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李家慧
- 當事人鄭郁文、陳姵錡、周其寬、李賜榮、劉對妹即黃劉對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鄭郁文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陳姵錡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周其寬 陳麗琡 葉新福 許中民 被 告 李賜榮 被 告 劉對妹即黃劉對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備位請求「被告陳佩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即黃劉對妹,下稱劉對妹)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1632萬元、900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及自民國86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4、5頁),嗣於100年3月31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變更聲明為第一備位聲明「被告陳佩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應分別給付原告2700萬元、1632萬元、900萬元、75 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及自8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被告陳姵錡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周其寬應給付原告1632萬元、陳麗琡應給付原告900萬元、葉新福應給付原告75萬元、許中 民應將其受讓之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股份3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0萬元、李賜榮應將其 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5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對妹應將其 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5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 ㈡第1頁),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毋須法院 為額外之事實調查,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周其寬、葉新福住地均在本院轄區,且經核並無依民事訴訟第4條至第20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管轄。 三、本件被告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姵錡(原名陳麗美,下稱被告陳姵錡)、周其寬與原告等人於85年1月間成立股票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將原告 及其他股東(由原告代表洽談)所持有之總數80%之訴外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股份,以股份讓渡之方式出賣予被告二人,復連同他筆買賣之價金,被告二人乃交付以訴外人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作為給付上開股票及另外他筆買賣價款之用。其中,原告所有之建新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包括登記於原告個人名下之股票,以及原告所有、而借用「鄭玫代」、「張月錦」、「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政旭」、「朱成旭」、「李世淵」、「鄭志桓」、「高銘鋒」、「簡誌雄」、「詹淑卿」、「張美香」、「王麗如」、「王葉幸」等人名義登記之股票,買賣股數共為368萬8000股,買賣價金合計為5532萬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陳姵錡、周其寬於85年1月 16 日至17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之後, 即持該局開立之「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前往建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並依上開繳款書所記載之「代徵人(證券買受人)」姓名,將系爭股票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姵錡、周其寬暨渠等指定之被告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被告陳姵錡、周其寬與訴外人許淑欽(下稱許淑欽)於85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相關附件(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陳姵錡、周其寬向許淑欽購買之土地,係座落於臺北縣深坑鄉○○段烏月小段、楓子林段楓子林小段、石碇鄉○○○○段員潭子坑小段共計8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係分別登記於卓添財、黃時雄名下,然實係由原告於79年間向許淑欽購得,原告並委託許淑欽代為處理土地整合、及土地開發等相關事宜,而建新公司之主要資產,係座落於臺北縣深坑鄉○○段烏月小段、及石碇鄉○○○○段員潭子坑小段、外按小段及楓子林小段、冷飯坑小段之多筆土地,其中包括建新公司與他人共有,以及雖為建新公司所有、惟礙於當時法令而須以具自耕農身份者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上開土地若得以整合、開發,實具有龐大之商機,而只要可掌控建新公司50%之股權、並取得 建新公司經營權,是原告購買建新公司所有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時,亦同時買受建新公司之股權,且股款即包含於購地價款之中,惟原告仍將上揭土地借名登記予卓添財、黃時雄,原告於取得建新公司股權之後,即擔任建新公司之總經理,並委託許淑欽代為收購、整合土地,並進行土地開發,因建新公司股權與建新公司所有土地實已無從切割,故被告陳姵錡、周其寬於85年1月12日與許淑欽簽訂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實係包括建新公司股權,因此被告陳姵錡、周其寬方才復旋即於85年1月13日辦 理股票交割、而取得建新公司股票,而股款則係包含於系爭土地購地款之中,並未另行約定,是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姵錡、周其寬間確有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詎料,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竟全數於85年、86年間陸續跳票,且原告至今仍未取得系爭股票之買賣價款,而上揭支票之清償期限均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屆至,則原告自得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買賣價金2766萬元,並支付遲延利息。再者,倘認系爭股票之賣賣契約關係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姵錡、周其寬間,惟系爭股票既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詳如附表二所示),則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關係即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之間,爰依賣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所示受讓股票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間亦無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無法律上原因受讓系爭股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已經其名下之系爭股票全數轉讓予他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分別償還受讓股票或其價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陳姵錡、周其寬各應給付原告2766萬元,及自8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應分別給付原告2700萬元、1632萬元、900 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元,及自8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姵錡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被告周其寬應給付原告1632萬元、被告陳麗琡應給付原告900萬元、被告葉 新福應給付原告75萬元、被告許中民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3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0萬元、被 