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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第 三 人即

聲請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理人
翁自清
代理人
陳婉儀
相對人
周慧敏
相對人
黃思瑄
相對人
黃思華
相對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相對人
蔡宜娟
相對人
邱詩婷
相對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相對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相對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代理人
闕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就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六三0號卷宗內與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債權之文書為閱覽、抄錄,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100年11月22日北院木100司執助火字第6023號執行命令在案,爰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影印該事件之卷內文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11月9日士院景100司執吉字第59374號函、本院100年11月22日北院木100司執助火字第6023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為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卷宗內與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債權之文書,許可聲請人為閱覽、抄錄,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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