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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告
Wynn Resorts(Macau)SA即永利渡假村(簡稱)
法定代理人
Ian Micha.
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複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怡律師
被告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複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張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正忠、張明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張明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我國法院對涉外事件之管轄權決定,並無明文規定,於當事人為外國人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等規定,並應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以決定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及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被告2人之住所既均在本院轄區內,原告所請求撤銷之被告間下述系爭房地贈與債權行為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地,復均在我國,且被告亦未異議而應訴,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本院就此自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依我國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行使撤銷權之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一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本件原告為澳門之公司,關於兩造爭執準據法如何選擇之事項,自應依此規定類推適用我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之規定為決定。又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並於公布後1年施行,惟依新法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主張行使撤銷訴權時即本件起訴時,既在新法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涉外法)。其次,關於原告所主張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應屬舊涉外法第30條所規定同法第20條至29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而應適用事實發生地法,本件原告所主張撤銷之對象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等事實,既均係發生在台灣地區,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準據法自當為我國法律,否則,若認此撤銷權訴訟不在舊涉外法所明定選法之範圍中,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後段規定,仍應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而原告所主張撤銷對象之無償行為地,即為最重要牽連關係地,仍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予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澳門合法設立之公司,持有被告陳正忠於民國98年1月間所簽發、面額港幣7,500,000元之本票1紙(即原證1,下稱系爭本票),乃被告陳正忠至原告於澳門設立之娛樂場所消費,並向原告支借現金供娛樂使用,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陳正忠遲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51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該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封原屬被告陳正忠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市○○段第797、797-32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後,原告卻於99年2月10日接獲新竹地院檢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文,通知原告系爭房地業遭被告陳正忠於98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珠,致無法辦理查封登記及強制執行,使原告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僅獲償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47,719元,仍有超過29,000,000元之高額債權未獲償。依原告委託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製作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約19,523,000元,拍賣後足以清償原告對被告陳正忠之大部分債權,惟被告陳正忠竟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無償讓與被告張明珠,致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是被告陳正忠及張明珠間所為上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票款債權及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正忠、張明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明珠塗銷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正忠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為澳門合法設立惟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規定而定準據法。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而對被告陳正忠享有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正忠與張明珠間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該條文編列於民法債權編,本質上仍屬債之法律關係,不論該債權係本於借貸關係或票據關係,均應類推適用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規定,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亦即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查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即被告陳正忠及張明珠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發生於我國境內,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另查,99年5月26日新修正涉民法第20條固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惟新修正涉民法於100年5月26日始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適用新修正涉民法第20 條規定,仍應依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規定而定準據法。

⒉被告陳正忠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係用以取得籌碼即由原告給予一定信用額度,供其於原告設立之娛樂場所消費及賭博,被告陳正忠並自承賭客需要高額賭資時,因不會隨身攜帶高額現金更換籌碼,因此以簽發賭場制式本票作為擔保,向賭場兌換所需賭資;其為兌換港幣7,500,000元籌碼作為賭資,方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可見被告陳正忠係於賭博前為向原告取得籌碼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非賭博後累計虧輸金額之賭債,被告陳正忠之賭博行為結果實與本件原因關係無涉,原告係因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而對被告陳正忠享有債權,與賭債無涉,被告陳正忠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事由而對抗原告。

