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丁亞雯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 被 告 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宗慶應以繼承陳建榮遺產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被告陳宗慶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自一00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宗慶以繼承陳建榮遺產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間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宗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違約金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胡陳秀葉與原告訂有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於租約終止後未即返還,陳宗慶為連帶保證人陳建榮之繼承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法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丁亞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陳宗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二千零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陳建榮為連帶保證人,與該機關訂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胡陳秀葉向該機關承租該機關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段第五五四地號、面積二三四三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二年,租金每月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以三個月為一期,除第一期免予計收外,由胡陳秀葉按期向該機關領取繳款通知單後於繳款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繳納,胡陳秀葉應按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等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經審查合格核發設置許可,方可施作,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胡陳秀葉如使用土地違反法令或違反契約約定,該機關得隨時終止契約,胡陳秀葉如有違約情事,除另有約定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支付一個月租金三倍懲罰性違約金,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除契約另有約定或該機關同意按現狀交還外,胡陳秀葉應即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該機關,租約關係消滅後,胡陳秀葉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租金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租金標準二倍支付違約金;陳建榮對胡陳秀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不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或因契約關係消滅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負連帶責任,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 2詎胡陳秀葉於經停車場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局審查合格發給設置許可、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前,即對外營業收費供民眾停放車輛,經該機關委託臺北市大安區和平國民小學籌備處(下稱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人員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七日二度發函限期通知胡陳秀葉改善,未獲置理,該機關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委託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人員為終止兩造間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胡陳秀葉,但胡陳秀葉迄至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方以存證信函表明願返還租賃標的物土地,該機關委託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人員於同年四月八日取回租賃標的物土地之占有。 3則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止,共六個月又二十六日,胡陳秀葉應返還按租金標準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六百一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計算式:每月租金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乘以六,加上每月租金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除以三十日乘以二六日);又依該機關與胡陳秀葉間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胡陳秀葉既有違約情事,應支付每月租金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依逾期返還日數按租金標準二倍計算之違約金一千二百二十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計算式:每月租金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乘以六,加上每月租金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除以三十日乘以二六日,再乘以二倍),以上合計二千零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 4連帶保證人陳建榮業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死亡,陳宗慶為其胞弟、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該機關與胡陳秀葉間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宗慶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榮遺產範圍內與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二千零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並支付自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該機關與被告胡陳秀葉間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曾經公證,斯時係胡陳秀葉授權訴外人張義出面簽訂,授權書之印文並與印鑑證明一致,自為真正,且胡陳秀葉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辯稱非本件租賃契約當事人,甚且協助管理財務、收受本件停車場租金及支付員工薪資、整地費用。 2胡陳秀葉未能取得停車場設置許可及停車場登記證,係胡陳秀葉自身緣故,與該機關無涉,況胡陳秀葉確曾營運收入達四、五百萬元,竟未給付分文予該機關。 3胡陳秀葉經營停車場之盈虧與該機關亦無涉。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公證書暨公有土地租賃契約、臨時平面停車場實施計畫、營利事業登記證、招標公告、廠商聲明書、標單、決標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證二)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96.09.13函、(原證三)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97.04.09函暨點交紀錄、簽到表、(原證四)繼承人清冊、戶籍謄本、(原證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九號詐欺案件卷宗。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胡陳秀葉並非該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斯時係依胞弟陳建榮之指示辦理,並將登記之印鑑交付陳建榮保管,但其並未授權陳建榮使用其印鑑,本件租賃契約係遭陳建榮盜用印鑑授權訴外人張義所訂立。 2本件租賃標的物土地係因原告阻撓方未能取得臺北市交通局之停車場設置許可及停車場登記證,本件租賃標的物土地因面積不足無法取得停車場設置許可及停車場登記證,原告違約,應認合約無效。 3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過高、超乎常理,陳建榮在本件租賃標的物土地上耗費相當心力整地,惟收入約四、五百萬元,受有虧損,並無獲益,土地改良物並由原告取得,應得據以抵銷。 4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5至被告陳宗慶部分固為陳建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其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而其並未自陳建榮處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九號詐欺案件卷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暨公有土地租賃契約、臨時平面停車場實施計畫、營利事業登記證、招標公告、廠商聲明書、標單、決標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96.09.13函、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97.04.09函暨點交紀錄、簽到表、繼承人清冊、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上被告「胡陳秀葉」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九號詐欺案件卷宗內證據資料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證明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陳建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胡陳秀葉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五四地號、面積二三四三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二年,租金每月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胡陳秀葉如使用土地違反法令或違反契約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胡陳秀葉如有違約情事,除另有約定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支付一個月租金三倍懲罰性違約金,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除契約另有約定或該機關同意按現狀交還外,胡陳秀葉應即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該機關,租約關係消滅後,胡陳秀葉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租金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租金標準二倍支付違約金,陳建榮對胡陳秀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不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或因契約關係消滅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負連帶責任,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已經提出(原證一)公證書暨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暨附件為證,核屬相符。 