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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告
祝文宇
被告
祝文定
被告
祝妮南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零九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祝文定應將上開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被告祝文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被告祝妮南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被告祝文定自一百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元。

四、被告祝文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被告祝文定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肆伍仟零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二、七款及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亞瑟士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士公司)出資定作交由訴外人徐茂貴承攬興建,亞瑟士公司應為該部分建物之權利人,故以亞瑟士公司為被告,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即:被告亞瑟士公司應將上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亞瑟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利息等,後經被告辯稱該部分建物為被告祝文定出資定作委由亞瑟士公司承攬,亞瑟士公司再轉包與徐茂貴承攬施作,原告爰為訴之變更即:被告祝文定應將上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祝文定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利息等。原告雖為前揭訴之變更,但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經核其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應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祝文定、祝文宇、祝妮南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利息等,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後原告更正其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祝文定、祝文宇、祝妮南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利息等,此有本案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併予敘明。

三、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建物為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祝維人所興建,被告等三人本於繼承關係取得上開建物之權利,被告雖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遷讓房屋之民事案件中主張祝維人另有祝韻南、祝琴南等二名子女,原居住於大陸地區,於三十八年間並未隨同政府來台,然祝維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此有祝維人之死亡證明書可稽(原證三),祝韻南、祝琴南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修正公布施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三年內向祝維人死亡前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祝韻南、祝琴南自應視同已拋棄繼承,故祝維人之繼承人僅為被告等三人,上開建物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三人拆除該部分建物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等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並未將祝韻南、祝琴南等二人列為本案被告,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八0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依據被告祝文定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遷讓房屋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具狀陳稱該部分建物本為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分配予被告等三人之父親祝維人居住之國軍眷舍,後因破舊毀損不堪,被告祝文定即委由亞瑟士公司轉交徐茂貴施工興建完成,然被告祝文定並未經原告同意即僱工興建該建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祝文定拆除該部分建物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此外,附圖所示B部分鐵皮造屋頂棚架及C部分建物,則為祝維人所興建,亦未經原告同意,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三人既為祝維人之繼承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拆除上開B、C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均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就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附圖所示B、C部分,請求被告等三人自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回溯追索五年內,及自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返還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另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因徐茂貴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具領工程總價款,可認該部分建物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即確實建造完成,為便於計算,原告僅請求被告祝文定給付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及附圖編號B所示鐵柱及鐵皮造屋頂之棚架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祝文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

4、被告祝文定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零二十六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祝妮南事實上並未居住或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祝妮南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二)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五五0巷十二號房屋(現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本為被告等三人之父親祝維人早年擔任軍職時,獲原告所配住之國軍眷舍,後因老舊不堪,被告祝文定遂予以修繕如現狀,且上開眷舍面積甚小,不敷祝維人及家人之居住需要,而國防部眷舍管理單位限於經費問題無法增加興建,乃同意由當時眷舍配住人即祝維人於五十二年前後,自費於原房舍後方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故原告主張祝維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興建上開B、C部分建物,並非事實。而依據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航空照相圖所示,上開房屋之左鄰右舍之其他由原告所興建配住之國軍眷舍,亦均有相同自費興建之事實,而獲配住者亦均為現職軍人,所興建之土地亦均為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土地,以當時之時空環境,祝維人並無可能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且衡之常情與經驗法則,該部分自費興建之建物,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當不致於迄今已歷經約五十年之期間,竟從未向祝維人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且目前其餘建物均已拆除,然依政府現為避免助長土地炒作,已明令禁止國有土地標售,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系爭土地事實上已經閒置多年,原告亦未曾舉證證明其有任何使用收益計劃,足見事實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應不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且系爭土地既屬閒置而無使用收益計劃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亦明顯過高而不合理。

(四)祝維人原獲配住國軍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承受其權益。故祝維人過世後,上述權益應由被告等承受,被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依據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近日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其餘相鄰眷舍住戶均已獲得七、八百萬元以上之輔助購宅款,原告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

(五)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其上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A部分建物面積為二十二平方公尺,B部分為鐵皮造屋頂棚架,面積為二十六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為四十九平方公尺。

(二)上開B、C部分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祝維人所搭建,祝維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後,被告為祝維人之繼承人。

(三)祝維人前獲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分配住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五百五十巷十二號房屋之國軍眷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遷讓房屋案件)訴請被告祝文宇、祝文定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經法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並為測量,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五百五十巷十二號房屋即為如附圖所示A、B部分,經法院審理後認為A部分房屋並非五十年間即已存在之上開國軍眷舍,B部分為新建物,故上開A、B建物並非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有之國軍眷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祝文宇、祝文定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給付使用上開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敗訴之判決,上開判決因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法定期間內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原證一)、祝維人之死亡證明書(原證二)、附圖所示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各一份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應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B、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就上開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點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祝文定是否為A部分建物之權利人?被告是否為B、C部分建物之權利人?

