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鄭中平
- 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億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元,並由原告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億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為被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執行債權人,且聲請就被告台鳳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主張於核發扣押命令時,被告台鳳公司確實對於被告智曜公司有債權存在,該債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清償。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智曜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台鳳公司對其有債權之存在,則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台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台鳳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01,450,000元債權存在,於民國98年7月13日就台鳳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向臺灣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智曜公司追加執行,經轉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4697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98年7月23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台鳳 公司向被告智曜公司收取股權、股利、股份、出資額請求之債權,且被告智曜公司亦不得清償,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8 月5日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12日發出更正為被告台鳳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之執行,被告智曜公司雖於98年8月27日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台鳳公司對其有 任何債權存在,然原告即向本院對被告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提起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50,000,000元債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判決敗訴,惟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調被告智曜公司之「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查核報告書」後可知,被告智曜公司確有於97年間向被告台鳳公司借貸264,530,528元,縱被告智曜公司確曾於98年8月17日開立分期還款票清償借款,係在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8月12日收受本院發 出更正扣押命令之後,依民法第71條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不生清償之效力,對原告亦 不生效力,且被告智曜公司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分期還款票之分幾期票、每期票款、何時兌現及還款之資金來源等兌現資料,足證被告智曜公司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故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改為原告勝訴,惟上開判 決因原告請求確認債權金額只有50,000,000元,故原告尚有214,530,528元未請求確認,因此原告再請求確認被告台鳳 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100,000,000元存在。此外,被告台 鳳公司於上開訴訟並未對上開否認債權存在為表示意見,而上開債權之給付期限應已屆至,惟其卻不行使,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權,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10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⑵被告智曜公司應 給付被告台鳳公司100,00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智曜公司則以: ㈠被告台鳳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國稅局以查核稅捐為目的所為建檔之稅務資料,且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以此資料做為認定私人相互間債權債務之依據,顯有證據與事實不能契符之違失。又查核報告書,依製作人陳培道會計師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99 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報表是公司自行編制,任何 一件資本額查核簽證中並沒有要求要對報表的科目內容作查核,只是要確認資本額是否實在即可,帳目餘額是否與帳載相符。..依照公司資本額查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 我只要核對與帳冊是否相符即可,毋須查核內容是否相符」可知,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係在核對報表科目所列金額與帳冊或憑證所載之金額是否相符,並非對報表的科目內容之真假作實質查核,原告以上開查核報告內之報表內有利息支出之記載,有應付款264,530,528元等之記載,即串 聯為被告台鳳公司與被告智曜公司間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債務存在,失之臆測。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雖謂:「堪認智曜公司向台鳳公司借款264,530,528元係用於三 元街建案」等語,係檢察官偵辦該個案之意見,並非債權發生之具體事證或憑證,非但無既判力及爭點之拘束,更無證據能力可言,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亦載明告訴人等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該債權是否仍存在,即非無疑,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係影本,來路不明,均非債權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或表彰債權存在之文書證件,就本件待證事實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㈡查核報告所記載之科目為「應付款項」,並非「融資借款」、「應償借款」或「應付債款」,參陳培道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72號9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上代:就你所知,一般公司的應付款是否包括借款?)如果公司是借款,在帳冊上標記的是借款項目,資產負債表上也是記載借款,會計業上照正確的是載明借款,但實務上,大部分也都是放借款」等語,可見該表載之應付款項並非是所謂之借款。上揭查核說明所指之「其他應付款項」,即是同業往來資金融資,並無證據可證即是被告智曜公司向被告台鳳公司之融資,何況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台鳳公司相互間之營業不同,並非同業,同業豈只被告台鳳公司。 ㈢被告智曜公司98年度查核報告並未記載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台鳳公司有所謂264,530,528元之債務存在,依該查核 報告所載合計275,413,323元減掉應付費用1,137,982元,再減掉其他應付款9,744,813元,所得數何以即是98年度 被告智曜公司對於被告台鳳公司之借款債務,並無事據理由。原告以上開加減所得數恰為264,530,52 8元與97年度應付款項相符,據而推論被告智曜公司98年度仍有上開應付款項存在,而該應付款即是98年度對於被告台鳳公司97年借款延續而來云云,即天馬行空,豈有真實可言。