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 告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超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 徐履冰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永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伸堂公司)為電子元件供應代理商,就下游廠商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及力銘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合稱力銘公司)向禾伸堂公司所採購料號為HDCS150J6027 TA之陶瓷電 容器(下稱系爭電容器),禾伸堂公司均係直接向被告進行採購,禾伸堂公司並未向其他公司廠商採購相同料號之電容器,被告所交付之電容器,禾伸堂公司經過品管單位抽檢後,即將系爭電容器出貨予力銘公司。禾伸堂公司與被告締約之目的係在物之財產權移轉,應為買賣關係,縱認屬承攬關係亦不影響原告經受讓之不完全給付債權。 (二)詎禾伸堂公司於民國97年間出貨予力銘公司之系爭電容器,於98年5月經力銘公司通知因不良電容器(HDCS150J6027TA)瑕疵造成力銘公司之客戶友達光電之面板發生毀損 ,並經禾伸堂公司、力銘公司及友達光電同至被告公司蘇州廠調查,發現毀損原因可能係被告生產之系爭電容器產生瑕疵。嗣原告委託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以加速等效壽命試驗、電容切片陶瓷厚度量測及去封膠檢查等一定檢測程序驗證疑慮電容器之瑕疵,檢測報告認為疑慮品等效壽命非常短、疑慮品陶瓷片厚度較薄、疑慮品的gap較大,銀面面積較小推測疑慮品的陶瓷板厚度 和金屬板銀面面積可能是導致電源轉換器電容燒燬故障的主要原因。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電容器具有瑕疵。 (三)力銘公司即於99年4月19日發函予禾伸堂公司,主張禾申 堂公司交付之Disc Cap電容器具瑕疵,且逕自由禾伸堂公司後續出貨予力銘公司之貨款中,陸續扣除新臺幣(下同)10,117,867元之貨款以抵銷禾伸堂公司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禾伸堂公司均僅向被告採購料號為HDCS150J6027TA之陶瓷電容器,自屬民法第200條之種類之債,復雙方並未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定其品質時,則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被告出貨予禾伸堂公司之系爭電容器,已經查明有上揭結構性之瑕疵,而無法正常使用於下游廠商之最終產品(面板)上,會燒燬電源轉換器的電路板,是並無法達到其通常效用或中等品質,被告給付具有瑕疵之系爭電容器,已違反其與禾伸堂公司間之採購契約關係。被告未交付具有通常效用及中等品質之系爭電容器,系爭有瑕疵之電容器,已違反其與禾伸堂公司間之採購契約關係,並造成禾伸堂公司已遭扣抵10,1 17,867元之貨款損害。換言之,力銘係以其對禾伸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其對於禾伸堂之貨款給付債務互為抵銷。 (四)因禾伸堂公司同意於保險契約限額範圍內,將禾伸堂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99年5月4日向債務人即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00條及第227條規定起訴。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閎康公司為具實驗室認證之檢測公司,縱等效壽命係在禾申堂公司做檢測,該檢測設備亦有經過定期之校驗,且檢測之負責人羅鏡混亦有從事電子業之相關經驗二、三十年,檢測報告具一定之可信度。且依證人羅鏡混之證詞廠商於出貨前均會做檢驗符合出貨之規格時,可排除後續之加工為造成系爭電容器損壞之因素。疑慮品雖係於出廠後一年以上進行等效壽命測試,亦不會影響等效壽命之測試之結果;解焊溫度低,不會造成燒毀現象,加工也不會造成燒毀現象。又依閎康公司表示,被告所稱「不明物體」是矽(Si)的液態礦物油,其具有絕緣耐高溫特性,因此其將電容器浸泡在該礦物油中,係為避免電容器在做等效壽命試驗以及外加電場及高溫下(58KHz/150C/4000Vrms)能安 全有效的操作,並非故意使該電容器無法順利散熱而燒毀,且疑慮品及良品同浸泡在矽油中測試。 2、保險法第53條並無排除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以契約之方式為意定讓與,意定債權讓與與保險法第53條之法定代位可同時並存,並非屬脫法行為。