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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告
彩宣數位影像輸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告
劉宇恩
被告
陳玉萍
被告
陳燈川
被告
虹彩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楊家銘
被告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上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許叡廸律師
被告
李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5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於民國98年4 月27日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法院99度重訴字第110 號卷第15頁),自應進行清算,且並未選任清算人,當應以原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原告股東中之陳燈川、劉宇恩亦為本件訴訟事件之被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張順昌應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背),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張順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順昌與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二人於民國91年9 月間合夥成立原告公司,並由張順昌負責成立公司所需之全部資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邀同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二人合作經營原告公司,且91年間登記之公司股東計有張順昌及配偶林美珍、被告劉宇恩及陳燈川、陳祈福等5 人。嗣至93年10月間,因原告之經營已步入正軌,毋庸張順昌參與經營,加上前述股東陳祈福離職,故張順昌與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二人重新協議改由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二人負責經營原告公司,並另聘被告陳玉萍為財務、會計乙職,且原告公司之盈餘分配比例亦變更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順昌占20%,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二人各占40%;此外,於93年5月間,張順昌與被告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二人另行合夥設立普琳特公司,但仍以原告作為主要之營業主體及財務報表主體,並為主要生財設備資產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李欣婷則係被告虹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彩公司)於96年間之董事,被告楊家銘其後繼任為被告虹彩公司之董事。詎料,被告陳燈川、劉宇恩、陳玉萍、李欣婷竟聯合被告虹彩公司共同掏空原告公司之資產,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賠償責任,其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如下:

⒈原告迄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淨值尚有1310萬2153元,營收亦尚有460 萬2399元,顯見原告之營運狀況仍屬正常。惟被告陳燈川、劉宇恩竟於96年6 月6 日分別發出臺北112 支郵局第1234、1235號存證信函,以「個人身體健康因素」、「個人生涯規劃」為由,辭去原告及普琳特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陳燈川、劉宇恩復再於96年10月9 日發出臺北112 支郵局第2023、2024號存證信函,被告陳燈川聲稱已將原告之機器設備及存貨均全部出售完畢,被告劉宇恩則聲明已將普琳特公司之資產處分完畢。然被告陳燈川、劉宇恩已於96年6 月6 日即辭去原告及普琳特公司之董事職務,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二人豈於同年10月9 日再為處分原告之機器及存貨,況原告於95年度之淨值仍有1310萬2153元,要無處分屬產之必要,堪認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之上開行為,實有掏空公司之嫌。

⒉又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於96年6 月6 日以「個人身體健康因素」、「個人生涯規劃」為由,辭去原告及普琳特公司之董事職務時,被告陳燈川於96年8 月間曾親口聲稱彩宣公司已更改公司名稱為被告虹彩公司,同時並提出虹彩公司之報價單並在虹彩公易之名片上簽名,顯見被告陳燈川早有預謀空原告公司之資產。且原告之營業機器設備均被移轉至被告虹彩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臺北市○○街227 巷28號1 樓,並作為被告虹彩公司營業生財設備之用,遑論被告虹彩公司業已自指稱上開設備像輸出機器等生財設備為虹彩公司所有,亦徵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係有計畫掏空原告之資產至被告虹彩公司。

⒊再被告虹彩公司係設立於95年7 月28日,且與原告及普琳特公司係從事相同之印刷輸出行業,而原告及普琳特公司於95年6 月份(含)以前,其營業上所需之耗材通常係向色彩世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色彩世界公司)與仕美企業行採購,其採購金額每月通常約在數萬元至三、四十萬元不等,然自95年7 月份起至96年2 月份期間,原告及普琳特公司除開始向虹彩公司採購鉅額耗材外,亦同時繼續向色彩世界公司、仕美企業行採購耗材,已有違一般常理;被告虹彩公司於95年8 月至10月僅向色彩世界公司購買121 萬3805元(含稅)之耗材,則被告虹彩公司豈有可能於同時間另售與原告及普琳特公司共計245萬408元(未稅)之耗材。據此,堪認被告等顯係共同以虛列耗材交易之手段掏空原告,該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7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之處。

⒋復觀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3日保承資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之員工邱州榮、林鴻耀、莊中正、黃文良、葉奇展、鄒志龍等人之投保資料,其中邱州榮、林鴻耀、莊中正、黃文良、葉展均係於96年8 月8 日於原告退保,並於同日加保於被告虹彩公司,果若被告陳燈川、劉宇恩非蓄意掏空原告之資產、人事至被告虹彩公司,豈有可能於員工離職後不立即為其辦理勞保退保,繼續繳納已離職員工之保費,而於員工轉至被告虹彩公司任職後,始於被告虹彩公司同步辦理退保、加保之手續。

