ │ │ │ │ │ │ │ │ │之20%計算 │ ├──┼────┼──────┼──────┼──────┼──────┼──────┼──────┼─────────┤ │2 │借據 │1,320,000 元│ 812,114 元 │98年3月30日 │98年7月28日 │自98年10月31│5.36 % │自98年12月1 日起至│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 │ │止 │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 │ │ │ │ │ │ │ │ │之10%計算,逾期超│ │ │ │ │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利│ │ │ │ │ │ │ │ │ │率之20%計算 │ ├──┼────┼──────┼──────┼──────┴──────┼──────┼──────┼─────────┤ │3 │借據 │ 270,000 元│ 270,000 元 │98年6月15日 │98年10月13日│自98年7 月16│5.26 % │自98年8 月17日起至│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 │ │止 │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 │ │ │ │ │ │ │ │ │之10%計算,逾期超│ │ │ │ │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利│ │ │ │ │ │ │ │ │ │率之20%計算 │ ├──┼────┼──────┼──────┼──────┼──────┼──────┼──────┼─────────┤ │4 │借據 │1,200,000 元│1,200,000 元│98年7月10日 │98年11月6日 │自98年7 月11│5.36 % │自98年8 月12日起至│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 │ │止 │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 │ │ │ │ │ │ │ │ │之10%計算,逾期超│ │ │ │ │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利│ │ │ │ │ │ │ │ │ │率之20%計算 │ ├──┼────┼──────┼──────┼──────┴──────┼──────┼──────┼─────────┤ │5 │借據 │6,500,000 元│6,330,000 元│97年11月13日│98年11月13日│自98年7 月14│3.564 % │自98年8 月15日起至│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 │ │止 │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 │ │ │ │ │ │ │ │ │之10%計算,逾期超│ │ │ │ │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利│ │ │ │ │ │ │ │ │ │率之20%計算 │ ├──┼────┼──────┼──────┼──────┼──────┼──────┼──────┼─────────┤ │6 │借據 │4,000,000 元│1,140,373 元│98年7月23日 │99年1月19日 │自99年1 月29│5.36 % │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 │ │止 │ │月以內者,按利率之│ │ │ │ │ │ │ │ │ │10%計算,逾期超過│ │ │ │ │ │ │ │ │ │6 個月部分,按利率│ │ │ │ │ │ │ │ │ │之20%計算 │ ├──┼────┼──────┼──────┼──────┴──────┼──────┼──────┼─────────┤ │7 │借據 │2,000,000 元│2,000,000 元│97年11月7日 │98年11月6日 │自98年7月8日│4.564 % │自98年8月9日起至清│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 │ │ │ │ │月以內者,按利率之│ │ │ │ │ │ │ │ │ │10%計算,逾期超過│ │ │ │ │ │ │ │ │ │6 個月部分,按利率│ │ │ │ │ │ │ │ │ │之20%計算 │ ├──┼────┼──────┼──────┼──────┴──────┼──────┼──────┼─────────┤ │8 │借據 │2,500,000 元│2,064,786 元│97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 │自98年7 月14│3.81 % │自98年8 月15日起至│ │ │ │ │ │ │日 │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 │ │止 │ │個月以內者,按利率│ │ │ │ │ │ │ │ │ │之10%計算,逾期超│ │ │ │ │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利│ │ │ │ │ │ │ │ │ │率之20%計算 │ ├──┼────┼──────┼──────┼──────┴──────┼──────┼──────┼─────────┤ │9 │合計 │18,640,000元│14,667,273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