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王冠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恆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容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雍晶律師
- 被告
- 賓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裴蕾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發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271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交付簽約款900萬元給被告。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之約定,函催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受領備證款900萬元及交付相關證件給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簽約款900萬元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於100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備證款,經被告於10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仍未履行,被告已於100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簽約款,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0年3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90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並交付簽約款900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函催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受領備證款900萬元及交付相關證件給原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簽約款900萬元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0年4月10日以前支付備證款900萬元給原告,被告則應交付相關證件供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並未於100年4月10日以前支付備證款,被告則於100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備證款900萬元,繼而於100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款,分別經郵局於100年4月18日、27日送達臺北市中山區○○○路119巷40號2樓,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蓋有原告之印文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如「違約拒不買受或不履行本約所定條款」,所付價款由被告沒收做為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備證款,被告已於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於100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備證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原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於被告交付相關證件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惟依原告所稱:因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曾以8800萬元委由其他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且未於簽約時告知系爭房地坐落汽車修護展售工業區,致銀行認為系爭房地無9000萬元之價值而不願貸款,原告因現金不足,致無法於100年4月10日交付備證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除約定原告應於契約成立時、100年4月10日以前及取得稅單時,分別給付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各900萬元外,另約定尾款6300萬元於「所有權移轉及銀行抵押設定登記完成後」給付(參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均須由原告自籌資金給付,尚不能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原告自不能藉詞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遲不給付備證款。何況,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有義務告知前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或系爭房地坐落汽車修護展售工業區等情,故原告未於100年4月10日前給付備證款,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於原告雖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得於被告交付相關證件前,拒絕給付備證款等語,惟原告既係因現金不足而無法依約交付備證款,又未證明於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前已準備交付備證款,自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無拒不買受情形,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簽約款及解除契約等語,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原告如「違約拒不買受或不履行本約所定條款」,所付價款由被告沒收做為違約金,並解除系爭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0頁),故除「違約拒不買受」以外,原告如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條款,被告仍得沒收原告所付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於100年4月10日前給付備證款,經催告仍未給付,則被告以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條款為由,沒收原告所付簽約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自非無據。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6日、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送達契約所載地址「臺北市○○○路119巷40號B1」,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其催告未定履行契約之相當期限等語,惟原告不爭執上開存證信送達之同號2樓處所係其設籍之住所,並表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蓋原告印文是其家人或同居人拿去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48頁之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及54年台上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履行本契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為準,如有變更未經通知他方,致生無法送達時(包括拒收),均以第1次郵遞之日期視為送達。」之約定,通觀前後文義,其真意應係於發通知者向契約所載地址送達時,即認已盡通知之義務,並使發通知者因受通知者變更地址而無法送達時,免其責任,非謂發通知者僅得向契約所載地址送達,亦非謂向受通知者實際住居所之送達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催告履行或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原告依約應於100年4月10日前給付備證款,被告迄100年4月16日始發函催告,且雖表示請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備證款,仍遲至100年4月26日方發函表示解除契約,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第3次款即完稅款應於100年4月25日以前支付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難認被告所為催告至解除契約間無相當之履行期間。原告既未主張或證明所稱履行契約之相當期限為何,其泛稱被告之催告未定相當履行期限,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於100年4月10日前給付備證款,經合法催告後仍未履行,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00年4月27日收受解除契約之通知後,系爭契約關係已因解除而消滅,原告復於100年5月6日函催被告受領備證款及交付相關證件,並主張被告拒不履行契約而請求退還簽約款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㈥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簽約款900萬元做為違約金係過高,然參酌被告所沒收之簽約款僅為系爭契約總價之10分之1,難認有過高情形。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