又借款若為264,530,528元,年息為6%,一年利息應為15,871,831元,被告智曜公司97年度支出利息10,191,432元,98 年度支出利息10,890,038元,顯難認係同額借款264,530,528元之利息支出,且亦無證據可證此利息支出申報數10,890,038元即是支付前揭被告智曜公司欠被告台鳳公司264,530,528元之利息,而被告台鳳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10,890,038元只是數目相碰而已,並無證據可證此係利息收入,第6頁係記載「利息支出14,523,428元」 ,並無指明係支出給被告台鳳公司,且與10,890,038元完全不同,而該查核說明僅謂「該利息自98年8月17日開立 分期還款票後,停止計息」,未指稱係何人開立,而被告智曜公司並未對被告台鳳公司有任何清償債務行為,查核說明第6頁記載之98年8月17日開立分期還款票之情形,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無關。另上開帳列之264,530,528 元若係借貸關係,常態上應為整數,此只是公司之帳列數目而已。 ㈣並無264,530,528元之移轉交付情形,亦無被告台鳳公司 有該鉅款之來由去處及被告智曜公司收受該鉅款之任何依據,僅單純出具借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僅依上開稅 務扣繳資料及報稅、查稅目的之書面作業所顯示之數據,據以推想出上開假想之事實,顯有證據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鳳公司未到庭,惟其具狀則以: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並無204,530,528元之債權,亦無100,000,000元之債權,其餘同被告智曜公司之答辯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台鳳公司有601,450,000元債權存在,於 98 年7月13日就被告台鳳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向臺灣金門地 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智曜公司追加執行,經轉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4697號)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98年7月23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台鳳公 司向被告智曜公司收取股權、股利、股份、出資額請求之債權,且被告智曜公司亦不得清償,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8月5日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12日發出 更正為被告台鳳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之執行,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8月27日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台鳳公司 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此有本院92年11月13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50,000,000元債權存在,且被告智曜公司應給付被告台鳳公司該50,000,0 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本院98年度重訴第53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勝訴,被告智曜公司 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3頁、131頁至第138頁、第214頁至第21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台鳳公司有601,450,000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智曜公司確實向被告台鳳公司融資借款264,530,528元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確認債權金額 50,000,000元,故原告尚有214,530,528元未請求確認,因 此原告再請求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100,000,000元存在。此外,上開債權之給付期限應已屆至,被告台 鳳公司卻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智曜公司返還借款之權利,原告得代位被告台鳳公司請求被告智曜公司返還被告台鳳公司100,000,00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無10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得否代位 被告台鳳公司請求智曜公司返還100,000, 000元予被告台鳳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無100,000,000元之債權 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台鳳公司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包括自被告智曜公司所收取之10,191,432元利息所得,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亦包括自被告智曜公司所收取之10,890,038元利息所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台鳳公司97年度扣繳憑單、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原告主張被告智曜公司於97年、98年間支付上開利息予被告台鳳公司之事實,應非虛妄。 2、又依被告智曜公司「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九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下稱97年查核報告書)所示,其中第10頁之97年度扣繳資料調節表「四利息支出」記載:扣繳申報數為10,191,432元,加取得收據之銀行借款利息2,139,006元;加本期應 付利息1,273,929元,本期利息支出帳列金額為13,604,367元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關於扣繳申報數10,191,432元,與前開被告台鳳公司97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完全相符。另申報查核說明壹、損益科目查核說明第6頁記載:「非營業支出總額 」利息支出帳列數13,604,367元,於查核說明記載:「本年度利息支出,主要係以年息6%向同業資金融通之年度利息支出11,465,3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利息支出即包括被告智曜公司給付被告台鳳公司之利息10,191,432元,且利息係依年息6%計算。再依申報查核說明貳、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科目查核說明第10頁關於負債項目應付款項中之「其他應付款」為264.530,528元,其查核說明載明:「其 他應付款係應付同業往來資金融通款項264,530,528 元,經核帳載資金往來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參諸原告告訴被告智曜公司前董事長俞肇銘涉毀損債權罪嫌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5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俞肇銘 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為當時在三元街有一個跟台鳳公司合作的建案,當時這筆款項就是用來合建,當時約借2、3億元,預備建案使用,台鳳公司是分次給智曜公司,當時這是最大的建案,伊向台鳳借的錢全部用於這個建案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964號偵查卷第106頁),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智曜公司確實於97年間向被告台鳳公司融資借款26 4,530,528元,因而支付利息10,191,432元予被告台鳳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台鳳公司於97年間借款予被告智曜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足堪信實。 3、再依被告智曜公司「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九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至第82頁,下稱98年查核報告書)所示,其中第10頁之98年度扣繳資料調節表「四利息支出」記載扣繳申報數為10,890,038元,減:本期支付前應付利息1,273,929元,故利息支出為9,616,109元(見本院卷第77頁),扣繳申報數與前開被告台鳳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金額相符。