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全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山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楊銀子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應為「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太山之配偶,該公司乃與被告訂立寄託契約,約定該公司指定客戶將貨款直接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票據交付被告,由被告提示兌現後,逕將款項存入該公司設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七五00一0一五二七一號帳戶(下稱臺銀指定帳戶)中,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並未依約就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之票據二十六紙於提示兌現後將款項存入臺銀指定帳戶中,而將款項侵占入己,甚且將臺銀指定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察覺,曾委請律師函催被告返還,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寄託契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設立,該公司實為法定代理人黃太山與訴外人張寶文共同創立,被告僅於黃太山接任公司負責人後協助記帳之工作,並於黃太山取得該公司全部股份後,與三名子女登記為公司股東,以符斯時公司法規定,被告並無實際出資。 2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七日匯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四十萬元予訴外人蕭麗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匯款二百零五萬元予訴外人鴻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泰機械公司),因該公司與訴外人蕭麗、鴻泰機械公司有金錢往來,因當時黃太山不在國內,乃指示被告以提示兌現之公司貨款給付。 3該公司與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昌科技公司)確有往來,往來方式為在臺灣地區締約付款,在大陸地區交付貨物,而該公司為處理在大陸地區之交易,投資設立全程機械(香港)有限公司,並由全程機械(香港)有限公司轉投資在大陸地區設立東莞市詮程機械有限公司,是榮昌科技公司所稱給付予東莞市詮程機械有限公司之款項,實係應給付予該公司之貨款,經該公司指定以被告為票據受款人。 4被告設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存款均為該公司與他人交易應收取之款項。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存摺、(原證二、三)支票影本、(原證四)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證五)公司登記事項卡,並聲請函金融機關查詢附表一票據發票人及兌現情形、函附表一所示票據發票人簽發交付票據緣由。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太山為夫妻,共同創立原告公司(後改稱共同籌措資金取得原告所有股份),原告公司股東黃佳瑜、黃欣瑜、黃俊澤並均為其與黃太山之子女,其乃受原告委託收取並提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五號之票據因作廢未經提示兌現外,其餘票據均經其兌現,如原告有支用款項之需要,由其直接依原告之指示為付款(例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七日匯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四十萬元予訴外人蕭麗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匯款二百零五萬元予訴外人鴻泰機械公司)或將款項存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二二一一000四三四九號存款帳戶、帳號二二一三000四七七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中,俾便兌付原告簽發之票據,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業已存入二千二千八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款項,並無兌現款項未交還或侵占情事,至原告所指臺銀指定帳戶遭提領一空部分,該帳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五年間自行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結清,與其無涉。 2就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3如認其就所收取之票據提示兌現後之款項有返還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否認與其間有委任契約,則其以代原告支付予蕭麗華、鴻泰機械公司之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其存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二千八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戶籍謄本、(被證三)公司變更登記表、(被證五、六)傳真暨存款存根聯,並聲請調取原告帳戶明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支票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司登記事項卡,並引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永吉分行、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榮昌科技公司覆