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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告
黃奕仁
原告
黃奕德
原告
共 同 陳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複代理人
共 同 黃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就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請求被告交付之停車位,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變更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並將原請求被告交付之第1176、1177、1886建號建物,變更為請求被告金錢給付如該書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本院卷㈠第207 頁背面);嗣於101 年9 月12日再具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除原於上開書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建物外,並請求被告就該書狀附表甲、乙(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另就原請求被告交付之停車位數量變更為如附表三(A )、四(A )所示(本院卷㈡第133 頁以下);再於102 年4 月22日將附表三(A )、四(A )之停車位數量變更,並變更請求被告依附表甲編號⒓⒔、附表乙編號⒑⒒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本院卷㈢第24頁以下,及本判決附表所示)。經核有關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變更,所根據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至其餘所為,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照前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黃奕德並非被繼承人黃榮堂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黃奕德欠缺當事人適格部分:

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見解可參。

②查被繼承人黃榮堂、原告黃奕仁與被告於77年9 月29日訂立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本院卷㈠第24至30頁,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而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即被繼承人黃榮堂於92年5 月19日死亡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52 頁)。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堂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約定由原告黃奕德繼承黃榮堂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提供之台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亦即繼承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此節觀之起訴狀及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所載即明(本院卷㈠第5 頁背面、第150 、151 頁)。則原告黃奕德既主張就被繼承人黃榮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有處分權,即屬適格之給付訴訟當事人。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51號確定判決之主張相同,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部分:

①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②查被繼承人黃榮堂與原告黃奕仁前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68號履行契約訴訟,主張被告於77年9 月29日與其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由其提供系爭第42、45地號土地,被告則合併比鄰同小段41地號等11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 筆土地,出資建造大樓,嗣被告未依約於建造執照領取後1 個月內就其所應分得之房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然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其已原始取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建物,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應分得之房屋,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其應分得之建物暨停車位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上開訴訟經兩造上訴,多次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㈢字第51號判決駁回被繼承人黃榮堂(經繼承人於該案承受訴訟)與原告黃奕仁之訴,並由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92至144 頁)。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建契約乃互易性質,且被繼承人黃榮堂與原告黃奕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之約定,負有先辦理前述「土地合併」事宜之給付義務,惟迄未履行,因認無從請求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4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應分得之建物暨停車位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本件原告則繼而起訴主張,已於99年1 月間函請被告辦理土地合併,並於100 年4 月8 日將土地合併資料用印交付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移轉原告所應分得之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77年9 月29日以趙惟漢為連帶保證人,與被繼承人黃榮堂(歿於92年5 月19日)及原告黃奕仁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榮堂與原告黃奕仁共同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於被告,由被告合併比鄰之同小段第41、43、44、52、53、54、55、56、57-1、57-2、100 地號等11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 筆土地,建造地上26層、地下4 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合建大樓)。上開大樓已於85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並未依約將被繼承人黃榮堂及原告黃奕仁所應分得之建物交付。嗣被繼承人黃榮堂死亡,其所有之系爭第42、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黃奕德繼承。原告於99年1 月22日發函請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惟經被告拒絕,原告再於99年2 月11 日 發函催告被告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被告仍未履行。被告拒絕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顯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條件視為已成就。被告雖於100 年3 月7 日函請原告共同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並將辦理土地合併之資料交付原告,原告復於100 年4 月8 日將已用印完成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檢送被告,以憑辦理土地合併,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第42、45地號土地於被告辦理合併,則請求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移轉應分得建物之條件,已經成就,其餘各合建地號土地已否合併完成,並不影響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辦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系爭停車位。且原告曾於100 年9 月2 日以書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0天內將有關系爭合建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備齊交付原告蓋印,以辦理系爭第42、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未備齊全部登記文件,自不得以此拒絕移轉登記原告應分得之建物及交付應分得之停車位。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9 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黃奕德,並將附表所示停車位交付原告黃奕德;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黃奕仁;並將附表所示停車位交付原告黃奕仁。

