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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趙雪瑛

  • 當事人
    楊冠宇陳廷吳啟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楊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耀泉律師 被   告 陳廷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佾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被   告 吳啟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餘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廷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鄧光明以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代表人身份,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與被告陳廷、訴外人王世雄、王志龍等人簽立協議書,共同協議處理「國硯」預售房地買賣、合建契約及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福公司)信託合約拋棄、股權轉讓等相關事宜;協議書第12條並約定本協議書簽立後,除第14條另有約定外應以國硯案地主及信託受託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及該銀行光復分行同意繼續核撥建築融資款項並繼續興建工程等條件均成就後,始生效力。鄧光明於同日與被告陳廷復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陳廷應於協議書(下稱上開協議書)簽訂後給付鄧光明2,200萬,給付方式為 將1,300萬支票1紙、300萬支票3紙,均交由被告吳啟孝保管,且於璽福公司出售臺北市○○○路○段106號1樓或臺北市○○○路442號4樓房地任一戶時,被告陳廷應自簽約收受第一期款之日起分3個月,按月給付300萬元;即如上開房地任一戶出售者,被告陳廷應將保管於被告吳啟孝總額900萬元 支票分3月給付予鄧光明。而依同意書第2條第4項約定,鄧 光明已將上開收取票據之權利轉讓予原告行使,故如上開條件成就時,原告有權對被告主張鄧光明得行使之權利。現協議書已經協議書上所載人員確認同意生效,有99年7月29 日開會紀錄可證;又台北市○○○路442號4樓已於98年7月3日售予訴外人呂錫昆,亦有原告請領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原告遂於99 年8月13日委請林耀泉律師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告知上開文書資料之約定條件均已成就,被告應按約定給付原告900 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嗣鄧光明再將其對被告之2,200萬元債 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故原告確有權利向被告陳廷請求上開金額;另被告吳啟孝為本件同意書所列支票保管人,自應督促同意書條件成就後雙方義務之履行,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啟孝給付上開金額。 (二)聲明: 1、被告陳廷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於第二項聲明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2、被告吳啟孝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項被告第一項聲明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被告陳廷部分: 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且其僅泛言被告應依據與訴外人簽立之同意書,給付原告900萬元, 亦未說明係基於兩造間何種法律關係。而被告與訴外人泰瑞公司代表人鄧光明、王世雄等人於97年11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同意書,自形式上觀之,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執此請求已屬無據;細繹協議書、同意書內容,協議書乃為被告與訴外人為解決「國硯」預售房地買賣、合建契約等紛爭而簽立,原告不僅非協議書當事人,且與「國硯」案買賣糾紛案毫不相關,同意書中亦無法看出被告與鄧光明究屬何種法律關係、被告何以給付款項予鄧光明;又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並未書立受款人姓名,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將該等支票交付原告,洵屬無據。再者,原告所提開會紀錄、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均係訴外人與原告片面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上開文件製作之依據、與被告關係、或其所謂97年11月24日協議書已生效力之證據為何,均未見原告表明,故其正確性令人質疑,又原告未證明被告與鄧光明間確有債權存在,即逕以其片面與訴外人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900萬元,顯屬無據。 (二)被告吳啟孝部分: 其係受被告陳廷、璽福公司、陳秀卿等人委任辦理協議書、同意書事務;其中協議書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乙、丙方應於簽立協議書時即先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98號、429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50號關於臺北市 ○○○路3段106號1樓及臺北市○○○路442號4樓房地之強 制執行案件,惟因乙、丙方漏未撤回其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1地號土地部分,致依約應撤回之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未能履行;履經請求,乙、丙方均拒不理會,坐令拖延,終致漏未撤回部分相關連之上開房地,更遭人查封,為此,璽福公司及被告陳廷認伊未能妥善處理本件事務,雙方已失信賴關係,而於98年8月3日發函終止委任關係,並稱有關97年11月24日協議書所涉相關事務自即日起,將另行委任他人處理等語,又於翌日簽收取回保管文件,並已副知訴外人王世雄、泰瑞公司等相關當事人。另依同意書第2條第2項文義,鄧光明所得請求者為「甲方(即被告陳廷)…按月給付300萬元」,尚非支票,且非由被告 保管該約定款項,原告自無要求被告交付款項之權利;迄至98年8月3日終止委任關係前,璽福公司尚未領回「免假扣押之擔保金」,被告亦無交付原告所稱1,300萬元支票之義務 ;再者,原告所稱支票,於原告提出請求前,業經璽福公司、被告陳廷等人依法取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鄧光明以泰瑞公司代表人身份,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與被告陳廷、訴外人璽福公司、陳吳足之繼承人、璽福公司股東(即王世雄、王敦聘)、國硯承購戶(即楊猷振、王志龍、楊猷崇、王方靜、郭許寶蓮、王蜜及楊猷堂)等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共同協議處理「國硯」預售房地買賣、合建契約及璽福公司信託合約拋棄、股權轉讓等相關事宜。 (二)被告陳廷與鄧光明於97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陳廷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給付鄧光明2,200萬元。 (三)被告吳啟孝保管璽福公司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面額1,300萬 元支票1張、300萬元支票3張。 (四)璽福公司於98年7月3日出售臺北市大安區○○○路442號4樓房地。 (五)國硯案已繼續興建之事實。 (六)被告吳啟孝業已返還系爭支票與璽福公司。 (七)原告與鄧光明於99年11月19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債權讓與所得之契約請求權主張被告陳廷應給付900 萬元,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 吳啟孝應給付900萬元,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 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告陳廷與鄧光明簽立同意書,同意給付之2,200萬元係屬折讓工程尾款或贈與?(二)原告依 同意書請求被告陳廷給付900萬元是否有理由?(三)被告吳 啟孝是否受鄧光明委任代為保管系爭支票?(四)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向被告吳啟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廷與鄧光明簽立同意書,同意給付之2,200萬元係屬 折讓工程尾款或贈與? 1、經查,上開協議書第6條第3項記載:「丁方(即泰瑞公司、)承認丙方等已繳付璽福公司之價款188,800,000元整(惟 甲方璽福公司實際支付丁方之金額為13,792,390元)... 」,第16條記載:「本協議書內容經甲、乙、丙、丁方充分認知無誤,本於自由意識,同意後簽名如後,本協議書內容之增刪修改,應經四方書面同意。」(見北簡卷第8頁、第10 頁)。又證人謝坤龍到庭結證稱:璽福公司與泰瑞公司間有工程款問題等語(見卷第150頁),可知璽福公司於簽立上 開協議書時確有積欠泰瑞公司工程款情事。 2、次查,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即王世雄、王敦聘) 、丙方(即楊猷振、王志龍、楊猷崇、王芳靜、郭許寶蓮、王蜜、楊猷堂)同意撤銷、撤回所有對甲方(即璽福公司、陳廷及陳無足繼承人)(包括同案被告)之案件之告訴、起訴、聲請,包含(但不限於)附件一所示案件。」(見北簡卷第7頁)。系爭同意書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陳廷 )同意於璽福公司、王世雄、楊猷振等及泰瑞公司四方簽定國硯案之協議書後,給付乙方(即鄧光明)2, 200萬。給付方式如下。二、給付方式:(一)於簽定協議書時簽發1300萬元之票1紙、300萬元之支票3紙(如附件),並交付吳啟孝 律師保管。