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7,8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禾伸堂公司為合作製造電容器,與被告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禾伸堂公司提供生產設備、訂定規格,由被告依禾伸堂公司採購單所載數量及交貨期,代工製造電容器。是本件並非一般單純買賣,被告僅係依禾伸堂公司之指示代工而已。被告之電容器於出廠前,皆依禾伸堂公司規定,使用禾伸堂公司提供之檢測儀器設備進行100%檢測,即 HDC 管理工程表第17至20項之全測,全部通過,方才出貨,兩造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原告既不得主張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且已逾民法514條第2項之期間而罹於時效。 (二)代工之系爭電容器,其規格、品質全然依照禾伸堂公司指定辦理,經禾伸堂公司確認無誤後同意收受,給付早已特定,非種類之債。禾伸堂公司收貨後抽測,適巧抽到本件發生爭議之規格HDCS150J6027TA,均通過檢測,亦皆合格,有該公司可靠度檢測報告可稽,是系爭電容器於交付禾伸堂公司時,其品質、規格並無瑕疵。系爭電容器從被告出貨後歷經多次加工流程,由於每次加工皆使工作物中之零配件受電流、溫度、電壓、濕氣及環境污染等各項因素之衝擊,增加損壞之可能,被告交貨後歷經多次加工、轉售,其間亦有滲入其他因素之可能,故原告尚須證明因果關係從未中斷。 (三)原告所提力銘公司採購單所載電容器數量及交貨期,與禾伸堂給被告之採購單所載,無一相符,被告交予禾伸堂之電容器,並非全供應力銘公司;禾伸堂供應力銘公司之電容器,亦非全來自被告,何況禾伸堂公司另委託東筦嘉耐電子、南京鴻科電子為其代工生產陶瓷電容器,未必全然來自被告。且測試等效壽命不足之疑慮品,係由已失效電源轉換器解焊之電容器,該電容器既已失效,當然效能不佳,解焊過程亦可能再加重損壞,無法證明被告交貨時之品質。所謂等效壽命值,應自商品出廠檢測時起算。閎康公司於99年8月18日實施檢試,距力銘公司98年5月通知退貨已逾1年,距商品最後檢測相隔更久,加上閎康公司測 試時尚有之等效壽命2年,仍遠超過一般保證之3年壽命年限。閎康公司所設定之測試條件,與禾伸堂公司指定之規格相去甚遠,亦不符合電子業界檢測電子產品壽命之作法,因此測試所得出之數據及結果,毫無足取。復未調查液晶電視之設計有無缺失等,旋即片面宣稱被告生產系爭電容器壽命不足為導致液晶電視燒毀之原因。閎康公司將受測電容器浸泡於持續加熱之矽油中,使電容器無法散熱而燒毀,施以超過原訂標準之高電壓、高電流、高溫度,甚至以交流電取代直流電致生約1000倍於一般家用狀態之高頻率,足見本件是在完全不合理的人為操作下而得出不合格之檢測報告。況且,證人羅鏡混未曾確認其測試標的是否確為被告產製之系爭電容器,係以與系爭電容器不同「不同構造」之「不同產品」進行測試及比較,無法證明受測電容器係被告生產,更無法證明被告系爭電容器產品有瑕疵情形。自無法證明被告生產之系爭電容器產品有瑕疵存在。 (四)98年5月間,被告接獲禾伸堂公司通知表示,最終生產之 液晶電視發生故障燒毀,要求被告派員協同釐清原因。被告參與調查後,方知悉禾伸堂公司係將系爭電容器出售予力銘公司,力銘組裝將之作為組裝電源轉換器之零件,並裝上冷陰極管製成背光模組出售予友達光電;友達光電再將背光模組加工組裝成為液晶面板後出廠交予冠捷等液晶電視生產廠商。但液晶電視內部線路設計關係到會否產生高頻電壓或異常高溫以及會否與其他電子元器件產生干擾等複雜因素,選用不適當規格的電容器而導致液晶電視面板燒毀之風險或損害應由禾伸堂公司與力銘公司自行負擔責任。尤其,被告參與調查時得知,禾伸堂公司出貨之對象,即生產背光模組之力銘公司,原來係採用T-Balance 架構(即以Transformer為主之架構)設計、生產其產品 。其後為節省成本,變更設計,改採用C-Balance架構( 即以Capacitor為主之架構)產品。但在發生液晶電視發 生故障燒毀之事故後,力銘公司又改回原來T-Balance架 構。本件液晶螢幕燒毀之真正原因,有極大可能係因力銘公司設計存在故障風險所導致,顯與被告無關。苟如原告所稱,禾伸堂公司於98年5月,即認為液晶電視毀損原因 與被告生產之系爭電容器有關,禾伸堂公司理應停止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電容器,而不可能繼續向被告下單採購直至99年為止。原告主張不僅違背常理,更與事實不符。 (五)閎康公司檢測報告係於「99年8月18日」方制作完成。力 銘公司於「99年4月19日」致函禾伸堂公司時,該原證4檢測報告尚不存在!然而,原告起訴狀卻誆稱:力銘公司係因閎康公司檢測報告推測面板燒毀與被告生產系爭電容器有關,才致函禾伸堂公司要求提出賠償方案。原告顯係故意以拼湊證物、顛倒時序之。此外,力銘公司係以原證5 力銘公司「99年4月19日」函主張受有損害;然而,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6力銘公司抵扣禾伸堂公司貨款明細表竟卻 包含其後之「99年7月28日」、「99年8月11日」、「99 年8月27日」、「99年9月17日」出貨之應收貨款,該紙原證6號明細表顯係原告片面制作,被告否認真正,該紙明 細表內容之真實性亦有疑問。 (六)本件被告係受禾伸堂公司委託生產系爭電容器,系爭電容器之尺寸、規格等全係出於禾伸堂公司指定。被告純然係依照禾伸堂公司指示,為禾伸堂公司代工生產各項規格之電容器。