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賭債,依澳門法律仍為合法債權,此乃眾所公知之事實,被告陳正忠為閱歷豐富,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既明知遊樂性賭博行為乃澳門法律所允許之行為,仍前往原告於澳門所設立之娛樂場所賭博,為尊重行為地之秩序,自應受澳門當地之法律規範,本國法律並無保護之必要,而不得認係非法之賭博行為所生債務而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可資。是本件適用澳門法律之結果,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非無效,原告並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自得以債權人地位合法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⒊本件並無不公正賭博情事。被告陳正忠委任澳門律師就其於原告賭場之賭博行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博彩監察協調局(下稱澳門博彩監察局)提出申訴函,惟依被告陳正忠所翻譯之澳門博彩監察局回函內容(被證5)所載:「永利娛樂場當時已經對賭客作出道歉並獲得賭客的接受。...至於在本次陳生的事件發生前,針對陳生本人,是否亦有同類的不合規則的錯誤發生,對此,博彩監察協調局是不能滿足閣下有關的要求。因為閣下的案件是個別的個案,以及已經做出即時的解決。」等語,可知被告陳正忠所爭執之港幣710,000元投注行為乃係個案,並已即時解決,被告陳正忠之申訴函並未就該次賭博提出質疑,而澳門博彩監察局之回函亦僅否准其全面調查投注行為之請求,本件並無被告所稱之不公平賭博情事。況被告陳正忠已自承在該次港幣710,000元之不公平投注行為前後,賭場並未更換荷官;其對所發生的事覺得非常混淆及思緒上出現混亂,並質疑員工的可信任程度,惟仍繼續投注,顯見被告陳正忠於爭執該港幣710,000元投注事件後,已獲得原告歸還港幣710,000元,接受道歉,並於同一場所持續下注,其臨訟始企圖以個別投注事件渲染為所有債務均源於詐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與被告陳正忠間之借貸關係,依澳門法律規定並非無效。依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96/M號法律「核准不法賭博制度」(下稱澳門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下稱澳門第5/2004號法律)第16條規定合併以觀,於澳門賭場所為消費借貸行為,不構成刑事責任,是原告之借貸行為依澳門第5/2004號法律第16條規定,即不構成刑事責任,被告猶稱該借貸行為仍為法律所禁止云云,顯屬無據。至澳門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5條第3款規定所要求之書面要式合同(即契約),乃適用於博彩仲介人訂立「代理權委任合同」或「代辦商合同」之情形,而非指信貸實體(即出借人)與投注者(即貸款人)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上開條文顯與本件無關,本件從未透過代辦商或代理商辦理借款,自無須以書面訂立之。又澳門法律並無禁止以簽發本票方式進行消費借貸之規定,澳門第5/2004號法律第2條規定之文意,係指「信貸實體」(即原告)將籌碼移轉予他人,但該籌碼移轉不得即時以現款為支出,即該籌碼須用於博彩,而不得即時轉換為現款,亦不得即時轉換為信貸實體簽發之本票或其他流動性高之貨幣工具以代替現款。此等規定乃限制博彩或投注信貸所移轉之籌碼須用於博彩而無法立即變現。然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正忠間成立之借貸關係,乃由貸款人即被告陳正忠簽立系爭本票予出借人即原告以擔保該借貸關係,與是否將籌碼立即變現或轉換成本票完全無涉。

⒌系爭房地並非由被告張明珠出資購買,被告陳正忠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⑴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函覆本院之100年6月1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08890號函文所附被告陳正忠於95年12月14日貸款27,000,000元之借據及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可知系爭房地之貸款人及抵押人均為被告陳正忠,無論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由被告陳正忠所為,系爭房地自屬被告陳正忠所有,被告陳正忠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張明珠所購買,顯屬無據。

⑵另依渣打銀行上開函文所附被告陳正忠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告張明珠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訴外人長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賀公司)匯款至被告陳正忠帳戶之次數,多於被告張明珠對被告陳正忠之匯款次數。而訴外人長賀公司與被告張明珠乃不同法律主體,訴外人長賀公司亦非被告張明珠一人所有,尚有股東即訴外人黃朝燦、張麥等二人,則訴外人長賀公司匯款予被告陳正忠,自不得作為被告張明珠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

⑶此外,觀諸渣打銀行上開函文所附被告陳正忠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該帳戶之匯入記錄並非僅有被告張明珠及訴外人長賀公司,亦包括被告陳正忠本人。例如,被告陳忠正於97年11月10日匯入216,267元,該筆款項旋於同年11月14日支付不動產貸款161,470元;被告陳忠正復於97 年12月10日匯入219,618元,該筆款項旋於97年12月15日支付不動產貸款161,470元;被告陳忠正再於98年1月12日匯入216,267元,該筆款項旋於同年1月14日支付不動產貸款155,610元。是被告陳正忠有多次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紀錄,則其辯稱系爭房地之價金絕非其所支付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陳正忠已自承該帳戶除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外,尚清償另一筆貸款(還款帳號:00000-000000000),則被告張明珠與訴外人長賀公司之匯款,是否僅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而非清償另一筆貸款,且被告陳正忠、張明珠與訴外人長賀公司間之金錢關係為何,有無另外沖帳或抵銷行為,均無從得知,無法僅憑被告張明珠與訴外人長賀公司之匯款記錄,即推論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張明珠一人所有。