⒌承上,原告及普琳特公司與被告虹彩公司之間確有非比尋常之密切關係,被告等人亦因此種密切關係,而達其掏空其掏空原告及普琳特公司之目的。核上開情事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亦違背原告及普琳特公司所應盡之忠實義務,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燈川、劉宇恩前述所謂以「個人身體健康因素」、「個人生涯規劃」而辭去公司董事之行為,顯然是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二人之不實藉口,其背地暗與被告陳玉萍、被告虹彩公司之先後負責人被告李欣婷、被告楊家銘通謀掏空原告及普琳特公司之行為。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有關原告損害計算之方法則以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之淨值1310萬2153元為請求基礎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萬2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燈川、劉宇恩、陳玉萍、虹彩公司、楊家銘則以:

⒈原告於91年9 月26日設立登記,原由張順昌擔任負責人,其後自93年10月19日起改由被告陳燈川擔任負責人;又原告與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三人另於93年3 月14日協議設立普琳特公司,並由被告劉宇恩擔任負責人。嗣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二人因健康與生涯規劃等因素於96年6 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告知張順昌欲辭去原告與普琳特公司董事職務,並為避免公司經營權真空,故特別告知自96年6 月16日起辭職,並請張順昌接手經營,在張順昌表明願接手經營前,仍會繼續處理給付房租及應收帳款等事宜,並請張順昌若有意見應反應,且告知張順昌,若公司停業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公司之法律效果(被證4 ),惟張順昌收函之後,並無任何反對表示。被告陳燈川、劉宇恩復於96年7 月13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張順昌,因承租之倉庫租期屆至,擬不再續租,並擬將原放置於倉庫之耗材移置公司營業處所堆放,且將擇日出售,所得價金存入公司帳戶中,同時請張順昌若有任何意見,亦請函覆告知被告陳燈川、劉宇恩(被證5 ),然張順昌於收函後,仍無任何反對表示。則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於出售上開公司資產後,即於96年10月9 日再次委託律師發函告知張順昌,出售資產所得款項將匯入公司帳戶,擬待公司依法清算後,按比例分配予各股,公司承租之辦公室將於96年11月1 日起不再續租,並再次告知若張順昌不接手經得,公司將可能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被證6 ),惟張順昌收函之後,仍無任何反對表示,全然不予理會。嗣被告陳燈川、劉宇恩遂將公司所有之資產賣回設備廠商色彩公司,款項亦已匯入原告帳戶。

⒉又被告陳玉萍雖曾擔任被告虹彩公司之會計,惟其負責之業務係處理公司帳務,均與購買耗材與處分資產等事無涉。是被告陳玉萍當無作成掏空原告資產侵權行為之可能,且其編製之原告資產負債表,雖未將「耗材庫存」入帳,然此係依循公司慣例處分,遑論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自與構成掏空公司之侵權行為無關。

⒊被告虹彩公司於95年7 月至96年2 月間確將採購自色彩世界公司之耗材以低價出售予原告,此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7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是被告等絕無以虛列耗材交易之情。又被告虹彩公司銷售予原告之耗材非均購自色彩世界公司,則被告虹彩公司於95年8 月至10月間之耗材進銷貨不符自屬合理;況且,原告經營大圖輸出,耗材用量頗大,其同時向被告虹彩公司與色彩世界公司購買耗材亦屬合理,職是原告僅憑原告同時向被告虹彩公司及色彩世界公司購買耗材,及被告虹彩公司95年8 月至10月間耗材之進銷貨金額不符為由,指摘被告等係以虛列耗材交易之手段掏空原告,顯乏依據。再者,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於擔任原告及普琳特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於96年1 月已依法製作截至95年12月31日為止之表冊,並交付股東閱覽留存,且原告亦依法於96年2 月15日分配95年之盈餘予張順昌,當時張順昌亦無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表示,自無原告有何遭掏空之情。

⒋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於自96年6 月16日起辭任原告與普琳特公司之公司董事,惟因張順昌不欲接續公司之經營,亦未同意清算公司,致原告與普琳特公司面臨無人經營之窘境。嗣因原告與普琳特公司放置機器之辦公處所及儲存耗材之倉庫租約局至,且該等耗材有過期毀損之虞,是被告陳燈川、劉宇恩為確保公司與股東之利益,於函詢張順昌意見後,始處分原告與普琳特公司之資產,並將處分資產而得之對價存於公司帳戶。依此,被告陳燈川、劉宇恩對原告與普琳特公司雖已無法律上義務,然其處分公司資產及後續行為當屬有利於原告普琳特公司及股東之適法無因管理,其行為並無不法性,且出售機器設耗備耗材所得後,張順昌應受分配之款項均留存入原告帳戶中,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之機器設備售予色彩世界公司,而後被告虹彩公司係向色彩世界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則色彩世界公司取得該機器設備後欲處分予何人,已非原告無從得知,故縱然被告虹彩公司擁有原告原有營業用機器設備,亦難以此推認被告等人有掏空原告之行為。

