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喆緯
- 被告
- 科宏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斌琮
- 被告
- 人
- 被告
- 立烽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顏煌雪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科宏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立烽興業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科宏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被告立烽興業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科宏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叁仟元為被告立烽興業有限公司、陳斌琮、陳顏煌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及「綜合授信約定書」共同約定條款第15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科宏有限公司(下稱科宏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1日邀同被告陳斌琮、陳顏煌雪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8年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原告當時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705%計付,前開利率現為1.5%,故本件年利率為4.205%計算(計算式:1.5%+2.705%=4.205%),前項利率如依原告行之基準利率計付利息者,嗣後應隨原告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科宏公司若逾期未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科宏公司僅繳款至100年3月13日,其後即未按期繳款,又經票據交換所於100年5月6日以台票通字第0049號宣告拒絕往來,被告科宏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斌琮、陳顏煌雪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述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科宏公司於99年4月9日邀同被告陳斌琮、陳顏煌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被告科宏公司依約向原告申請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同意第三人即信用狀之受益人依信用狀條件簽發匯票恰由原告付款,原告並依第三人所簽發之匯票墊付款項。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各授信動用申請借款本金係於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為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705%計付;前開利率於原告向法院請求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前開利率現為1.5%,故本件利率為4.205%(計算式:1.5%+2.705%=4.205%)。被告科宏公司若逾期償付本金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科宏公司自原告為各筆動用額度為墊款後,現有借款序號443、463、48 3、503、523、543等款項未依約繳息。又被告科宏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於100年5月6日以台票通字第0049號宣告拒絕往來,被告科宏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斌琮、陳顏煌雪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述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立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烽公司)於99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陳斌琮、陳顏煌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原告當時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21%計付,前開利率現為1.5%,故本件年利率為4.71%計算(計算式:1.5%+3.21%=4.71%),前項利率如依原告行之基準利率計付利息者,嗣後應隨原告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立烽公司若逾期未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立烽公司僅繳款至100年3月14日,其後即未按期繳款,又經票據交換所於100年5月6日以台票通字第0049 號宣告拒絕往來,被告立烽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斌琮、陳顏煌雪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述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立烽公司於99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陳斌琮、陳顏煌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及進口物資融資貸款,被告立烽公司依約向原告申請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同意第三人即信用狀之受益人依信用狀條件簽發匯票恰由原告付款,原告並依第三人所簽發之匯票墊付款項。借款額度為8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各授信動用申請借款本金係於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為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85%計付;前開利率於原告向法院請求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前開利率現為1.5%,故本件利率為4.35%(計算式:1.5%+2.85%=4.35%)。被告立烽公司若逾期償付本金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立烽公司自原告為各筆動用額度為墊款後,現有借款序號643、663、683、703、723等款項未依約繳息。又被告立烽公司經票據交換所於100年5月6日以台票通字第0049 號宣告拒絕往來,被告立烽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斌琮、陳顏煌雪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述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本票授權書、匯票付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綜合授信契約書、匯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科宏公司、立烽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斌琮、陳顏煌雪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本 金 金 額 │利 率 │利息起迄期間 │違 約 金 計 算 標 準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按前開利率│按前開利率│ │ │ │ │ │10% │20% │ ├───┼──────┼────┼───────┼─────┼─────┤ │ 1 │124萬1560元 │4.205 %│100年3月14日起│100年4月14│100年10月 │ │ │ │ │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0 │14日起至清│ │ │ │ │ │年10月13日│償日止 │ │ │ │ │ │止 │ │ ├───┼──────┼────┼───────┼─────┼─────┤ │ 2 │105萬4805元 │4.205 %│100年5月10日起│100年6月10│100年12月 │ │ │ │ │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0 │10日起至清│ │ │ │ │ │年12月9日 │償日止 │ │ │ │ │ │止 │ │ ├───┼──────┼────┼───────┼─────┼─────┤ │ 3 │168萬元 │4.205 %│100年4月11日起│100年5月11│100年11月 │ │ │ │ │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0 │11日起至清│ │ │ │ │ │年11月10日│償日止 │ │ │ │ │ │止 │ │ ├───┼──────┼────┼───────┼─────┼─────┤ │ 4 │155萬元 │4.205 %│100年3月19日起│100年4月19│100年10月 │ │ │ │ │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0 │19日起至清│ │ │ │ │ │年10月18日│償日止 │ │ │ │ │ │止 │ │ ├───┼──────┼────┼───────┼─────┼─────┤ │ 5 │150萬元 │4.205 %│100年3月19日起│100年4月19│100年10月 │ │ │ │ │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0 │19日起至清│ │ │ │ │ │年10月18日│償日止 │ │ │ │ │ │止 │ │ ├───┼──────┼────┼───────┼─────┼─────┤ │ 6 │160萬元 │4.205 %│100年4月12日起│100年5月12│100年11月 │ │ │ │ │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0 │12日起至清│ │ │ │ │ │年11月11日│償日止 │ │ │ │ │ │止 │ │ ├───┼──────┼────┼───────┼─────┼─────┤ │ 7 │200萬元 │4.205 %│100年3月23日起│100年4月23│100年10月 │ │ │ │ │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0 │23日起至清│ │ │ │ │ │年10月22日│償日止 │ │ │ │ │ │止 │ │ └───┴──────┴────┴───────┴─────┴─────┘ 附表二: ┌───┬──────┬────┬───────┬───────────┐ │編 號 │本 金 金 額 │利 率 │利息起迄期間 │違 約 金 計 算 標 準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按前開利率│按前開利率│ │ │ │ │ │10% │20% │ ├───┼──────┼────┼───────┼─────┼─────┤ │ 1 │232萬4060元 │4.71 % │100年5月5日起 │100年6月5 │100年12月 │ │ │ │ │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0 │5日起至清 │ │ │ │ │ │年12月4日 │償日止 │ │ │ │ │ │止 │ │ ├───┼──────┼────┼───────┼─────┼─────┤ │ 2 │130萬9505元 │4.35 % │100年4月9日起 │100年5月9 │100年11月 │ │ │ │ │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0 │9日起至清 │ │ │ │ │ │年11月8日 │償日止 │ │ │ │ │ │止 │ │ ├───┼──────┼────┼───────┼─────┼─────┤ │ 3 │131萬5487元 │4.35 % │100年4月17日起│100年5月17│100年11月 │ │ │ │ │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0 │17日起至清│ │ │ │ │ │年11月16日│償日止 │ │ │ │ │ │止 │ │ ├───┼──────┼────┼───────┼─────┼─────┤ │ 4 │142萬3337元 │4.35 % │100年5月5日起 │100年6月5 │100年12月 │ │ │ │ │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0 │5日起至清 │ │ │ │ │ │年12月4日 │償日止 │ │ │ │ │ │止 │ │ ├───┼──────┼────┼───────┼─────┼─────┤ │ 5 │102萬1323元 │4.35 % │100年5月5日起 │100年6月5 │100年12月 │ │ │ │ │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0 │5日起至清 │ │ │ │ │ │年12月4日 │償日止 │ │ │ │ │ │止 │ │ ├───┼──────┼────┼───────┼─────┼─────┤ │ 6 │191萬3821元 │4.35 % │100年5月5日起 │100年6月5 │100年12月 │ │ │ │ │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0 │5日起至清 │ │ │ │ │ │年12月4日 │償日止 │ │ │ │ │ │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