⒍再者,倘系爭房地前確由被告張明珠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正忠名下,則原告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二人何須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回復登記,其等言行不一,顯屬逃避強制執行之行為。又被告陳正忠雖稱借名登記係為使訴外人長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遠公司)順利向銀行貸款,惟訴外人長遠公司並非由被告張明珠擁有或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訴外人長賀公司亦非其關係企業,則被告張明珠或訴外人長賀公司何須將系爭房地置於被告陳正忠名下,以利不相干之長遠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此乃物權之公示主義,不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為民法所承認之無名契約,債務人均不得以借名登記對抗債權人等語。

二、被告則均抗辯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其撤銷權行使之對象即被告間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發生於我國境內,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惟原告僅針對其行使撤銷權之法律關係選法,至本件賭博信貸或票據關係部分,於國際私法上均為獨立之法律事件,應獨立選法。

(二)原告所持系爭本票為被告陳正忠所簽發,被告陳正忠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以與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查,被告陳正忠在澳門原告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而賭客需要高額賭資時,不會隨身攜帶高額現金更換籌碼,故以簽發賭場制式本票作為擔保,向賭場兌換所需籌碼,被告陳正忠係為兌換港幣7,500,000元籌碼作為賭資,乃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之債,應定性為法律行為,而兩造間並無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99年5月26日新修正涉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準據法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參酌被告陳正忠之住所地、經濟、工作、社會活動均為中華民國,故本案賭債法律行為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又賭博契約,為法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我國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無從發生法律關係,原告亦無給付受領權。是系爭本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原因關係即賭博契約,因違反我國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陳正忠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無效、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另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是系爭本票既作為賭資之擔保,其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賭博之債,即以新票據債務清償舊賭博債務之新債清償方式,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性質仍屬不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原告所執本票之原因關係核屬不法,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被告陳正忠行使權利,則其應非我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四)縱認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澳門法律,而認賭博於澳門為合法行為,惟本件涉及不公正賭博行為,其適用結果有違我國公序良俗,應排除適用。

⒈澳門針對各種在賭場內合法進行之博奕遊戲流程,均有明文之規定,被告陳正忠於98年1月29日凌晨在原告賭場進行百家樂賭博,惟原告之荷官違反規則,變動發牌的次序,使本來應派發與莊家之牌,派予閒家,使莊閒取得之牌對調,致被告陳正忠輸了該次賭博,被告陳正忠乃委任律師向澳門博彩監察局提出申訴函(被證3),說明原告的職員同意及確認該名莊荷確實犯了嚴重錯誤,並退還被告陳正忠港幣710,000元,嗣經澳門博彩監察局函覆以(被證5):「本局發現本次錯誤是由永利娛樂場所造成,應完全歸責於永利娛樂場,以及經閉路監測系統的監測足以解決當時的問題。與此同時,永利娛樂場當時已經對賭客做出道歉並獲得賭客的接受,而閣下的申請書亦有提及。」等語,足見原告已承認該次賭博為不公平賭博行為,並經澳門博彩監察局加以確認。

⒉被告陳正忠向澳門博彩監察局提出申訴之目的,並非僅爭執該港幣710,000元之個別投注行為,而係針對原告於處理該連續之投注行為所生之合法賭博程序、賭場管理、內部控制、受僱人行為之整體爭議。被告陳正忠係於98 年1月29日在原告賭場同一賭檯進行同一種賭博,並由同一位發牌者負責賭局,惟原告在該港幣710,000元之單次不公平投注行為前後,並未更換荷官及廢棄有疑慮之牌堆,雖被告陳正忠於其他個別投注行為,未即時發覺有任何非法情事,但原告賭博程序上之不合常規,已使整體賭博行為之合法性產生疑慮,使被告陳正忠有理由質疑該不公平賭博行為乃連續性發生之狀況,而非僅為個案。被告陳正忠要求原告就整體下注過程展開調查,先為原告所拒絕,嗣雖經澳門博彩監察局以不便過度介入賭場之經營,而否准被告陳正忠全面調查之請求,然並未否認被告陳正忠對整體投注行為合法性之疑慮。

