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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相對人
即被告
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有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遭廢止進入清算程序,惟並未選任清算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監察人施淑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遭經濟部商業司以民國92年2月17日經商字第092020343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公司代表人。而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章程中對於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或相對人有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一事,且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事件,亦無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相對人之清算程序,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觀諸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相對人設有施毓龍、施陳美華、陳重安及裕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見本院卷第52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其等即列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準此,相對人既有法定清算人可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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