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曾克民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財生律師 趙乃怡律師 劉佩璇 被 告 美商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邦魯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 被 告 楊省榮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晴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美商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有鑑於其對臺灣醫療儀器、設備市場及各醫療院所採購部門之陌生,為擴大產品之銷售、提高各醫療院所購買產品之機會,乃委託經銷商代理銷售醫療器具。然於民國84年間,被告公司因涉案致業績下滑,遂於86年間買下訴外人Sonofi公司之免疫產品亟思再起,然因被告公司遭市場排擠、不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謝若瑜出資成立之陞技企業有限公司所代理之Hi-Chem 試劑競爭之故,被告公司思及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深受客戶信賴,遂決定出資委託伊另成立展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誠公司),並將免疫產品交由展誠公司代理,以求增加市占率。嗣於90年至94年間,時任被告公司臺灣區總經理之被告楊省榮向伊表示需資金以利被告公司接收訴外人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利行公司)並終止禾利行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代理關係,伊認此有助於展誠公司與被告公司市占率之發展,乃應允提供資金。被告楊省榮陸續向伊索取資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165,000 元。然伊嗣後始得知被告公司與禾利行公司間代理關係早於87年間即已終止,被告楊省榮於取得資金後非但未將資金用於公務,反將其中200,000 元用以招待同仁前往日本旅遊,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被告楊省榮顯係以虛偽不實之訊息,向伊騙取資金,供其自身花用,致伊蒙受財產上損害。又伊提供資金予被告楊省榮,目的在令被告公司接收禾利行公司並終止兩公司之代理關係,惟被告楊省榮將之挪用供自身花用,除有違兩造間委任事務外,其所受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楊省榮時任被告公司臺灣區總經理,被告楊省榮所為客觀上係與執行職務有關,起初被告公司遲不處理被告楊省榮之詐騙行為,直至伊提出相關錄音證據後,被告公司方將被告楊省榮解僱,但仍拒絕賠償伊所受損害,足見被告公司於監督管理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公司依法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伊為配合被告楊省榮之要求,於二人會面時陸續以現金交付給被告楊省榮,然此皆係被告楊省榮刻意要求原告配合付款方式,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之代理商,只得配合當時身為被告公司臺灣區經理之被告楊省榮的要求。 ⑵參酌伊與被告楊省榮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其中「我問你一個事情我叫劉姐算一算之前你告訴我說公司要用有些錢公司要用我那邊算了8 百多萬可是我不知道你這8 百多萬你到底是放口袋還是真的公司用」、「我告訴你我當然是公司那時候是為什麼會有這個困難這個當初禾利行那個接收的時候碰到一些那個時候一些的困難剛好在那個關口上面需要那個」、「今天你覺得說這個東西我要負責那沒關係看我應該怎麼負責」、「我不知道這個錢其實你跟我講這個錢的時候我非常非常的信任你是拿去公司用的,可是當然後面來我就會有點懷疑」,足證被告楊省榮確實曾告知伊,被告公司須資金以處理被告公司終止禾利行公司代理之善後費用,被告楊省榮並因此陸續向伊收取款項達8 百餘萬元。 ⑶伊雖曾於96年8 月間發函予被告公司,然此係因被告楊省榮一再向伊宣稱該8 百多萬元係用於公務使用,然伊向被告公司查證,被告公司對於該筆款項之去向,卻未有明確回覆,僅一再敷衍表示會進行調查,伊只好發函促請被告公司進行更進一步之調查,是伊於96年8 月間發函予被告公司時,尚未明確知悉自己受有損害、被告楊省榮為賠償義務人等相關事宜。則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美商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之抗辯: ⑴原告主張其於90年至94年間委託會計劉煥芬先後提領總計8,169,284 元,並主張部分款項之支付,係將被告公司於92年至93年間支付予展誠公司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楊省榮云云。然原告先稱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前開款項,後改稱係交付現金予被告楊省榮,原告就如何提領高達8,169,284 元之單純事實,尚且反覆說詞,益徵原告所言,絕非實在。況劉煥芬為展誠公司之會計,而非原告個人會計;參以原告自承伊係將被告公司支付予展誠公司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楊省榮。縱令劉煥芬曾提領總計8,169,284 元,亦係自展誠公司帳戶提領,而非自原告個人帳戶提領,是原告個人權利並未遭受任何侵害。 ⑵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其中雖提及「8 百多萬」,然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楊省榮8,165,000 元之事實。