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被 告 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正勇 被 告 藍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勇、藍崇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勇、藍崇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壹仟零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勇、藍崇銘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肆角陸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得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清償之。 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勇、藍崇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其餘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借款部分: ⒈被告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錏豐公司)於民國 100年1 月13日邀同被告林正勇、藍崇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 月14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4% 計付,隨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⒉詎被告錏豐公司自100年9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 2,400,08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信用狀墊款部分: ⒈被告錏豐公司另於100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林正勇、藍崇銘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6,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0年1 月14日起至101年1月14日止,依約逕由錏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4% 計付,隨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⒉嗣被告錏豐公司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0年8月16日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3,460,000元、2,000,000元。詎被告錏豐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融資期間到期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2,689,413 元、1,561,61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進口物資融資墊款部分: ⒈被告錏豐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林正勇、藍崇銘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45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 月14日止,依約逕由錏豐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另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期限,自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20 日;本契約項下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均按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⒉嗣被告錏豐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3日、100年7月5 日、100年7月28日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75,757.5元、美金109,130元及美金135,900元。詎被告錏豐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融資期間到期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美金60,063.28 元、美金86,039元及美金106,821.18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㈣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⒈被告錏豐公司又於99年10月間邀同被告林正勇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伊各項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約定按年息19.71%討付循環利息外,應繳納逾期第1個月10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500元之違約金。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款項。 ⒉詎被告錏豐公司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00 年10月1日止,結欠本金599,372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㈤綜上,被告錏豐公司結欠伊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未償,被告林正勇、藍崇銘既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錏豐公司結欠伊如主文第4 項之金額未償,被告林正勇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務明細、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錏豐公司、林正勇、藍崇銘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另請求被告錏豐公司、林正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3,384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43,5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