⒌被告虹彩公司設立後,原主要業務係銷售印刷輸出所材料,後於96年8 月間始開始經營大圖輸出業務而須人手,始透過被告劉宇恩之介紹,招攬邱州榮、林鴻耀、莊中正、黃文良、葉奇展等有經驗之員工至被告虹彩公司任職,且斯時被告陳玉萍雖尚非被告虹彩公司之員工,例基於與被告楊家銘之朋友情誼,故協助被告虹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家銘辦理前揭林鴻耀等員工之勞保加保事宜,始察覺林鴻耀等員工自原告或普琳特公司離職時,並未辦理退保,故而於96年8 月8 日同時辦理加保與退保。職是,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於96年6 月16日已辭去原告及普琳特公司董事,張順昌又不願接任原告及普琳特公司董事職位經營業務,致公司業務停擺,前揭林鴻耀等員工於無工作可做之情況下,辭去原告及普琳特公司之職務而任職被告虹彩公司,顯屬合理亦無任何違法之情。

⒍又原告主張以95年12月31日原告淨值1310萬2153元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然就此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與事實已有不符。況原告之資產負表及損益表交付張順昌後,原告更依法於96年2 月15日分配95年之盈餘予張順昌,斯時張順昌並無任何異議,其迄至99年4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理不符,益徵張順昌代表原告提出訴訟僅係抒發個人不滿情緒之報復手段,而非原告有何遭掏空之情。

⒎再因原告每個月大圖輸出數量不一,是原告本非按月採購固定數量耗材,而係依未來大圖輸出量之預估、倉庫庫存及耗材單價等因素決定採購耗材之數量,則原告購買耗材數量合理與否,應視耗材採購成本占當年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而非每月採購數額。是原告95年間接材料採購成本占營業收入淨額比例為20.47%,與94年間之17.11%、96累積迄今之20.47%相差無幾,顯見原告95年採購耗材數量較多係因業務增加之故,並無異常。原告僅憑於95年7月單月向被告採購耗材金額略高於95年2月至95年6月間向色彩世界公司購買之累積金額,認定原告實際上未向被告虹彩公司購買耗材,顯屬率斷。又原告於95年7月至96年2月間雖同時向被告虹彩公司與色彩世界公司採購耗材,然採購之耗材種類並不相同,即向被告虹彩公司採購者為常態性之耗材,而向色彩世界公司採購者為特殊種類之耗材,是原告同時向被告虹彩公司、色彩世界公司採購不同種類耗材,當屬合理。另外,原告採購耗材數量本非連續密集大量採購,而係依業務量之預估等因素調整,且原告每月耗材用量實繫於該月大圖輸出量而定,茲既原告每月耗材採購量非固定、耗材保存期限與原告每月耗材用量亦均不一,原告豈能僅空以耗材採購數額超過保存期限為由主張耗材採購量過大而與常理有違。況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參酌色彩世界公司99年5 月20日回函暨客戶收款記錄報表及發票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3月25日資五字第09925024640號函暨虹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原告各該月份應付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業已認定原告確有向被告虹彩公司與色彩世界公司購買耗材。是原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虹彩公司購買公司經營之耗材當屬正當之業務往來並無違法之處,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被告李欣婷則以:其忘記自何時開始擔保被告虹彩公司負責人,其僅係掛名的,是被告劉宇恩要求掛名。每個月沒有支薪,被告劉宇恩當時說公司要擴展業務所以要用我的名字來開一家公司,我只是他的朋友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公司資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的要件事實及損害賠償之範圍負舉證責任。

㈡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公司於91年9 月26日設立登記,原由張順昌擔任負責人,嗣後張順昌、陳燈川與劉宇恩於93年10月19日簽署「彩宣數位影像輸出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新修條文」,改由陳燈川擔任負責人。

⒉普琳特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設立登記,由劉宇恩擔任負責人。

⒊被告陳燈川、被告劉宇恩於96年6 月6日 發函,表明於96年6月16日以「個人身體健康因素」、「個人生涯規劃」為由辭去原告及普琳特公司之職務。

⒋被告陳燈川、被告劉宇恩於96年7 月13日發存證信函表示,因公司承租之倉庫租期屆至,擬不再續租,並擬將原放置於倉庫之耗材移至公司營業處所堆放,並將擇日出售,所得價金存入公司帳戶中。