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傳真暨存款存根聯,並引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覆函、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覆函暨帳戶收支明細、傳票影本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曾指示其債務人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票據付款,如附表一「發票人」欄所示之債務人乃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二十六紙,除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五號即訴外人林瑞琪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面額七十二萬元、票據號碼AG0七九九二四二號之支票外,其餘二十五紙、面額共計六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票據均經被告收受且屆期提示兌現(參見卷㈠第八二頁筆錄、第八五頁書狀、第一五七頁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覆函、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北富銀永吉分行覆函暨電腦帳務資料、第一六二、一六三頁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覆函、第二七0至二七二頁榮昌科技公司覆函暨切結書、卷㈡第十九頁榮昌科技公司覆函、第七十頁林瑞琪覆函、第八五頁書狀)。 2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七日依原告之指示匯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四十萬元予訴外人蕭麗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依原告之指示匯款二百零五萬元予訴外人鴻泰機械公司(參見被證五、六傳真暨存款存根聯、卷㈠第一二七頁書狀、卷㈡第二八頁筆錄)。 3被告曾於附表二「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存款數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存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二二一一000四三四九號存款帳戶、帳號二二一三000四七七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參見卷㈠第一六五至二二七頁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覆函暨帳戶收支明細、傳票影本、卷㈡第七五頁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寄託契約,被告未依約將受寄、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兌現後之款項存入臺銀指定帳戶、將款項侵占入己,依寄託契約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並支付利息,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其係受託收取附表一所示(除編號第二十五號支票外)票據並提示兌現,於原告有支用款項之需要時,由其直接依原告之指示為付款或將款項存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約定原告指示其債務人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並由被告提示兌現,是否為寄託關係?2被告是否故意不法將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二條、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寄託契約,無非以附表一所示票據均為其債務人依其指示簽發、交付被告收執,經被告提示兌現為論據,經查: ①原告係主張附表一所示票據均為其債務人依其指示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並由被告提示兌現,而附表一所示票據,除編號第二十六號之支票未載受款人外,餘皆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且其中第一至二十四號票據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亦即附表一所示支票,除編號第二十五、二十六號二紙票據外,其餘二十四紙票據均僅得由被告提示兌現,縱經被告受領後復交還原告,原告仍不能取得、行使票據權利,顯有悖原告指示債務人簽發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目的,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寄託契約之寄託物非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而係附表一所示票據經被告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依首揭規定,推定原告所主張者,為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②而消費寄託契約寄託物之所有權係移轉予受寄人,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由受寄人於約定期限屆滿時或未定期限者於受寄託人定期催告時,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在寄託物為金錢之情形,受寄人取得寄託金錢之所有權,於約定期限屆滿或受寄託人定期催告時,返還相同貨幣、金額之金錢,是(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並無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受寄人非經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第五百九十二條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或經同意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第五百九十四條約定寄託物保管方法等規定之適用。