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 告 華特大旗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棋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久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村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益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村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村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久益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村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公司)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與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久益公司代理經銷伊所製作發行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使久益公司於合約代理區域內以租賃方式經營,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經銷契約);久益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含稅)作為使用費用,並由久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村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200 萬元之支票12紙以為給付。 ㈡詎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久益公司結欠使用費875萬元未償。爰依系爭經 銷合約書第4條第4.1項之約定,請求久益公司給付前開款項。而楊村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村上給付票款。且久益公司、楊村上對伊而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任一方在他方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伊依約不得將「華特大旗MIDI歌曲」內之詞、曲著作授權他人重新製作MIDI伴唱歌曲,然伊卻將相同詞、曲著作授權予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瑞影公司)重新製作MIDI伴唱歌曲,因而主張伊有違約情事而拒絕付款云云,然被告所辯於法不符,理由如下: ⒈系爭經銷合約書已明載本件代理經銷之產品為伊所製作發行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此屬錄音著作之MIDI伴唱產品,且係以伊所提供且實際交付之電腦檔為準,自不包含音樂著作。被告辯稱伊不得將「華特大旗MIDI歌曲」之詞、曲著作另行授權他人重新製作MIDI伴唱歌曲云云,自有違誤。久益公司既非代理「華特大旗MIDI歌曲」音樂著作之授權,則伊自行將「華特大旗MIDI歌曲」音樂著作授權他人利用,即無違反系爭合約書與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⒉況被告所稱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實為瑞影公司與訴外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即伊之關係企業,下稱華特公司),被告主張伊有重複授權之情事,已屬無稽。且瑞影公司與華特公司間授權合約所授權之著作為音樂著作及原聲原影伴唱版本之視聽著作,並非系爭經銷契約標的之MIDI錄音著作,兩者在著作權法上皆屬可獨立授權之著作,並無所謂重複授權之情事。 ⒊再者,依照目前伴唱業界實務情況,不同MIDI伴唱歌曲因不同格式編碼之故,必須各自搭配特定之伴唱機台始能相容,並非任一種MIDI伴唱歌曲皆能隨意灌入任何型式之伴唱機台。而伊所製作之MIDI伴唱歌曲與瑞影公司所製作之MIDI伴唱歌曲各不相同,且不能相容於對方之伴唱機台。另被授權店家係先購買機台後再尋找歌曲灌錄,是伊非但無法事先預知被授權店家購買何種廠牌之伴唱機,亦無權要求被授權店家如何選擇機台。因此,即便市場上同首歌曲存在類似之MIDI伴唱歌曲,亦因於被授權店家購買機台時即已決定得灌錄之MIDI伴唱歌曲版本,而無所謂競爭關係存在。是被告指摘伊或伊關係企業授權瑞影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相關音樂著作會與其競爭,侵害其市場及獲利云云,實屬無稽。 ⒋至被告辯稱原承租店家因久益公司非取得「華特大旗MIDI歌曲」伴唱歌曲之獨家授權,因此退租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消費者僅在意店家是否能提供其所欲點播之歌曲,根本不會在意該店家是否獨家取得,同理,店家只要能提供消費者欲點播之歌曲,亦不會在意是否為獨家取得,更不會僅因市場上存有其他版本之少數MIDI錄音著作而退租。況被告尚且自承目前下游店家經營方式大多採取瑞影公司與非瑞影公司之伴唱機台連結併用,其目的係為解決大量「菜底歌」(即早期歌曲)之需求,一旦與久益公司解約退租,店家如何提供大量「菜底歌」予消費者?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僅係其將市場競爭失利歸咎予伊之藉口等語。㈣聲明為: ⒈久益公司應給付原告875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楊村上應給付原告875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經銷契約實為「華特大旗MIDI歌曲」之租賃代理合約,原告所授權者為店家,並非久益公司。而依系爭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久益公司取得在臺北、桃園、新竹、苗栗縣市及基隆市獨家代理原告出租「華特大旗MIDI歌曲」之權利。是原告既已將其所發行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交由久益公司於約定區域內獨家代理,且未保留直接銷售之權利,原告即不得於合約期間內以任何形式侵害久益公司之代理權。亦即,原告除不得自行以相同詞、曲著作製作不同版本之MIDI歌曲而自行銷售,亦不得授權他人以原告所擁有之詞、曲著作重新製作MIDI歌曲之伴唱產品。 ㈡詎原告竟於99年間將相同之詞、曲著作授權予瑞影公司重新製作MIDI伴唱歌曲,致久益公司在瑞影公司競爭之情況下,無法以獨家代理之方式,將原告所發行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在市面上推廣,且於99年中之後陸續有店家前來解約退款。經久益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處理與瑞影公司間之合約問題,以履行由久益公司獨家代理之義務,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使用費予原告。 ㈢原告雖主張實係華特公司與瑞影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云云,然依該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包含甲方及其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大旗製作有限公司、上登唱片有限公司、華特大旗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下合稱甲方)…」等語,可知原告為華特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前開約定亦應受該授權合約書之拘束,原告辯稱並無重複授權,自有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前開授權合約書所授權之著作為音樂著作及原聲原影伴唱版本之視聽著作云云,然依該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2 款B之約定,另有授與瑞影公司「伴唱MIDI重製之權利」,此一部分即與久益公司得獨家代理經銷原告MIDI歌曲之權利有所重疊。今原告不自行發行,另以規避合約之方式轉由授權瑞影公司發行,實與原告本身發行無異,故原告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且原告一再辯稱授權予瑞影公司者非MIDI錄音著作而係音樂著作,然前開授權合約書第2 條第1項第1款已載明授權利用方式包含「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檔案」,是原告所辯並非事實。而雖瑞影公司所製作之MIDI伴唱歌曲與原告製作後交付予被告久益公司代理經銷之MIDI伴唱歌曲,所使用之樂器或背景音樂有所不同,惟歌曲之詞、曲內容完全相同,故不能以此即認為二者有各自之市場而互不影響,否則,前開授權合約書自無庸於第1條第4項約定限制華特公司自行發行伴唱MIDI。 ㈤再者,原告主張瑞影公司製作之伴唱帶無法使用於非該公司生產之伴唱機,故使用瑞影公司所生產伴唱機之店家,本不可能向被告租用MIDI伴唱帶,則原告授權瑞影公司發行MIDI伴唱帶,亦不影響被告所經銷店家云云,然查: ⒈目前坊間市佔率較高之伴唱機大略為金嗓、點將家及大唐伴唱機,至瑞影公司則係自行製作硬碟與金嗓等伴唱機進行連結。而原告於每個月發行新歌時,必須製作新歌之磁片,交由久益公司灌入伴唱機。然因每家伴唱機灌入方式不一,故原告會交付相同內容而不同版本之新歌磁片,供久益公司依店家所使用之伴唱機型分別灌入金嗓、點將家及大唐等伴唱機內。是以,瑞影公司發行原告所授權之歌曲MIDI伴唱帶,只要經過金嗓、點將家及大唐等公司之同意,亦可發行CF卡或3.5 吋磁碟片載入金嗓、點將家及大唐伴唱機內。