⒊被告陳正忠雖就該次不公平投注行為接受原告道歉,並仍繼續投注,惟原告僅針對該次710,000元之錯誤投注行為作出道歉,且被告陳正忠至澳門賭場本為作樂而來,如欲繼續玩樂,除接受道歉外別無他途。被告陳正忠亦信賴原告將就該次不公平投注行為予以適當補償,不希望因賭場之管理瑕疵而破壞遊興,但原告並未協助被告陳正忠就當日其他投注狀況進行調查,以確定是否仍有其他不公平投注行為,亦未給予適當補償,被告陳正忠方會向澳門博彩監察局投訴。

⒋依99年5月26日新修正涉民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綜觀本件被告陳正忠與原告成立賭博之債之整體過程,因原告及其受僱人確實於個別投注行為中發生不公平賭博情事,導致前後連續投注行為產生公平性之疑慮,縱認本件依新修正涉民法第20條規定,應以澳門法律作為本件賭博之債之準據法,以尊重澳門法律承認賭博債權之合法性,惟依新修正涉民法第8條規定,於本案賭博程序之公平性有重大疑慮之情況下,仍應認其適用結果實有違我國公序良俗,而應排除澳門法律之適用,轉而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認系爭本票之賭博債權為不合法。

(五)再者,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本件借貸行為,依澳門法律規定,應屬違法而無效:

⒈依澳門民法第1171條第1款規定:「按特別法有所規定時,賭博及打賭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涉及體育競賽之賭博或打賭,對於參加競賽之人亦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如不屬上述各情況,則法律容許之賭博及打賭,僅為自然債務之淵源。」,亦即賭博契約之債作為法定債務,在澳門民法仍屬例外情形。惟為避免有利用賭博當事人之輕率及博奕射倖性以經營放貸獲取利益者,澳門法律針對此種博奕放貸行為以專法加以限制,於澳門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著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惟為因應賭場有現實之放貸需求,另於澳門第5/2004號法律第16條規定:「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

⒉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提供一定信用額度供被告陳正忠於其經營之娛樂場所消費及賭博,惟此種法律行為依澳門法律規定,仍屬賭博消費借貸性質而應納入賭博信貸法律之規範,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澳門法律之規定亦屬賭債。原告既主張本件有澳門第5/2004號及第8/96/M號法律法律之適用,顯已自承其與被告陳正忠間已締結賭博信貸法律關係,而與其主張本件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符。又適用澳門第8/96/M號法律第16條賭博信貸刑事責任免責規定之前提,其借貸行為須合於澳門第5/2004號法律之規範,原告既主張其借貸行為得免於澳門第8/96/M號法律之刑責,復切割主張其借貸行為與澳門第5/2004號法律規定無涉,其對澳門法律之理解顯然有誤。倘原告主張本件借貸行為並無澳門第5/2004號法律之適用,即無從依第8/96/M號法律第16條規定主張免責。從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獲取財產利益為目的,向被告陳正忠提供賭博款項與籌碼資源,已符合澳門第8/96 /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刑事處罰要件,而該行為既為法律所禁止,依澳門民法第273條規定,其與被告陳正忠間之借貸行為應屬無效。

⒊另依澳門第5/2004號法律第2條(誤載為第1條)規定:「

一、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者均視為現款:...(四)本票...」。原告既為澳門合法經營之賭場,其經營賭博信貸應合乎澳門法律規定,惟本件原告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提供賭博用籌碼即賭資予被告陳正忠,顯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符,卻又主張其與被告陳正忠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顯屬脫法行為,而無澳洲第5/2004號法律第16條刑事免責規定之適用。