執之,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票據經被告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訂有(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揆諸上揭法條,被告於取得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後之金錢時,即取得該等金錢之所有權,受寄期間被告就該等金錢為如何之利用、是否自己保管或存放何處、以何種方式保管,要非原告所得過問,原告非唯無約定被告應將該等金錢存入臺銀指定帳戶之餘地,且無以被告未將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存入臺銀指定帳戶為由,指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③參以原告係主張兩造除約定由被告代其受領附表一所示、由其債務人簽發、交付之票據並提示兌現外,另定有被告應將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存入臺銀指定帳戶之約定,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約定係由其代原告收取並提示兌現原告債務人簽發、交付之票據,如原告有支用款項之需要,由其直接依原告之指示代為付款,或將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中、俾利原告使用,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七日依原告之指示匯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四十萬元予訴外人蕭麗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依原告之指示匯款二百零五萬元予訴外人鴻泰機械公司,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有(被證五、六)傳真暨存款存根聯附卷可稽,並經原告肯認屬實,被告復於附表二「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存款數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存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二二一一000四三四九號存款帳戶及帳號二二一三000四七七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中,此亦經被告陳述詳明,有(卷㈠第一六五至二二七頁)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覆函暨帳戶收支明細、傳票影本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票據或提示兌現取得之金錢,並非成立寄託關係,而係成立委任關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受領、提示兌現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於原告有支用款項之需要時,由被告直接依原告之指示代為付款,或將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中、俾利原告使用等語,非無可採。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無非以被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存入臺銀指定帳戶為論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應將提示兌現附表一所示票據所取得之金錢存入臺銀指定帳戶」之約定,被告並於附表二「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存款數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存入原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二二一一000四三四九號存款帳戶及帳號二二一三000四七七八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前業提及,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紙票據提示兌現後之存款累計數額,高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紙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數額(詳見附表二「累計取得尚未清償之金額」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第二十五號、訴外人林瑞琪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面額七十二萬元、票據號碼AG0七九九二四二號支票,因作廢未列計為被告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數額),應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均已依約定方式(存入原告存款或支票帳戶)清償,原告雖復稱被告存入該公司前述帳戶之金錢,係為返還附表一所示票據以外之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但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佐,自難認被告將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侵占入己、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4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原告指示其債務人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票據、由被告提示兌現,並非寄託關係,被告以存入原告帳戶及代原告付款予第三人之方式交付予原告之金錢數額,亦高於被告因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數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故意不法將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寄託契約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兌現所取得之金錢共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及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支票詳目(卷㈠第一一三至一二一頁) ┌─┬────┬─────┬─────┬───┬─────┬─────┬──┐ │編│發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附註│ │號│到 期 日│ │擔當付款人│ │(新臺幣)│ │ │ ├─┼────┼─────┼─────┼───┼─────┼─────┼──┤ │01│93.12.31│ │華南商業銀│ │ 284,400元│JC0000000 │ │ ├─┼────┤ │行新店分行│ ├─────┼─────┤ │ │02│94.03.31│ │ │ │ 270,000元│JC0000000 │ │ ├─┼────┤ ├─────┤ ├─────┼─────┤ │ │03│93.09.20│ │臺灣土地銀│ │ 220,000元│CD0000000 │兌現│ │ │ │ │行新店分行│ │ │ │ │ │ │ │ │ │ │ │ │ │ ├─┼────┤ ├─────┤ ├─────┼─────┤ │ │04│93.04.30│榮昌科技股│ │ │ 100,000元│G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 │ │05│93.05.31│ │行新店分行│ │ 100,000元│GC0000000 │ │ ├─┼────┤ │ │ ├─────┼─────┤ │ │06│93.06.30│ │ │ │ 100,000元│GC0000000 │ │ ├─┼────┤ ├─────┤ ├─────┼─────┤ │ │07│93.03.31│ │臺灣中小企│ │ 100,000元│AR0000000 │ │ ├─┼────┤ │業銀行新店│ ├─────┼─────┤ │ │08│93.04.30│ │分行 │楊銀子│ 94,400元│AR0000000 │ │ ├─┼────┼─────┼─────┤ ├─────┼─────┤ │ │09│89.03.06│ │ │ │ 475,000元│CL0000000 │ │ ├─┼────┤六裕電線電│新莊市農會│ ├─────┼─────┤ │ │10│90.02.06│纜股份有限│信用部 │ │ 350,000元│(不明) │ │ ├─┼────┤公司 │ │ ├─────┼─────┤ │ │11│91.08.06│ │ │ │ 910,000元│CP0000000 │ │ ├─┼────┼─────┼─────┤ ├─────┼─────┤ │ │12│90.09.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 │ │13│90.09.05│ │ │ │ 612,000元│FC0000000 │ │ ├─┼────┤ │ │ ├─────┼─────┤ │ │14│90.10.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榮昌科技股│華南商業銀│ ├─────┼─────┤ │ │15│90.11.05│份有限公司│行和平分行│ │ 238,000元│FC0000000 │兌現│ ├─┼────┤ │ │ ├─────┼─────┤ │ │16│91.02.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 │ │17│90.12.05│ │ │楊銀子│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 │ │18│91.01.05│ │ │ │ 238,000元│FC0000000 │ │ ├─┼────┼─────┼─────┤ ├─────┼─────┤ │ │19│89.03.10│ │ │ │ 125,984元│FAZ0000000│ │ ├─┼────┤ │ │ ├─────┼─────┤ │ │20│89.04.10│蜚際企業股│中國農民銀│ │ 228,589元│FAZ0000000│ │ ├─┼────┤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 ├─────┼─────┤ │ │21│89.05.10│ │ │ │ 54,515元│FAZ0000000│ │ ├─┼────┤ │ │ ├─────┼─────┤ │ │22│89.07.10│ │ │ │ 50,246元│FAZ0000000│ │ ├─┼────┼─────┼─────┤ ├─────┼─────┤ │ │23│89.02.10│ 黃宏偉 │臺北銀行永│ │ 155,829元│YG0000000 │ │ │ │ │ │吉分行 │ │ │ │ │ ├─┼────┼─────┼─────┤ ├─────┼─────┤ │ │24│89.05.10│蜚際企業股│中國農民銀│ │ 252,929元│FBY0000000│ │ │ │89.06.10│份有限公司│行松山分行│ │ │ │ │ ├─┼────┼─────┼─────┤ ├─────┼─────┼──┤ │25│93.05.20│ │玉山商業銀│ │ 720,000元│AG0000000 │作廢│ ├─┼────┤ 林瑞琪 │行敦南分行├───┼─────┼─────┼──┤ │26│93.06.30│ │ │未記載│ 520,000元│AG0000000 │兌現│ ├─┴────┴─────┴─────┴───┼─────┴─────┴──┤ │ 合 計 │ 7,151,892元 │ └──────────────────────┴──────────────┘ 附表二:已兌現票據、存款詳目暨累計未清償金額對照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存款日期│ 存款數額 │ 附 註 │累計取得尚未│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清償之金額 │ ├────┼─────┼─────┼────┼──────┼───────┼──────┤ │ │ │ │88.01.26│ 240,000元│卷㈠P.217 左二│ 0元│ ├────┼─────┼─────┼────┼──────┼───────┼──────┤ │ │ │ │88.02.09│ 50,000元│卷㈠P.217 右一│ 0元│ ├────┼─────┼─────┼────┼──────┼───────┼──────┤ │ │ │ │88.02.25│ 320,000元│卷㈠P.227 右二│ 0元│ ├────┼─────┼─────┼────┼──────┼───────┼──────┤ │ │ │ │88.03.25│ 20,000元│卷㈠P.227 右三│ 0元│ ├────┼─────┼─────┼────┼──────┼───────┼──────┤ │ │ │ │88.03.30│ 400,000元│卷㈠P.217 左一│ 0元│ ├────┼─────┼─────┼────┼──────┼───────┼──────┤ │ │ │ │88.03.30│ 300,000元│卷㈠P.227 左三│ 0元│ ├────┼─────┼─────┼────┼──────┼───────┼──────┤ │ │ │ │88.04.26│ 150,000元│卷㈠P.227 左二│ 0元│ ├────┼─────┼─────┼────┼──────┼───────┼──────┤ │ │ │ │88.05.05│ 2,000,000元│卷㈠P.217 左四│ 0元│ ├────┼─────┼─────┼────┼──────┼───────┼──────┤ │ │ │ │88.06.16│ 700,000元│卷㈠P.217 右四│ 0元│ ├────┼─────┼─────┼────┼──────┼───────┼──────┤ │ │ │ │88.07.27│ 600,000元│卷㈠P.227 右一│ 0元│ ├────┼─────┼─────┼────┼──────┼───────┼──────┤ │ │ │ │88.08.27│ 1,000,000元│卷㈠P.227 左一│ 0元│ ├────┼─────┼─────┼────┼──────┼───────┼──────┤ │ │ │ │88.09.07│ 292,666元│卷㈠P.217 右三│ 0元│ ├────┼─────┼─────┼────┼──────┼───────┼──────┤ │ │ │ │88.09.29│ 500,000元│卷㈠P.226 右五│ 0元│ ├────┼─────┼─────┼────┼──────┼───────┼──────┤ │ │ │ │88.10.15│ 1,000,000元│卷㈠P.217 右五│ 0元│ ├────┼─────┼─────┼────┼──────┼───────┼──────┤ │ │ │ │88.11.05│ 315,000元│卷㈠P.226 左五│ 0元│ ├────┼─────┼─────┼────┼──────┼───────┼──────┤ │ │ │ │88.12.16│ 900,000元│卷㈠P.217 左五│ 0元│ ├────┼─────┼─────┼────┼──────┼───────┼──────┤ │ │ │ │88.12.27│ 1,200,000元│卷㈠P.226 左四│ 0元│ ├────┼─────┼─────┼────┼──────┼───────┼──────┤ │ │ │ │88.12.27│ 10,000元│卷㈠P.226 右四│ 0元│ ├────┼─────┼─────┼────┼──────┼───────┼──────┤ │89.02.10│ 155,829元│YG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23 │ 155,829元│ ├────┼─────┼─────┼────┼──────┼───────┼──────┤ │ │ │ │89.02.25│ 820,000元│卷㈠P.226 右三│ 0元│ ├────┼─────┼─────┼────┼──────┼───────┼──────┤ │89.03.06│ 475,000元│CL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9 │ 475,000元│ ├────┼─────┼─────┼────┼──────┼───────┼──────┤ │89.03.10│ 125,984元│FA2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19 │ 600,984元│ ├────┼─────┼─────┼────┼──────┼───────┼──────┤ │ │ │ │89.03.30│ 250,000元│卷㈠P.226 右二│ 350,984元│ ├────┼─────┼─────┼────┼──────┼───────┼──────┤ │ │ │ │89.03.30│ 500,000元│卷㈠P.226 左三│ 0元│ ├────┼─────┼─────┼────┼──────┼───────┼──────┤ │89.04.10│ 228,589元│FA2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0 │ 228,589元│ ├────┼─────┼─────┼────┼──────┼───────┼──────┤ │ │ │ │89.04.28│ 450,000元│卷㈠P.226 左一│ 0元│ ├────┼─────┼─────┼────┼──────┼───────┼──────┤ │ │ │ │89.04.29│ 250,000元│卷㈠P.226 右一│ 0元│ ├────┼─────┼─────┼────┼──────┼───────┼──────┤ │ │ │ │89.04.29│ 200,000元│卷㈠P.226 左二│ 0元│ ├────┼─────┼─────┼────┼──────┼───────┼──────┤ │ │ │ │89.05.02│ 175,000元│卷㈠P.225 左四│ 0元│ ├────┼─────┼─────┼────┼──────┼───────┼──────┤ │ │ │ │89.05.02│ 175,000元│卷㈠P.225 右四│ 0元│ ├────┼─────┼─────┼────┼──────┼───────┼──────┤ │89.05.10│ 54,515元│FA2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1 │ 54,515元│ ├────┼─────┼─────┼────┼──────┼───────┼──────┤ │89.06.10│ 252,929元│FBY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4 │ 307,444元│ ├────┼─────┼─────┼────┼──────┼───────┼──────┤ │ │ │ │89.06.29│ 150,000元│卷㈠P.225 右五│ 157,444元│ ├────┼─────┼─────┼────┼──────┼───────┼──────┤ │89.07.10│ 