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原 告 A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曾冠銓律師 被 告 陳鴻毅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之雯 林國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叁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叁仟零柒拾叁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萬7,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7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萬8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鴻毅為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5月14 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與青島東 路交叉路口左轉時,未暫停待原告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即強行通過而壓傷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右足開放性骨折第四、第五趾截肢及皮瓣剝離壞死,併右足大範圍傷口及第二趾僵直萎縮,僅存之大拇趾、腳食趾、中腳趾亦無法發揮原先站立之完整功能,原告有腳掌受有重傷之結果。被告陳鴻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鴻毅係受僱於被告捷盛公司,且當日被告陳鴻毅駕駛系爭車輛係執行業務時,造成原告在行人穿越道遭到壓傷,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財產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1、原告因受財產上損害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7萬7,320元: 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6,640元、看護費用32萬2,000元、交通費用3萬9,155元、餐飲費用5,847元、理髮費用4,160元、衣物費用1,000元、醫療耗材費用1,019元、國泰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及開立診斷 證明書費用555元、國泰醫院整形手術及後續療程 費用15萬元、義肢費用150萬元,共為205萬376元 。 ⑵因住院及復健療程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萬2,580元。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10萬7,891元。 2、原告所因受精神上損害請求之損害賠償額300萬元: 原告因右足第四、第五趾截肢及皮瓣剝離壞死,自右大腿移植之皮膚使右腳形成大範圍且明顯之傷疤,造成心理極大陰影,自信心嚴重喪失,且右足無法完全著地,僅以腳後跟輔助行進,走路無法維持正常儀態,而上述影響甚將持續其一生,造成原告心理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請求之金額共計622萬84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22萬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鴻毅則以:當時是綠燈,要左轉到青島東路時,看前方沒有人,但過去的時候,有被後照鏡擋到,因為方向燈的警示聲很大聲,正面要過去時,就看到原告走過去,好像在聽音樂,沒有注意到車子過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捷盛公司則以: ㈠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地點,雙方向均設有交通標誌,原告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是否有未盡遵守號誌穿越之實?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中疏未調查,亦未曾送交鑑定,不清楚行人穿越道路時使否有遵守標誌,號誌是有時間差,以此遽認被告負擔全部責任,恐有不當。㈡被告陳鴻毅為獨立之營業人並與被告捷盛公司間訂有加盟契約,兩者間並非僱傭關係,僅係透過契約將商標及經營技術授權予被告陳鴻毅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其經營事業。退萬步言,固然兩者間為僱傭關係,惟被告捷盛公司選任時有做文件及良民證之確認,之後也有做教育訓練、防禦駕駛、配送貨物及勞工安全的訓練,平常也有行前點呼,已經盡選任之義務,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金額,遠超出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範圍,被告認本件合理之求償範圍以實際發生損害之範圍為限,應為醫療費用2萬6,640元、40日之看護費用8萬元、交通費用3萬9,155元、衣物費用1,000元、醫療耗材費用1,019元、國 泰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555元、國泰 醫院整形手術及後續療程費用15萬元、義肢費用42萬6, 175元、勞動能力減損110萬7,891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 強制險給付18萬3,187元,共計164萬6,248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01年3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經查杭 州南路、青島東路口交通號誌燈為2時相,且經本分局承 辦人現地勘查,行車號誌燈及行人號誌燈係為同步變燈,具有一致性爰無時間差之問題,檢附旨揭路口交通號誌運作圖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05頁)。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傷害之下列支出部分(見本院卷第180頁、187頁至第188頁): 1、醫療費用2萬6,640元。 2、交通費用3萬9,155元。 3、衣物費用1,000元。 4、醫療耗材費用1,019元。 5、國泰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555元 。 6、國泰醫院整形手術及後續療程費用15萬元。 7、勞動能力減損110萬7,89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陳鴻毅過失致其受有右足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被告捷盛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被告就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6,640元、交通費用3萬9,155元、衣物費用1,000元、醫療耗材費用1,019元、國泰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555元、國泰醫院整形手術及 後續療程費用15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10萬7,891元 部分,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交通費用單據影本、衣物費用單據影本、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影本、國泰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影本、國泰醫院整形手術及後續療程費用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考(見附民卷第11頁、第81頁至第15 2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2萬2,000元(自99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22日,共161日,一日以2,000元計算),被告捷盛則抗辯看護費用為8萬元(自99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3日,共40日,一日以2,000元計算)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99年5月14日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並自99年5月14日起 至同年6月23日止及100年1月23日至同月31日(共計50日)住院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費用證 明單、看護費用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 221頁、第224頁),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函覆:「(二)住院期間右足無法行走須他人全日看護。」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101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證原告因住院期間確實有看護之需求,且期間應以費用證明單所載之實際日期為50日計算。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每日以看護費2,000元計算,被告 亦不爭執,且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萬元(2,000 元5 0日=10萬元)。至原告主張之超過50日之期間, 並未提出其他費用證明單據,足資佐證,亦未能證明原告於出院後仍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超出50日之計算期間部分,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3、餐飲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5,847元之餐飲 費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惟已為被告否認。