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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告
程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汪嘉新
被告
簡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美金柒拾捌萬零伍佰壹拾點參玖元,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業於保證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22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8條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7,355,942元、美金780,510.39元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見100年度司促字第6442號卷第3至6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56,245元、美金780,510.39元及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62頁)、附表二至附表四(見100年度司促字第6442號卷第4至6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程起有限公司(下稱程起公司)於民國99年3月3日邀同被告汪嘉新、簡萬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程起公司現在(含過報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億3仟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程起公司於99年7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書立本票25紙。詎被告程起公司於100年1月8日到期未償還,現尚欠本金新臺幣55,556,245元,原告並於100年3月8日發函催告。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程起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汪嘉新及簡萬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程起公司依上開保證書約定於99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通金額在額度美金10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供立約人在該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或支付進口貨款,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及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立約人及保證人除應遵守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其他約據外,並願遵守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各項條款。該立約人(即被告程起公司)自99年10月11日起向原告辦理進口融貨資五筆,現欠金額美金780,510.39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四(見100年度司促字第6442號卷第6頁)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62頁)、附表二至附表四(見100年度司促字第6442號卷第4至6頁)所示之利率計息外,依約其遲延利息按到期日(或視同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內,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5,556,245元、美金780,510.39元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本件債權抵銷及沖償情形如下:於100年3月10日抵銷被告等之存款,存款總額計至當日,有被告程起公司存款新臺幣21,356,265元及被告汪嘉新存款新臺幣53,521元,合計新臺幣21,409,786元(明細詳如附表五,見本院卷第43頁),該日抵銷編號1-25債權(即新臺幣放款部分)本息合計新臺幣15,139,786元(抵銷明細詳如附表六,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程起公司以存款設質新臺幣627萬元,結算匯率29.468,抵銷國外遠期信用狀收款(抵銷明細詳如附表七,見本院卷第53頁)。另被告程起公司前提供原告代收之票據於100年6月8日兌現,已抵沖本案債權。

被告方面:

㈠被告程起公司、汪嘉新抗辯: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惟被告程起公司有一些帳款在原告處,該款項應從原告請求款項扣除等語。

㈡被告簡萬生抗辯:被告是保證人,內容不清楚等語。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催告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品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表為證(證物影本見100年度司促字第6442號卷第8至68頁及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被告放於原告處之帳款置辯,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程起公司於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程起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第60至61頁),可知原告已扣除被告存放於原告處之帳款,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5,556,245元、美金780,510.39元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11,600元。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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