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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告
元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元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告
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ITOCHU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青木芳久
被告
台灣伊藤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 一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邦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美金陸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下稱伊藤忠商事)日前向原告購貨,欠有貨款日幣664,650元,豈料,因被告伊藤忠商事之作業疏失,竟匯款美金664,650元至原告帳戶內,被告伊藤忠商事隨即派子公司即被告台灣伊藤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伊藤忠)人員前來洽商誤匯款項返還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表示欲返還該款項,嗣99年11月3日,被告伊藤忠商事乃派員前來取走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伊藤忠商事因自行匯款錯誤,除立即中止雙方契約,不再進口原告之山葵外,更親至原告日本客戶處散布「原告信用無法信賴」等不實訊息,並提及「要求與元川公司中斷業務往來並找尋其他的業者」、「終止元川公司之出貨係被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即C.I.)單方面之決定」等語,顯見被告伊藤忠商事確有損害原告商譽之事實,此有日本客戶之電子郵件可憑。另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人員尚親至阿里山山葵生產之工廠散布不利於原告信用、商譽等之言論,有黃金足之證言可證。經核算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日幣、美金外,均指新臺幣)2,500萬元之商譽及營業額短少之損失,原告爰以2,5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伊藤忠商事所積欠之貨款日幣1,802,171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然被告伊藤忠商事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故有提起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益,另就抵銷後之差額5,578,686元中之5,298,818元,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伊藤忠商事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原告援引民法第195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顯不可採。

㈡原證8電子郵件內容似為「TMT公司」之「溝口雄志」,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報告其自「駒宮」處所聽聞,「駒宮」與被告伊藤忠商事之職員「畑中」之談話內容,惟上開電子郵件之真偽如何?係在何種情況下作成?均屬不明,被告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更何況,通觀原證8電子郵件,其中全無任何被告伊藤忠商事或其職員「畑中」散布「原告信用無法信賴」或任何不實謠言,而損害原告商譽之相關記述,原告僅憑原證8而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有以不實謠言損害其商譽之侵權行為,顯屬無稽。

㈢證人黃金足自本件誤匯款事件發生後,自始至終皆未與被告人員有直接接觸,更未親自見聞被告至阿里山拜會之情況,其證述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至阿里山散播原告信用不佳等不實消息之行為」之待證事實,亦完全無法證明有關原告之消息係由被告所散播,且其所聽聞「伊藤忠公司匯錯錢」之消息,本係符合事實,根本無所謂不實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伊藤忠商事於99年9月29日原要支付原告日幣664,650元貨款,但於匯款時將幣別誤植為美金,而匯款美金664,650元至原告帳戶,並有匯款文件可證(見卷第90頁)。

㈡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伊藤忠商事,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證(見卷第10 4 頁)。

㈢被告伊藤忠商事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號裁定准許確定,並有拒絕付款證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02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05、107至1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有無侵害原告商譽?

⒈原告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親至原告日本客戶處散布「原告信用無法信賴」等不實訊息,並提出原證8電子郵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則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況且,縱認該電子郵件為真正,其內容「上個月(指99年11月)10日左右,從CI(指被告伊藤忠商事)方面來的電話聯絡說『要中止與元川的出貨並且馬上更換台灣的出貨業者…』」、「CI公司內部首先先發出命令跟元川購買山葵的生意立刻中止,並派人赴台灣與元川林先生商談,但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而產生意見爭執。因此CI公司內部還要研究進一步的辦法」、「…另一方面對元川林社長要求退還金額,但林社長不願退還金額,因此對元川發出了交易往來中止…」(見卷第160頁背面),均僅為發信人「溝口雄志」聽聞被告伊藤忠商事因誤匯款事件所為處置之陳述,尚難憑此即遽謂被告伊藤忠商事有何惡意向原告日本客戶散布「原告信用無法信賴」等不實訊息之事實,自不能認被告伊藤忠商事侵害原告商譽。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人員親至阿里山山葵工廠散布不利於原告信用、商譽之言論,並舉證人黃金足為證。查:證人黃金足到庭證稱:「(去年11、12月間有聽到原告公司的消息嗎?)我11月份就聽到,是山上的人講的,他說原告公司不會跟你買了,叫我小心」、「(這些話代表什麼意思?)好意,叫我們公司不要再出貨了,怕拿不到錢」、「陳紹寬沒有打電話給我,是他兒子到工廠講的」、「(陳紹寬的兒子叫什麼名字?)陳威儒(音同)」、「(陳威儒到皇葵公司的工廠說了什麼?)他說伊藤忠公司匯錯了錢給原告,後來拿不回錢,你們不怕出了貨會拿不到錢,他是好意」、「(陳威儒有無說他從那裡聽到這件事情?)他沒說」等語(見卷第175至177頁),是證人黃金足上開證言,固可認定陳威儒(音同)曾至皇葵公司工廠陳述被告伊藤忠商事匯錯了錢給原告,後來拿不回錢之事實,但陳威儒(音同)消息來源為何?是否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人員要陳威儒(音同)散布上開事實?均有可疑,是尚難僅依證人黃金足之證言,即遽認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人員曾至阿里山山葵工廠,惡意散布不利於原告信用、商譽之言論,而侵害原告商譽。

⒊綜上,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有何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

㈡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額為若干?系爭本票為被告伊藤忠商事持有,面額為美金664,650元,堪認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享有美金664,650元之本票債權。原告雖主張以2,5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伊藤忠商事所積欠之貨款日幣1,802,171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惟被告伊藤忠商事並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業如前段所述,原告所稱之2,500萬元債權自不存在,又被告伊藤忠商事尚欠原告日幣1,802,171元貨款乙節,為原告、被告伊藤忠商事所不爭執(見卷第162、177頁),且原告、被告伊藤忠商事均同意以100年10月5日臺灣銀行匯率(1美金為新臺幣30.63元,1日幣為新臺幣0.3996元)作為換算基準(見卷第177頁背面、第187、198頁),是日幣1,802,171元依上開匯率計算折合美金為23,511元(日幣1,802,171元×0.3996≒新臺幣720,148元,新臺幣720,148元÷30.63≒美金23,511元),兩者相抵銷後,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額為美金641,139元(664,650-23,511=641,139)。

五、綜上,被告伊藤忠商事對原告享有美金641,139元債權,另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既無侵害原告商譽之情事,原告就此對被告伊藤忠商事、台灣伊藤忠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原告所稱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後之差額5,578,686元中之5,298,818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伊藤忠商事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美金641,139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受  款  人  │
├────┼──────┼──────┼────┼─────┼──────┤
│元川貿易│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8日 │美金陸拾│CH0000000 │ITOCHU      │
│有限公司│            │            │陸萬肆仟│          │CORPORATION │
│、林修元│            │            │陸佰伍拾│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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