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備位原 告 李勃緯 陳忠誠 李素娥 黃麗娟 高素月 陳冠宇 陳珮萱 楊國強 蔡源隆 蔣陳美珠 陳奕圻 黃心乙 張靜娟 張繼文 聶秀蘭 廖淑敏 楊迦甯 吳宜芬 黃元致 于凡恩 賴鎮標 林美容 詹再興 賴彥霓 許宜珍 花麗香 翁媛鈴 杜曉峰 楊國強 蕭彤雯 黃詹玉秀 饒慧琳 陳張碧霞 黃宜敏 劉淑慧 施宣宇 施喬棠 朱榮智 劉曉倫 賴書香 陳秀美 胡永章 陳孟琪 何鎮華 張玟如 雷百疊 陳春榮 許文得 陳麗翠 蔡貞如 李曉芸 周琴枝 楊慧雅 李偲綺 宿宇 余秀英 宋旭琚 藍綢 郭寶蓮 黃啟顯 蔣嘉芬 李錦銘 韓佳宏 林建昌 范禎達 施博耀 高兆祥 鄭安惠 王秀珍 李青美 陳素蘭 蔡凱欣 邱燕蘭 周秀如 黃木燿 游美玉 許秀娥 曾信凱 賴美容 施星宇 郭正典 張愷芬 謝如玉 蕭行憲 林秉輝 何佳芳 張月桃 原 告 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原 告 成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杏如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尤志繽 張淑敏律師 賴玉山律師 李文成律師 洪瑞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備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備位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備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於100年1月6 日、100年1月24日、100年3月23日裁定命備位原告釋明是否有提起訴訟之意思表示以及補正委任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備位原告已分別於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30日收受上項裁定,其中備位原告高素月(編號53、56、238)、蔡源隆(編號71)、于凡恩(編號117)、賴彥霓(編號124)、杜曉峰(編號136)、施宣宇(編號163)、周琴枝(編號232)、施星宇(編號344)等人於提 出委任狀後撤回;其中余秀英(編號242)、陳麗翠(編號 225)、陳冠宇(編號60)、花麗香(編號132、178、358)、張玟如(編號198)、藍綢(262)、賴美容(編號342) 、張靜娟(編號83)、施博耀(編號292)等人陳報不同意 擔任備位原告;其中何佳芳(編號89)、張月桃(編號299 )提出之「同意暨授權書」上係分別由「何亭璇」、「張芳銘」簽名,無從認定是否為同一人;其中成餘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同意暨授權書」,惟無法定代理人簽章外,其餘備位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即不能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