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郭顏毓
- 當事人葉日欽、李瑾瑜、李忠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原 告 葉日欽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李瑾瑜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李忠明 李財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忠明、李瑾瑜及李財富於民國85年之前均任職於梅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廠長、工程部副總、業務經理及研發部經理等職務。當時國內主機板業務群雄併起,被告李忠明、李瑾瑜及李財富遂以主管職務帶領所屬研發團隊,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成立偉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格公司」)。偉格公司設立後,被告李忠明持有該公司20.8﹪之股份,被告李瑾瑜、李財富均持有20﹪之股份,原告則持有3﹪之股份。偉格公司因研 發團隊技術優良,且大環境有利於主機板業務之發展,自公司成立翌年即開始獲利,並自87年開始每年均發放股東股利,至94年偉格公司聲請解散清算時,並分配剩餘款項。但偉格公司自91年後每次發放股東股利時,均由被告李財富持遮掩文書內容之簽收單,由具領人在金額旁簽名,以致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均只知領取之金額,而不知所簽文件之具體內容。原告於100年取得偉格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原告 所持有之偉格公司3﹪股份,自90年至94年偉格公司清算時 ,減少2.25﹪之股份,僅剩0.75﹪,而該減少之股份,分別被移轉至被告李忠明、李瑾瑜名下,致偉格公司於94年清算時,被告李忠明、李瑾瑜及李財富持有之股份,分別膨脹至32.51﹪、32.29﹪、32.29﹪,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失。被告 李忠明、李瑾瑜、李財富3人共同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權益 ,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股份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90年至94年偉格公司清算終止為止,減少受領之偉格公司股利與分配剩餘款金額共計43,511,722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李忠明與前手即訴外人劉建欽、陳昌裕間之股份移轉約定,載明因公司改組遂將他人之偉格公司持股轉讓,依被告3人與各人之約定,將轉出股份轉入各人所有,故無論原告 或公司其他股東即賴瑞祥、劉永福、黃景泰,或偉格公司其他同事之原持股,係有償或無償取得,均無礙於其為股份所有人而應受法律保護不受侵害之權利甚明。原告向被告李忠明購入3﹪偉格公司持股,迄今已逾15年,當時未能料想日 後將於法庭爭訟而保留相關憑證,或要求被告李忠明出具轉讓股份憑證,如被告辯稱原告遭被告移轉之3﹪偉格公司股 份,係被告李忠明所信託,則被告應就被告李忠明將3﹪股 份信託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如真有被告李忠明信託3﹪股份予原告之事實,何以原告減少之2.25﹪股份竟移 轉至被告李瑾瑜、李忠明名下,而非全數轉回被告李忠明名下,又所減少之股份比例何以為2.25﹪而非3﹪,可見被告 辯詞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⒉偉格公司發放股利從來都僅告知發放金額,除被告3人以外 之股東,無人知悉其每年領取之股利是否係基於持股比例所獲之分配,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收取股利,應知悉當時持股比例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固辯稱原告及其他偉格公司股東,均知悉持股遞減之事,且已據此領取股利,但之後又改稱該股利係以員工分紅方式,屬於年終獎金,並為原告所同意等語,可見被告辯詞,顯然前後矛盾。偉格公司94年清算時,原告與賴瑞祥均發現持股比例減少而提出質疑,被告為爭取原告與賴瑞祥同意偉格公司解散清算,提案由原告與賴瑞祥各獲得350萬元慰勞金之決議,故原告與賴瑞祥於94年臨 時股東會報到單上簽名,與是否知悉持股減少之事無涉。 ⒊被告是在偉格公司獲利極佳之情形下,連續3年虛增香港偉 格公司資本,再加計臺灣偉格公司原有資本,提高偉格公司總資本額,並以原告所持有臺灣偉格公司股本除以臺灣偉格公司加上香港偉格公司後總資本額,來稀釋臺灣偉格公司小股東之權益。香港偉格公司原是臺灣偉格公司設立在香港轉運的公司行號,資本額僅有10萬元港幣,並無實際營運據點,僅作為兩岸三地境外公司轉運之用,所有進出口業務與財務均是臺灣偉格公司人員在作業,無實際人員編制與薪資支出。香港偉格公司原本的帳目設定資本額為0,於90年分配 89年度股利時,第一次利用虛增香港偉格公司資本方式,將香港偉格公司帳目設定資本額虛增為2.55億元,故臺灣偉格公司資本額1.5億元加上香港偉格公司資本額2.55億元後, 總資本額為4.05億元。