㈡又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第1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之二)應有部分均為526/10000 ,惟該建物現為訴外人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無從依約移轉登記於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依市價每坪新台幣120 萬元計算,原告就上開應分得之建物,自得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即各給付原告8,529,600 元(446.72x0.0526x0.3025x1,200,000 =8,529,600 )。另原告應分得之第1177、18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00 號、102 號、和平西路1 段2 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均停車場),被告僅各有應有部分30000/590000,惟原告就第1177、1886建號各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為776/10000,被告就此乃無從為完全之給付。原告黃奕德應分得第1177建號停車位0.5 個、第1886建號停車位5 個;原告黃奕仁應分得第1177建號停車位0.5 個、第1886建號停車位4 個,依車位市價300 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奕德1650萬元、給付原告黃奕仁1350萬元。

㈢原告前曾請求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移轉原告所應分得之建物暨停車位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㈢字第51號判決原告敗訴,而於98年8月27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請求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原告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再依上開判決所認及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負有使原告取得應分得建物所有權之先行義務,此與原告應就被告所分得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奕德,並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交付原告黃奕德;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奕仁,並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交付原告黃奕仁。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奕德25,049,600元、原告黃奕仁22,029,6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合建建物之基地共有13筆,除由被繼承人黃榮堂及原告黃奕仁所提供之系爭第42、45地號土地外,另11筆土地係由被告及祭祀公業周嘉執等人提供,由被告出資合併興建。被告提供自有土地並提供資金,與被繼承人黃榮堂、原告黃奕仁及其他合建人之土地合併興建房屋,再按比例分配房屋,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已約定性質上為互易,原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之約定先辦理系爭第42、45地號土地之合併,並將被告應分得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始得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應分得之建物。被繼承人黃榮堂、原告黃奕仁前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5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屬互易之性質,並認定原告負有先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別移轉土地及房屋與他方」之給付義務,被告援為同時履行抗辯。再系爭合建契約係於77年9 月29日訂立,85年3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5年4 月8 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雖於99年1 月22日發函同意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然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已有38位,各所有權人及產權狀況隨時均有可能異動,被告已於100年3 月10日將土地合併登記所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合併協議書」函送原告等先行用印表示同意合併後,即由地政士吳榮富辦理38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事宜,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

㈢原告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建物,其所占基地應有部分,並非該建物登記簿所載之建物坐落地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且系爭合建大樓建物之坐落基地為38 人 分別共有持分,面積共計3,460 平方公尺,系爭合建大樓登記面積則為51,598.01 平方公尺,依被告持有系爭合建大樓18戶之建物面積計算,應有基地面積為570. 6815 平方公尺,然現僅有基地面積120.601 平方公尺,尚不足450.0805平方公尺,亦不可能各移轉10萬分之1 及90萬分之1 與原告。且依原告所請求移轉之地上層建物登記面積8,301.12平方公尺計算,基地面積應為556.647 平方公尺(計算式:3,460 ÷51,598.01 ×8,301.12=556.647 ),其基地持分應為10萬分之16,088(計算式:556.647 ÷3,460 =16,088/100,000),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顯屬無據。

㈣原告依約所可分得之「地上層」總建築面積應為2,214.87坪,且應分得之地下二層停車位僅為8.46個,地下三層停車位僅為8.93個,原告並未依合理市價與被告互為找補,被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至第1177、1886建號地下一、二層建物之持分,即為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位之持分面積,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停車位復重複易為金錢請求,顯無依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77年9 月29日以趙惟漢為連帶保證人,與被繼承人黃榮堂及原告黃奕仁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本院卷㈠第24至30頁),約定由黃榮堂與原告黃奕仁共同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於被告,由被告合併比鄰之同小段第41、43、44、52、53、54、55、56、57-1、57-2、100 地號等11筆土地,連同被告所有之2 筆土地,建造地上26層、地下4 層之大樓。系爭合建大樓於85年3 月4 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㈡第182 頁以下),同小段第53、54、55、56、57-1、57-2、100 地號土地已併入第52地號土地,系爭合建大樓建築基地現為同小段第41、42、43、44、45、52地號等6筆土地(本院卷㈡第83頁)。