⒌被告陳燈川、被告劉宇恩於96年10月9 日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陳燈川業將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存貨處分完畢、被告劉宇恩已將普琳特公司之資產處分完畢。

⒍被告李欣婷及楊家銘分別於95年8 月11日至96年6 月11日、96年6 月15日起擔任被告虹彩公司之負責人。

⒎原告於95年7 月、95年10月、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1 月、96年2 月分別向被告虹彩公司購買耗材123 萬5025元、34萬7612元、28萬5655元、20萬9000元、21萬4000元、11萬9800元;普琳特有限公司於95年7 月、95年10月、95年11月、95年12月分別向被告虹彩公司購買耗材62萬7879元、2 萬5988元、11萬4345元、6 萬9000元。

⒏邱州榮、林鴻耀、莊中正、黃文良、葉奇展、鄒志龍均於96年8 月8 日自原告彩宣公司退保。

⒐邱州榮、林鴻耀、莊中正、黃文良、葉奇展均於96年8月8日由被告虹彩公司辦理加保。

⒑原告於95年度公司淨值為1310萬2153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依兩造之爭執事項依時間之先後順序或邏輯論理之順序增刪或調整之):

甲、事實上之爭點: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二人另行合夥設立普琳特公司,該公司亦遭被告掏空其資產云云,然原告與普琳特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原告自不得代普琳特公司主張權利,,原告僅於事實敘述中提及普琳特公司,其訴之聲明尚未主張普琳特公司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是以,以下各項爭點,刪去關於普琳特公司之部分: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順昌於96年2月15日受原告彩宣公司分派盈餘43萬7028元(被證16),是否知悉其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於96年6月6日寄送律師函向原告彩宣公司法代張順昌表示於96年6月16日起辭職,復於96年7月13日、96年10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張順昌,被告抗辯因張順昌均不理會,故處分原告公司之資產,是否屬實?

㈢被告陳燈川、被告劉宇恩於10月9日處分原告之機器設備及存貨之行為,被告虹彩公司及其法代是否知悉或同意?

㈣95年7月至96年2月原告公司開始向被告虹彩公司採購耗材之事實,被告虹彩公司及其法代是否知悉或同意?

㈤原告公司前開購買之耗材與原告公司向色彩公司同時間購買之耗材是否為相同之耗材?又前開耗材的保存期限為何?原告主張95年7月到96年2月向被告虹彩公司購買如本院卷㈡第73頁所示金額之耗材,因耗材之保存期限只有近六個月,該等採購應屬虛偽,退步言,亦不具必要性,是否可採?

乙、法律上之爭點:

㈠被告陳燈川、被告劉宇恩、被告虹彩公司、被告虹彩公司的法代於10月9日處分原告之機器設備及存貨之行為,是否構成掏空原告資產的共同侵權行為?

㈡95年7月至96年2月原告及普琳特公司開始向被告虹彩公司採購耗材之事實,是否構成掏空原告資產的共同侵權行為?

㈢邱州榮、林鴻耀、莊中正、黃文良、葉奇展、鄒志龍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但均於同日退保,並陸續或同時加入被告虹彩公司,原告主張係被告劉宇恩、被告陳燈川、被告陳玉萍、被告虹彩公司及被告虹彩公司之法代共同掏空原告之人事資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有理?

㈣如原告前開主張均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引用95年度的資產負債表係指95年12月31日公司淨值,究竟掏空前後的淨值相差若干,原告並未舉證,前開公司淨值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更何況原告公司已進入解散程序,原告主張的應是如何清算之問題;原告則主張:96年度以後之資產負債表均在被告處,原告只有95年度的資產負債表,被告迄未提出96年以後的資產負債表,故原告以95年度的為據,究何人所言為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順昌於96年2月15日分派原告彩宣公司之盈餘,尚難預見被告陳燈川、劉宇恩如何於96年度如何經營原告彩宣公司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張順昌於96年2月15日受原告彩宣公司分派盈餘43萬7028元,張順昌既對96年度之經營並無異議,足認被告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卷㈡93頁背面),並提出彩宣公司開立予張順昌43萬7028元之支票(本院卷㈡41頁)為據,原告對曾受盈餘分派之事實並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然張順昌係於96年2月15日受彩宣公司95年度之盈餘分派,自無法預知96年2月16日至96年12月31日原告彩宣公司如何經營之情事;至於96年2月15日以前,被告既不爭執張順昌未參與業務之執行,則關於公司經營之細節如何,又業務之進行有無弊端,尚難以張順昌曾見過資產負債表或曾每月派人至被告陳玉萍處看帳即得明瞭,是以,張順昌既未透過專業人員(如會計師查帳)了解彩宣公司96年度之營業狀況,尚難以其「受領盈餘」,即得推論被告未有何侵權行為。雖張順昌至98年5月6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1645號卷第1頁),然公司之經營有無弊端,需經過一段時日之查核始能得知,亦不得以張順昌98年5月16日始對被告96年度間之經營提告,即認原告係為報復而為,並以此逕認被告無侵權行為,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於96年6月6日寄送律師函時已表明96年6月16日起辭職之意,且敘明在交接前仍續行處理公司事務,惟張順昌對於被告陳燈川、劉宇恩96年6月6日、96年7月13日、96年10月9日之存證信函皆不理會,故被告陳燈川、劉宇恩處分原告公司之資產,乃其權限內處分公司資產之行為:

⒈經查,張順昌、陳燈川、劉宇恩原共同經營彩宣公司,由被告陳燈川、劉宇恩負責業務之執行,然因被告陳燈川、劉宇恩與張順昌經營理念不合,遂辭職另謀發展,被告陳燈川於95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順昌,其內容略為:「…本人(即被告陳燈川)現為彩宣公司之董事,惟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無力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經營業務,經詢問本公司另一股東即被告劉宇恩,其亦因生涯規畫關係,無欲接任經營職位。故特委請貴大律師函告本公司股東張順昌先生,本人將於96年6月16日起辭去公司董事乙職,請其於函到後五日內表明是否欲接手經營。在張順昌先生表明願接手經營前,本人僅就公司給付房租及現有應付應收款項之所需繼續處理公司事務,不再經營公司業務。若張順昌先生不同意本人處理給付房租事宜,抑或認以解散公司為當者,亦請一併告知。」(本院卷㈠46、48頁);張順昌於96年6月8日收受該辭職函(本院卷㈠49頁背面),然張順昌未有任何作為或表示任何意見;被告陳燈川復於同年7月13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張順昌,其內容略為「…本人(即被告陳燈川)前於96年6月6日已向彩宣公司之股東張順昌表明自96年6月16日起辭去董事乙職,並請張順昌於前函到後5日內表明是否欲接手經營,並告知關於公司事務之後續處理流程,惟迄今張順昌均無任何表示。今因本公司以陳玉萍小姐名義所租用之倉庫(地址:臺北市○○路372巷24號1樓)將於97年7月14日到期,因本公司已停止營業,無力繼續負擔房租支出,擬不再續租,並將原堆放於倉庫內之耗材暫且搬回公司營業處堆放,並擇日全部出售,所得價金存入公司帳戶中。為此,特委任貴大律師函告張順昌先生,若對本人此一處理方式有任何反對意見,敬請於函到後七日內告知本人」,(本院卷㈠50 、52頁),張順昌於96年7月16日收受該函(本院卷㈠51 頁背面)亦未有任何作為或表示任何意見;被告陳燈川再於96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順昌,內容略為「…㈠因張順昌先生對本人(即被告陳燈川)於96年7月13日委由律師函告欲出售公司資產乙事,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故本人已將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存貨全部出售完畢,所得款項將於96年10月31日匯入本公司帳戶,擬待公司依法解散清算後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又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343巷31號1樓之辦公室,亦將自96年11月1日起不再續租。㈡因張順昌股東遲遲未對公司經營狀況表示任何意見,公司經營顯有困難。故委請貴律師函告張順昌股東,若其願合意解散公司或接任董事,敬請儘快與本人聯繫,否則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將於停業6個月後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本院卷㈠54、56頁),張順昌於96年10月11日收受該函(本院卷㈠55頁背面),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由是可見,被告陳燈川、劉宇恩因與張順昌理念不合,欲離開彩宣公司,然其等離開該公司即無人經營,張順昌對於彼等離職又遲不表示意見,張順昌亦未終止被告陳燈川、劉宇恩執行業務之權限,對於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所指處分耗材或終止倉庫續租等事務亦不表示任何意見,則被告陳燈川、劉宇恩因了結公司現務而處分機器與耗材之行為,自屬於其等權限範圍內之行為,退步言,亦屬被告所抗辯之適法無因管理之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⑴被告辭職後既非原告彩宣公司之董事,焉能於96年10月9日處分彩宣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存貨?且彩宣公司之營業機器設備均被移轉至虹彩公司農安街之營業址,作為虹彩公司營業生財設備;⑵再者,原告彩宣公司95年度公司淨值仍有1310萬2153元,被告無處分資產之必要;⑶被告陳燈川於96年8月聲稱彩宣公司已改名為虹彩公司,並在虹彩公司之報價單上簽名,足見其早就預謀掏空公司云云(本院卷㈡33-38頁),然查:

⑴如被告陳燈川、劉宇恩表明辭意後,在張順昌遲不表示任何意見前,放任彩宣公司停止營業,反係怠於處理公司事務而可能負賠償之責,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既由張順昌授權執行公司事務,則在張順昌終止前,被告陳燈川、劉宇恩為了避免公司無人經營,及預作公司解散清算,為了結公司現務而處分機器與耗材之行為,自屬於其等執行業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退步言,亦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原告陳稱被告陳燈川、劉宇恩辭職後即無權處分,要非可採。

⑵原告雖陳稱彩宣公司95年度公司淨值仍有1310萬2153元,被告無處分資產之必要云云。然不論95年度彩宣公司之淨值為何,在被告陳燈川、劉宇恩表明辭意,公司又無人繼續經營時,原告既知公司淨值尚有一千餘萬元,當應出面處理公司現況,並與被告陳燈川、劉宇恩協調解決,然原告收受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之催告後皆未有任何之表示,如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不了結現務,公司所受損害將更為巨大,張順昌當時消極不表示任何意見,又不與被告陳燈川辦理交接或會算公司之財產,竟反指摘被告之處分行為無必要,亦非有據。

⑶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既與張順昌因理念不合而拆夥,彼等又無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於於辭職後另起爐灶,尚無違法之處,被告陳燈川對於其舊有之客戶聲稱彩宣公司已改名為虹彩公司,或在虹彩公司之報價單上簽名,亦屬必然,原告亦就本案對被告劉宇恩、陳燈川、陳玉萍、楊家銘、李欣婷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背信、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告訴,經該署98年度偵字第118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86號駁回其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該處分書亦稱「...且前揭二筆交易時間(96年8月間)斯時被告劉宇恩、陳燈川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聲請人普琳特公司、彩宣公司董事,業如前述,且聲請人彩宣公司原任職之員工已陸續離職、機器設備並已出售色彩公司等情,是被告劉宇恩、陳燈川因主觀上認彼等已喪失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且客觀上亦無工作人員及機器設備可供處理上開二筆訂單,則被告劉宇恩、陳燈川將上開二筆交易,轉由虹彩公司承作,自難認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遑論彼等與被告陳玉萍、楊家銘、李欣婷間,有何不法之犯意聯絡...」(本院卷㈠82頁),是以,原告以96年8月間之交易改由虹彩公司承作即推認被告陳燈川有預謀掏空之意云云,殊非可採。

㈢被告陳燈川、被告劉宇恩於96年10月9日處分原告之機器設備及存貨之行為,係有權處理之必要行為,不論虹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家銘是否知情,均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彩宣公司機器設備之交易流程係由彩宣公司賣予色彩公司後,再由色彩公司移轉予虹彩公司,難認虹彩公司與楊家銘有何故意侵害彩宣公司財產之行為:

⒈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於96年10月9日處分原告之機器設備及存貨之行為,係有權處理之必要行為,退步言,亦為適法無因管理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既無不法之行為,則不論虹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家銘是否知情,均不構成侵權行為,首開敘明。

⒉證人張招仁固於偵查時證稱:伊曾看見彩宣公司好幾台繪圖機搬至被告虹彩公司(98年度偵卷㈠第99頁)云云,然據色彩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侯明宏偵查時證稱:彩宣公司有將繪圖機賣予我們,當初有賣一台一百多萬的機器,分十二期付款,繳到大約剩五期,彩宣公司把機器賣回給色彩公司,金額約四十萬,彩宣有開發票給我們,另外還賣二台HP5000的機器給色彩公司。虹彩公司先跟我們買新的HP機器,後來業務有起色,我們又把彩宣的機器賣給虹彩,約四十萬等語(見前98年偵卷第101、102頁)即明。是以,前開機器之交易流程係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賣予色彩公司後,色彩公司再將之售予被告虹彩公司,證人張招仁所言見到彩宣公司之機器尚非係虹彩公司自彩宣公司處取得,虹彩公司亦支付相當之對價(40萬元)與色彩公司,尚無何不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等意圖掏空彩宣公司將彩宣公司之機器移轉至虹彩公司,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95年7月至96年2月原告公司開始向被告虹彩公司採購耗材,被告虹彩公司、被告楊家銘均知悉該情,然被告李欣婷僅係形式上之負責人,不明瞭該情:被告李欣婷於95年8月11日至96年6月11日間為虹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主張前開採購耗材之事固發生於被告李欣婷任法定代理人之期間,雖原告主張被告李欣婷對於該事知情,然被告李欣婷辯稱:伊係虹彩公司掛名負責人,是被告劉宇恩要求伊掛名,伊未曾支薪,對購買耗材之事不知等語,核與其餘被告所述相符,證人侯明宏於偵查時證稱:自96年間開始與虹彩公司楊先生(應係被告楊家銘)接洽往來,虹彩公司每個月會向色彩公司進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之耗材等語(前98年偵卷㈠第100頁),被告劉宇恩證稱:因為楊家銘要賣材料給原告彩宣公司,楊家銘那時有個人的貸款在聲請,所以他當負責人的話怕設立公司會影響聲請貸款的事情,楊家銘請我找人幫忙,我就騙被告李欣婷說公司要擴張。被告李欣婷完全沒有處理及執行公司的事務等語(本院卷㈡第61頁),足見虹彩公司係由楊家銘代表與彩宣公司交易,尚與被告李欣婷無關,原告既未能再舉證被告李欣婷知悉該等交易情事,原告之主張即非可信。