於被告為禾伸堂公司代工生產電容器之目的下,在被告為禾伸堂公司代工生產電容器之目的下,被告無寧禾伸堂公司手足之延長,二者間存有共同經濟關係,應認為被告為禾伸堂公司之輔助人或使用人,被告所為行為與禾伸堂公司自己行為無異(被告應為禾伸堂公司附加被保險人)。是以,即便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電容器有瑕疵,而應對於禾伸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保險法第53條、臺灣高等法院85年保險上字第13號判決及82年年保險簡字第64號判決要旨,禾伸堂公司之保險人即原告不得行使禾伸堂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禾伸堂公司與被告間所為債權讓與,明顯係為規避保險法第53條規定,屬於脫法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仍應受前述保險法規定效力之拘束,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且原告既未給付禾伸堂公司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且原告應提出禾伸堂公司最初申請出險之時間,並提出禾伸堂公司填具之「理賠表單」、禾伸堂公司當初申請保險理賠所交予原告之所有相關文件、證物,以確定禾伸堂公司申辦出險之事實過程。 (七)果如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禾伸堂公司代工之系爭電容器有壽命不足之瑕疵,進而肇致友達公司出產之液晶電視燒毀云云,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約定日期 或於接獲出險通知後15日內支付保險理賠金。惟查,自禾伸堂公司與原告為債權讓與行為以來,迄今已逾1年有餘 ,但原告卻未向禾伸堂公司賠付保險金,原告代位權根本不存在。原告既未賠付保險金,原告無權對於被告為任何請求,承前述。且原告雖宣稱禾伸堂公司受有貨款遭力銘公司抵扣之損害。然而,原告所舉之證人方又正卻證稱:禾伸堂公司與力銘公司處於停止交易狀態,不是抵銷貨款。是以,原告所舉證之證人無法證明禾伸堂公司因賠償力銘公司而受有損害。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1、被告與訴外人禾伸堂公司簽有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禾伸堂公司提供生產設備、指定規格由被告依禾伸堂公司採購單所載數量及交貨期,代工生產電容器。(見板院卷第23至34頁及第77 至80頁) 2、兩造所爭執之陶瓷電容器規格編號為HDCS150J6027TA(下稱系爭電容器)。 3、被告已收受原告99年5月4日債權讓與通知。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禾伸堂公司係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購買所生產系爭電容器,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電容器燒毀而有不完全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禾伸堂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編號電容器有無瑕疵,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所主張受有之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禾伸堂公司就被告提供系爭電容器,乃工作物供給,顯係重在電容器財產權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1、承攬人因工作完成所提供之工作物,工作物本身有同種類物品得以取代,當事人之目的在於取得工作物,傾向為買賣;若工作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則傾向為承攬。又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2、上開禾伸堂公司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即揭諸被告 無償借用禾伸堂公司之DISC設備,同條第4項亦約定「用 途:限於甲方(按即禾伸堂公司)交付予乙方(按即被告)之合作代工生產」,可見禾伸堂公司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為:禾伸堂提供生產機具,向被告訂製特殊規格之電容器,由被告提供材料代工生產,雙方已言明由被告代工生產,被告所為乃屬生產電容器之工作,電容器既為原告指定規格本身並非種類之物而無可替代,且原告字成禾伸堂公司為電子元件供應代理商(見板院卷第3頁),該電容 器脫離禾伸堂公司轉售他人之外別無其他獨立用途。是禾伸堂公司締約本旨顯非被告出售移轉該電容器之所有權,乃重在被告以禾伸堂公司提供之特定生產工具完成生產工作而將工作物交付禾伸堂公司。