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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玫伶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告
金銅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振泰
被告
陳虹君 原住新北.

       陳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貳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金銅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銅將公司)邀同被告王振泰、陳虹君、陳懷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美金(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5月9 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利率計收,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金銅將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詎附表編號1之借款於99年10月10 日屆期,被告金銅將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尚結欠26萬7482.24 元未獲清償,被告王振泰、陳虹君、陳懷恩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銅將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振泰、陳虹君、陳懷恩擔任被告金銅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金銅將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編號│ 請求本金   │  借款期間  ├───┬──────┼─────────────┤
│    │  (美金)  │            │年利率│  計算期間  │    利率及計算期間        │
├──┼──────┼──────┼───┼──────┼─────────────┤
│    │            │99年5月13日 │      │自99年5月13 │自9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  │ 9,896.2元  │    │      │ 5.85%│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99年10月10日│      │止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99年6月1日  │      │自99年6月1日│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 29,941.2元 │    │      │  6%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99年10月29日│      │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    │            │            │      │            │開利率20%計付             │
├──┼──────┼──────┼───┼──────┼─────────────┤
│    │            │99年7月12日 │      │自99年7月12 │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  │ 34,441.2元 │    │      │  6%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99年12月9日 │      │止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99年7月29日 │      │自99年7月29 │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  │ 22,500.31元│    │      │  6%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99年12月26日│      │止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99年8月6日  │      │自99年8月6日│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34,634.70元│    │      │  6%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100年1月3日 │      │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    │            │            │      │            │開利率20%計付             │
├──┼──────┼──────┼───┼──────┼─────────────┤
│    │            │99年8月20日 │      │自99年8月20 │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6  │ 33,709.77元│    │      │  6%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100年1月17日│      │止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99年8月19日 │      │自99年8月19 │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7  │ 38,633.39元│    │      │  6%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100年1月16日│      │止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99年9月3日  │      │自99年9月3日│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8  │ 31,890.40元│    │      │  6%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100年1月31日│      │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99年9月6日  │      │自99年9月6日│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9  │ 31,835.07元│    │      │  6%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100年2月3日 │      │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付           │
├──┼──────┼──────┴───┴──────┴─────────────┤
│合計│267,482.24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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