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 原告
- 林峰均
- 訴訟代理人
- 呂光武律師
- 被告
- 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風原名黃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巿金山區○○段大水堀小段125-1 及35-5地號土地內約500 坪之墓園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原告已陸續於附表所示價金交付日給付完畢。依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 年內辦理土地分割,並與相鄰之真福園土地合併申辦土地所有權狀,將合併後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遲未履行,經原告於100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同年月20日前履行,並表示逾期未履行即解除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履行,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又被告自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葛念蕙所有,因葛念蕙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他人所有,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可見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亦已據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本係被告向訴外人葛念蕙所購買,再轉賣原告,然因葛念蕙違約,將系爭土地另出賣並移轉為他人所有,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已對葛念蕙提起訴訟,希能於被告與葛念蕙間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與原告協商解決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參本院卷第8至16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已給付遲延,且於100 年1 月11日收受原告催告限期履行之存證信函後,逾11個月迄今未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於相當期限內未履行,已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等語,自非無據。至於被告所辯與訴外人葛念蕙間之履約糾紛,核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其表示願於另案訴訟確定後再與原告協商解決等語,無礙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7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價金交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1,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 金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止算日│年利率│ │ │(新臺幣)│(即原價金交付日)│ │ │ ├──┼─────┼─────────┼─────┼───┤ │1 │ 700萬元 │94年6月15日 │至清償日止│5% │ ├──┼─────┼─────────┼─────┼───┤ │2 │ 250萬元 │94年8月31日 │至清償日止│5% │ ├──┼─────┼─────────┼─────┼───┤ │3 │ 250萬元 │94年10月31日 │至清償日止│5% │ ├──┼─────┼─────────┼─────┼───┤ │4 │ 250萬元 │94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7 5% │ ├──┼─────┼─────────┼─────┼───┤ │5 │ 250萬元 │95年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