另該譯文所載「我告訴你我當然是公司是那時候是為什麼會有這個困難這個當初禾利行那個接收的時候碰到一些那個時候一些的困難剛好在那個關口上面需要那個」部分,其語意含糊籠統,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楊省榮確有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用以招待公司同仁至日本旅遊吃喝之用云云,原告雖提出3 張照片為證,然尚難僅憑此等照片即認定被告楊省榮有挪用20萬元之事實。 ⑶伊係一美商公司,且為上市公司,財務及業務均須公開,對於遵循法律規定乙事格外重視,故伊明文禁止所屬員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原告既然曾擔任伊公司員工及代理商,對上情當然知之甚稔,無法諉為不知。因此,果真有所謂「被告公司需要經費接收禾利行公司與終止禾利行公司代理」之情,則辦理該事項所需之經費,當然會由伊自行籌措辦理,絕無可能需要原告個人提供該經費給伊公司人員去辦理。是原告絕不可能誤信被告楊省榮所稱「被告公司需要經費接收禾利行公司與終止禾利行公司代理」等語。既原告不可能陷於此種「錯誤」,則被告楊省榮自無成立詐欺之餘地。 ⑷展誠公司所代理被告公司之產品則為免疫檢驗,屬化學檢驗產品,與禾利行公司所代理之血球自動計數儀產品,分屬不同產品線,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重疊之處。是禾利行公司之代理權是否終止、是否由被告公司接收,對於展誠公司之市場占有率,根本不會有任何影響,原告稱伊「認為被告公司終止禾利行之代理、接收禾利行,將有助於展誠公司與被告公司市場占有率之發展,故答應由原告個人自行提供系爭款項給被告楊省榮,由其處理接收禾利行公司與終止禾利行公司代理被告公司醫療器材之事宜」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無足採信。 ⑸縱被告楊省榮於90年初至94年間,有向原告索取系爭款項,然斯時伊與禾利行公司早已終止代理,自無可能再需要經費處理此事,則被告楊省榮縱有此行為,亦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充其量僅係被告楊省榮個人之犯罪行為,難謂為被告楊省榮「執行職務」之行為,自不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成立要件,原告訴請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理。 ⑹何況,原告於96年8 月13日致函伊公司,要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可知原告於斯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之損害請求權於98年8 月13日業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12月方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⑺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楊省榮之抗辯: ⑴被告公司屬美國大型股票上市公司之直屬分公司,財力雄厚實無需向原告索取區區8 百餘萬元。再者,被告公司與禾利行公司間係於90年11月21日正式簽訂終止合約,被告公司依約需支付禾利行公司承接費用美金1,146,497 元及700,000 元之補償款,被告公司業於90年12月17日至92年5 月30日間,依正式報帳程序支付前揭款項,是伊根本毋須以此為由向原告索取款項。又原告主張第一次領款時間為90年2 月26日,惟被告公司係於90年11月21日才與禾利行簽約終止代理合約,伊絕無可能早在90年2 月26日時,即以需要終止禾利行代理善後費用為由,向原告索取金錢。又原告主張其餘領款時間均於92年6 月11日以後,惟被告公司與禾利行之終止合約中約定要支付給禾利行賠償款及承接費用,至92年5 月30日時已循正常程序付清,伊自不可能於此之後,再以終止禾利行為由,向原告索取金錢。 ⑵禾利行之業務乃係「血液檢驗」,而展誠公司之業務則為「免疫檢驗」,二者之業務根本沒有競爭關係可言,縱使原告協助被告公司終止禾利行,亦無從開拓展誠公司自身之業務,則其主張「終止禾利行可拓展自身業務」云云,顯屬無稽。 ⑶伊確曾與公司同仁一同至日本旅遊,惟相關費用均由各人自行支付,與原告主張之8 百餘萬元無關。而原告所提出之相片至多僅能證明伊曾與公司同仁一同出遊之事實,根本無從證明伊將系爭8 百餘萬元中之20萬元用以招待公司同仁。 ⑷原告時而主張交付金錢之原因是供被告送禮公關之用云云,時而主張交付金錢之原因是供被告終止禾利行之用云云,且其所主張交付金錢之時間及方式亦前後矛盾,是原告所言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公司委託經銷商代理銷售醫療器具,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前員工,被告公司出資由原告另設立展誠公司,總代理被告公司生產之免疫產品,總代理期間自86年至94年;而被告楊省榮於90年初至94年間,任職被告公司「臨床檢驗部臺灣區經理」,嗣於97年1 月離職;又被告公司與禾利行公司終止代理一事於87年已辦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展誠公司登記資料、禾利行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公司組織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66至68頁),應堪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前交付8,165,000 元予被告楊省榮,委任伊處理禾利行公司終止代理事宜,但被告楊省榮將款項挪為私用等節,既為被告所俱予否認,則原告應就此等款項之交付及交付之原因等情節,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有無交付金錢、交付多少金錢予被告楊省榮、交付原因等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多次交付現金予被告楊省榮,但未簽收單據,亦無第三人在場見聞,僅提出96年1 月間伊與被告楊省榮及時任被告公司臺灣區總經理隋邦魯間談話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見原證2 、10、11、本院卷一第25至30、273 、276 至281 頁),另有劉煥芬代伊提領現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298 頁)。