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蔡銘俊 簡性琦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詹德育 住臺北市○○區○○路一巷十三號八樓之四 送達處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九之一號四樓之二 許世雄 住臺南市○○區○○路二二之六號 居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一巷三六號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江威慶 住臺北市○○區○○街二十巷三一號三樓 居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二號七樓高麗萍 住臺北市○○區○○路二三八巷十六號四樓 居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二號七樓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被 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二號七、八樓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道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二六弄七號七樓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朱枕紅 住臺北市○○區○○街六一巷二十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係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三、三0六六號建物涉訟,且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在前述房屋及原告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涉訟不動產所在地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三號、A四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一巷三四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以及建號同段第三0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五五巷七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2被告朱枕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第二五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一巷三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五百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就本來請求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分別請求被告公司、朱枕紅為給付),另追加代償之補充請求(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錢),惟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共同以偽造不實申租、申購國有不動產資格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出租並出售國有不動產予被告,受有損害),且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嗣於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三號、A四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一巷三四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以及建號同段第三0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五五巷七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第二五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一巷三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五百元」,原告此次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請求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擴張本來請求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全部被告共同給付),且於第一次變更書狀後之辯論期日旋即提出,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訟為裁判。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翠雲之代理權於起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陳文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廖蘇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三號、A四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一巷三四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以及建號同段第三0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五五巷七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 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第二五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一巷三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五百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蔡銘俊為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和建設司)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簡性琦為峻和建設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許世雄為峻和建設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被告王明道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江威慶為被告公司之經理,被告高麗萍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被告詹德育為「長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朱枕紅則為蔡銘俊、簡性琦之岳母。 2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一(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八日、八月三日分割增加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下稱系爭第一三一地號)、一三二地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分割增加一三二之二地號,下稱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三號、A四0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一巷三四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下稱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第二五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六一巷三六號房屋(下稱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第三0六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五五巷七號房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第二五三建號分割而來,下稱潮州街七號房屋),原均為國有不動產,自八十八年間起由原告管理。3被告明知未實際使用國有不動產者,不得申租、申購國有房地,竟共同意圖詐取不法利益: ①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部分: Ⅰ蔡銘俊、簡性琦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指示峻和建設公司員工林瑞堂以訴外人張信朗代理人名義,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該機關承租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經該機關審核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准予出租。 Ⅱ許世雄並未實際居住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竟於同年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入後,由林瑞堂持許世雄與張信朗名義之印鑑證明、讓渡契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為許世雄占用之不實切結書,向該機關辦理換約續租,致該機關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約。 Ⅲ許世雄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其為承租人為由,向該機關申購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致該機關陷於錯誤,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三萬九千五百元出售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於同年月九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而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與許世雄就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換訂國有基地租約。 Ⅳ許世雄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詹德育辦理,將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枕紅,而由朱枕紅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與該機關就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訂立國有基地租約。 ②系爭第一三二(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分割增加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潮州街七號房屋部分: Ⅰ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借用林明詩名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該機關承租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經該機關審核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准予出租。 