(二)於璽福公司出售臺北市○○○路○段106號1樓或臺北市○○○路442號4樓房地任一戶時(以簽立買賣契約完成之日為準),甲方應自簽約收受第一期款之日起分三個月,按月給付300萬元。(三)於協議書生效後,璽福公司 領回免假扣押之擔保金時,甲方應取回之該擔保金給付乙方,或由被告吳啟孝將1300萬元之支票交付乙方。」,且被告陳廷因此交付與被告吳啟孝保管之支票發票人均係璽福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臺北市大安區○○○路442號4樓房地所有權人為璽福公司,並非被告陳廷個人,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足參(見北簡卷第24頁至第28 頁) ,足見被告陳廷係以璽福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且與鄧光明約定之付款條件均與璽福公司能否出售房地、取回擔保金有關。參以2,200萬元數目非小,璽福公司確有積欠泰瑞 公司工程款又已見前述,該金額如非折讓工程尾款,何以被告陳廷竟願僅因感謝鄧光明、原告,而贈與鄧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廷因鄧光明之泰瑞公司承接國硯建案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折為2,200萬元,並由被告陳廷及鄧光明以個人名 義另簽立付款同意書,且因王世雄、王志龍曾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需要王世雄、王志龍等人撤銷假扣押,才能將不動產售出變現,交付折讓工程尾款與鄧光明等節,應為可採。 3、再查,證人鄧光明到庭證述:「當時璽福公司在97年11月20日同時簽立同意書,是因和泰瑞公司的部分,出售給丙方楊先生,楊先生支付給璽福公司的錢,是要買璽福所分配的坪數,出售給楊先生,璽福沒有把收到的錢交到工程專戶來,差額有5,000多萬元,當時四方協議由璽福公司再提供2,200萬元作工程款的補償,我剛剛所述四方協議是口誤,是璽福公司和泰瑞公司協議。」、「(問:有無聽過被告陳廷這2,200萬元是贈與給你?)沒有。」等語在卷(見卷第87頁及 第87頁反面)。參以璽福公司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前既仍積欠泰瑞公司工程款,而原告又為整合國硯案四處奔波,益見原告主張被告陳廷基於折讓工程尾款之原因,同意給付鄧光明2,200萬元一情,堪為可採。 4、被告陳廷固答辯鄧光明證述前後矛盾云云。然系爭同意書與上開協議書係於同日簽訂,此觀同意書與協議書書面即可得知,再參酌系爭同意書第一點之記載,可知系爭同意書之簽署先於上開協議書,原告主張被告陳廷與鄧光明以先行就璽福公司積欠泰瑞公司之工程尾款一事達成共識,由被告陳廷與鄧光明簽立付款同意書後,方於上開協議書第7條約定璽 福公司與泰瑞公司無庸再互為找補,應為可採。從而被告陳廷交付之2,200萬元當無庸交付給泰瑞公司或直接進入工程 專戶。鄧光明證述:「(你讓與原告2,200萬元是在簽立同 意書時,你就和原告所談好的?)是的。」、「(問:2,200 萬元取得後並不會交給泰瑞公司或直接入工程專戶內,是否如此?)對。」、「就我瞭解當時簽下協議書,就等於璽福公司和泰瑞公司之間互不找補,就是按照第七條所述。」、「2,200萬元補貼工程款是原告在和璽福協調時,說補到 工程專戶來,因當時原告花費的時間很長,需要費用,所以名義上是補到工程專戶,但實際上是歸原告,當時璽福公司也同意,不然就不會簽立同意書。」、「因為當時四方協議書的協調,就是原告,該案已經停工三年多,原告來整合案件,簽立四方協議書,原告也說費用要支付,所以才把2,200萬元讓與給原告。」等語,要與其證述2,200萬元係折讓工程尾款部分無矛盾,被告此一答辯,要屬無據。 (二)原告依同意書請求被告陳廷給付9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經查,被告陳廷與鄧光明於系爭同意書第二點約定被告陳廷應於璽福公司出售臺北市○○○路○段106號1樓或臺北市○○○路442號4樓房地任一戶時,被告陳廷應簽約收受第一期款之日起分三個月,按月給付300萬元,已經被告陳廷與鄧 光明於系爭同意書中約定,被告陳廷自須受拘束。又璽福公司於98年7月3日出售臺北市大安區○○○路442號4樓房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6頁),被告陳廷依約即應給付900萬元 予鄧光明。 2、次查,原告主張鄧光明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同意書所生之2,200萬元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核與證人鄧光明到庭證述:「因為當時四方協議書的協調,就是原告,該案已經停工三年多,原告來整合案件,簽立四方協議書,原告也說費用要支付,所以才把2,200萬元 讓與給原告。」等語相符(見北簡卷第34頁、卷第88頁),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所得之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廷給付900萬元,洵屬有據。 3、被告陳廷固答辯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贈與,贈與經撤銷後,原告即無權請求給付云云。然被告陳廷並未贈與2,200萬元 與鄧光明,已如前述,被告陳廷如何撤銷贈與契約?被告陳廷此一答辯,應無足採。 4、被告陳廷又答辯上開協議書尚未生效,系爭同意書之付款條件未成就,無給付義務云云。然被告陳廷與鄧光明約定,被告陳廷同意給付鄧光明2,200萬元,並分成900萬元及1,300 萬元二筆給付,而分別訂立付款條件,其中900萬元部分係 約定被告陳廷應於璽福公司出售臺北市○○○路○段106號1樓或臺北市○○○路442號4樓房地任一戶時給付,其中1,300萬元部分,則待上開協議書生效後始需給付,此觀系爭同 意書即可得知。