目前瑞影公司雖未以此方式載入金嗓、點將家及大唐伴唱機內,然並非不能載入。 ⒉又縱瑞影公司未發行CF卡或3.5 吋磁碟片以載入金嗓、點將家及大唐伴唱機內,並非即對被告久益公司之市場不生影響。蓋目前市面上使用金嗓、點將家及大唐等伴唱機(即開放式伴唱機),一定會與瑞影公司生產之伴唱機相連結,因開放式伴唱機內均缺乏瑞影公司所代理之新歌;至瑞影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內則因「菜底歌」尚未達一定數量,亦須與其他開放式伴唱機連結。而於連結後,因瑞影公司本即會將其每月發行之新歌灌入瑞影公司生產之伴唱機內,故於原告將歌曲授權予瑞影公司後,瑞影公司將其所發行由原告授權之MIDI伴唱帶灌入店家之伴唱機時,並未加收費用。依此情形,瑞影公司生產之伴唱機內有原告所發行之歌曲,自然會使店家選擇不再付費透過久益公司取得原告所發行之歌曲。亦即,因原告違反由久益公司獨家代理之義務,致久益公司失去經銷原告所發行歌曲之空間。 ㈥縱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使用費,然因原告違約將本由久益公司獨家代理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重複授權予瑞影公司,致久益公司於市場上無法推動「華特大旗MIDI歌曲」,而受有下列損害,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且無法補正,久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所負債務為抵銷。 ⒈久益公司自97年起即獨家代理原告所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而97年間因原告係將其MIDI伴唱歌曲授權予訴外人美華公司發行,久益公司乃另與美華公司訂立合約,同時為美華公司本身所發行之歌曲及原告所發行之歌曲在市面上推廣代理承租;98年以後原告與美華公司終止授權關係,久益公司即單獨代理原告所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而久益公司於97年間經銷之MIDI伴唱歌曲數量為2,236 套(此部分MIDI歌曲係由美華公司發行,但亦包含原告授權美華公司發行之部分),98年間之經銷數量則為3,162 套(此部分僅有原告所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可知久益公司代理經銷原告之MIDI伴唱歌曲均係每年成長,至99年間因原告違約方致未能達到預期之經銷套數,然若以97至98年平均經銷數量計算,應可預期99年間至少銷售2,699套。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1項之約定,經銷數量2,200 套以內之單價為每月500元(即每年6,000元);2,200至3,000套部分之單價為每月200元(即每年2,400元)。而久益公司向下游廠商收取之單價則為每月600元(即每年7,200元)。如以預期銷售套數2,699套計算,於2,200套以內部分之利潤為2,640,000元【2,200×(7,200-6,000)=2,64 0,000】;超過2,200套部分之利潤則為2,395,200 元【(2,699-2,200)×(7,200-2,400)=2,395,200 】,據 此核算,久益公司可預期受有利潤5,035,200 元(2,640,000+2,395,200=5,035,200 )。惟久益公司於99年間僅銷售1,143套,利潤計1,371,600 元【1,143×(7,200 - 6,000)=1,371,600】,合計受有所失利益3,663,600 元之損害(5,035,200-1,371,600=3,663,600)。 ⒊又系爭合約乃獨家代理之合約,今既非獨家代理,即不能以獨家代理之新歌視之。參照兩造於98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係約定新歌180首,每套費用為每月250元(即每年3,000元);而系爭合約書係約定99年度之新歌180首加上舊歌500首,每套費用為每年6,000元,依此計算,舊歌500首之價值應為3,000元,亦即每首6 元。是以舊歌之價值計算原告於99年度所提供之680 首歌曲,則每套價值應僅4,080元(680×6=4,080),然原告卻以每套6,000 元計 價,而被告久益公司經銷數量為1,143 套,則原告合計溢收2,194,560 元【1,143×(6,000-4,080)=2,194,560 】,此亦為被告久益公司所受之損害。 ⒋綜上,被告久益公司合計受有損害5,858,160元(3,663,600+2,194,560=5,858,160)等語。 ㈦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久益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8 頁),約定由久益公司代理經銷原告所製作發行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使久益公司於臺北、桃園、新竹、苗栗縣市及基隆市以租賃方式經營,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久益公司應給付原告使用費1,200萬元(含稅)。 ㈡久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村上已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200 萬元之支票12紙予原告收執,以支付上開使用費;其中如附表所示7 紙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見本院卷㈠第9-15頁)。 ㈢瑞影公司與華特公司於99年8月9日簽訂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3-93 頁),約定由華特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利用其所擁有或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及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之原聲原影伴唱版本視聽著作。 ㈣於系爭經銷契約之合約期間內,原告交予久益公司代理經銷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中,包含如附表二所示39首歌曲;惟華特公司基於其與瑞影公司簽訂之前述授權契約,另將該39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予瑞影公司製作MIDI伴唱歌曲。 得心證之理由: ㈠華特公司將附表二所示39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予瑞影公司製作MIDI伴唱歌曲,致市場上就該39首歌有不同版本之MIDI伴唱歌曲,久益公司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使用費1,022,667元: ⒈按詞、曲著作係屬各自獨立之音樂著作(參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2款規定),而以詞、曲著作所錄製完成之MIDI伴唱歌曲,則係另一獨立之錄音著作(參見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8款、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8 款規定);相同之詞、曲著作可錄製成數個不同版本之MIDI伴唱歌曲,而各該MIDI伴唱歌曲均各為獨立之錄音著作,各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指明。 ⒉兩造同認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細觀該契約書之內容,可推知兩造之合作方式為:原告將其取得授權或有著作權之歌曲音樂著作,製成MIDI伴唱歌曲(即前述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可供灌錄於商用伴唱機內使用。在合約期間內,原告應提供500首舊MIDI伴唱歌曲及180首在99年度新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予久益公司,由久益公司在台北、桃園、新竹、苗栗縣市及基隆市,獨家開拓客戶,久益公司則應支付原告1,200 萬元之使用費;如使用商用伴唱機之店家願承租「華特大旗MIDI歌曲」,則由久益公司與該店家簽約且收取租金,並將原告交付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以載體灌錄到店家之伴唱機內,原告則應交付授權證書讓店家貼在伴唱機上,證明其內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係經合法授權(參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之約定)。依前述原告與久益公司之合作模式,可知久益公司締約之利基為:在與原告約定之區域內,其得「獨家」提供原告有權利之音樂著作所錄製成之MIDI伴唱歌曲,予使用商用伴唱機之店家,並自向店家收取之租金與其支付予原告之使用費差額賺取利潤。準此,如在久益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區域內,另有他人有權針對原告有權利之音樂著作,錄製成不同版本之MIDI伴唱歌曲提供予使用商用伴唱機之店家,久益公司之利基將不復存在,即顯與久益公司及原告締約之目的有違。質言之,原告既已將其所發行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交由久益公司於約定區域內獨家代理,且未保留直接出租之權利,原告即不得於合約期間內以任何形式侵害久益公司之代理權。亦即,原告除不得自行以相同詞、曲著作製作不同版本之MIDI伴唱歌曲而自行出租,亦不得授權他人以原告所擁有之詞、曲著作製作不同版本之MIDI伴唱歌曲。是原告主張久益公司就系爭經銷契約所經銷之標的僅為錄音著作,其將音樂著作授權他人製作不同版本之MIDI歌曲錄音著作並不違約云云,實非的論,為本院所不採。 ⒊查華特公司於99年8月9日與瑞影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除授權瑞影公司得發行某些專輯或藝人之音樂著作、原聲原影伴唱版本之視聽著作外,另授權瑞影公司得自行或委託他人針對前開授權標的之音樂著作製作MIDI伴唱歌曲;嗣瑞影公司即在99年10月及11月間,針對附表二所示39首歌曲推出MIDI伴唱歌曲;而原告並不爭執針對系爭經銷契約,其曾就該39首歌提供他版本之MIDI伴唱歌曲予久益公司經銷,足證針對該39首歌,市場上即有二不同版本之MIDI伴唱歌曲,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業已違反將該等歌曲於經銷契約期間內由原告獨家代理經銷之義務。原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違約情節,然查: ①系爭授權契約,雖係由華特公司與瑞影公司所簽訂,然該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1項明定:「…甲方(包含甲方及其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大旗製作有限公司、上登唱片有限公司、華特大旗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下合稱甲方)…」等語,可知原告為華特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前開約定亦應受該授權合約書之拘束,原告辯稱並無重複授權,自非可採。 ②再者,證人即從事伴唱機代理業務之李顯印、李鴻勝到庭證稱:瑞影公司目前為臺灣最大的音樂代理公司,市面上大約有90% 的音樂著作,瑞影公司都有取得授權;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弘音公司在98年底左右推出MIDI 655伴唱機,如使用該伴唱機者要灌錄新歌,弘音公司會以隨身碟將新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提供予之店家,該隨身碟並不能使用於其他廠牌之伴唱機;至於金嗓、點將、大唐的伴唱機要灌錄新歌,則可使用美華影音科技公司、久益公司等公司發行之歌卡。且因弘音公司代理之新歌較多、舊歌較少,目前市場上絕大多數店家是將弘音公司之MIDI 655伴唱機與他廠牌之伴唱機連結使用,要唱新歌就使用弘音機器裡的歌,唱舊歌就使用其他廠牌伴唱機的歌,機器會自動抓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5頁),可知目前市面上常見之商用伴唱機,僅弘音公司MIDI 655伴唱機須獨家使用該公司提供之隨身碟灌錄新歌,其餘廠牌之伴唱機則可搭配他家公司發行之歌卡灌錄新歌;且因大多數新歌均由瑞影公司發行MIDI伴唱歌曲,故目前市面上絕大多數店家均將弘音公司MIDI 655伴唱機與他廠牌伴唱機連結使用。倘同一首新歌瑞影公司及久益公司各自提供不同版本之MIDI伴唱歌曲,因弘音公司會免費提供新歌之MIDI伴唱歌曲予使用MIDI 655伴唱機之店家,該店家自然會選擇不再針對同一首歌付費向久益公司取得歌卡,亦即,因原告違反前述由久益公司獨家代理經銷之義務,而將相同之音樂著作授權予瑞影公司製作不同版本之MIDI伴唱歌曲,確實會導致久益公司在市場之競爭力受影響,此由證人李顯印證稱:其親戚所經營之全民伴唱器材社自98年底與久益公司簽約,久益公司每月提供15首新歌之歌卡,其再將該歌卡交給下游之放台主去灌錄到商用伴唱機內;到了99年中,市場上有原告另授權給弘音公司之消息,自那時起經營前開灌歌的業務更形困難,其因而與久益公司協商提前解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亦可得證。是原告辯稱:使用商用伴唱機之店家於購買機台時即已決定得使用之MIDI伴唱歌曲版本,不同版本伴唱歌曲間並無競爭關係存在一節,顯與市場實情不符,亦無足取。 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針對附表二所示39首歌曲,業已違反由久益公司獨家經銷之義務,如前述,是針對原告交付之該39首MIDI伴唱歌曲,原告之給付即未符債之本旨,久益公司自得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使用費。觀諸附表二之記載,可知該39首MIDI伴唱歌曲中,有26首為99年度發行之新歌,其餘13首則為99年度以前發行之舊歌。而系爭經銷合約書內約定久益公司針對原告在99年度發行之180首新歌及500首舊歌,應支付使用費1,200 萬元;再參諸彼等於98年度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38-41 頁),久益公司應針對原告在98年度發行之180首新歌給付使用費600萬元,可推知在系爭經銷契約中,180首新歌與500首舊歌之使用費各約600 萬元。基此計算,針對原告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之39首歌,久益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1,022,667 元(計算式:26/180×6,000,000+13/500×6,000,000=1,022,667 ) 。 ㈡針對原告上開違約情事,久益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1,652,400 元: ⒈久益公司另主張:其因原告有上述違約情事,致無法於市場上推動「華特大旗MIDI歌曲」,受有收益減少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查久益公司在系爭經銷契約期間內,因原告前述違反讓被告獨家經銷之義務,而導致其自99年下半年後經銷業務即推展困難一節,業經證人李顯印證述在卷。且觀諸久益公司在99年度之經銷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37頁),久益公司之銷售數量確實自99年7 月後即停滯不前,堪認久益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收益減少之損害,其依前開規定訴請原告賠償,即屬有據。經查: ①久益公司雖主張:依其97、98年度經銷原告發行MIDI伴唱歌曲之銷售套數,可資推斷99年度其在原告未違約之情況下,經銷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約為2,699 套云云。然久益公司自承其97年經銷標的除原告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外,另包含美華公司發行之MIDI伴唱歌曲;且其98年度經銷之標的則為原告在該年度發行180 首新歌之MIDI伴唱歌曲,凡此均與其在系爭經銷契約期間所經銷之標的(包含原告發行500 首舊歌之MIDI伴唱歌曲與該年度發行之180 首新歌MIDI伴唱歌曲),有所不同,故本院認以久益公司97、98年度之經銷數量,作為其在99年度預期銷售套數之判斷基準,並不合理,應以久益公司在99年度上半年之銷售數量作為判斷基準。 ②查久益公司在99年1到6月間所經銷之「華特大旗MIDI歌曲」數量為1,142套,每月銷售數量約為190套,如原告無上述違約情事,其全年經銷數量應可達2,280 套。而依系爭經銷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當久益公司經銷數量在2,200套以內,其每套應給付原告之使用費為每月500元(即每年6,000元);如經銷數量超過2,200套,每套之使用費則為每月200元(即每年2,400元)(見本院卷㈠第6 頁)。而久益公司自承其向客戶收取每套「華特大旗MIDI歌曲」之租金為每月600元(即每年7,2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基此計算,如原告並未違約,久益公司預期收益為3,024,000 元(計算式:〔7,200-6,000〕×2,200=2,640,000;〔7,200-2,400〕×80=384, 000;2,640,000+384,000=3,024,000),然因原告違約,致久益公司99年全年經銷套數僅為1,143 套,實際收益為1,371,600 元(計算式:〔7,200-6,000〕×1, 143=1,371,600),是久益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1,652,400元(3,024,000-1,371,600=1,652,400)。 ⒉至久益公司另主張:系爭經銷契約乃獨家代理之契約,今既非獨家代理,即不能以獨家代理之新歌視之,是全套「華特大旗MIDI歌曲」之價值應僅為4,080 元,原告卻以每套6,000元計價,溢收2,194,560元,就此其亦得訴請原告賠償云云。然原告提供之全套680 首「華特大旗MIDI歌曲」中,僅有39首歌因市面上有二版本之MIDI伴唱歌曲,原告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如前述,久益公司主張全套「華特大旗MIDI歌曲」均應以舊歌計價,自非合理;況針對該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之39首歌,久益公司已可拒絕給付使用費1,022,667 元,前已詳論,如謂原告仍須賠償久益公司該筆費用,不啻要求原告針對該39首歌重覆理賠,是久益公司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理。 ㈢承前所述,久益公司坦認針對系爭經銷契約,其尚有使用費875萬元未付,然久益公司針對其中之1,022,667元得拒絕付款,是原告僅得請求久益公司再給付使用費7,727,333 元(8,750,000-1,022,667=7,727,333 )。惟原告尚應就其違約情事,賠償久益公司1,652,400 元,久益公司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負給付使用費債務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請求久益公司給付使用費6,074,933元(7,727,333-1,652,400=6,074,933),即有理由。 ㈣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楊村上並不爭執針對久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使用費,係由其簽發支票給付之,惟其中如附表一所示7 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故在久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使用費6,074,933 元範圍內,原告請求楊村上給付票款,亦為有理。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久益公司、楊村上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經銷契約,請求久益公司給付使用費6,074,933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村上給付票款6,074,933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㈥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一: ┌──┬──────────┬───────┬─────┬─────┬─────┐ │編號│ 付 款 人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⒈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250,000元 │ 99.07.05 │ 99.12.14 │FN0000000 │ ├──┼──────────┼───────┼─────┼─────┼─────┤ │ ⒉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250,000元 │ 99.08.05 │100.01.14 │FN0000000 │ ├──┼──────────┼───────┼─────┼─────┼─────┤ │ ⒊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250,000元 │ 99.09.05 │100.01.14 │FN0000000 │ ├──┼──────────┼───────┼─────┼─────┼─────┤ │ ⒋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250,000元 │ 99.10.05 │100.01.14 │FN0000000 │ ├──┼──────────┼───────┼─────┼─────┼─────┤ │ ⒌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250,000元 │ 99.11.05 │100.01.14 │FN0000000 │ ├──┼──────────┼───────┼─────┼─────┼─────┤ │ ⒍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250,000元 │ 99.12.05 │100.01.14 │FN0000000 │ ├──┼──────────┼───────┼─────┼─────┼─────┤ │ ⒎ │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1,250,000元 │100.01.05 │100.01.06 │FN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歌 名 │ 演唱者 │原告發行MIDI歌曲日│瑞影公司發行MIDI歌曲日│ ├──┼────────┼─────┼─────────┼───────────┤ │ ⒈ │道歉 │揚哲 │ 98年9月 │ 99年10月 │ ├──┼────────┼─────┼─────────┼───────────┤ │ ⒉ │前世緣 │秀蘭瑪雅& │ 99年1月 │ 99年10月 │ │ │ │陳冠霖 │ │ │ ├──┼────────┼─────┼─────────┼───────────┤ │ ⒊ │故鄉月 │秀蘭瑪雅 │ 99年1月 │ 99年10月 │ ├──┼────────┼─────┼─────────┼───────────┤ │ ⒋ │原諒我 │洪榮宏 │ 99年5月 │ 99年10月 │ ├──┼────────┼─────┼─────────┼───────────┤ │ ⒌ │糊塗情 │邱芸子 │ 98年6月 │ 99年10月 │ ├──┼────────┼─────┼─────────┼───────────┤ │ ⒍ │頭毛香 │洪榮宏 │ 99年6月 │ 99年10月 │ ├──┼────────┼─────┼─────────┼───────────┤ │ ⒎ │上愛的人 │洪榮宏 │ 99年6月 │ 99年10月 │ ├──┼────────┼─────┼─────────┼───────────┤ │ ⒏ │不顧一切 │王識賢 │ 99年10月 │ 99年10月 │ ├──┼────────┼─────┼─────────┼───────────┤ │ ⒐ │孤單的夜 │郭健一 │ 98年8月 │ 99年10月 │ ├──┼────────┼─────┼─────────┼───────────┤ │ ⒑ │朋友乾杯 │王識賢& │ 98年5月 │ 99年10月 │ │ │ │揚哲 │ │ │ ├──┼────────┼─────┼─────────┼───────────┤ │ ⒒ │傷心手指 │王識賢& │ 99年10月 │ 99年10月 │ │ │ │孫淑媚 │ │ │ ├──┼────────┼─────┼─────────┼───────────┤ │ ⒓ │新相思雨 │葉勝欽 │ 99年11月 │ 99年10月 │ ├──┼────────┼─────┼─────────┼───────────┤ │ ⒔ │離別酒杯 │施文彬& │ 99年3月 │ 99年10月 │ │ │ │梁一貞 │ │ │ ├──┼────────┼─────┼─────────┼───────────┤ │ ⒕ │永遠愛著你 │謝莉婷 │ 99年3月 │ 99年10月 │ ├──┼────────┼─────┼─────────┼───────────┤ │ ⒖ │他的背影 │楊克強 │ 99年11月 │ 99年10月 │ ├──┼────────┼─────┼─────────┼───────────┤ │ ⒗ │別讓我知道 │楊克強 │ 99年10月 │ 99年10月 │ ├──┼────────┼─────┼─────────┼───────────┤ │ ⒘ │愛我的理由 │楊克強 │ 99年10月 │ 99年10月 │ ├──┼────────┼─────┼─────────┼───────────┤ │ ⒙ │等你一句我願意 │楊克強 │ 99年11月 │ 99年10月 │ ├──┼────────┼─────┼─────────┼───────────┤ │ ⒚ │豆花推倒攤 │洪榮宏& │ 99年4月 │ 99年10月 │ │ │ │秀蘭瑪雅 │ │ │ ├──┼────────┼─────┼─────────┼───────────┤ │ ⒛ │阿嬤的紅線 │秀蘭瑪雅 │ 97年9月 │ 99年10月 │ ├──┼────────┼─────┼─────────┼───────────┤ │ │風中的思念 │孫淑媚 │ 98年9月 │ 99年10月 │ ├──┼────────┼─────┼─────────┼───────────┤ │ │湳雨的心情 │邱芸子 │ 99年1月 │ 99年10月 │ ├──┼────────┼─────┼─────────┼───────────┤ │ │無情鴛鴦夢 │孫淑媚& │ 98年9月 │ 99年10月 │ │ │ │王識賢 │ │ │ ├──┼────────┼─────┼─────────┼───────────┤ │ │窗外的雨聲 │施文彬& │ 97年12月 │ 99年10月 │ │ │ │秀蘭瑪雅 │ │ │ ├──┼────────┼─────┼─────────┼───────────┤ │ │傷心吉魯巴 │葉勝欽 │ 99年8月 │ 99年10月 │ ├──┼────────┼─────┼─────────┼───────────┤ │ │傷心傷一半 │孫淑媚 │ 98年9月 │ 99年10月 │ ├──┼────────┼─────┼─────────┼───────────┤ │ │愛你不應該 │郭健一 │ 98年7月 │ 99年10月 │ ├──┼────────┼─────┼─────────┼───────────┤ │ │愛過無後悔 │邱芸子& │ 99年1月 │ 99年10月 │ │ │ │郭健一 │ │ │ ├──┼────────┼─────┼─────────┼───────────┤ │ │千不該萬不該 │揚哲 │ 98年7月 │ 99年10月 │ ├──┼────────┼─────┼─────────┼───────────┤ │ │情深深心綿綿 │邱芸子 │ 98年8月 │ 99年10月 │ ├──┼────────┼─────┼─────────┼───────────┤ │ │夢袂醒情難斷 │郭健一& │ 99年3月 │ 99年10月 │ │ │ │邱芸子 │ │ │ ├──┼────────┼─────┼─────────┼───────────┤ │ │飄撇的男子漢 │施文彬 │ 99年2月 │ 99年10月 │ ├──┼────────┼─────┼─────────┼───────────┤ │ │愛到你註定無命 │葉勝欽 │ 99年8月 │ 99年10月 │ ├──┼────────┼─────┼─────────┼───────────┤ │ │再會啦無緣彼個人│葉勝欽 │ 99年8月 │ 99年10月 │ ├──┼────────┼─────┼─────────┼───────────┤ │ │若得到你干若得到│揚哲 │ 98年7月 │ 99年10月 │ │ │全世界 │ │ │ │ ├──┼────────┼─────┼─────────┼───────────┤ │ │石敢當 │揚哲 │ 99年10月 │ 99年11月 │ ├──┼────────┼─────┼─────────┼───────────┤ │ │浪子命 │揚哲 │ 99年10月 │ 99年11月 │ ├──┼────────┼─────┼─────────┼───────────┤ │ │恨天不公平 │揚哲 │ 99年10月 │ 99年11月 │ ├──┼────────┼─────┼─────────┼───────────┤ │ │愛人的目睭 │揚哲 │ 99年10月 │ 99年11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