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
- 原告
- 楊鄉俊即一元水果行.
- 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律師
- 被告
- 李幸柔即總躍行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著有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須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要之,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申言之,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被告共同投資高接梨,雙方並簽署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書,伊已依約給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被告則應於97年10月31日兩造合作期滿後無條件退回前開投資款。詎被告至今尚未還款,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又被告於92年11月後,在數個月內大量且密集向伊訂購最高價之高級水果,迄仍結欠貨款20,084,056元未償,另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
經查:被告二人之住所均設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277號,業據本院函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派員查明,有該局覆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被告向其採購水果,其均自位在臺北市○○路533 號之一元水果行出貨,兩造就該等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為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云云,然前開法條所指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被告否認兩造已約定以原告之出貨地台北市萬華區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對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綜上,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