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楊順福 被 告 許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千萬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億元,及民國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億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之同事,被告於99年1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0號工作場所前,因搬運貨物時遭原告砸傷右腳,竟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復於翌日即99年1月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256號之1對面之黎明汽車修理廠內,再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原告,被告連續多次損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受損、身心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億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有講刑事判決所載辱罵的話,我是被原告砸到腳,我才說「幹」,「幹」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辦法接受民事賠償,我可以接受國家罰我,我已經被原告害到無法工作,沒有3000億元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0號工作場所前,因搬運貨物時遭原告砸傷右腳,竟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言語辱罵原告,復於翌日即99年1月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256 號之1對面之黎明汽車修理廠內,再公然以「幹你娘 」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601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在案,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 係於搬運貨物時遭原告砸傷其右腳,兩造因而產生齟齬,被告在不特定之人得自由出入之工作場所及汽車修理廠,辱罵原告「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被告雖稱上開用語僅係口頭禪云云,惟衡諸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乃屬閩南語中對人不滿或惡意辱罵時所使用之言語,如於公共場所對人指稱,確有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無訛,參以當時尚有其他人士在場見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47號卷第28、29頁),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之上開言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薪水並不固定,名下有汽車及多筆不動產,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元, 目前待業中,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係於搬運貨物時遭原告砸傷右腳,與原告產生爭執,因情緒管理失當始口出惡言,且被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