2前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臨時平面停車場實施計畫、營利事業登記證、招標公告、廠商聲明書、標單、決標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陳幼麟公證,已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卷第二六至六十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覆函暨九十六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0八八0號公證書、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等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3胡陳秀葉雖辯稱本件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上「胡陳秀葉」之印文固為真正,且該印文為其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登記為印鑑之印章印文,但其因便於陳建榮經營和通企業社而將印鑑交付胞弟陳建榮保管,遭陳建榮盜用印鑑授權訴外人張義訂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其並非該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就其印鑑遭陳建榮盜用一節,胡陳秀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胡陳秀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提本件公有土地租賃詐欺案自九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九年四月止二年餘之偵查期間,非唯未曾表示其印鑑係遭陳建榮盜用以授權張義訂立本件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且供稱其負責和通企業社財務,亦即停車管理費收入大部分由在臺北之陳建榮收取,部分匯至曾紅英之帳戶,而曾紅英帳戶存摺、提款卡由其保管,用以支付和通企業社水電、電話費、薪資,或提領交付陳建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九號詐欺案件卷第十六、十七頁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胡陳秀葉既係為便於在臺北之陳建榮經營和通企業社而交付印鑑,且參與本件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標的物土地上停車場之財務、收支,自應認已就關於和通企業社之營運授與陳建榮印鑑使用權,胡陳秀葉復於長達二年餘偵查期間內未曾否認本件公有土地租賃契約對其之效力,是並無證據足認胡陳秀葉之印鑑係遭陳建榮盜用以訂立本件公有土地租賃契約。 4胡陳秀葉之印鑑既為真正且未能證明係遭盜用,則該印鑑印文與胡陳秀葉之簽名生同等效力,胡陳秀葉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授與張義代理權與原告訂立本件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此觀(本院卷第五八頁)授權書所載即明,張義代理胡陳秀葉與原告所訂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直接對胡陳秀葉發生效力,胡陳秀葉為本件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殆無疑義。 (二)被告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陳建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胡陳秀葉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五四地號、面積二三四三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二年,租金每月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 第十五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即胡陳秀葉)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承租人使用土地違反法令者‧‧‧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承租人如有違約情事,除另有約定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支付一個月租金三倍懲罰性違約金‧‧‧」。 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或經出租機關同意按現狀交還外,承租人應即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出租機關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契約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租金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租金標準二倍支付違約金」。 第十八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承租人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不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或因契約關係消滅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負連帶責任,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 第二十條約定:「本契約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如下,如有違反,經出租機關二次書面限期改善而不改善,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租賃土地施作規範:⒈‧‧‧承租人應負責整地並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辦理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設置、施作及營運等事宜‧‧‧」。 契約附件「臺北市大安區和平國民小學籌備處部分預定地標租作臨時平面停車場實施計畫」第十點「本標租場地施作規範」第㈠點約定:「標租標的以現地情形辦理移交,得標者應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臺北市利用空地設置平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書表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經審查合格合法設置許可,方可施作,並依上開規定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參見原證一、本院卷第二六至六十頁公證書暨臺北市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暨附件) (三)本件被告胡陳秀葉於經停車場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局審查合格發給設置許可、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前,即整地並對外營業收費供民眾停放車輛,經原告委託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人員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七日二度發函限期通知胡陳秀葉改善,未獲置理,原告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委託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人員為終止兩造間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胡陳秀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證二)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96.09.13函、(原證五)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前述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胡陳秀葉業已違反雙方間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點第⒈小點及契約附件「臺北市大安區和平國民小學籌備處部分預定地標租作臨時平面停車場實施計畫」第十點第㈠點之約定,且經原告二度書面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原告依雙方間契約第十五條第、點、第二十條第點第⒈小點之約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終止與胡陳秀葉間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於法自無不合,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十四日到達胡陳秀葉,雙方間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函文到達胡陳秀葉時終止,堪以認定。 (四)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胡陳秀葉並未依(原證二)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96.09.13函說明第四點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租賃標的物公有土地返還原告,迄至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方以存證信函表明願返還租賃標的物土地,原告委託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人員於同年四月八日取回租賃標的物土地之占有,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三)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97.04.09函暨點交紀錄、簽到表所載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時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租賃標的物土地點交返還原告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止共六個月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三月共六個月,九十六年九月十四至三十日為十七日,加計九十七年四月一至八日,共二十五日),胡陳秀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依雙方間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第十六條「‧‧‧契約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租金標準返還不當得利‧‧‧」之約定,胡陳秀葉應返還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六百零七萬四千零六十八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數額」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乘以六月,加上「每月租金數額」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除以三十日再乘二五日)。(五)違約金部分: 1被告胡陳秀葉於經停車場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局審查合格發給設置許可、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前,即整地並對外營業收費供民眾停放車輛,違反雙方間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點第⒈小點及契約附件「臺北市大安區和平國民小學籌備處部分預定地標租作臨時平面停車場實施計畫」第十點第㈠點之約定,前業提及,依雙方間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五條「‧‧‧承租人如有違約情事,除另有約定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支付一個月租金三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應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數額」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乘以三倍)。 