50,246元│FA20000000│ │ │附表一編號 22 │ 207,690元│ ├────┼─────┼─────┼────┼──────┼───────┼──────┤ │ │ │ │89.09.28│ 290,000元│卷㈠P.225 左五│ 0元│ ├────┼─────┼─────┼────┼──────┼───────┼──────┤ │ │ │ │89.09.29│ 30,000元│卷㈠P.225 右三│ 0元│ ├────┼─────┼─────┼────┼──────┼───────┼──────┤ │ │ │ │89.10.03│ 1,000,000元│卷㈠P.218 右四│ 0元│ ├────┼─────┼─────┼────┼──────┼───────┼──────┤ │ │ │ │89.10.31│ 100,000元│卷㈠P.225 右一│ 0元│ ├────┼─────┼─────┼────┼──────┼───────┼──────┤ │ │ │ │89.11.07│ 100,000元│卷㈠P.225 左三│ 0元│ ├────┼─────┼─────┼────┼──────┼───────┼──────┤ │ │ │ │89.12.29│ 700,000元│卷㈠P.224 右五│ 0元│ ├────┼─────┼─────┼────┼──────┼───────┼──────┤ │90.02.06│ 350,000元│(不明) │ │ │附表一編號 10 │ 350,000元│ ├────┼─────┼─────┼────┼──────┼───────┼──────┤ │ │ │ │90.02.07│ 60,000元│卷㈠P.224 左五│ 290,000元│ ├────┼─────┼─────┼────┼──────┼───────┼──────┤ │ │ │ │90.03.01│ 300,000元│卷㈠P.223 左四│ 0元│ ├────┼─────┼─────┼────┼──────┼───────┼──────┤ │ │ │ │90.03.01│ 300,000元│卷㈠P.223 右四│ 0元│ ├────┼─────┼─────┼────┼──────┼───────┼──────┤ │ │ │ │90.03.01│ 200,000元│卷㈠P.223 左五│ 0元│ ├────┼─────┼─────┼────┼──────┼───────┼──────┤ │ │ │ │90.03.01│ 200,000元│卷㈠P.223 右五│ 0元│ ├────┼─────┼─────┼────┼──────┼───────┼──────┤ │ │ │ │90.03.01│ 100,000元│卷㈠P.224 左一│ 0元│ ├────┼─────┼─────┼────┼──────┼───────┼──────┤ │ │ │ │90.03.30│ 450,000元│卷㈠P.223 右一│ 0元│ ├────┼─────┼─────┼────┼──────┼───────┼──────┤ │ │ │ │90.04.24│ 200,000元│卷㈠P.223 左二│ 0元│ ├────┼─────┼─────┼────┼──────┼───────┼──────┤ │ │ │ │90.05.28│ 350,000元│卷㈠P.222 右四│ 0元│ ├────┼─────┼─────┼────┼──────┼───────┼──────┤ │ │ │ │90.05.30│ 350,000元│卷㈠P.222 左四│ 0元│ ├────┼─────┼─────┼────┼──────┼───────┼──────┤ │ │ │ │90.06.28│ 100,000元│卷㈠P.222 左三│ 0元│ ├────┼─────┼─────┼────┼──────┼───────┼──────┤ │ │ │ │90.06.29│ 200,000元│卷㈠P.222 右三│ 0元│ ├────┼─────┼─────┼────┼──────┼───────┼──────┤ │90.09.05│ 612,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3 │ 612,000元│ ├────┼─────┼─────┼────┼──────┼───────┼──────┤ │90.09.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2 │ 850,000元│ ├────┼─────┼─────┼────┼──────┼───────┼──────┤ │ │ │ │90.09.24│ 100,000元│卷㈠P.222 右二│ 750,000元│ ├────┼─────┼─────┼────┼──────┼───────┼──────┤ │90.10.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4 │ 988,000元│ ├────┼─────┼─────┼────┼──────┼───────┼──────┤ │90.11.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5 │ 1,226,000元│ ├────┼─────┼─────┼────┼──────┼───────┼──────┤ │ │ │ │90.11.05│ 100,000元│卷㈠P.222 右一│ 1,126,000元│ ├────┼─────┼─────┼────┼──────┼───────┼──────┤ │ │ │ │90.11.16│ 1,000,000元│卷㈠P.219 右一│ 126,000元│ ├────┼─────┼─────┼────┼──────┼───────┼──────┤ │ │ │ │90.12.04│ 90,000元│卷㈠P.222 左一│ 36,000元│ ├────┼─────┼─────┼────┼──────┼───────┼──────┤ │90.12.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7 │ 274,000元│ ├────┼─────┼─────┼────┼──────┼───────┼──────┤ │ │ │ │90.12.28│ 50,000元│卷㈠P.221 左五│ 224,000元│ ├────┼─────┼─────┼────┼──────┼───────┼──────┤ │ │ │ │90.12.28│ 200,000元│卷㈠P.221 右五│ 24,000元│ ├────┼─────┼─────┼────┼──────┼───────┼──────┤ │91.01.