告李賜榮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5萬股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劉對妹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5萬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其寬、許中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姵錡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並據此主張被告陳姵錡、周其寬向其購買系爭股票,然查,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實係被告周其寬於85年間向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2168萬元向許淑欽購買系爭土地所交 付之價金,嗣後被告周其寬將其與許淑欽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被告陳姵錡,由原告無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原本即可證明,上揭支票早於被告周其寬將其向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被告陳姵錡之際已遭作廢,今原告竟以客觀上早已不存在之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主張其與被告周其寬、陳姵錡存在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交付股票價金,藉此魚目混珠,顯不可採。再者,被告陳姵錡與許淑欽於85年間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全然與建新公司股權無涉,此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關於買賣價金、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記載,全然並無提及建新公司股權乙事即明,該筆不動產買賣價金高達2億2168萬元,果如原告 所云該價金非僅購買土地價款且另含建新公司股權買賣,伊時買賣雙方焉會無隻字片語約定?甚者,土地價款與股權金額之分算完全付之闕如,如此處理鉅額交易實難想像,故原告聲稱系爭股票股款係包含於系爭土地購地款之中,並未另行約定云云所云,明顯有違交易常情,亦與前揭買賣契約所載不符,顯不可採,況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陳姵錡與許淑欽簽訂,相關買賣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許淑欽與被告陳姵錡間,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陳姵錡間有股票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非可採。再者,被告陳姵錡否認原告所舉原證七建新公司82年3月會議紀錄形式之真正性,原告並非 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因被告陳姵錡受讓系爭股票而受有任何直接損害,從而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姵錡償還所受讓股票之價額,亦非可採。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陳麗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㈠被告陳麗琡對於曾受讓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股票完全不知情,被告陳姵錡從無授權任何人或準備妥個人資料、印文等,給他人准許買入或過戶原告所有建新公司股票至自己名下,且與出賣人「高銘鋒」「簡誌雄」「王麗如」等人亦從未謀面,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真實。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葉新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㈠被告葉新福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葉新福並不知情為何成為建新公司股東,被告葉新福未曾取得過任何建新公司股票,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李賜榮、劉對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㈠被告劉對妹、李賜榮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王葉幸(下稱王葉幸)所移轉,與原告無關,被告劉對妹、李賜榮與原告間根本從未簽立任何股票買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故原告應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證明此事,不能恣意栽贓,信口開河。且查,從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證明亦可證明系爭股票係由王葉幸轉讓與被告李賜榮、劉對妹,完全與原告無關,原告之起訴請求,委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似有意圖影響另案告訴,經查,被告劉對妹已於99年9月14日經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將其所持 有之股權移轉予訴外人譚廣益先生,並經譚廣益先生告知,建新公司於100年1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建新公司之清算人已於臨時股東會議中宣布,建新公司正式對原告及訴外人林炫志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5號審理在案,承上,系爭支票所 擔保之債權,據聞為被告陳姵錡與許淑欽購買不動產之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為顛倒是非,而原告在其遭受建新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時,對被告等人提起其「自稱之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有何意圖不得而知。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姵錡、周其寬與其於85年1 月間成立股票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將原告及其他股東(由原告代表洽談)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出賣予被告2人,買 賣股數共為368萬8000股,買賣價金合計為5532萬元(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周其寬、陳姵錡確實存在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其寬、陳姵錡間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關係,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2至28頁)、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6至33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34至42頁)等資料為其主要憑據。惟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2至28頁)記載「立約人:出賣人許淑欽、買受人周其寬(後改為陳麗美即被告陳姵錡)(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經雙方同意就買賣不動產事件預約條款如下並遵守履行:甲方願將後開(標示詳後)不動產出賣予乙方承受營業(本件標的物地主卓添財、黃時雄確已出賣甲方所有尚未移轉)。本件買賣價金議定為新臺幣貳億貳仟壹佰陸拾捌萬元正。」等語可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係被告周其寬擬以總價2億2168萬元向許淑欽承購系爭不動產而 簽署,嗣後被告周其寬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改由被告陳姵錡繼受,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許淑欽與被告陳姵錡,且查,上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要與原告主張由其出售系爭股票予被告周其寬、陳姵錡一節顯然有異;再者,被告陳姵錡抗辯稱被告周其寬於85年間向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2168萬元向許淑欽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予許淑欽以為價金之支付,嗣後被告周其寬將其與許淑欽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被告陳姵錡,由被告陳姵錡交付被證三支票予許淑欽作為價金,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隨遭被告周其寬與許淑欽當場作廢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周其寬與被告陳姵錡簽署之字據(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及被證三支 