然香港偉格公司新增資本2.55億元部分相對獲利由被告3人分享,其餘原偉格公司小股東均未獲 分配香港偉格公司虛增資本額之相對獲利,亦即原告原3﹪ 持股價值並未隨總體資本額之增加而增加,卻因虛增香港偉格公司資本額,而將原告持股由資本額1.5億之3﹪,調降至資本額4.05億之1.1111﹪。可見被告身為大股東,竟以虛增資本額之方式稀釋其他股東之權益,於91、92年之股利分配,均是如此,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調出之偉格公司股票轉移買賣繳款書明細,更可證原告提出之股利分配說明均為真實。故被告以此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權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1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忠明、李財富則以: ㈠原告並非偉格公司之原始股東,偉格公司於85年設立後,公司股東迭經變動,其後原股東劉建欽及陳昌裕並於85年9月 陸續退股,由被告李忠明承接該2人總計20﹪之持股,當時 被告李忠明持股已達45﹪,其後創始股東即訴外人楊遠帆亦要求退股,其持股即為被告李忠明、李財富及李瑾瑜分別承受,至於另一股東即訴外人李林素月係被告李財富之母,其持股亦為被告李財富所掌控,故被告李忠明、李財富之持股增加,並非異常。偉格公司於94年間,因虧損之故,股東曾決議將公司進行清算,並依法結束營業,為此偉格公司曾於94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當時亦親自出席,並於 股東報到單上簽名確認,且為確保會議召開之出席及表決權數是否達到法定要求,被告等於會議召開前,即依偉格公司最新股東名簿製作偉格公司名簿股東持股確認書,詳載各股東之持股數、金額及持股比例,並經各出席股東一一簽認,其中原告於94年間之持股數為112,500股,金額為1,125,000元,持股比例為0.75﹪,上開持股內容並經原告本人簽認,以之作為統計出席股數及表決權限之依據,該次會議並做成會議紀錄。被告等於該次會議中之每一議案均採一一表決之方式進行議決,每一議案之議決,均經詳細統計表決權數及同意議案之權數,並經記載於會議紀錄,除對原告及賴瑞祥特別慰勞金之提案,原告因利益迴避,未參與表決,致表決權數及通過該議案之權數均為97.5﹪之外(出席權數為99﹪,原告及賴瑞祥之持股各為0.75﹪,總計0.75×2=1.5,扣 除後即為97.5﹪,即99﹪-1.5﹪=97.5﹪),主席均於議 案表決後,將表決結果及表決權數,載明於會議紀錄,以符合公司法之規範,並於期限內將會議紀錄以掛號方式送達原告,經原告收受在案。故原告早於94年參加偉格公司臨時股東會時,即已知悉該公司最新股東名簿關於各股東持股之狀況,且經其確認其最後持股確為0.75﹪。原告接獲該次會議紀錄時,並未就持股比例及行使表決權數,有何異議,或於合法期間內,就該次會議因程序或股東實際持股與事實不符,提起撤銷該次股東會會議之訴,可見原告最終持股已經其確認為0.75﹪,被告等並無原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偉格公司清算後,尚有剩餘財產,而剩餘財產之分配,亦本諸經各股東確認之持股比例為之,該分配既事涉各股東及原告權益,原告若對其持股比例有所疑義,當時何以未即時表示異議,可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李財富以遮掩方式,執股利發放簽收單使其簽名,故不知該文件內容為何,進而未認可文件內所述之股利分配方式云云。惟原告自認其於90年至94年間領取4次股利,於87年至90年間亦多 次領取股利,簽收股利之次數至少高達7次以上,並均在股 利發放簽收單上簽名,衡諸社會常情,在文書上簽名之意義在於瞭解文書之內容,原告自無可能完全不知數份股利發放簽收單之內容。是如原告瞭解其在股利發放簽收單上簽名之意義,在於接受其上股利分配方式,則被告何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持有偉格公司之股份減少,而被告李忠明膨脹至32.51﹪,但此股份增減之事實,並無法直接推 論出被告李忠明或李財富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況依原告提出之股東名冊,可知偉格公司歷經數次股東、股權變動,牽涉人數甚眾,且被告李忠明、李財富之股份變動,與原告股權變動有何關連性,數量為何,原告均未舉證說明,被告李忠明持股,反而是從85年間之45﹪降至94年間之32.51 ﹪,與原告所稱被告李忠明持股膨脹之情形迥異。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函覆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股權變動之情形為真。故原告認被告李忠明、李財富涉有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瑾瑜則以: ㈠原告僅泛稱其所有之偉格公司3﹪股份,自90年至94年偉格 公司清算時,減少2.25﹪,持股僅剩0.75﹪,而減少之股份,被分別移轉至被告李忠明、李瑾瑜名下,致偉格公司於94年清算時,被告李忠明、李瑾瑜及李財富持有之股份,分別膨脹至32.51﹪、32.29﹪、32.29﹪,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失 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屬偉格公司於94年12月5日 解散前持股變化之過程,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及舉證證明被告李瑾瑜對其有何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之情形,顯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有未合。