被告陳廷以1,300萬元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抗辯原告無權請求90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吳啟孝是否受鄧光明委任代為保管系爭支票?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吳啟孝受鄧光明委任保管被告陳廷為給付2,200萬元以璽福公司名義開立 之支票4紙,為被告吳啟孝否認,關於被告吳啟孝與鄧光明 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一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同意書上並無被告吳啟孝受鄧光明委任之記載,且系爭同意書關於將支票交付被告吳啟孝保管部分,係約定:「於簽定協議書時簽發1,300萬元支票1紙、300萬元支票3紙(如附件),並交付被告吳啟孝保管。」,又系爭同意書就被告陳廷應於何時給付900萬元及1,300萬元均附有條件,可見被告陳廷係在條件成就時,方有給付義務,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無給付義務,則被告陳廷將交付支票與被告吳啟孝,應僅為取信鄧光明,展現條件成就時之付款誠意。況系爭同意書及上開協議書為同日簽立,上開協議書簽署時,泰瑞公司委任律師亦在場,已經證人王世雄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協議書可證,果鄧光明確有委任被告吳啟孝之意,何以泰瑞公司委任律師竟未就此表示意見,而任由同意書就此不加以明確約定?從而,要難僅憑系爭同意書認定被告吳啟孝有受鄧光明委任,為鄧光明處理事務之意。又被告陳廷與鄧光明簽定系爭同意書時,被告吳啟孝係璽福公司委任之律師,依同意書保管支票時,並未另外與鄧光明約定報酬,或另外簽定契約,已經證人鄧光明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87頁),被告吳啟孝未受鄧光明委任當可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吳啟孝受鄧光明委任保管支票一事可採,被告吳啟孝答辯未受鄧光明委任,應為可採。 (四)原告依債權讓與所得之契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向被告吳啟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經查,璽福公司於98年8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吳啟孝,璽福公司、被告陳廷、陳秀卿、陳秀玲、陳建良、陳秀蕙、陳建裕等人終止與被告吳啟孝有關97年11月24日協議書相關委任關係,要求被告吳啟孝將依協議書約定保管之文件點交璽福公司,並說明有關協議書所設相關事務自即日起,由璽福公司另行委任他人處理等語,為被告陳廷是認,並有璽福公司函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67頁),原告空言被告陳廷並未終止與被告吳啟孝之委任關係,要無可採。被告吳啟孝與被告陳廷間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吳啟孝即無由拒絕交還保管之支票。又被告吳啟孝未受鄧光明委任,僅受被告陳廷委任保管支票,已如前述,被告吳啟孝答辯因委任契約終止而交還保管支票,洵屬有據。 2、次查,系爭同意書中關於900萬元給付方式,僅約定由被告 陳廷於璽福公司出售房地後分三個月按月給付300萬元,並 未約定被告吳啟孝需分三個月,分次交付發票金額各為300 萬元支票與鄧光明,此觀系爭同意書即可得知,被告吳啟孝答辯無交付3紙300萬元支票與鄧光明之義務,堪為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關於900萬元付款之真意係璽福公司 出售房地時,由被告陳廷分三個月按月給付300萬元,或由 被告吳啟孝交付支票,惟果若當時有此意,何以系爭同意書中就1,300萬元部分有約定被告陳廷應於上開協議書生效後 交付,或由被告吳啟孝交付保管之1,300萬元支票,關於900萬元部分卻漏未約定?況自被告吳啟孝職業為律師,其受被告陳廷委任保管支票,泰瑞公司委任之律師於簽定系爭同意書與協議書之日在場等情以觀,律師應無明知關於900萬元 部分是否需要交還支票一事,漏未處理之可能,原告此一主張,要無可採。 4、從而,被告吳啟孝未受鄧光明委任,被告陳廷亦未與鄧光明約定於璽福公司出售房地後,由被告吳啟孝交付300萬元支 票3紙與鄧光明,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 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廷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契約請求權主張被告陳廷應給付 9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債權讓與之契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規定主張被告吳啟孝應給付9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陳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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