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
- 原告
- 聯豐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訴訟代理人
- 林奇鋒
- 被告
- 林咏文
- 訴訟代理人
-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8日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訴外人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震公司)之本件借款債權(被告與訴外人林克仁為連帶保證人)及相關利息、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99年6月29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4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翌(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臺灣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證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卷,下稱板院卷,第35至39頁),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力華公司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見板院卷第22頁)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主張其受讓力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約定書債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見板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寰震公司於94年4月18日邀同訴外人林克仁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力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外,並願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支票款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有系爭約定書可稽。寰震公司迄94年12月8日尚欠9,896,802元未清償,嗣力華公司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9,895,750元本金及自債權讓與日即9 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95,750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自認系爭債權業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97827號民事裁定確定,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本件請求金額與上開執行名義相同,本件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即無所謂訴之利益。又力華公司依系爭約定書所為之墊款係屬委任關係之墊款,非借款關係,且原告請求之利息於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寰震公司於94年4月18日邀同訴外人林克仁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力華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向力華公司借款2,000萬元,迄94年12月8日尚欠9,896,802元未清償,嗣力華公司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其提出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臺灣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證等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21至24、35至39頁),而被告除否認「墊款」係借貸關係外,餘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力華公司前曾持被告與寰震公司、林克仁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978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明屬實,且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32、3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寰震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迄94年12月8日尚欠力華公司9,896,802元未清償,其受讓力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訴之利益)?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訴之利益)?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依票據無因性,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係分離,債權人就欠缺實體確定力之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原因債權自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以確定其債權及金額。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94年度票字第97827號確定裁定即不生同一事件之問題,且為確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及金額所必要,自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有訴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答辯,殊無足採。
㈡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28日起之利息,然其中95年8月9日(即依板院司促卷第2頁收狀戳所示,原告於100年8月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該日往前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原告5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於此範圍而為之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自屬有據。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自95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又系爭約定書第3條已就遲延利息約定按年利率20%計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力華公司依系爭約定書所為之墊款係屬委任關係之墊款,非借款關係云云,惟被告既係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就寰震公司依系爭約定書委請原告保證發行本票所附之債務,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5,75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庸依職權為之;另原告未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自不得依職權為得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