㈤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於原告公司執行業務時向訴外人色彩公司、被告虹彩公司購買之耗材,乃基於其等執行業務權責及商業經營判斷所為之材料購買行為,原告尚無法證明該等耗材購買係虛偽或無必要:

⒈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於原告公司執行業務時,確有向訴外人色彩公司購買耗材之行為,原告主張該等交易為虛偽,不足憑採:證人即色彩公司業務侯明宏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自96年間開始即與虹彩公司楊家銘接洽往來,虹彩公司每個月會向色彩公司進20萬元至30萬元之耗材等語,又原告張順昌亦自承:曾看過虹彩公司開給原告彩宣公司的發票,單價雖便宜50元,但考量租倉庫來存放,並不划算等語,參以訴外人色彩公司於95年、96年間確實出售500多萬元之耗材與虹彩公司等情,此有色彩公司99年5月20日回函暨客戶收款記錄報表及發票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3月25日資五字第09925024640號函暨虹彩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前開偵查卷可稽,依張順昌之陳述,其僅爭執該等耗材是否應該租用倉庫存放,其言下之意應指被告將購買耗材承租倉庫存放,將使得經營成本增加,不贊同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之經營方式,尚非指該等採購行為虛偽,原告主張該等採購為虛偽,難認有據;再者,被告楊家銘亦於偵查時供稱:公司耗材色彩公司為主要之供應商,也有其他的供應商。耗材賣給很多人,原告彩宣公司是其中一,虹彩公司亦有開發票等語(前開偵卷第153頁),是以,被告虹彩公司之耗材來源非僅有色彩公司,尚難以被告虹彩公司向色彩公司之進貨金額作為被告虹彩公司與原告彩宣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事實之判斷依據;更何況,依前開證據足資證明虹彩公司確將採購自色彩公司之耗材,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彩宣公司;且原告彩宣公司確於95年5月及6月間,分別向色彩公司購買耗材29萬640元、19萬8786元,自95年7月間起始向虹彩公司購買耗材乙節,有原告彩宣公司各該月份應付帳款明細在卷可稽,參以聲原告彩宣公司95年5月31日、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其上均無「耗材存貨」記載,核與被告陳玉萍於前開偵查案件所辯係依循往例未針對耗材庫存入帳等情相符,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背信等罪之告訴,亦同為前開虛偽交易之陳述,經檢察關偵案後認被告未有損害原告利益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86號處分書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彩宣公司向色彩公司之採購非屬虛偽,應屬可信。

⒉原告主張上開購買耗材之行為無必要,亦非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於95年2月至95年6月間,每月向色彩公司購買耗材之金額為9萬9015元、14萬5635元、34萬4117元、29萬640元、19萬8786元,總金額為107 萬8193元,卻於95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123萬5025元之耗材,遠遠超過五個月之數量,顯有違常理,且耗材保存期限僅有六個月,足徵被告購買耗材之事應屬虛偽,縱非虛偽亦無必要云云。

⑵經查,對於公司進貨或庫存材料若干,又如何保存該等材料,本屬綜合公司現務、產業前景或該項產業大環境(如淡季、旺季、產業長期走向等)之商業判斷。如進貨較多,則可能有庫存之成本支出、貨物跌價損失或滯銷之問題,但反之,亦有可能因貨物價格上漲,而獲得差價之利益,是以,判斷進貨之必要性,自應綜合當時各項情況判斷,尚難單以進貨之多寡,為判斷必要性之唯一依據,是以,原告僅以95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123萬5025元之耗材,遠遠超過五個月之數量,認為悖於常情,應係被告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云云,尚屬率斷。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95年度間接材料採購成本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為20.47%,與94年間之17.11%、96年間之20.47%尚無重大差異之處,被告抗辯稱因業務增加故採購較多,尚非不可能。觀原告95年7月購買123萬5025元耗材後,95年8月、9月皆無購買耗材,應係使用95年7月之存貨,95年10月起再陸續購買34萬7612元、28萬5655元、20萬9000元之耗材,如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於95年7月有意購買不必要之耗材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何以張順昌仍能受95年度43萬7028元之盈餘分配?原告既未再舉證何以95年7月時無購買該等耗材之必要,將被告陳燈川、劉宇恩執行業務之判斷臆測為掏空原告資產,尚難憑採。