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另借用侯俊祺名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該機關承租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經該機關審核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准予出租。Ⅱ江威慶並未實際居住潮州街七號房屋,竟由林瑞堂持江威慶、林明詩之印鑑證明、讓渡契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為江威慶占用之不實切結書,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向該機關辦理換約續租及申購,致該機關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同意換約,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元、六萬八千六百元出售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由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高麗萍並未實際居住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竟由林瑞堂持高麗萍、侯俊祺之印鑑證明、讓渡契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為高麗萍占用之不實切結書,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向該機關辦理換約續租及申購,致該機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日同意換約,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二千三百零四萬元、三萬五千八百元出售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由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Ⅲ江威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將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高麗萍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③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部分 Ⅰ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指示江威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其所有之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向該機關申請併購斯時由朱枕紅承租之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土地。 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指示高麗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其所有之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向該機關申請併購斯時由朱枕紅承租之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土地。 Ⅱ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八日分割增加第一三一之一、之二地號土地。 Ⅲ朱枕紅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拋棄書、拋棄就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該機關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一千六百一十二萬元出售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予江威慶,由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朱枕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出具拋棄書、拋棄就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該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八百五十八萬元出售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予高麗萍,由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Ⅳ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分割增加第一三一之三地號。 Ⅴ江威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將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高麗萍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4該機關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一五0號存證信函向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為撤銷出售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三地號土地、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日、二十日送達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 5被告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王明道七人前述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三六號、潮州街七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機關,又因訴訟曠日廢時,系爭不動產日後有遭移轉或拍賣之可能,被告有給付不能之可能性存在,是如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三萬九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卷㈠第一七八至一八五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卷㈡第七至九頁)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卷㈡第四三、四四頁)臺北光復郵局第一五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引用刑事卷內證據資料。 二、被告部分 (一)蔡銘俊、簡性琦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蔡銘俊、簡性琦以: ①渠等並非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一三二、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三六號、潮州街七號房屋所有權人,無從返還所有權,原告請求渠等返還所有權,顯無理由,至替代請求亦以本來請求有理由為前提,原告亦未說明何以渠等需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②否認有原告所指之詐欺行為,被告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之占有均來自原始占有人即合法配住戶,是否占有亦由原告依內部規章自行判斷,並無所謂不實之可言,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告承辦人員亦涉入,明知不實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原告顯未陷於錯誤。 ③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六年間即已開始偵查,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告遲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方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3證據:提出(卷㈡第五一至六一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暨辦理情形表、(卷㈡第六二至八五頁)原告簽文意見。 (二)詹德育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詹德育以其並未參與、代理申租、申購程序,亦無與官員或業者犯意聯絡或合謀,系爭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三六號、潮州街七號房屋亦均未登記其名下,原告請求其返還所有權顯屬不能;其僅參與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朱枕紅、江威慶、高麗萍部分,並未參與申租、申購程序,與原告承辦人員無任何接觸,原告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許世雄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許世雄以其非系爭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三六號、潮州街七號房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其返還所有權,顯屬不能;其係遭冒用名義申租、申購,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對共同侵權行為無從預見,且原告內部亦有人涉及,是否陷於錯誤有疑義等語置辯。 (四)江威慶、高麗萍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江威慶、高麗萍以: ①被告公司正派經營,負責人被告王明道並具建築師資格,而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經營之峻和建設公司係從事住宅大樓開發租售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蔡銘俊亦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具信任基礎,且前已有成功向原告承租、申購國有土地之經驗,復保證係依法向原告申租、申購、有合法之權利,王明道亦信賴原告之承辦公務員必然依法進行審查,原告如准許蔡銘俊之申租、申購,被告公司向蔡銘俊買受依法申租、申購之不動產屬適法有據,乃同意提供二名義人。 ②渠等任職被告公司多年,應被告公司、王明道之要求,借名予被告公司,江威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受讓林明詩就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之租賃權,高麗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受讓侯俊祺就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之租賃權,而與原告訂立租約,並於申購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轉售予被告公司,渠等並未參與申租、申購、分割、畸零地合併程序,均由蔡銘俊辦理,對蔡銘俊之不法情節毫不知情,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③況依時任原告處長之莊翠雲之證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租國有土地,並不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為建物所有人並實際居住房屋為必要,申租當時亦不需實際居住該房屋,只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房屋已經存在,且申租時設籍該房屋即可,則渠等申租國有土地時已經設籍潮州街七號房屋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自無不合,原告所稱陷於錯誤而為核准,殊無可採。 ④蔡銘俊為籌措資金而出售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之租賃權,渠等係善意出借名義,而被告公司、王明道係善意買受該等租賃權,借名契約為現行法律所未禁止,與原告所受損害無任何因果關係。 ⑤原告出租、出售不動產房地予渠等,已收受全額對價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即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元與潮州街七號房屋六萬八千六百元、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二千三百零四萬元與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三萬五千八百元、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一千六百一十二萬元、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八百五十八萬元,加計潮州街七號房地其他應繳款項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地其他應繳款項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八元,合計收領八千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九元,並未受有損害,而被告公司向蔡銘俊買受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潮州街七號房屋並共支出一億零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價金,無受有任何不法利益。 ⑥原告應向現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請求移轉登記,不得請求渠等辦理,替代請求亦不應由全體被告給付,況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部分與渠等無任何關係,該部分損害不應對渠等請求;實則被告公司業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請求原告將所收領之價金返還,但原告拒絕返還價金,致無法辦理等語置辯。 3證據:提出(卷㈠第二二0至二三四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㈠第二三五至二四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節錄、(卷㈠第二四一至二七一頁)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卷㈠第二七二至二七八頁)支票影本、(卷㈠第二七九頁)電腦帳戶資料、(卷㈡第九一至九八頁)臺北東門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臺北仁愛路郵局第二五九號存證信函、(卷㈡第九九、一0一頁)原告函、(卷㈡第一00頁)被告公司函、(卷㈡第一0二頁)電話譯文。 (五)被告公司、王明道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被告公司、王明道以: ①被告公司從事建築業務,王明道代表被告公司向被告蔡銘俊買受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潮州街七號房屋係信賴蔡銘俊合法向原告申租、申購,申租、申購手續均由蔡銘俊辦理,被告公司並已如實給付蔡銘俊價款,總價金達一億零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九元,高於蔡銘俊向原告申購該等房地之價金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被告公司、王明道誤計為八千一百零六萬九千零五十九元),為善意受讓人,無共同不法意圖或共同侵權行為。 ②被告公司借用被告江威慶、高麗萍之名義受讓租賃權、向原告申購房地,係應蔡銘俊之要求,渠等並未參與、涉入申購事宜,原告對申購資格負有實質審查義務,對申租、申購之審核有嚴謹之法定程序,渠等信賴原告之承辦公務員必然依法進行審查,如有任何與法令不符之處,自無可能核准,原告不得怠忽職守在先,事後片面歸咎於申購文件之蒙蔽或誤導,而將善意買受房地之渠等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就申租申購程序有實質審查義務,無所謂陷於錯誤問題。 ③原告應舉證其受有損害,原告所出售之不動產價額均為原告自行核定,並已全數收領,原告既受有對價,並無受損害。 ④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且係向被告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為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公司,渠等善意信賴登記,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 ⑤系爭不動產現登記被告公司名下部分,給付非無可能,自無為代償請求之必要,併對王明道請求,亦無理由,現登記第三人名下部分,原告請求渠等返還,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3證據:提出(卷㈠第二八九頁)付款明細表、(卷㈠第二九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卷㈠第二九一至二九七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印鑑證明、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卷㈠第二九八、二九九頁)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六)被告朱枕紅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朱枕紅則以: ①其近八十歲高齡,未曾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僅應蔡銘俊、簡性琦之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借名登記為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另於九十六年間出具拋棄書,拋棄就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況申租、申購資格有無之審查為原告之職責,其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 ②原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猶以函文表明雙方間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應依約繳納租金,並於一00年八月十日函文通知其辦理續約,足見原告仍肯認雙方間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效力,未表示陷於錯誤而經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卷㈡第一0六至一0八頁)臺北南海郵局第四三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㈡第一0九、一一0頁)原告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臺北光復郵局第一五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引用刑事卷內證據資料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暨辦理情形表、原告簽文意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節錄、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支票影本、電腦帳戶資料、臺北東門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臺北仁愛路郵局第二五九號存證信函、原告函、被告公司函、電話譯文、付款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委託書、印鑑證明、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臺北南海郵局第四三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蔡銘俊為峻和建設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簡性琦為峻和建設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許世雄為峻和建設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被告王明道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江威慶為被告公司之經理,被告高麗萍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被告詹德育為「長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朱枕紅為蔡銘俊、簡性琦之岳母。 2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含後分割增加之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第一三二地號(含後分割增加之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三六號、潮州街七號房屋,原均為國有不動產,自八十八年間起由原告管理。 3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申租、申購經過: ①蔡銘俊、簡性琦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指示峻和建設公司員工林瑞堂以訴外人張信朗之代理人名義,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告承租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經原告審核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准予出租。 ②許世雄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將戶籍遷入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由林瑞堂持許世雄與張信朗名義之印鑑證明、讓渡契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為許世雄占用之切結書,向原告辦理換約續租,經原告同意換約。 ③許世雄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其為承租人為由,向原告申購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三萬九千五百元出售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予許世雄,於同年月九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另於同年七月間與許世雄就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換訂國有基地租約。 ④許世雄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詹德育辦理,將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依蔡銘俊、簡性琦指示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朱枕紅,而由朱枕紅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就系爭一三一地號土地訂立國有基地租約。 4系爭第一三二地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分割增加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潮州街七號房屋申租、申購經過: ①蔡銘俊、簡性琦借用林明詩名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告承租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經原告審核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准予出租。 蔡銘俊、簡性琦借用侯俊祺名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原告承租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經原告審核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准予出租。 ②江威慶依王明道之指示配合辦理申租、申購程序,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將戶籍遷入潮州街七號房屋,由林瑞堂持江威慶、林明詩之印鑑證明、讓渡契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為江威慶占用之切結書,於同日向原告辦理換約續租及申購,經原告於翌日同意換約,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元、六萬八千六百元出售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予江威慶,由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高麗萍依王明道之指示配合辦理申租、申購程序,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將戶籍遷入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由林瑞堂持高麗萍、侯俊祺之印鑑證明、讓渡契約及內容為上述房地為高麗萍占用之切結書,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向原告辦理換約續租及申購,經原告於同年月十日同意換約,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二千三百零四萬元、三萬五千八百元出售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予高麗萍,由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③江威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將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高麗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5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申租、申購經過: ①江威慶依王明道之指示配合辦理申購程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其所有之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向原告申請併購斯時由朱枕紅承租之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土地。 高麗萍依王明道之指示配合辦理申購程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其所有之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向原告申請併購斯時由朱枕紅承租之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土地。 ②系爭第一三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五月十八日分割增加第一三一之一、之二地號土地。 ③朱枕紅依蔡銘俊、簡性琦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拋棄書、拋棄就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一千六百一十二萬元出售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予江威慶,由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朱枕紅依蔡銘俊、簡性琦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出具拋棄書、拋棄就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八百五十八萬元出售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予高麗萍,由詹德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④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分割增加第一三一之三地號。 ⑤江威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將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高麗萍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6原告曾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第一五0號存證信函予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以其受不當手段隱瞞詐欺而同意出售為由,撤銷就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三地號土地、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日、二十日送達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參見卷㈡第四三、四四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亦有明定。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三地號土地、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如不能給付時,連帶賠償八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元,無非以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指示不具申租、申購系爭不動產資格之被告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以不實之戶籍資料、讓渡契約、切結書,使其陷於錯誤,以總價八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元(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三萬九千五百元、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元、潮州街七號房屋六萬八千六百元、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二千三百零四萬元、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三萬五千八百元、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一千六百一十二萬元、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八百五十八萬元)陸續出租並出售系爭不動產,由知情之被告詹德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末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枕紅、被告公司為論據。 2惟①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經原告於九十四年間出租許世雄、九十五年五月間出售移轉予許世雄後,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枕紅;②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出租林明詩、同年三月一日出租江威慶、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出售移轉予江威慶後,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③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出租侯俊祺、同年五月十日出租高麗萍、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出售移轉予高麗萍後,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④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出售移轉予江威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分割增加第一三一之三地號後,均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⑤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出售移轉予高麗萍後,亦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核與(卷㈠第一七八至一八五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是除朱枕紅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動產即「①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被告公司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即「②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③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④⑤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為有處分權外,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俱無處分權(朱枕紅對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即前述②③④⑤不動產及被告公司對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動產即①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亦無處分權),要無從依原告之請求為回復原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易言之,原告無從對該等被告為回復原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則原告關於對朱枕紅以外之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動產「①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及對被告公司以外之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②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③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④⑤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均難認有據。 