惟原告單方製作之提領金額附表(見原證13、本院卷一第303 頁),並無相對應之提款紀錄可憑,原告迄至辯論終結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縱屬真實,審諸原告於90年2 月26日至93年7 月間合計提領8,169,284 元,與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楊省榮之8,165,000 元顯非相符,且其中數筆金額有零頭尾數亦與常情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楊省榮要求展誠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後,再將所收取款項交給被告楊省榮作為禾利行公司終止代理之善後費用云云。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答應由原告個人自行提供8,165,000 元(起訴狀誤載為「萬元」應予更正)給被告楊省榮」(見本院卷一第7 頁),再對照原告主張之3 張發票,合計金額僅4,662,401 元(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縱依原告提出之展誠公司臺北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證確有自被告公司匯入該等款項(見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但對照前揭原證13提領金額附表記載之時間,並無提款或匯款紀錄,則原告主張於原證13提領金額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並交付如同表所示現金予被告楊省榮云云,均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何況,依展誠公司委託律師於98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楊省榮之郵局存證信函所稱:「……(……被告楊省榮)以共同拓展該公司產品,故有贈禮、贊助客戶之需為由,要求本公司應盡總代理商之義務,配合撥款贈禮與贊助客戶,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由楊君代表貝克曼公司以上述理由陸續向本公司收取之金額,累計高達約新臺幣8 百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其交付金錢之原因乃「贈禮與贊助客戶」而非禾利行公司終止代理事宜,且交付時間乃「93年間起至95年間止」,概與原告於本訴訟程序之主張不一致,殊值懷疑。至於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劉煥芬以證明原證13即提領金額附表之真實性,惟劉煥芬經本院通知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提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陳述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原告不再傳訊證人劉煥芬(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其憑信性已非無疑,況其陳述書中亦無證實原告確有交付如原證13即提領金額附表記載之各筆金額予被告楊省榮,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⑵細繹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中,原告雖有問及:「我叫劉姊算一算之前你告訴我說公司要用這些錢公司要用我那邊算了八百多萬可是我不知道你這八百多萬你到底是放口袋還是真的公司用?」,而被告楊省榮答稱:「我告訴你我當然是公司那時候是為什麼會有這個困難這個當初禾利行那個接收的時候碰到一些那個時候一些的困難剛好在那個關口上面需要那個」(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承前所述,原告對於交付金錢予被告楊省榮之時間及金額已難使本院獲得堪信為真實之心證,且原告既在錄音中提到「我叫劉姊算一算」,又劉煥芬陳報本院之陳述書提到「取款日期當日,記得楊省榮先生經常至展誠公司尋找曾克民先生,有時則是曾克民先生會告知必須外出與楊省榮先生會面」等情倘係事實,則劉煥芬應對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楊省榮之經過知之甚詳;然而劉煥芬陳報本院之陳述書僅泛稱「8 百多萬元」,仍未具體說明交付之時間、金額及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9頁);況若原告在錄音之前曾委請劉煥芬「算一算」,理應已查清交付金錢之時間及金額,但如前述,展誠公司委請律師於98年12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述情節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殊有齟齬,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又關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原告既主張被告楊省榮係受其委任處理被告公司接收禾利行公司及終止代理之事宜,但禾利行公司終止代理事宜早於87年間完成,給付目的不達,其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而依據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省榮返還款項並支付自使用之日起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268 