(六)又原告未依澳門法律規定,以書面方式與被告陳正忠建立賭博消費借貸關係,其與被告陳正忠間之賭博借貸行為應屬無效。依澳門第5/2004號法律第5條第3款規定:「具有某承批公司的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的管理權的管理公司(下稱管理公司),又或博彩中介人,可透過有代理權委任合同或有代理權代辦商合同,以第3條第1款所指任一信貸實體的名義並為其利益而就信貸業務作出法律上的行為或訂立合同,但不影響以上兩款的適用。」。第8條第1款復規定:「第3條第2款及第5條第3款所指合同必須採用書面方式訂立,一式三份,同為正本,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第8條並未對第5條所指「合同」為限縮解釋,應指於第5條規定範圍內所定合同均應以書面要式,自包含信貸實體就信貸業務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合同。是本件原告為第3條規定之信貸實體,其與被告陳正忠間之賭博信貸法律關係,依澳門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5條第3款規定,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尚應以書面為據,惟原告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陳正忠成立本件賭博信貸法律關係之書面文件,則兩造間之賭博借貸法律關係行為應屬無效。

(七)被告張明珠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正忠名下,再由被告陳正忠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珠。系爭房地並非被告陳正忠之財產,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⒈被告陳正忠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珠,係因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其登記原因選項並無借名登記,為使地政機關作業方便及避稅考量,乃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事實上被告陳正忠及張明珠因夫妻失和分居已久,時有離婚之議,系爭房地雖為被告張明珠所購入,然登記於被告陳正忠名下,為減少雙方離婚後就系爭房地之財產分配爭議,如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張明珠,則雙方離婚後,被告陳正忠亦不得就系爭房地對被告張明珠有所請求。

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張明珠出資購買,頭期款及按月給付之房貸皆由被告張明珠或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長賀公司支付,自始至終均非由被告陳正忠支付。訴外人長賀公司實為被告張明珠之實質一人公司,以訴外人長賀公司名義匯款即形同由被告張明珠本人匯款,且不論被告張明珠係以個人或訴外人長賀公司名義匯款,均可證明非由被告陳正忠所支付。另對照渣打銀行100年6月10日渣打商銀字SCBCL第1001008890號函文檢附被告陳正忠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明細內容,渣打銀行於95年12月14日核准放貸27,000,000元後,於當日即領出該帳戶所有金額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此後自95年1月12日起,每月即固定由被告張明珠或訴外人長賀公司轉匯數額不等之金額至該帳戶,以支付上開房貸及另一筆貸款(還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本息。該帳戶之收支紀錄除零星火險費及利息收支外,所有收入均來自被告張明珠或訴外人長賀公司之匯款,所有支出均係支付前述兩筆貸款。倘被告張明珠未定期繳納貸款,致該帳戶之餘額不足支付貸款金額時,被告陳正忠即放任其給付遲延而產生違約金,並不會主動補足應繳金額,可證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上全由被告張明珠繳付,且被告陳正忠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⒊被告陳正忠雖為系爭房地之貸款人及抵押人,惟系爭房地既登記於被告陳正忠名下,自需以被告陳正忠之名義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此與被告張明珠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矛盾。

⒋被告張明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正忠名下,係為讓被告張明珠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長遠公司順利向銀行貸款,故以被告陳正忠為長遠公司之保證人,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陳正忠名下再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使銀行認定被告陳正忠為具有資力之人,且相關貸款資料均由被告張明珠保管。是被告陳正忠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並無實際所有權,更遑論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且由原告前向被告陳正忠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47,179元,及被告陳正忠之賭債多為被告張明珠所清償等情,亦可見被告陳正忠實無資力購買價金近30,000,000元之系爭房地。

⒌被告陳正忠與張明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為委任契約或類推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其與夫妻財產制係就夫妻婚姻關係間財產之分配無涉。被告張明珠係借用被告陳正忠作為登記名義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並得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541條或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正忠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始即非被告陳正忠之財產,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客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⒍又被告張明珠與陳正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部分,其贈與行為之真實意思並非贈與,僅欲創設一個變更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之名義,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至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被告張明珠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依其與被告陳正忠間之借名契約,回復登記其為名義所有權人,並無所謂對價可言,是本件並非所謂無償行為可得撤銷,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等語。

(八)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3日原本登記為被告陳正忠所有,嗣於98年11月24日經以98年11月10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明珠所有。

(二)系爭房地前以買賣原因而登記為被告陳正忠所有時,為繳付買賣價金而於95年12月14向渣打銀行申辦之27,000,000元貸款,均係以被告陳正忠名義為借款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抵押人,亦為被告陳正忠之名義。

(三)系爭本票係於98年1月30日,被告陳正忠至澳門為原告所屬並提供賭博娛樂之場所內所簽發交付原告,被告陳正忠並因簽發系爭本票之故,方能取得籌碼而在該處進行賭博。

(四)原告曾於98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51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21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陳正中之財產,惟原告僅由該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獲償。上情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13至24頁、第29至40頁)、系爭本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214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主要爭點分論如下:

(一)系爭本票所據原因關係債權是否為賭債?