3本件原告固併為「如給付不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元」之請求,即「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0號、一九七二號),然原告業已陳明前述代償之補充請求係就「日後若因上開房地再遭移轉予第三人,或因被告公司、朱枕紅背負債務而遭查封執行,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為之金錢賠償請求(見卷㈡第四頁原告書狀),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並經被告反覆爭執,原告為避免繳付裁判費,不願就不同被告分別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連帶金錢賠償之請求,仍以代償請求方式為之,並主張代償之補充請求係因「系爭房地仍在被告公司及朱枕紅名下,而本件訴訟曠日廢時,若系爭房地遭到移轉或拍賣,則原告仍有可能於勝訴後無法請求返還移轉,故被告確有不能給付之可能性存在」(見卷㈡第二二、二三頁原告書狀),故原告關於代償之補充請求係針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為且得為特定物之給付,但可能於強制執行終結前變更為不能給付」情狀下所為之補充請求,原告此項代償之補充請求自應以本來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有理由為前提,則原告關於對朱枕紅以外之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動產即「①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及對被告公司以外之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即「②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③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④⑤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本來請求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既無理由,原告對該等被告該部分之代償補充請求,亦非有據。 4原告對朱枕紅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動產即「①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部分,固非顯然無據,但朱枕紅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借名予女婿蔡銘俊、簡性琦,而登記為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迭經敘明,借名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一六六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七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借名登記既非法所不許,復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或參與原告所指以不實之戶籍資料、讓渡契約、切結書使原告陷於錯誤出租進而出售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予許世雄之行為,其非唯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未經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且遍觀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亦未認定朱枕紅與其他有罪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原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朱枕紅有其他與蔡銘俊、簡性琦或其餘被告間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朱枕紅將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五百元,仍無理由。 5至原告對被告公司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即「②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③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④⑤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部分,該等不動產現仍登記被告公司名下,固亦非顯然無據,惟: ①縱原告主張均為可採,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公司董事長王明道指示不具申租、申購系爭不動產資格之江威慶、高麗萍,以不實之戶籍資料、讓渡契約、切結書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總價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元、潮州街七號房屋六萬八千六百元、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二千三百零四萬元、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三萬五千八百元、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一千六百一十二萬元、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八百五十八萬元)陸續出租並出售予江威慶、高麗萍,再由知情之被告詹德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終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 ②原告既主張曾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江威慶、高麗萍,以其受不當手段隱瞞詐欺而同意出售為由,撤銷含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日送達江威慶、高麗萍,有(卷㈡第四三、四四頁)臺北光復郵局第一五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則原告出售及移轉該等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公司復非善意受讓人,則原告並未喪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該等不動產僅係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無由請求被告公司「移轉」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為金錢給付,而應請求被告公司、江威慶、高麗萍依序「塗銷」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反之,如認原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行使撤銷權、撤銷含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效力,原告與江威慶、高麗萍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仍為有效,則原告係依有效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讓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分別取得對價(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三千三百一十八萬四千元、潮州街七號房屋六萬八千六百元、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二千三百零四萬元、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三萬五千八百元、系爭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一千六百一十二萬元、系爭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八百五十八萬元),該等對價復為合理相當、與該等不動產當時之價值相符,此經原告坦認無訛,原告亦未因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分別出租、出售予江威慶、高麗萍而受有任何損害,仍無由請求賠償。 6綜上所述,除被告公司外,其餘被告均非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即「②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③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④⑤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朱枕紅外,其餘被告亦均非訴之聲明第二項不動產即「①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無從對非所有權人之被告為回復原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而原告關於代償之補充請求應以本來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有理由為前提,故原告對於對非所有權人之被告關於代償之補充請求部分,亦無理由;至朱枕紅部分並無證據足認為與其餘被告間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公司部分如認原告業已撤銷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之買賣讓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僅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原告未能撤銷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之買賣讓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喪失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及讓與契約,並受有相當對價,難認受有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第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潮州街七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杭州南路三四號房屋、系爭第一三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連帶賠償八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元,及請求被告將杭州南路三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時,連帶賠償三萬九千五百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意思表示,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關於代償之補充請求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