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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告
彩宣數位影像輸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告
劉宇恩
被告
陳玉萍
被告
陳燈川
被告
虹彩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楊家銘
被告
被告
楊家銘
被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告
李欣婷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彩宣數位影像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宇恩、陳玉萍、陳燈川、虹彩事業有限公司、楊家銘、李欣婷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州榮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00 年8 月3 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邱州榮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 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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