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 上訴人
- 闕河文
- 上訴人
- 呂曉琪
- 訴訟代理人
- 瞿嘉志
- 被告
- 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收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不以委任書有無表明為送達代收人而有異。至於當事人如對代理權加以限制者,依上開法條第3 項,則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否則應認為未受限制(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委任瞿嘉志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委任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觀諸該委任狀之記載,上訴人並未對上開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依前引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上開訴訟代理人自有為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之權限。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2 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瞿嘉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9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02年5月1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均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在途期間為2 日,故其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應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02年6月10日(星期一)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2年6 月11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理由續狀㈠在卷足稽,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