2原告與胡陳秀葉間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契約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租金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租金標準二倍支付違約金」,迭已敘及,胡陳秀葉於雙方間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終止後,固未立即返還租賃標的物土地,惟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96.09.13函說明第四點係限胡陳秀葉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租賃標的物公有土地返還原告,有(原證二)函文可考,是胡陳秀葉僅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方負上揭約款所訂給付逾期返還違約金之責。而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止共六個月又八日,胡陳秀葉就逾期返還所應支付之違約金約為一千一百一十四萬零七百三十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數額」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乘以六月,加上「每月租金數額」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除以三十日再乘八日,總數再乘以二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4胡陳秀葉於經停車場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局審查合格發給設置許可、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前,即整地並對外營業收費供民眾停放車輛,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止共六個月又八日,逾期返還租賃標的物土地,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胡陳秀葉在租賃標的物土地上整地對外營業收費供民眾停放車輛,係於雙方間租賃契約訂立後,胡陳秀葉依約已應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租金,就租金遲延給付部分,雙方間租賃契約第四條並定有加收百分之二至一倍之違約金,且雙方間租賃契約原定租賃用途即為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胡陳秀葉之使用與原租賃用途並無相悖,原告之損失甚為輕微;至雙方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胡陳秀葉遲延六個月餘方交還租賃標的物土地,已應按租金標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業載明,胡陳秀葉並已支出相當費用就租賃標的物土地為整地、設置車輛出入管制及計費設備、規劃興建平面停車場完成,原告收回土地後可直接出租為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所受損害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五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每月土地租金數額一倍即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逾期返還違約金依逾期返還日數按租金標準一倍計算即五百五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五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數額」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乘以六月,加上「每月租金數額」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除以三十日再乘八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六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繼承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㈢兄弟姊妹;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2本件被告胡陳秀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陳建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陳建榮對胡陳秀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不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或因契約關係消滅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負連帶責任,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前業提及,而胡陳秀葉於經停車場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局審查合格發給設置許可、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前,即整地並對外營業收費供民眾停放車輛,於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後,遲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方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止共六個月又八日,逾期返還租賃標的物土地,應返還原告六個月又二十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百零七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六個月又八日之逾期返還違約金五百五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此亦經本院審認如前,陳建榮就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及違約金債務,自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與胡陳秀葉負連帶清償之責。 3陳建榮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被告胡陳秀葉、訴外人陳秀鳳、陳秀月為其胞姊,被告陳宗慶為其胞弟,均為陳建榮之繼承人,有(原證四)繼承人清冊、戶籍謄本、(高雄卷第四六至四九頁)戶籍謄本可資佐憑,惟胡陳秀葉、陳秀鳳、陳秀月業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高雄卷第五十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通知可考,陳宗慶則未聲明拋棄繼承,揆諸上揭法條,陳宗慶繼承陳建榮連帶清償胡陳秀葉依本件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及違約金債務,以繼承陳建榮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七)時效部分 本件原告係依雙方間公有土地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胡陳秀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違約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民法並未為短期時效之規定,時效期間均為十五年,縱認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之性質為租金債務,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原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對胡陳秀葉等人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連帶返還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高雄卷第三頁)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按,尚在五年時效期間內,時效並未完成,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八)利息部分 1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胡陳秀葉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違約金債務,並未定給付期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定期催告胡陳秀葉給付,是胡陳秀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始負遲延之責,陳建榮(被告陳宗慶繼承)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亦自同日起負遲延之責,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命胡陳秀葉、陳宗慶返還不當得利及支付違約金之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二七三九一號支付命令,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寄存胡陳秀葉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陳宗慶,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高雄卷第四一、四四頁)送達證書足徵,陳宗慶自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胡陳秀葉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就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遲延之責。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胡陳秀葉為本件與原告間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於經停車場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局審查合格發給設置許可、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前即整地並對外營業收費供民眾停放車輛,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終止,胡陳秀葉迄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方返還租賃標的物土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六百零七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逾期返還違約金共六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合計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被告陳宗慶繼承陳建榮連帶清償胡陳秀葉依本件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及違約金債務,陳宗慶自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胡陳秀葉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就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本件公有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五、十六、十八條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宗慶於繼承陳建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胡陳秀葉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