⒈按所謂賭博,係指藉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之射倖行為。依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被告陳正忠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既係因參與原告經營場所主持之賭博遊樂所簽發,原告雖稱係基於被告陳正忠向其借款之契約關係而取得,已為被告所否認,加之原告亦不爭執事實上並未交付現款與被告陳正忠,而係同意被告可取得相當數額之籌碼以供賭博使用,要與一般貸與人有事實上交付金錢且不置問借款人借款用途之情形有別,此應屬原告與被告陳正忠為賭博行為時,除一般得以提供現款作為賭資外,原告亦同意被告陳正忠得以其信用資力作為賭資之賭博方式,此亦與被告所提出澳門第5/2004號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第2條第1款規定:「一、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之內容(卷二第147頁)相符,原告既自承係依澳門法律規定在該場所提供賭博遊戲,其所稱借貸與被告陳正忠之方式,自當循該規定辦理,可見原告所出借與被告陳正忠者,為限定被告陳正忠僅得在該場所為賭博使用之籌碼。

⒉由此而論,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陳正忠以前開類似信用資力籌碼為賭博之用途,亦即在擔保萬一被告陳正忠賭輸時,應給付依賭博遊戲規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若賭贏,則結算原告應付被告陳正忠之賭金後,被告陳正忠即無須負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責任,可見系爭本票所據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一事,確繫於被告陳正忠是否賭贏之射倖性結果,依前揭說明意旨,自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賭債性質,原告主張僅為一般借款債權,委不足採。

(二)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之成立及生效,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澳門法律或我國法律?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合法存在?

⒈首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兩造爭執準據法如何選擇之事項,應依舊涉外法規定決之,已見前述。

⒉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舊涉外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系爭本票債權或原因債權是否成立生效一事,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成立生效事項,仍屬簽發與取得票據者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意旨,準據法應為行為地法即發票地澳門之法律;再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論為原告所執借款或前述已肯認之被告所稱賭債性質,均屬原告與被告陳正忠間之契約履行問題,其準據法之適用同應依舊涉外法第6條所規定決之,則兩造既不爭執締約時之要約、承諾地均在澳門,原告主張應適用澳門之法律,亦為有據,被告辯稱應適用我國法律判斷,要無理由,是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或原因關係之賭債債權是否存在,均應適用澳門地區法律為判斷。

⒊進而,原告已舉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96/M號法律「核准不法賭博制度」第13條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第16條規定(卷二第155頁、第158頁背面),證明於澳門賭場因借入賭博使用之籌碼所為消費借貸行為,不構成刑事責任,且澳門地區賭場業經當地政府特許得合法從事賭博遊戲,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陳正忠到該處遊樂,就此更難諉為不知,由兩造所提出之前述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之內容,就賭博遊戲所衍生信貸問題尚且特別規定並規範該地不法賭博罪相關適用之狀況,亦可見於澳門地區從事賭博所積欠賭債,只須該賭博程序符合當地法律規定,即為合法且符合當地公序良俗,被告辯稱該賭債契約為澳門法律所禁止,並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陳正忠為賭債約定時,有違反澳門法律規定應以書面方式辦理之規定,然而,觀之被告所舉澳門第5/2004號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法第8條第1款係規定:「第3條第2款及第5條第3款所指合同必須採用書面方式訂立,一式三份,同為正本,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而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內容為:「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亦獲賦予資格,透過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的合同從事信貸業務」,第5條第3款則為:「...管理公司又或博彩中介人,可透過有代理權委任合同或代理權代辦商合同,以第3條第1款所指任一信貸實體名義並為其利益而就信貸業務作出法律上得行為或訂立合同..」,前述第第3條第2款及第5條第3款規定內容均係就博彩中介人或管理公司應與第3條第1款之信貸實體訂立合同者方能從事信貸業務為規範,顯然第8條第1款所指須以書面訂立之合同,係指博彩中介人或管理公司應與第3條第1款信貸實體間所訂立合同,並非指與欲信貸取得籌碼之第三人所訂立合同,原告與被告陳正忠間之賭債約定既屬後者,自無被告所稱要式性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該賭債契約違反前開澳門法律規定而無效,洵非有據。