至269 頁);惟被告楊省榮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法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1105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明,且據原告書狀自述:被告楊省榮於90年間索取款項8 百餘萬元時之名義為「客戶送禮使用」,嗣其於96年錄音取證時,被告楊省榮始改口「處理禾利行公司代理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設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縱令原告主張其於90年2 月26日至93年7 月間陸續給付8,169,284 元予被告楊省榮一情屬實,則原告當時聽信被告楊省榮之說詞,其交付金錢之真意應係用於「客戶送禮」而非「處理禾利行公司代理終止」。因此,原告臨訟主張其於90年2 月26日至93年7 月間交付金錢時,係委任伊「處理禾利行公司代理終止」之事,因給付目的不達故終止委任,請求被告楊省榮返還此等款項及利息云云,顯係自相矛盾。何況,原告身為展誠公司負責人,實無動機支出8 百萬元以「委任」被告公司經理楊省榮處理被告公司之營運事務,原告之主張殊難想像。 ⑷另原告雖稱伊向禾利行公司負責人鄭文一查證始知禾利行公司於88年即被終止代理,且被告公司中國區總經理何定良及被告楊省榮委由鄭文一於96年7 月19日邀伊至上海中福酒店洽談,期以1 千萬元之生意及被告楊省榮另交付1 千萬元以平息本件紛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3 、271 頁、卷二第100 至101 頁)。惟鄭文一經本院通知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提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陳述書(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其憑信性要非無疑,而原告亦表示不再傳訊證人鄭文一(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況鄭文一之陳述書稱:「……本人確實由貝克曼庫爾特公司大中國負責人何定良總經理委託協商展誠公司被中止臺灣代理所衍生之糾紛……」顯見其受被告公司委託、與原告協商之事乃展誠公司終止代理糾紛,而非原告個人與被告楊省榮間之金錢糾紛;又陳述書內:「……會談中本人曾經建議是不是由楊省榮先生歸還以前向曾克民先生拿的錢,同時要求貝克曼庫爾特公司額外再補貼利潤及增加發貨生意,讓雙方面都能妥協善後……」所謂「由楊省榮先生歸還以前向曾克民先生拿的錢」究何所指,猶屬不明,雙方協談目的應在被告公司終止展誠公司代理權造成展誠公司損失不貲一事,故難據此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⑸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楊省榮前向其索取8,165,000 元作為禾利行公司終止代理事宜之費用,但挪為私用,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楊省榮返還此等款項,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等款項云云,均乏所據,難以採信。至原告雖聲請訊問原告曾克民、被告楊省榮、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隋邦魯(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然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參照)。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告就有無交付金錢予被告楊省榮及交付之金額、原因,舉證貧乏,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已無訊問當事人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況且退步言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審諸原告於96年8 月13日致函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包括「楊省榮以『公事』為由,詐欺本公司800 多萬」(見被證8 、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則原告至遲於96年8 月13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迨至99年12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 頁收狀戳),縱原告主張為真實,其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因被告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告空言否認前揭時點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迄至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自己知悉之時點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自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