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名簿,僅可證明偉格公司經過數次股東、股權變動,牽涉人數甚眾,但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李瑾瑜股權變動,與原告股權變動有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李瑾瑜有何侵權行為。另偉格公司於94年12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多名股東簽名出席決議公司解散,當時原告亦以股東身分親自出席會議,並在簽到簿及股東名簿上簽名確認,且全程參與會議討論及表決,但提案四部分因係針對原告及賴瑞祥兩人分別提撥350萬元作為特別慰勞金之 回饋方案,表決結果僅97.5﹪股東同意,而原告及賴瑞祥迴避並未參與表決,故會議紀錄特別記載:「回饋員工賴瑞祥、葉日欽因涉及個人利益問題,本次投票迴避」。當日共有7 名股東出席,該股東名簿已清楚列明各股東之股數、金額及百分比,足見原告當時已知悉其所持有之股份數量及比例,並非如原告所述於起訴時始得知持有股份比例。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計算文件,均係90年至92年間之文件,係在94年12月5日最終股權比例確認前所經歷之過程,亦難認與本件訴 訟有何關連性,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且依原告提出之求償金額計算表,可知原告自稱其係於88年3月以30萬 元投資入股,截至91年10月2日止,其匯入帳戶之股利分配 金額高達5,242,814元,早已賺回其投資本金之17.5倍,至 94年偉格公司清算解散時止,原告獲得本利已達18,275,538元,可見其投資30萬元之獲利高達60倍,並無任何損害,其主張被告李瑾瑜涉有侵權行為,實難令人理解。至原告主張被告連續3年虛增香港偉格公司之資本,稀釋臺灣偉格公司 小股東之權益云云,實屬莫須有之說詞不可採信。 ㈡縱原告主張被告李瑾瑜涉有侵權行為之事為真,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股權受侵害時起算時效,而原告自94年12月5日既已得知其股數、金額及百分比,其至遲 應於96年12月5日即應提起訴訟,但原告直至100年3月2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偉格公司於85年1月24日設立登記,原始股東包含董事長即 被告李忠明(持股25%)、董事即被告李財富(持股18%)、董事楊遠帆(持股18%)、董事劉健欽(持股10%)、董事陳昌裕(持股10%)、監察人即被告李瑾瑜(持股18%),此有偉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名單1件可證(本院卷一 第182到183頁)。 ㈡原告於94年12月5日親自出席偉格公司94年臨時股東會,並 在簽到簿及股東名簿上簽名,且參與議案表決,並收受該次會議紀錄,且偉格公司於該次會議決議辦理公司清算及解算,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股東名簿、會議紀錄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7到192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其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其持有之偉格公司股份部分移轉至被告等名下,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等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同本院整理爭點後,認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是否出資購買偉格公司股份?㈡被告等是否以設立香港偉格公司虛增資本額之方式稀釋臺灣偉格公司之股東權益,而涉有侵權行為?㈢原告主張其原持有偉格公司3﹪之股份,在其不 知情且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遭被告等共同將其其中持股2.25﹪移轉至被告等名下,致其受有損害,而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減少受領之偉格公司股利與分配剩餘款金額共計43,511,722元,是否有理?㈣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其減少受領之偉格公司股利與分配剩餘款金額共計43,511,722元,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出資購買偉格公司股份? 