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原 告 賴億營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張孟茹律師 被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羅仕發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張九藕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德淦 被 告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智 被 告 江昆鴻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周逸濱律師 被 告 名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 公司)為債權人,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實施分配,宏胤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對於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0年10月26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事由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3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函、宏胤公司100年10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卷二第90-103頁、第163-166頁),故宏胤公司提起本件訴 訟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宏胤公司對被告廣昌公司之債權於101年3月12日轉讓予賴億營,並由賴億營通知被告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宏達債權讓與之事,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紙、台北 北門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2-49頁),茲由賴億營就宏胤公司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同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即債務人廣昌公司業於100年1月3日經台北市政府以經 授商字第0990129104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以本 院於100年8月3日准予備查之清算人魏宏達為廣昌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告雖主張魏宏達非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提起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該訴訟並未終結,依法魏宏達仍為廣昌公司之清算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宏胤公司與債務人廣昌公司間返還價金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廣昌公司之上訴,全案已確定(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3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定及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廣昌公司應返還及賠償宏胤公司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16萬元並自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上揭事件訴訟費用51萬6,112元,並自97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宏胤公司在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於94年8月2日即已取得本院核發94年度裁全字第55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於9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在 案,該假扣押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執行名義。詎於宏胤公司取得上揭民事假扣押裁定後,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被 告廣昌公司前負責人蕭家和竟與被告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誠公司)、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祝文宇、張九藕、江昆鴻、名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傑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利用非訟程序製造假債權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與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 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此可由被告廣昌公司清算人魏宏達具狀之聲明異議狀可證。再聲請強制執行須繳納執行費用,國庫並無代仲誠公司墊付強制執行費用之依據,是前揭分配表中編號16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財政部國庫署受償墊付金額323萬1,360元應予剔除,而該分配表編號19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仲誠公司受償金額4億1千萬元因未繳納執行費用,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3、17、18及債權人 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仲誠公司受償金額合計6億 2,318萬2,987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16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財政部國庫署受償墊付金額合計323萬 1,36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19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仲誠公司受償金額合計4億1,000萬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4、41及債權人分配 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陳同公司受償金額合計2億5,329萬2,823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5.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5、21及債權人分配 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利嘉公司受償金額合計3,792萬 5,171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6、22及債權人分配 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祝文字受償金額合計6,582萬6,362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7.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8、25及債權人分配 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張九藕受償金額合計1億1,155萬 9,007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8.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9、27及債權人分配 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江昆鴻受償金額合計1,233萬7,115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9.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10、28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名傑公司受償金額合計977萬906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10.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11、29及債權人分 配金額匯總表,關於被告味全公司受償金額合計2,072萬3,804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廣昌公司:宏胤公司之債權業經被告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被告前於101年6月5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 11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1年6月8日前告知其銀行帳 戶並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或於101年6月11日至博聖法律事務所洽領其受讓自宏胤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債權金額,或於101年6月12日11時30分被告派人前往原告之住所清償,該存證信函於101年6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101年6 月7日即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067號存證信函略以:被告擅 自舉債並單獨清償原告債權有違債權平等原則而預示拒絕受領,亦未告知其銀行帳戶並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復未於101年6月11日至博勝法律事務所洽領。嗣101年6月12日被告委專人至原告住所,提出票面金額1,988萬6,647元之玉山銀行支票1紙欲清償被告債務,惟被告以該款項來 路不明為由拒絕之。被告遂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為原告 提存債權金額全部,因此原告之債權業已消滅。被告已為原告債權辦理清償提存,原告債權既已消滅,原告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仲誠公司:原告空言被告與廣昌公司、陳同公司等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引據之被告廣昌公司清算人在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僅稱「於卷內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渠等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未指明有所謂通謀虛偽之情事。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未舉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某一次序債權有何通謀虛偽表示之情事,其主張顯無理由,容有藉故起訴拖延該案分配程序之嫌。 (三)被告張九藕:被告與廣昌公司間之債權及渠等所簽立之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以98年度民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 ,俱為真實。