至禾伸堂公司開立之採購單,充其量僅為對被告工作物需求數量之意思表示,不能認屬買賣。故被告抗辯與禾伸堂公司間之系爭電容器生產供應為承攬關係,尚非無據。 3、承上審視,當事人之真意係在被告進行所承攬之禾伸堂公司指定規格電容器之生產工作完成,並非在移轉該電容器之所有權,要為承攬契約甚明。原告主張為買賣關係,要不足採。本件系爭電容器之爭議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二)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可資參照。亦即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 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而非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1、本件原告雖主張禾伸堂公司係於98年5月7日始知悉系爭電容器瑕疵(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第250頁正面),並以力銘公司99年4月19日致禾伸堂公司就系爭編號電容器瑕 疵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函為證(見板院卷第53頁)。然該函係力銘公司告知禾伸堂公司發現瑕疵索賠一事已近一年,自不足推論原告上開98年5月7日始知悉發見瑕疵之主張為真正,且本院一再詢問原告禾伸堂公司何時知悉電容器瑕疵之事,原告卻以上開無關之事為據,難認就禾伸堂公司何時發見系爭電容器瑕疵一事已盡其舉證之責。 2、參諸力銘公司於99年4月19日發函禾伸堂公司既提及索賠 已近一年,且要求10個工作日內回覆,依此文義,通常可認力銘公司要求回覆之期限係在其告知禾伸堂公司發現瑕疵之一年屆期之前。另就力銘公司該函所附求償明細,其中非生產性工時費用Charge單(見板院卷第54頁),其中第一欄即載有98年5月6日至11日力銘公司派員至客戶端分析之機票費用人民幣5171.68元,金額非微,衡情力銘公 司果因禾伸堂公司供應之電容器瑕疵遭損失,豈能未先行通知禾伸堂公司而逕赴其客戶端檢查,諒係已告知禾伸堂公司發現瑕疵並經禾伸堂公司首肯後而作此一安排,始符商業交易慣例,益見禾伸堂公司斷非如被告所稱於98年5 月7日才知瑕疵之事。由此交互審視,本院認力銘公司早 於98 年4月即發見系爭電容器之瑕疵,且禾伸堂公司至遲應於98年4月底已由力銘公司告知發見系爭電容器瑕疵。 3、則禾伸堂公司於99年5月4日轉讓系爭電容器瑕疵所生相關損害賠償債權時,瑕疵發見期間已逾一年,揆諸前開析述,已無從主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更不得再請求被告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禾伸堂 公司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得以行使,原告亦未能從自禾伸堂公司處受讓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甚明。準此,禾伸堂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所生瑕疵損害賠償已逾瑕疵發見後一年,禾伸堂公司已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主張相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既係債權讓與受讓禾伸堂公司之權利,亦無從以不完全給付對被告行使請求權。 (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 原告雖舉閎康公司之檢測報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電容器有陶瓷片厚度不足及銀面面積較小之瑕疵,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上開閎康公司檢測報告製作人羅鏡混為被告生產電容器具有瑕疵之證明。惟查: 1、力銘公司自97年9月22日至97年10月27日向禾伸堂公司採 購系爭電容器0000000個,並指定97年10月6日至12月8日 交貨,有力銘公司採購單在卷可參(見板院卷第10至21頁),反之,97年9月22日至12月8日,禾伸堂公司則僅向被告獲取0000000個系爭電容器一情,復有禾伸堂公司採購 單附卷足考(見板院卷第23至34頁)。則以前述原告已一再強調稱禾伸堂公司已經改為電子元件供應商,並由他人代工生產,以其企業經營之轉型,且有需求即向被告下單採購,此由上述禾伸堂公司97年9月22日至12月8日分批向被告下單即足觀出,禾伸堂公司應無超額採購庫存之必要,倘要庫存0000000個系爭電容以提供力銘公司,既與上 開公司營運方針不符,又須浪費倉儲費用甚至所付出價金之利息損失,更與常理有違,原告主張係庫存品提供力銘公司,已不足信。加以,原告就被告所辯禾伸堂公司亦另委託東筦嘉耐電子、南京鴻科電子為其代工生產陶瓷電容器一節,亦未舉反證以駁斥之,被告抗辯系爭瑕疵電容並非均由其代工生產,尚非全然無據。 