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持有偉格公司3﹪股份,被告李忠明持 有該公司20.8﹪之股份,被告李瑾瑜、李財富均持有20﹪之股份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偉格公司股東名簿1件(見本院卷 一第8、9頁),而被告等並未否認該股東名簿之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應提出出資證明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並未否認其真正,則推定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為真正,不論原告是否實際出資,其確曾持有偉格公司3﹪之股份,並於偉 格公司清算時仍持有股份,故原告主張其為偉格公司之股東,並無違誤。 ㈡被告等是否以設立香港偉格公司虛增資本額之方式稀釋臺灣偉格公司之股東權益,而涉有侵權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連續3年虛增並未實際營運之香港偉格公司資本,再加計臺灣偉格公司原有資本,提高偉格公司總資本額,並以原告所持有臺灣偉格公司股本除以臺灣偉格公司加上香港偉格公司後總資本額,來稀釋臺灣偉格公司小股東之權益云云。然原告就此僅係泛稱被告虛增香港偉格公司資本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增加資本額並不必然侵害股東權益,原告主張均係主觀推論之詞,要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原持有偉格公司3﹪之股份,在其不知情且未經 其同意之情形下,遭被告等共同將其持股2.25﹪移轉至被告等名下,致其受有損害,而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其減少受領之偉格公司股利與分配剩餘款金額共計43,511,722元,是否有理?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85年間持有偉格公司3﹪之股份,自90年至 94年公司清算時,持股減少2.25﹪,僅剩0.75﹪,在其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分別被移轉至被告李忠明、李瑾瑜名下,致偉格公司於94年清算時,被告李忠明、李瑾瑜及李財富持有之股份,分別膨脹至32.51﹪、32.29﹪、32.29﹪等 情,固據其提出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所稱被告李瑾瑜親筆書寫資料及偉格公司股東持股變化表、90年至92年偉格公司股東股份移轉明細,及偉格公司86至88年股利分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71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74頁、本院卷二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48至65頁)。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僅記載代繳人為被告李瑾瑜、李忠明,並無被告李財富,則原告主張被告李財富受讓其減少之股份云云,實非可採。另原告提出所謂被告李瑾瑜親筆書寫之資料,均為影本,被告等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故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瑾瑜擅自將原告持有之偉格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李忠明、李瑾瑜或李財富名下。又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及股權變化表等資料,多為86年至92年間之公司股東持股變動紀錄,僅可證明偉格公司自設立至解散清算時止,股東及持股歷經多次變動,該公司確有發放股利,及原告持有股數減少之情形。縱原告主張其原持有偉格公司3﹪之股份,自 90年至94年偉格公司清算時,持股減少2.25﹪,僅剩0.75 ﹪,與被告李忠明、李瑾瑜及李財富持有之股份,於94年偉格公司清算時分別為32.51﹪、32.29﹪、32.2 9﹪等節,均為真實,但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持有股數減少,及被告等之持有股數有所變動,但原告並未釋明其持有股數減少與被告等持有股數變動間,有何關連性,或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持有股數減少,而增加被告等持有股數,實難僅以原告持股減少,即逕予推論係被告等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共同將原告持股2.25﹪移轉至被告等名下,而涉有共同侵權行為。 ⒉況偉格公司曾於94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公 司清算及解散,原告當時亦曾親自出席,並在簽到簿上簽名,且在股東名簿上簽名確認其持有股數為112,500股,金額 為1,125,000元,持股比例為0.75﹪,當日亦以該股東名簿 記載股數計算表決權數,原告亦參與會議討論及表決,僅其中提案四「公司解散在即,針對公司特殊貢獻之員工(不包主要負責公司三大股東)之回饋方案之討論及議決」議案,其說明為:「由於公司之成長及獲利,係由於全體員工之努力及貢獻所致,以公司解散之前,董監事會特別提出本案,針對員工賴瑞祥及葉日欽兩人分別提撥350萬元之作為特別 慰勞金」,而表決結果為97.5﹪股東同意,並註明原告與賴瑞祥因涉及個人利益問題,迴避投票,並製作會議紀錄以送達原告,此據被告提出94年12月5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股 東名簿、會議紀錄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存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87頁至192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否認其在當次會議簽到簿、股東名簿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其持有偉格公司股份0.75﹪乙節,應屬真實。另偉格公司清算後,尚有剩餘財產,而剩餘財產之分配,亦本諸原告在臨時股東會確認之持股比例為之,原告對此並不否認。則原告既已於94年參加偉格公司臨時股東會時,即知悉其最後持股為0.75﹪,並以該持股比例行使表決權,且獲取350萬元之特別慰勞金 ,而原告接獲該會議紀錄時,亦未對此持股比例或會議程序有所異議,或於合法期間內,就該次會議因程序或股東實際持股與事實不符等問題,提起撤銷股東會會議之訴,且依該持股比例,分配偉格公司剩餘財產,可見原告於94年公司決議辦理清算解散時,已確認其持股僅剩0.75﹪。又原告主張被告李財富發放股利時,均以遮掩方式,執股利發放簽收單使其簽名,故其不知該文件內容為何,進而未認可文件內所述之股利分配方式云云。惟原告亦自認其於90年至94年間領取4次股利,於87年至90年間亦多次領取股利,簽收股利之 次數至少高達7次以上,並均在股利發放簽收單上簽名,衡 諸社會常情,原告應不可能完全不知股利發放簽收單之內容,其既接受股利發放之比例及分配方式,衡情應認其對持股比例並無意見。綜上可知原告於股利發放、公司解散清算及剩餘財產分配時,對其持股比例均無異議,竟於本件主張其持股係遭被告等以不法方式移轉云云,前後顯有矛盾。原告主張其原持有偉格公司3﹪之股份,在其不知情且未經其同 意之情形下,遭被告等共同將其持股2.25﹪移轉至被告等名下,致其受有損害,而涉有共同侵權行為等情,主要係懷疑何以其持有股數減少,但原告所述多屬主觀臆測之詞,並未具體指摘被告等有何不法行為,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舉證與釋明實有不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減 少受領之偉格公司股利與分配剩餘款金額共計43,511,722元,尚非可採。 ㈣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被告等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既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已無庸贅論,併此敘明。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返還其減少受領偉格公司股利與分配剩餘款金額共計43,511,722元,是否可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原持有偉格公司3﹪之股份,自 90年至94年偉格公司清算時,持股減少2.25﹪,僅剩0.75﹪,但被告李忠明、李瑾瑜及李財富持有之股份,於94年偉格公司清算時分別膨脹至32.51﹪、32.29﹪、32.29﹪,致其 受有損失云云。惟被告等持有偉格公司股份,係基於股東身分而持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利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持有股數減少,與被告等持有股數變動間,有何關連性,縱原告主張為可採,亦應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請求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仍屬 有間,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其減少受領偉格公司股利與分配剩餘款金額共計43,511,722元,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原持有偉格公司3﹪之股份,在其不 知情且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遭被告等共同將其持股2.25﹪移轉至被告等名下,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舉證及釋明均有不足,仍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其減少受 領之偉格公司股利與分配剩餘款金額共計43,511,722元,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51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政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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