查院觀諸前開單據,有未註明消費品項或消費品項為「欣豐自助餐」、「浮雲遊子好好吃溫州大餛飩」、「御品珍皇品珍浙江料理」、「統一黃金豆豆漿」、「每日C 葡萄純果汁」、「舒跑PET」等餐點飲料,惟據此難 認屬於原告車禍後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況原告亦未提出其餘相關單據,以茲證明住院期間之餐飲費用高於一般生活中所之餐飲費用,是原告既未說明該餐飲費用為增加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之必要性、關聯性,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因認此部分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4、理髮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4,160元理髮費 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大女子美髮出具之理髮費單據影本數紙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60頁至第164頁),惟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以原告受傷之部位係為右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及照片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第168頁,本院卷第45頁 至第103頁),尚難遽認有原告有無法自行洗髮而有 付費洗髮之必要,且原告未能證明該理髮費用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該項費用自非屬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5、義肢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須支出義肢費用150萬元 ,且使用美觀義肢尚有減輕心理障礙之功能等語,並提出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美觀足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69頁),被告則以原告所訂製之義肢僅以美觀 為訴求,並非彌補其肢體機能減損之需求,且臺灣市面上已有相同之產品,足以滿足原告之需求,原告不須至歐美國家製作義肢等語置辯。經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翟女士受傷情形減損站立、行走機能,需使用特製鞋墊及鞋具輔助改善。因第二趾彎曲及偏移變形導致疼痛,已接受多次整形手術,有可能需使用美觀義肢以減輕心理障礙。因鞋墊、鞋具、義肢皆為消耗品須定期汰換,費用難以估計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101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 ),是原告主張訂製使用美觀義肢,以減輕心理障礙等情,應屬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所訂製之義肢於國內製作即可,無須巨額前往國外製作云云,惟查,原告提出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之美觀足係以矽膠材質製成,正常使用年限為3年,並經專業訂製、取模等流 程,應足提供原告美觀義肢需求,被告對於原告使用之義肢費用為何,雖提出他案之判決書為證,然上開判決有關義肢費用並非針對原告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判斷,自難採認,被告既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使用義肢所需之合理費用為何,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可採。 6、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萬2,580元(即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每月1萬7,880元因住院及復健療程3.5個月=6萬2,580元)云云,惟此 部分業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是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視其受傷當時之身分、有無工作、工作性質等情況而定。稽之原告自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因於放學途中行經該地,復依其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原告之職業為學生等情(見附民卷第168頁),堪認原告受傷當時身分係為學生, 況原告就此項請求並未舉證證明於受傷前有何工作收入或相關薪資證明單據,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第四、第五趾截肢及皮瓣剝離壞死等傷害,經自體皮膚移植手術及多次清創手術治療後,仍呈右足第二趾、第三趾僵直,無主動活動度,第四、五趾於中趾節截肢,右足掌無法完全踩地,站立及行走機能明顯減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衡情身體及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並參諸兩造平日生活及財產狀況,原告為學生,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陳鴻毅為被告捷盛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99年度月薪約6萬元,有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核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9頁);被告捷盛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1億5千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足稽(見附民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復審酌被告陳鴻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狀況,本院認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60萬元內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乏據。 8、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萬3,18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影本、 接送費用證明書影本、看護費用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6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2萬6,640元、交通費用3萬9,155 元、衣物費 用1,000元、醫療耗材費用1,019元、國泰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555元、國泰醫院整形 手術及後續療程費用1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10萬7,891元、看護費用10萬元、義肢費用150萬元、精神慰 撫金60萬元,合計共352萬6,260元(計算式:2萬6,640元+3萬9,155元+1,000元+1,019元+555元+15 萬元+110萬7,891元+10萬元、150萬元+60萬元) ,扣除前開保險金18萬3,187元,原告因侵權行為而 得請求之金額為334萬3,073元(計算式:352萬6,260元-18萬3,187元)。 ㈡被告捷盛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捷盛公司自陳:我們有給付被告陳鴻毅,是否用薪資名義無法確認,平常有送貨時間的排表,不是固定打卡,出車前有紀錄,獎懲是依照出車狀況規範他們的作業守則,駕駛的車輛是登記載公司名下,車子也是寫公司的名稱;每天跑的時間、路線及廠商原則上是固定的,若已經排定,臨時無法到班,會有懲罰;公司有針對到勤時間、遵守交通規則、送貨上下方式及對客戶的應對等,訂有管理規則,並會直接牽涉到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參酌財政部國稅局基隆分局102年2月25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陳鴻毅95年至100年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6紙(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9 頁),其上記載被告陳鴻毅領取被告捷盛公司之薪資,足證被告捷盛公司對於被告陳鴻毅為其運送貨物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堪認被告捷盛公司與被告陳鴻毅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3、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 87年度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情形為僱用人 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4、承上,被告陳鴻毅為受僱於被告捷盛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等情堪予認定,而被告捷盛公司雖另辯稱:被告捷盛公司於選任時有做文件及良民證之確認,另也有做教育訓練、防禦駕駛及、配送貨物勞工安全之訓練,上完課會請物流士寫心得,平常行前會點呼當天送貨注意事項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云云。然查,本院觀之該教育訓練課程僅係一般訓練督導事項,並未針對受僱人之工作時間班表、工作態度等個別情況,給予不同之具體監督,自難認對於受僱人已盡具體之選任監督義務。此外,被告捷盛公司未能再行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如何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僅泛稱上情,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捷盛公司不得執此抗辯而不負僱用人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捷盛公司自仍應與被告陳鴻毅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事故發生地點交通號誌有時間差,不清楚原告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是否有遵守交通規則,有看到原告好像在聽音樂,沒有注意到車子過來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交通號誌運作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復以:行車號誌燈及行人號誌燈係為同步變燈,具有一致性爰無時間差之問題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3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辯交通號誌有時間差云云,委不足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其指稱之過失,則其空言指摘原告未注意到車子過來云云,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34萬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捷盛公司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