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 被 告 達德阜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被 告 周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78萬6,4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8萬5,9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 書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月1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