票(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30頁)為憑,參以原告於100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坦認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 票36紙目前要非由原告實際持有(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反 面),且原告復無法提出曾經提示承兌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之相關證據,堪認被告陳姵錡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早經被告周其寬與許淑欽合意作廢一節,應非虛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係被告周其寬、陳姵錡為向其承購系爭股票所交付之價金,顯然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末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其寬、陳姵錡向其購買之系爭股票股數共計368萬8000股 ,買賣價金高達5532萬元,其等交易股票數量龐大,金額亦相當之高,當事人進行買賣交易必當審慎為之,始符社會交易常情,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契約內容,從未提及系爭股票轉讓一事,亦欠缺有關交易股票數量、價格之記載,倘兩造之間確有買賣系爭股票之真意,何以從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文字內提及,是原告其開主張,顯然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據此請求被告陳姵錡、周其寬各應給付2766萬元,及自8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受敗訴判決,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㈡關於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其寬、陳姵錡、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存在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2至28頁)、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6 至33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34至42頁)主張兩造間存在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關係,惟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2至28頁)記載「立約人:出賣人許淑欽、買受人周其寬(後改為陳麗美即被告陳姵錡)(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經雙方同意就買賣不動產事件預約條款如下並遵守履行:甲方願將後開(標示詳後)不動產出賣予乙方承受營業(本件標的物地主卓添財、黃時雄確已出賣甲方所有尚未移轉)。本件買賣價金議定為新臺幣貳億貳仟壹佰陸拾捌萬元正。」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係被告周其寬擬以總價2 億2168萬元向許淑欽承購系爭不動產而簽署,嗣後被告周其寬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改由被告陳姵錡繼受,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許淑欽與被告陳姵錡,且上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要與原告主張由其出售系爭股票予周其寬、陳姵錡、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一節顯然不相符。且查,原告於100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亦坦認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目前要非由原告實際持有,而原告復無法提出曾經提示承兌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之相關證據,堪認被告陳姵錡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早經被告周其寬與許淑欽合意作廢一節,應非虛枉,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支票36紙係被告為向其承購系爭股票所交付之價金,顯然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末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其寬等7人 、陳姵錡向其購買之系爭股票股數共計368萬8000股,買 賣價金高達5532萬元,其等交易股票數量龐大,金額亦相當之高,當事人進行買賣交易必當審慎為之,始符社會交易常情,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契約內容,從未提及系爭股票轉讓一事,亦欠缺有關交易股票數量、價格、被告周其寬等7人各自購買之股票數量及 價額之記載,倘兩造之間確有買賣系爭股票之真意,何以從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文字內提及,是原告其開主張,顯然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請求據此被告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黃劉對妹應分別給付原告2700萬元、1632萬元、900萬元、75萬元、75萬元、75萬 元、75萬元,及自8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既受敗訴判決,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㈢關於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無法律上原因受讓系爭股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姵錡、周其寬、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分別償還受讓股票或其價額(詳如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34至42頁)及原證七備忘錄(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28頁)為憑。經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雖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出賣人確實有將各該建新公司以買賣為由轉讓予被告周其寬、陳姵錡、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等人並完納繳證券交易稅(見本院卷㈠第34至42頁),然依上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記載,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出賣人,原告雖提出原證七備忘錄(見本院卷㈡第126至 128頁)主張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出賣人 ,其始係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上揭備忘錄並未經兩造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簽名確認,且被告否認原證七之真正,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股票係伊借名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出賣人,則其主張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要難採信。承上,原告既非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周其寬、陳姵錡、陳麗琡、葉新福、許中民、李賜榮、劉對妹縱有分別受讓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股票,亦無可能致使原告之權利直接受損,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姵錡應給付原告2700萬元、被告周其寬應給付原告1632萬元、被告陳麗琡應給付原告900萬元、被告葉新福應給付原告75萬元、被告許中民 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3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30萬元、被告李賜榮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5萬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劉對妹應將其受讓之建新公司股份5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既受敗訴判決,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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