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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告
藍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勇、藍崇銘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00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五八一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其中①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三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自一00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九一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藍崇銘(至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勇部分送達不到,已經失效),惟被告藍崇銘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陸佰零伍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陸萬零玖佰玖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陸萬零肆佰玖拾肆元,經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六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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