㈡系爭合建大樓所坐落建築基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第42、45地號土地、與其餘同小段第41、43、44、52地號土地,迄未辦理合併。原告亦未就被告分得之房屋移轉系爭第42、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被告。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移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及停車位,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已否履行依系爭合建契約配合辦理土地合併之義務?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4 、9 條之約定,被告應否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原告黃奕德、黃奕仁,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交付原告黃奕德、黃奕仁?

五、關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㈠按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同法第137 條第2 項復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惟民法第137 條第2 項所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係指受勝訴確定判決者而言,如受敗訴判決確定,既已否定其請求權存在,即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4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應分得之建物暨停車位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㈢字第51號判決駁回被繼承人黃榮堂(經繼承人於該案承受訴訟)與原告黃奕仁之請求,並由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應分配建物暨交付停車位之之請求權時效,依照前開說明,固無由重行起算。

㈢然本件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9 條登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建物及交付停車位之義務,該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查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固約定:「甲方(即原告)依約應分得之建物,乙方(即被告)應於建照領取後一個月內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等語,然就系爭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之房地分配,則於同契約第4 條約定分配比例,並於第5條約定:「本建築房屋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乙方(即被告)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辦理完妥時,應將有關證件交還甲方(即原告),於領得使用執照時甲方即應將乙方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給乙方,甲方應於接到乙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將有關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備齊,簽蓋印鑑章交與乙方辦理,且應協助完成過戶登記清楚,甲方絕不以任何理由藉故刁難拖延。甲方雙方互換之房地,雙方同意於本約土地過戶時,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按乙方換入之土地面積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等語(本院卷㈠第26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系爭合建大樓結構體完成時,原告即應配合將辦理土地合併所需證件交付於被告所指定之代書,俟系爭合建大樓領得使用執照,即應先就被告所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先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於被告。再依上述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係按「本約土地過戶時」、「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按「乙方換入之土地面積」等節,更可見原告負有先依約將被告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移轉於被告,嗣再依原告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及被告換入之土地面積,計算房地互換價格。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所應履行移轉登記原告所應分配之建物、停車位之義務,乃自原告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完妥、並移轉被告所分得建物之持分土地所有權起,其清償義務始行發生。本件系爭合建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各筆土地,並未辦理合併,原告亦未就被告所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將系爭第42、45地號土地先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則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交付原告應分配房屋暨停車位之義務,尚未屆履行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無從起算甚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六、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9 條登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建物及交付停車位之義務,有無理由?

㈠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所負債務已屆清償期,應為給付而未給付時,始得請求給付。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就「土地合併」乃約定「由乙方(即被告)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辦理完妥時,應將有關證件交還甲方(即原告)」等語,足見係由被告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原告則應配合提出辦理土地合併所需之有關證件。然上開合建契約第5 條係約定系爭合建大樓「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被告指定代書由原告配合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而系爭合建大樓早已於85年3 月4 日前完成結構體,原告並未配合被告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甚明。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35 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065號判決見解,亦可參照。查原告雖於99年1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稱:「請被告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等語(本院卷㈠第160 頁),然並未表示業已備妥相關文件準備提出給付;嗣於99年2 月11日函則係請被告「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合併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亦未表明有何準備提出給付之情事。既原告尚未依前述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所約定債之本旨,表明已準備提出配合辦理土地合併之給付,自難認被告於99年2 月11日函文送達即99年2 月12日起14日起,即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合併事宜,負遲延責任。

