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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8條、銀行授信函第7條及保證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8,892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具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將違約金起算日更正為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7頁),僅調整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時點,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於96年7 月12日邀同被告梁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0 元,動用期限自96年7月12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4%浮動計算(即為年息3.79%);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1,448,8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同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暨附加條款、本票、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查詢單、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聯達公司、梁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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