而申報查核說明之第10頁,其中負債項目查核說明關於「應付款項」之記載為:「應付費用」1,137,982元、「其他應付款」9,744,813元、「合計」275,413,323元(見本院卷第82頁),應付款項合計總額扣 除上開應付費用、其他應付款後亦為264,530,528元 ,核與被告智曜公司97年度應付款項相符。則被告智曜公司既於97年間向被告台鳳公司借款264,530,528 元,列於97年查核報告書內,於98年查核報告書內應付款項既仍包括上開借款在內,顯然被告智曜公司對於被告台鳳公司之該筆借款債務仍存在。另申報查核說明壹、損益科目查核說明第6頁記載「非營業支出 總額」之利息支出帳列數為14,533,428元,申報數為9,616,109元,其查核說明記載:「本年度利息支出 ,主要係以年息6%向同業資金融通之年度利息支出9,616, 109元,...該利息自98年8月17日開立分期 還款票後,停止計息」(見本院卷第81頁),上開利息支出與被告台鳳公司之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金額10,980,038元不相符,應係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8月17日開立分期還款票而停止計息之故。又被告 智曜公司就此筆264,530,528元借款於98年度既仍支 付與97年度相差無幾之利息,顯然借款債務依然存在,原告主張於98年度被告台鳳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公司仍有該筆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亦堪採信。而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697號事件於98年7月23日核發扣押 命令,就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於601,4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於98年7月29日、98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智曜公司,被告智曜 公司收受扣押命令當時顯然尚積欠被告台鳳公司前開融資借款債務,是原告主張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當時,被告台鳳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公司該筆264,530,528元 之借款債權仍存在,應堪採信。 4、上開查核報告書、稅捐資料係被告智曜公司、台鳳公司對稅捐機關或主管機關陳報之資料,衡之常情,若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台鳳公司間無借款債權存在,亦無利息支付等情事,應無可能於該等資料記載如上所述內容,被告復未說明或舉證上開記載有何不實,本院依上述資料相互勾稽,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智曜公司、台鳳公司有264,530,528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詞 ,應屬可信。又原告已證明被告台鳳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公司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智曜公司、台鳳公司應證明二公司間無債務存在,或被告智曜公司已清償對於被告台鳳公司之前開融資借款。惟觀諸被告智曜公司97年、98年查核報告書,被告智曜公司於97年度購買不良債權金額為141,600,000元,98 年度購買不良債權金額則為149,600,000元(見本院 卷第51頁、第80頁),增加8,000,000元,惟其資本 額僅200,000,000元,且在97、98年度皆有虧損,金 額分別為24,748,262元、13,360,778元(見本院卷第52頁、第82頁),顯然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度毫無盈餘,焉有可能於短期內償還被告台鳳公司上開借款,又該查核說明雖有提及被告智曜公司在「98年8月17 日開立分期還款票」,惟被告智曜公司已否認該票據係其與被告台鳳公司間開立,自難憑該記載遽認被告智曜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時業已清償被告台鳳公司264, 530,528元借款。被告智曜公司辯稱被告台鳳公司對於其無債權存在云云,委不足採。 5、末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以對於被告台鳳公司之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執行命令將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在原告對被台鳳公司之601,450,000元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被告台鳳公司不得為收取,被告智曜公司亦不得為清償,被告智曜公司分別於98年7月29日、同年8月1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同年8月5日、8月26日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依前開98年查核報告書所示,被告智曜公司苟於98年8月17日開立票據 清償對被告台鳳公司之借款債務,而被告台鳳公司嗣後亦提示兌領該等票據,惟既在被告智曜公司收受執行命令後,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主張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264,530,528元之借款債權 仍然存在。被告智曜公司未能證明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對於被告台鳳公司所負264,530,528元借款債務業已 清償,而被告智曜公司如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對於被告台鳳公司清償借款,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台鳳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公司顯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公司有10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台鳳公司請求智曜公司返還100,000,000元予被告台鳳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自無不許之理。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被告台鳳公司之債權人,有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借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通知函、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卷宗查明屬實,則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就被告台鳳公司之601,450,000元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被告台鳳公司不得為收取,被告智曜公司亦不得為清償,自屬合法有據。被告台鳳公司、智曜公司雖均否認債權存在,然如上述,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上開借款債權怠於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台鳳公司對於被告 智曜公司提起給付訴訟,並代位受領。是原告請求被告智曜公司給付被告台鳳公司100,000,000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台鳳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公司有264,530,528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台鳳公司就該債權怠於行 使,其得代位行使之,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鳳公司對於被告智曜公司有100,000,000元之債權存在, 另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代位被告台鳳公司行使對於被告智曜公司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智曜公司給付被告台鳳公司100,0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第二項代位訴訟部分,原告及被告智曜公司、台鳳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云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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