㈢其次,被告曾於100 年3 月7 日通知原告委請蔡調彰律師聯繫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而蔡調彰律師復於100 年3 月30日將辦理土地合併所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合併協議書」送交原告(本院卷㈠第166 頁),原告則於100 年4 月8 日將用印完成之上開申請書及協議書送交被告(本院卷㈠第167 頁)。被告嗣委任吳榮燦地政士辦理系爭合建大樓之基地合併事宜,亦有被告提出之100 年9 月1日吳榮燦地政士事務所函文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94頁),上開函文表示:「未來通知合併登記申請時,請準備下列文件,並配合於登記申請書、土地合併協議書、設有抵押權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協議書等文件用印:⒈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自然人)或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影本;⒉所有權狀正本;⒊印章、公司大小章」等語。而吳榮燦地政士再於100 年10月17日通知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16時30分前,準備⒈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3 份(自然人)或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影本3 份;⒉所有權狀正本;⒊印章(自然人)、公司大小章(公司);⒋各銀行用印完成之「設有抵押權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協議書」2 份。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被告指定之地政士之要求,配合提出上開文件交付被告,自難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所定之配合辦理土地合併之義務。

㈣再者,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復約定,系爭合建大樓於領得使用執照時,甲方(即原告)即應將乙方(即被告)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給乙方,甲方應於接到乙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將有關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備齊,簽蓋印鑑章交與乙方辦理,且應協助完成過戶登記清楚等語。系爭合建大樓所坐落各筆基地尚未辦妥合併事宜,已認定如前述。原告雖於100 年9 月2 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內應將「有關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備齊交予原告簽蓋印章,憑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㈠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然被告就其所分得建物,通知原告移轉系爭第42、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雖催告被告應將土地產權登記所需證件備齊交付原告用印,然就被告所分得建物所應占原告提供合建之系爭第第42、45地號土地究竟若干,尚需視系爭合建大樓所坐落各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地號與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而定,是原告上開土地產權移轉用印之義務尚未屆履行期,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催告被告備齊土地產權移轉文件而未獲履行,並不生被告受領遲延之效力。

㈤雖原告又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撓系爭合建大樓土地合併之「條件」成就云云,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前述被告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完妥、原告就被告分得建物所持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之情事,顯非民法所規定之「條件」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履行辦理土地合併之義務,並不可採。系爭合建大樓之土地合併事宜尚未辦理完成,即無從依同條約定計算兩造應分配之房地與找補金額,被告依該約定移轉原告所應分配之建物與土地之義務,尚未屆清償期,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履行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附表所示停車位,並非有據。至原告又主張部分建號應有部分及部分停車位非被告所有而給付不能部分,然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移轉建物及停車位之義務,尚未屆清償期,已認定如前,自無給付不能而易為金錢給付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奕德25 ,049,600 元、原告黃奕仁22,029,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固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集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房地權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建物,能否與基地分離,單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該所於101 年2 月15日函復本院稱:「被告持有41、42、44、52地號等4 筆土地,及其上1102建號等37筆建物,而原告黃奕德持有42及45地號2 筆土地(無其地上建築物),黃奕仁持有45地號土地(無其地上建築物),按前開規定被告所有來函附表一所示建物(1848建號等13筆)均應分別搭配41、44、52地號土地併同移轉予原告黃奕德,來函附表二所示建物(1860建號等11筆)亦應分別搭配41、42、44、52地號土地併同移轉予黃奕仁君,始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第4條第2 項之規定,至於應移轉之持分多寡,按前開內政部85年2 月5 日函釋,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為零」等語。原告雖依上開函文主張被告應分別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然該附表所載土地應有部分,並未經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之規定計算比例並互為找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應移轉原告如該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即為無理由。而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復不得請求被告單獨移轉區分所有建物(即附表所示建物及附表之停車位),而未隨同移轉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第4 條、第5 條、第9 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停車場,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奕德、黃奕仁各2,502,9600元、22,029,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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