(二)A、B、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權限?

(三)原告請求被告祝文定應拆除A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B、C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占用之上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金額為何?

(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A、B、C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以及就所占用之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即:被告祝文定是否為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是否為B、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論述如下:

(一)就A建物部分,原告主張係由被告祝文定委由亞瑟士公司轉交徐茂貴施工興建完成,被告辯稱係因房屋過於老舊,故由被告祝文定自費修建等語(見本案一百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辯稱原眷舍早因老舊而毀損不堪,A部分建物僅部分牆壁為舊有,屋頂及大部分牆壁、門窗等為新建,即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重建而成現狀,即由被告祝文定擔任負責人之「亞瑟士公司」委託徐貴茂施作,全部工程費用為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元等語,並提出協議書、費用單據及承攬人資料等為證,(見上開案件卷宗第一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此外,參以法院於上開案件中亦認定就房屋外觀而論,該建物外牆水泥、鐵窗、鐵門及鐵架鐵皮屋頂之外觀甚新,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決不可能係於五十幾年即已存在之國軍眷舍外觀,又房屋內部雖可見牆壁部分顏色較舊,惟僅在左右兩側牆壁之下半部約三分之二部分,靠巷子的整面牆壁外觀全新,內側牆壁(即如附圖B部分建物之房間邊牆壁),則是以鐵架架框再鋪上鐵片,並無水泥牆面,且舊牆面與新建屋頂間有新砌磚牆,且以鐵柱支撐屋頂,顯見A部分建物並非原眷舍(見上開案件判決第六頁),亦同此認定。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A建物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但起造人為被告祝文定,被告祝文定原始取得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就B、C建物部分,B、C建物為祝維人所搭建,祝維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被告為祝維人之繼承人之事實,前已認定。B、C建物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但起造人祝維人仍原始取得B、C建物之權利,而為上開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利人,復按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祝維人死亡後,被告為祝維人之繼承人,自概括取得上開B、C建物之權利。換言之,上開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等三人因繼承而共同取得,被告均為系爭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即:A、B、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權限?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A、B、C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被告祝文定為A建物之權利人,被告為B、C建物之權利人,前已述及,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A、B、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祝文定應拆除A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拆除B、C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辯稱渠等並非無權占用,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就A、B、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就A建物部分:

1、祝維人原獲配住之國軍眷舍,後經被告祝文定新建為A建物,已如前所述。查原眷舍本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列管之四四西村國軍眷舍一事,此為被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此有該案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上開卷宗第四十三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均隸屬於國防部,衡情原告前應已同意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列管之上開國軍眷舍占用系爭土地,即原眷舍應係基於原告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應足以認定。

2、被告祝文定雖辯稱A建物仍為原眷舍之權利範圍,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者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同意被告祝文定於九十七年四月間重建A建物,況依據被告祝文定委託律師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函文,其上記載「豈料主管單位從未與本人洽談或輔導相關依法享有之權益事宜,竟逕委託國產局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公開上網招標前揭房地」,此有上開律師函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卷宗第三十頁),是以被告祝文定明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經受委託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標售原眷舍與所占用之基地,後仍於同年四月間重建A建物,難謂被告祝文定於新建A建物時,已經獲得原告或者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同意。

(三)就B、C建物部分:被告辯稱以被證二所示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航空照相圖以觀,B、C部分建物早已存在,且左鄰右舍之其他眷舍亦有相同自費興建之事實,如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可能近五十年均無要求祝維人或被告拆除等語,惟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九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祝維人興建B、C建物之直接證據,亦未能提出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同意祝維人興建B、C建物之事證,則原告單純不作為,僅可認為沈默,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祝維人興建B、C建物,為不可採。

(四)此外,被告亦辯稱被告可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承受祝維人就原眷舍得享有之權益,被告所有之A、B、C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是以上開法文已經指明原眷戶或者其配偶、子女之權益,為承購依據該條例興建住宅以及受領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在原眷舍所占用之土地上另行興建其餘建物之權利,是被告前揭辯解,難謂有據。

