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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告
劉萬
原告
張仁鴻
原告
唐文良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告
劉文祥
被告
劉宗燦
被告
劉宗仁
被告
劉宗銘
被告
劉宗諭
被告
劉新治
被告
劉宗達
被告
劉俊賢
被告
劉新華
被告
劉文仁
被告
劉文信
被告
劉宗能
被告
劉庚桓
上列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五十六份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五十六份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劉文通、劉先進、劉得旺、王花、王順元、張秋桂、唐秋池、林木山、張鄧、王德福、林寬永、劉祖堆、李氏滿涼等13人,而管理人以是派下員為原則,並由派下員共同推舉之,是上開13人均為派下員。原告劉萬、張仁鴻、康文良三人為派下員劉献臣、張暖、唐秋池之後代子孫,因繼承而取得五十六份之派下權。被告於99年7月29日推劉文祥為申報人,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下稱新店市公所)申請派下員名冊,惟派下員名冊無原告,嗣新店市公所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39839號公告,復於99年9月20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47095號重新公告。原告得知上開公告後,向新店市公所提出異議,新店市公所於99年11月8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4384號函通知被告申復,復於99年11月29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7571號函轉送被告之申復書,在該申復書中,被告推舉之申報人否認原告有五十六份之派下權,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向新店市公所提出之五十六份沿革,係屬不實,該沿革一記載:「創立年代、宗旨、淵源來歷、設立者姓名:本公業追朔淵源,自日治時期大正11年間,祖先劉祖堆先生1人為感念先祖之恩澤,個人籌資兼設立人,慎終追遠,祭祀祖先之旨,以先祖劉銘傳為享祀人,設立性質為祭祀公業之五十六份公號,並購置土地,作為產業及管理祭祀之用,名稱定為五十六份係因祖先曾居住於大陸地區鄉下名稱為五十六份之地方。」等語,惟早在大正5年已有五十六份的存在,且派下員達13名之多,嗣因部分管理人死亡,派下員共同在大正8年更換部分管理人,而13名管理人曾共同以管理人名義向臺灣總督田健治郎要求轉讓國有林地,是劉祖堆不過是13位派下員之一,其潛在房份為1/13。再被告所提出劉銘傳之墓誌銘照片謂,劉銘傳本名叫劉瑞煌,字揚夫,號銘傳,官章炳文,於光緒戊寅年捐官為監生,其為劉家來台第三代並為劉祖堆之父。然劉祖堆之先祖是來自大陸福建省安溪縣山坪(之前又自福建新橋遷之,再之前則自漳巖簽入新橋)。當中並無住大陸五十六份之記載,顯見被告亂編五十六份之沿革。又五十六份也非祭祀劉銘傳,因五十六份根本與劉銘傳之字號,甚至與其捐官之監生扯不上關係。且劉銘傳已是來台的第三代,並住新店市的大坪林,之前其先祖父是住福建安溪縣之山坪,則怎會以五十六份做為公號。另大正10年第一屆臺灣總督府評議會通過,不許新設立祭祀公業,並據此在大正11年通過敕令407,是被告所述大正11年成立五十六份,顯非事實。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證4-2),可知劉伙生死於大正5年1月30日,張安死於大正6年2月13日,王詣死於大正6年2月19日,劉献臣死於大正8年9月13日,則上開4人怎會在大正11年被選為管理人,故被告之申報確為不實。

被告辯以: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劉萬、張仁鴻、唐文良所提出之繼承系圖,雖有戶籍登記資料,但均不能證明其為五十六份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故不得享有五十六份祭祀公業派下權,是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再原告係為當時管理人之後代,並非派下員之後代。又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如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原告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而認大正11年成立五十份不正確,被告認為所陳述之時間或有錯誤,但不影響五十六份公業成立之沿革事實。原告提出之資料證據無一可以證明其為設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是原告提起派下權存在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9年7月29日推劉文祥為申報人,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派下員名冊,新店市公所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39839號公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復於99年9月20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47095號重新公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8月10日北縣店民字第0990039839號公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9月20日北縣店民字第0990047095號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7 頁)

㈡原告因上開新店市公所之公告向新店市公所提出異議。(新店屈尺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新店屈尺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

㈢新店市公所於99年11月8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4384號函通知被告申復,被告否認原告擁有五十六份之派下權,新市店公所復於99年11月29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7571號函轉送被告之申復書予原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11月8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4384號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9年11月29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7571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㈣兩造之祖先均曾為五十六份之管理人(日據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111頁,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2至131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是否為五十六份之派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

㈡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係以否認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為被告,對於承認主張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自無庸列為被告,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性質上應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無以全體派下員為兩造當事人,方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39號、72年台上字第3201號亦分別著有判決足資參照。再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㈠派下的表決權;㈡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㈢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㈣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㈤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

㈢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是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原告既係主張其為五十六份之派下,惟被告所否認其派下資格,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是否為五十六份之派下?

㈠按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

㈡被告抗辯五十六份係劉祖堆一人所設之祭祀公業云云,所憑之證據為劉文祥的切結書(筆錄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查:劉文祥於99年7月14日所立切結書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劉文祥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所有之財產土地申報人(管理人) 。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所有財產、土地之原管理人為劉文通、林寬永、劉伙生、劉獻臣、王花、王詣、張安、張暖、唐秋池、林木山、劉祖堆、王德福、李滿涼、張鄧、劉先進、王順元、劉得旺、張秋桂等18人均已死,為響應政府清理地籍政策,並為管理土地產業、祭祀事宜之便利起見,爰重新陳報祭祀公業全員證明書等有關事宜。為簡便申報程序,又部份管理人(派下員)行方不明,由原管理人之一劉祖堆(子孫)現有派下員代表向公所機關申報,立切結書人劉文祥委託張運才律師代為辦理申辦登記有關事宜。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所有財產、土地若有出售以原管理人等18人平均分配,並委託張運才律師全權辦理分配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18份,請張運才律師轉交上該管理人之子孫為證。如有不法律為,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契約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9頁)依該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五十六份係劉祖堆一人所設之祭祀公業」之意,且99年7月14日之切結書性質上無從證明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五十六份是由劉祖堆一人所設之理。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五十六份係劉祖堆一人所設之祭祀公業,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兩造之祖先均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管理人(日據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111頁,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2至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未再提出當時有選任五十六份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情形之證據。兩造之祖先既均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管理人,依當時之習慣,原則上管理人為派下,則兩造之祖先均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派下,兩造亦均屬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派下。

綜上所述,兩造之祖先均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管理人,依當時之習慣,原則上管理人為派下,則兩造之祖先均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派下,兩造亦均屬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派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五十六份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