2、細鐸力銘公司前開非生產性工時費用Charge單中(見板院卷第54頁),僅有1721個電容器發生問題進行修復(1721Pcs repair),核與證人即禾伸堂公司產品經理方又正於本院結證所稱系爭電容瑕疵造成1000多台電視機不良品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非但僅佔力銘公司向禾伸堂公司取得系爭電容器數量0000000個或禾伸堂公 司向被告取得0000000個,比例甚少,且依禾伸堂向被告 之採購單所載,上開時間禾伸堂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電容器時單次下單至多450萬個(見板院卷第26頁),最少都 有4500個(見板院卷第30頁),倘若確有可歸責被告所致之系爭電容器瑕疵,衡情應係某次生產出貨之全部電容器發生問題,何以僅有區區1721個甚至不及禾伸堂公司下單之最少數量4500個,怎能並非單次下單之全部數量肇致瑕疵,亦與常理不合。 3、參以被告係依禾伸堂公司所提供之生產機具生產禾伸堂公司所指定之規格電容,詳如前陳,且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電容並經禾伸堂公司檢測結果為合格一情,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又禾伸堂公司於98年4月底 發見系爭電容器之瑕疵後,該就系爭電容器,仍分於98年5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4日、同 年8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9日、99年1月11日及 99年1月20日繼續受領被告所為電容器生產工作物共227500個,有發票存卷可稽。甚至禾伸堂公司於發現瑕疵之一 年四個月後之99年8月10日始交由閎康公司進行系爭電容 驗證一事,經證人即閎康公司技術處長羅鏡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凡此可見禾伸堂公司於事發後顯不認為系爭電容器係因被告故意過失致生瑕疵,否則何需繼續下單,甚至遲至一年之後始為檢驗。尤其,被告生產系爭電容器係以禾伸堂公司提供之生產機具所為,果有瑕疵,禾伸堂公司豈能發見後繼續下單而未要求停機檢查,亦均悖於常情甚鉅。原告之主張,已難盡信。 4、徵諸被告主張本件系爭電容器出場後之加工流程為:被告生產系爭電容器出貨予禾伸堂公司後,禾伸堂公司將之轉售予力銘公司;力銘公司檢測無誤後,將之作為組裝電源轉換器之零件,並裝上冷陰極管製成背光模組出售予友達光電;友達光電再將背光模組加工組裝成為液晶面板,經檢測無誤後,出廠交予冠捷等液晶電視生產廠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酌以證人羅鏡混亦結證稱:「(原證四陶瓷板厚度及銀面面積是電容燒燬主要原因,還有無其他原因?)是否有其他原因我不清楚,因為我只就電源轉換器之電容作分析,並沒有擴大到其他東西。疑慮品與良品在電容構造上不一樣,在等效壽命試驗也不一樣。」、「(請提示原證四第七頁,請問證人右邊兩張圖寫「電容取 樣c9」,上面有註明表面印字無法辨識,是否表示完全無法看出上面字樣?)是,因已經碳化燒燬。」、「(如果依照圖來看,無法看出字樣,請問證人如何知道c9型號與良品型號相同?或與其他疑慮品型號相同?)分析樣品是取自於失效電容轉換器,電容轉換器上面會有電容轉換器本身規格,所以電容是取自於電容轉換器上面的電容。通常電容上不會標示型號,因為很小,型號都是標在電容轉換器上。」、「(請問證人電容轉換器是否有標示電容器之型號?)沒有。」、 「(請問證人報告裡面是否有提 到疑慮品型號?)只有電源轉換器之編碼,電容不會有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以系爭電容器出廠之加工過程,上開檢驗之取樣未盡週延,且無法排除電容燒毀之其他可能原因,亦難據以閎康公司之檢驗報告及證人羅鏡混之證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5、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電容器燒毀,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難可取。 七、綜上所述,禾伸堂公司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且已逾瑕疵發見一年,不得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無從受讓禾伸堂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債權;且原告亦未舉證以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導致系爭電容器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諸不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117,867元,及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