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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林秀圓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彥
被告
文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健榮
法定代理人
賴春發
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煌
被告
吳文賢

       徐傅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文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弓公司)業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182862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100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自應以被告文弓公司之全體股東即邱健榮、賴春發及被告林榮煌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文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文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健榮之戶籍業已遷至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頁),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然本件被告文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送達僅向被告文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春發、林榮煌為之。

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弓公司於99年8月11日邀同被告林榮煌、吳文賢、徐傅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13日止,借款利息約定於第一年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機動計息,第二年改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5%機動計息,而原告目前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1.58%,故本案適用之利率為4.03%(計算式:2.45%+1.58%=4.03%),因原告已向法院請求給付,則依借據第8條第4款約定,該利率不再機動調整,以此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9年9月1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3日,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文弓公司僅依約定繳納本息至100年9月1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7,985,37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文弓公司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林榮煌、吳文賢、徐傅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文弓公司、林榮煌及吳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徐傅笙則以:被告徐傅笙雖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用印均為其親簽、親蓋,惟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吳鳳溫於99年8月11日至被告文弓公司辦理本件貸款程序時,告知被告徐傅笙一定要簽名,被告文弓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周永鴻亦表示若不簽名,將派人追殺、打斷一條腿等恐嚇言詞,是被告徐傅笙係因受脅迫而在非自由意願下簽署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又被告徐傅笙於99年12月27日已向原告表明其已於99年12月20日自被告文弓公司離職,請求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卻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徐傅笙雖辯稱其係因受脅迫而在非自由意思下簽署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惟查,證人吳鳳溫於101年6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文弓公司先向銀行提出借款申請,原告請被告文弓公司提供公司相關資料,審查之後,經過主管開會,批示相關貸款條件,核准之後,即通知被告文弓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約在被告文弓公司對保及簽約,核對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確定為本人,即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借據及相關文件。在對保及簽約過程中,有告知被告徐傅笙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定要在文件上簽名,但被告徐傅笙並未提出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約,當天亦無發生任何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足見證人吳鳳溫僅係告知被告徐傅笙如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應在文件上簽名,難認證人吳鳳溫有何脅迫被告徐傅笙簽署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情事。再參酌被告徐傅笙前以周永鴻涉嫌偽造文書及恐嚇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5號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周永鴻涉有偽造文書、恐嚇等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徐傅笙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此外,被告徐傅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永鴻有何脅迫被告徐傅笙簽署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徐傅笙係因受脅迫而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署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被告徐傅笙所辯,即屬無據,尚非可採。又主債務人在有民法第75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時,保證人固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然此僅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徐傅笙以其已自被告文弓公司離職為由,辯稱原告應免除其保證責任,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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