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訴訟代理人
- 王喬立
- 被告
- 聯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汪嘉新
- 被告
- 簡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
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換言之,
該支付命令對於全體債務人應均未確定。本件原告前於民國
100年3月25日以聯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寬公司)、
汪嘉新及簡萬生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
院司促卷第3頁),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司促字
第6441號准予核發。嗣汪嘉新於100年4月6日收受上開支付
命令後,因認對還款數額仍有爭執,遂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異議,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應為合法;且經
核其所提出之異議事由,要非基於其個人因素所生,是依前
揭說明,汪嘉新前揭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其餘債務人。故
本件原告以全體債務人即聯寬公司、汪嘉新及簡萬生為被告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寬公司前於99年3月3日邀同被告汪嘉
新、簡萬生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汪嘉新、簡萬生就聯
寬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而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以本金7,500萬元為最高限額,暨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
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聯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聯寬公
司即自99年8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
先後簽具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共10紙。然至100年1月21日
為止,聯寬公司尚欠本金1,840萬0,388元未清償,經原告催
討仍未果,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
債務均應視為到期。爰依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
條等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本金1,84
0萬0,3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聯寬公司及汪嘉新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及連
帶保證契約成立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提還款明細,尚
待被告一一核對等語;被告簡萬生則以:其僅係連帶保證人
,對於實際借款及還款情形均不瞭解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聯寬公司曾向其借得如附表所示10筆借款、及
被告汪嘉新、簡萬生曾簽署連帶保證契約,同意於7,500萬
元之限額內,與被告聯寬公司就其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彰化銀行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10
紙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㈡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6條係定為:「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
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一切債
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及卷附10紙本票影本第1條、第2條就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均分別載明:「利息按左列第㈡款約定:..
.㈡自借款日起,照貴行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按月計付
,如貴行調整基準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當時牌
告之基準利率及原訂加碼利率機動調整之」、「違約金: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
攤還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觀(分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37
頁),可知兩造於借款時,即明定借款利息應按放款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1%計算,按月計付;如有逾期未繳本金者,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
應按上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加付違約金。
㈢而依原告提出之放款戶資料所示,可知被告自100年1月21日
起,即有部分借款未按期清償,共計尚有1,840萬0,388元尚
未清償,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所有債務即應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被告
聯寬公司雖於原告銀行設有備償專戶,其中並有存款541萬5
,132元可供與上開欠款抵銷,惟依原告所提抵銷及沖償明細
以觀(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該部分存款僅足以沖償本件
10筆借款至100年3月10日止期間之利息,本金部分仍有1,84
0萬0,388元未還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返還上開本金及
自100年3月10日起計之利息,洵屬正確。
㈣復參以原告銀行100年3月10日當日之放款基準利率乃年息2.
720%,有該行利率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年息3.720%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
0.372%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年息0.744%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者之違約金,亦核與前揭約定相符,堪認有據。
㈤況且,被告雖以對還款數額有爭執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然經原告於本院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庭提還款明細
、及本件債權抵銷及沖償明細,並當庭交付繕本予被告,供
其核閱後,被告聯寬公司及汪嘉新即未再到場、或以書狀就
上開還款明細或債權抵銷及沖償情形作何反對之表示;被告
簡萬生雖仍有到場,惟各次均自承其僅係本件連帶保證人,
對於借款及還款數額均不清楚等語,益徵原告主張之還款數
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本金1,840萬0,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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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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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款金額 │ 計息本金 │ 到期日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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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9萬元 │77萬7,365元 │100年1月21日│3.72% │自100年3月10│自100年4月10日至│
│ │ │ │ │ │日起至清償日│100年7月9日止按 │
│ │ │ │ │ │止 │前開利率10%計算 │
│ │ │ │ │ │ │;自100年7月10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 │ │ │ │ │ │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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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6萬元 │78萬2,531元 │100年1月2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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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16萬元 │252萬3,189元│100年1月28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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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19萬元 │335萬0,470元│100年2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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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561萬元 │448萬8,805元│100年2月2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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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78萬元 │70萬3,516元 │100年5月12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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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21萬元 │109萬1,352元│100年6月1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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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71萬元 │136萬4,158元│100年6月1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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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69萬元 │152萬4,134元│100年6月1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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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萬元 │179萬4,868元│100年6月1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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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08萬1,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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