(五)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A、B、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A、B、C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即:原告請求被告祝文定應拆除A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B、C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承上所述,A、B、C建物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祝文定,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祝文定拆除A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拆除B、C 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二)被告祝妮南雖辯稱伊事實上並未居住或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祝妮南拆除如附圖所示B、C建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然被告祝妮南因繼承而取得B、C建物之權利,則被告祝妮南不論是否居住、使用於上開B、C建物,均無礙於其為B、C建物權利人之地位,而負有拆除B、C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祝妮南上開辯解,為無理由。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即;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占用之上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金額為何?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據此,原告主張A、B、C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就所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可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承受祝維人就原眷舍得享有之權益,被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然同前所述之理由,依據上開條例得以取得之權益,並非占用系爭土地之權益,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既屬閒置而無使用收益計劃之情形,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對上原告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難謂非未受有損害,與土地是否本有使用收益之計畫無涉,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四)復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為憑。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按照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然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始為妥適,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之金額,應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就上述爭執事項(五),即原告訴請被告拆除A、B、C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以及就所占用之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論述如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本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A、B、C建物,請求被告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法之所不許,且國有土地本不得任由私人無權占用,原告對被告為上開請求,難謂屬違反公共利益,或者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原眷舍所在之眷村其餘住戶均獲補助,此應視各戶狀況而定,本無從一概而論,況被告承受逾時申辦有待補正,行政程序尚未完備,此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函文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卷宗第五十四頁),可徵被告縱未能獲得補助,亦非原告提起本訴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祝文定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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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文宇等3人無權占有附圖C、B部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09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按年息10%計算式         │
├───────────┬──────────┬────────┬───┬──────┬────────┤
│                      │a.申報地價(元/㎡)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年)│金額(a*b*c*d) │
├───────────┼──────────┼────────┼───┼──────┼────────┤
│95.5.1~95.12.31       │             140,540│     75         │   10%│      2/3   │         702,700│
├───────────┼──────────┼────────┼───┼──────┼────────┤
│96.1.1~98.12.31       │             153,510│     75         │   10%│  3         │       3,453,975│
├───────────┼──────────┼────────┼───┼──────┼────────┤
│99.1.1~100.4.30       │             163,776│     75         │   10%│  1   1/3   │       1,637,760│
├───────────┴──────────┴────────┴───┴──────┼────────┤
│總計                                                                                │       5,794,435│
├───────────┬──────────┬────────┬───┬──────┼────────┤
│99.11.1起按月不當得利 │             163,776│     75         │   10%│     1/12   │         102,360│
├───────────┴──────────┴────────┴───┴──────┴────────┤
│祝文定無權占有附圖A部分台北市○○區○○段一  段809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按年息10%計算式                 │
├───────────┬──────────┬────────┬───┬──────┬────────┤
│97.6.1~98.12.31       │             153,510│     22         │   10%│  1  7/12   │         534,727│
├───────────┼──────────┼────────┼───┼──────┼────────┤
│99.1.1~100.4.30       │             163,776│     22         │   10%│  1  1/3    │         480,410│
├───────────┴──────────┴────────┴───┴──────┼────────┤
│總計                                                                                │       1,015,136│
├───────────┬──────────┬────────┬───┬──────┼────────┤
│99.11.1起按月不當得利 │             163,776│     22         │   10%│     1/12   │          30,026│
└───────────┴──────────┴────────┴───┴──────┴────────┘
附表二
┌───────────────────────────────────────────────────┐
│祝文宇等3人無權占有附圖C、B部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09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按年息5%計算式          │
├───────────┬──────────┬────────┬───┬──────┬────────┤
│                      │a.申報地價(元/㎡)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年)│金額(a*b*c*d) │
├───────────┼──────────┼────────┼───┼──────┼────────┤
│95.5.1~95.12.31       │             140,540│     75         │5%    │      2/3   │         351,350│
├───────────┼──────────┼────────┼───┼──────┼────────┤
│96.1.1~98.12.31       │             153,510│     75         │5%    │  3         │       1,728,488│
├───────────┼──────────┼────────┼───┼──────┼────────┤
│99.1.1~100.4.30       │             163,776│     75         │5%    │  1   1/3   │         818,880│
├───────────┴──────────┴────────┴───┴──────┼────────┤
│總計                                                                                │       2,897,218│
├───────────┬──────────┬────────┬───┬──────┼────────┤
│99.11.1起按月不當得利 │             163,776│     75         │5%    │     1/12   │          51,180│
├───────────┴──────────┴────────┴───┴──────┴────────┤
│祝文定無權占有附圖A部分台北市○○區○○段一  段809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按年息5%計算式                  │
├───────────┬──────────┬────────┬───┬──────┬────────┤
│97.6.1~98.12.31       │             153,510│     22         │5%    │  1  7/12   │         267,364│
├───────────┼──────────┼────────┼───┼──────┼────────┤
│99.1.1~100.4.30       │             163,776│     22         │5%    │  1  1/3    │         240,205│
├───────────┴──────────┴────────┴───┴──────┼────────┤
│總計                                                                                │         507,569│
├───────────┬──────────┬────────┬───┬──────┼────────┤
│99.11.1起按月不當得利 │             163,776│     22         │5%    │     1/12   │          15,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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