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8 │ 262,000元│ ├────┼─────┼─────┼────┼──────┼───────┼──────┤ │ │ │ │91.01.28│ 200,000元│卷㈠P.221 右四│ 62,000元│ ├────┼─────┼─────┼────┼──────┼───────┼──────┤ │ │ │ │91.01.31│ 50,000元│卷㈠P.221 左三│ 12,000元│ ├────┼─────┼─────┼────┼──────┼───────┼──────┤ │91.02.05│ 238,000元│F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6 │ 250,000元│ ├────┼─────┼─────┼────┼──────┼───────┼──────┤ │ │ │ │91.05.20│ 300,000元│卷㈠P.221 左二│ 0元│ ├────┼─────┼─────┼────┼──────┼───────┼──────┤ │ │ │ │91.06.28│ 100,000元│卷㈠P.221 左一│ 0元│ ├────┼─────┼─────┼────┼──────┼───────┼──────┤ │ │ │ │91.07.29│ 100,000元│卷㈠P.220 右五│ 0元│ ├────┼─────┼─────┼────┼──────┼───────┼──────┤ │91.08.06│ 910,000元│CP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11 │ 910,000元│ ├────┼─────┼─────┼────┼──────┼───────┼──────┤ │ │ │ │91.09.13│ 200,000元│卷㈠P.220 左五│ 710,000元│ ├────┼─────┼─────┼────┼──────┼───────┼──────┤ │ │ │ │91.10.30│ 350,000元│卷㈠P.220 右四│ 360,000元│ ├────┼─────┼─────┼────┼──────┼───────┼──────┤ │ │ │ │91.10.30│ 50,000元│卷㈠P.220 左四│ 310,000元│ ├────┼─────┼─────┼────┼──────┼───────┼──────┤ │ │ │ │92.10.31│ 600,000元│卷㈠P.219 右四│ 0元│ ├────┼─────┼─────┼────┼──────┼───────┼──────┤ │ │ │ │93.03.08│ 50,000元│卷㈠P.220 右二│ 0元│ ├────┼─────┼─────┼────┼──────┼───────┼──────┤ │93.03.31│ 100,000元│AR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7 │ 100,000元│ ├────┼─────┼─────┼────┼──────┼───────┼──────┤ │93.04.30│ 100,000元│G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4 │ 200,000元│ ├────┼─────┼─────┼────┼──────┼───────┼──────┤ │93.04.30│ 94,400元│AR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8 │ 294,400元│ ├────┼─────┼─────┼────┼──────┼───────┼──────┤ │93.05.31│ 100,000元│G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5 │ 394,400元│ ├────┼─────┼─────┼────┼──────┼───────┼──────┤ │93.06.30│ 100,000元│G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6 │ 494,400元│ ├────┼─────┼─────┼────┼──────┼───────┼──────┤ │93.06.30│ 520,000元│AG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26 │ 1,014,400元│ ├────┼─────┼─────┼────┼──────┼───────┼──────┤ │93.09.20│ 220,000元│CD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3 │ 1,234,400元│ ├────┼─────┼─────┼────┼──────┼───────┼──────┤ │93.12.31│ 284,400元│J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1 │ 1,518,800元│ ├────┼─────┼─────┼────┼──────┼───────┼──────┤ │ │ │ │94.02.14│ 500,000元│卷㈠P.220 右三│ 1,018,800元│ ├────┼─────┼─────┼────┼──────┼───────┼──────┤ │94.03.31│ 270,000元│JC0000000 │ │ │附表一編號 02 │ 1,288,800元│ ├────┼─────┼─────┼────┼──────┼───────┼──────┤ │ │ │ │94.05.06│ 200,000元│卷㈠P.220 左二│ 1,088,800元│ ├────┼─────┼─────┼────┼──────┼───────┼──────┤ │ │ │ │94.06.15│ 500,000元│卷㈠P.220 左一│ 588,800元│ ├────┼─────┼─────┼────┼──────┼───────┼──────┤ │ │ │ │94.07.10│ 700,000元│卷㈠P.219 左四│ 0元│ ├────┼─────┼─────┼────┼──────┼───────┼──────┤ │ │ │ │94.08.03│ 500,000元│卷㈠P.220 右一│ 0元│ ├────┼─────┼─────┼────┼──────┼───────┼──────┤ │ │ │ │94.11.01│ 500,000元│卷㈠P.219 右五│ 0元│ ├────┼─────┼─────┼────┼──────┼───────┼──────┤ │ │ │ │94.12.02│ 600,000元│卷㈠P.219 左五│ 0元│ ├────┼─────┼─────┼────┴──────┼───────┼──────┤ │ │ │ │ 不 明 │卷㈠P.217 右二│ 0元│ ├────┴─────┴─────┼───────────┴───────┼──────┤ │兌現票據取得金額共 6,431,892元 │被告存款金額共計 25,037,666元 │取得款項業已│ │ │ │全數清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