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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上訴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慶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玖角伍分元,經依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付令時之美金匯率三十一點三一換算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點柒柒元,經依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付令時之美金匯率三十一點三一換算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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