被告與廣昌公司於93年2月18日合意簽訂投 資及購屋協議書,由被告投資廣昌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建案名稱為「仁愛116」開發興建案之投資及房 屋預訂買賣相關事宜,並於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張九藕)個案投資本案之金額計8,550萬元整,其 保證利潤為6,839萬元,合計1億5,389萬元,被告張九藕 並依約定交付廣昌公司面額8,550萬元之台灣銀行保證付 款支票1紙作為投資款,除此,依據投資及購屋協議書第5條第2款約定:乙方保證遵照本協議書條文,若有違背時 ,應無條件賠償甲方之損失(按:應係誤引,應引用該協議書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保證遵照本協議書條文,並依前述之時程與乙方正式簽訂前述不動產標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確保乙方之權益,若有違背時,甲方應無條件退還乙方投資之金額及利息〈以年息5%計算〉),因上開建案土地嗣後遭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廣昌公司多年遲遲無法履行合約義務,因此被告張九藕與廣昌公司就履約爭議前經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以98年度民調字第780號成立調解,廣昌公司同 意給付被告張九藕1億8,057萬8,321元,調解內容經法院 核定認可後,被告張九藕持該調解書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並無不實。原告空口指述被告張九藕與廣昌公司間之債權為虛偽,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被告陳同公司:原告指被告與廣昌公司、仲誠公司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利用非訟程序製造假債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引據之被告廣昌公司清算人在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僅空言「於卷內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渠等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清償債務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16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國庫受分配金額323萬 1,360元代墊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5項之規定,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強制執 行所得款項於辦理分配時扣還國庫,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剔除上開款項,與法不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利嘉公司:被告利嘉公司於98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於20天之異議期間內,廣昌公司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該支付命令係被告利嘉公司以契約及和解書聲請核發,並無不實。被告利嘉公司前於92年10月28日與廣昌公司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由被告利嘉公司投資廣昌公司建案「仁愛116」3,000萬元,惟因上開建案土地遭法院查封,致廣昌公司違約,造成被告利嘉公司受有損害,就此履約爭議,雙方前經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以98年度民調字第781號成立調解 ,廣昌公司願給付被告利嘉公司7,638萬8,712元,因95年11月14日廣昌公司已先行給付1,500萬元,然餘款6,138萬8,712元迄未給付,上開款項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原告主張被告利嘉公司與廣昌公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七)被告江昆鴻:被告江昆鴻於98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獲准,而於20天之異議期間,廣昌公司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江昆鴻所持之執行名義係與廣昌公司間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183號支付命令 ,則其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該等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其否認之部分即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廣昌公司前負責人蕭家和與被告江昆鴻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利用非訟程序製造假債權執行名義具狀參與分配,已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提出之廣昌公司100年10月12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僅泛稱:於卷內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渠等確有上開債權存在等語,姑不論此乃廣昌公司片面之主張,被告江昆鴻除否認廣昌公司上開陳述外,該廣昌公司片面主張,亦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符。原告對被告江昆鴻所提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味全公司:被告味全公司係於98年9月25日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於20天之異議期間內,廣昌公司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味全公司所持之執行名義係與廣昌公司間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728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係被告味全公司以契約及和解書聲請核發,則該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該等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其否認之部分即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廣昌公司前負責人蕭家和與被告味全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利用非訟程序製造假債權執行名義具狀參與分配,已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提出之廣昌公司100年10月12日 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僅泛稱:於卷內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渠等確有上開債權存在等語,姑不論此乃廣昌公司片面之主張,被告味全公司除否認廣昌公司上開陳述外,該廣昌公司片面主張,亦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符。原告對被告味全公司所提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祝文宇:被告祝文宇所為參與分配之請求,業經執行法院審查認定應列入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祝文宇之債權係屬假債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廣昌公司故曾對被告祝文宇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訴已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裁定駁 回在案,原告焉能以此訴訟案件作為本案指摘假債權之證明?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名傑公司:被告名傑公司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784號調解書,雖原 告稱該執行名義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當由原告就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執行名義係屬通謀虛偽,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僅以廣昌公司100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狀為證據,然前開調解書 所載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蕭家和,而前開聲明異議狀所載廣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係魏宏達,則前開調解書依法本有效力,不因事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宏達而認定該調解書為無效。被告名傑公司係因投資廣昌公司建案「仁愛116 」1,000萬元,而廣昌公司斯時向被告名傑公司保證獲利 1,000萬元,惟因故無法履行,故雙方曾簽訂和解書以 1,581萬5,969元和解,嗣亦經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784號調解成立,從而被告名傑公司與廣昌 公司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指稱該債權係通謀虛偽云云,自不可採。 三、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存為債之消滅態樣之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被 告廣昌公司於101年6月5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於101年6月8日前告知其銀行帳戶並提供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或於101年6月11日至博聖法律事務所洽領其受讓自宏胤公司對被告廣昌公司前開債權金額,或於101年6月12日11時30分被告廣昌公司派人前往原告之住所清償,該存證信函於101年6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101年6月7日即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067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之意,被告廣昌公司遂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為原告提存債權金額全部, 有台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台北北門郵局第2067號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 存書(卷二第192-198頁、第20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對於被告廣昌公司之債權業經被告廣昌公司為原告提存而消滅,並不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而受有利益,其提起之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執行案件卷宗,待證事實為仲誠公司 、陳同公司、利嘉公司、祝文宇、張九藕、江昆鴻、名傑公司、味全公司之執行名義為何一節,核與本件應證事實無關,且不影響裁判基礎,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