⒌又以,被告辯稱原告所實施賭博程序有不公正而違反澳門法律之部分,雖據其提出被告陳正忠曾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博彩監察協調局(下稱澳門博彩監察局)申訴之回函影本1份(被證5)為憑,但該回函僅記載「永利娛樂場(即原告)當時已經對賭客(即被告陳正忠作出道歉並獲得賭客的接受。...至於在本次陳生的事件發生前,針對陳生本人,是否亦有同類的不合規則的錯誤發生,對此,博彩監察協調局是不能滿足閣下有關的要求,因為閣下的案件是個別的個案,以及已經做出即時的解決。」之內容,僅足說明被告陳正忠救投注港幣710,000元為賭博之該次,有發生原告所屬人員實施之賭博程序不合規則之行為,且該次投注行為亦經原告嗣後改依規則處理解決,尚難徒憑該次單一偶發錯誤處理之賭博程序,即得認原告所經營該賭博場所已有賭博程序、賭場管理、內部控制未依澳門法律辦理等不公平情事,被告執此謂該賭債有違反澳門法律規定而無效,仍無理由。

(三)被告陳正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明珠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復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約定,由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張明珠借用被告陳正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98年11月10日夫妻贈與契約形式而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明珠所有,係終止該借名契約後予以回復原狀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2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但查:

⒈被告雖提出購入系爭房地時,為給付買賣價金而以被告陳正忠名義申辦之貸款27,000,000元,後續曾經以被告張明珠或訴外人長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賀公司)匯款至被告陳正忠帳戶多次,而前述貸款即由該帳戶扣款清償,有渣打銀行函覆之借款契約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影本(卷一第219至228頁)及被告張明珠名義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影本(卷二第16至67頁)等件附卷可稽,惟細觀歷次匯入款之紀錄,訴外人長賀公司之匯入款次數較被告張明珠名義者為多,縱使被告張明珠斯時任訴外人長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且僅泛稱訴外人長興公司實際為被告張明珠一人所有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且以該公司既有實際營運,公司所有資金、財產涉及股東權益及交易對象之擔保等,究與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財產有別,被告就訴外人長興公司與被告張明珠間各該匯入款之詳細緣由,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並為證明,尚難憑此謂訴外人長興公司確係代被告張明珠給付前述款項。

⒉況且,前述被告陳正忠名義之帳戶交易歷史明細表中亦見以被告陳正忠名義匯入款項,有該明細表影本1份供參(見卷一第224至225頁背面),被告2人又屬夫妻關係,一般常情夫妻彼此借用帳戶處理財務甚或借款、贈與金錢之情形復非罕見,究竟被告張明珠名義帳戶之匯入款是否確屬被告張明珠所有、其是否係出於借款或贈與被告陳正忠而匯款,亦非無可能,在被告未能進一步證明彼此間就系爭房地前確曾為借名約定之情況下,自難認其等所辯屬實,更難據之認其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主張夫妻贈與契約,與實情不符,是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四)若認原告依我國法對被告陳正忠有債權存在,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我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張明珠負回復原狀責任?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忠有積欠原告系爭本票票款亦即原因關係之賭債一節,既如前述,且被告陳正忠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張明珠後,其目前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情節可證,顯然被告2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確已減損被告陳正忠之資力而導致原告所主張前述債權陷於無法獲得全額滿足之情形,原告謂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已侵害其債權,應屬有據。

⒉進而,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各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前開由被告陳正忠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明珠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有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及房屋於98年11月24日由被告陳正忠移轉為被告張明珠之所有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被告2人就下述系爭房地成立98年11月10日之夫妻贈與契約,及於98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明珠所有)

⒈坐落新竹市○○段第79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⒉坐落新竹市○○段第797-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之所有權。

⒊坐落新竹市○○段第6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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