⑶原告雖再以耗材保存期限六個月來作為被告大量進貨實無必要之憑據,然被告劉宇恩陳稱:各耗材保存期限不一樣,原告公司跟被告虹彩公司買的如PVC背膠、膠膜是屬於常態性的耗材,其保存期限要看環境。原告公司跟色彩公司買的是比較特殊的耗材,如燈片、油畫布、關東旗布等,這個用的比較少,色彩公司提供的保固是六個月等語(本院卷㈡80頁)、色彩公司亦函覆稱:一般都會提供半年的保固期,但仍會依不同材質會有額外規範,依據客戶儲存環境條件也會有所差異,有些材料若環境濕熱得宜未拆封,一年半載亦可以使用,例如:水性PP背膠、水性合成紙等,有色彩公司101年3月13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86頁),是以,色彩公司提供半年之保固期,係該等耗材保固之問題,尚與材料之保存期限有別,就如同商品之保固期一年,尚非指該商品僅能使用一年之意;再者,依據被告楊家銘於前開偵案之供述,被告虹彩公司之耗材來源尚非僅有色彩公司一家,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虹彩公司之耗材皆來自於色彩公司,即認該等耗材之保存期限為六個月,亦屬率斷;又依據色彩公司之前揭函,耗材之保存期限,尚涉客戶儲存環境條件,則原告公司當時之承租環境如何,是否得因妥適倉儲而使得保存期限較長,均乏無證據可證,原告以之主張95年7月購買123萬5025元之耗材無必要云云,尚非有據。

㈥原告聲請調查以下之證據為無必要:原告聲請向色彩公司函查被告虹彩公司有無向色彩公司購買影像輸出耗材及原告彩宣公司在95年2月到96年2月間向色彩公司購買之耗材,其品名、種類、數量及單價為何,然據前所陳,訴外人色彩公司尚非被告虹彩公司耗材進貨之唯一來源(參見楊家銘陳述),函詢色彩公司亦無法得知被告虹彩公司耗材進貨之來源是否僅有色彩公司;再者被告虹彩公司也非原告彩宣公司耗材進貨之唯一來源(參見原證16、17,耗材來源尚有仕美企業行),雖原告提出被告陳玉萍在偵查時之供述為據,但被告陳玉萍之供述為「我不曉得虹彩以前向何人進貨,虹彩是向色彩世界進耗材,我去任職時,就沒有在賣耗材。以前的帳是楊家銘在管的,我沒看過,也不曉得他向何人進貨」(前開偵卷㈠103頁),可見被告陳玉萍對於向何人進貨並不清楚,其亦未供稱「虹彩只向色彩世界進耗材」,尚難據以判斷被告虹彩公司耗材來源僅有色彩公司,則原告就該前提條件既無法證明,即無再函詢色彩公司之必要。

乙、法律上之爭點:

㈠被告陳燈川、被告劉宇恩於10月9日處分原告之機器設備及存貨之行為,係因張順昌對於是否接手經營、是否同意被告陳燈川、劉宇恩辭職及對於被告陳燈川、劉宇恩建議了結公司現務並處分資產之建議均不置理,衡酌原告公司當時已無人經營,則員工陸續離職,公司將解散清算等情形均可預見,故被告陳燈川、被告劉宇恩所為之必要處分行為,係有權處分或適法無因管理之行為,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該等行為既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尚非有據。

㈡95年7月原告公司向被告虹彩公司採購耗材之數量固較95年10月至96年2月各月之採購數量為龐大,然公司應採購如何數量之原料,本屬商業經營之判斷,自不爭執事實⒎之各月採購數量觀之,如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有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故意,何以95年7月採購後,95年8月、9月即未再採購?又若該等採購之數量公司無法賣出,被告等人有虧空公司資產之意,何以原告仍能受領95年度43萬7028元之盈餘(依原告與被告陳燈川之約定,原告分派20%之盈餘)?據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之採購行為係虛偽或無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掏空原告資產的共同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㈢邱州榮、林鴻耀、莊中正、黃文良、葉奇展、鄒志龍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但均於同日退保,並陸續或同時加入被告虹彩公司,乃因張順昌對於是否接手經營乙事遲不表示意見,造成公司無人經營所致。被告陳燈川、劉宇恩既未與原告訂有任何競業禁止條款,縱係被告陳燈川、劉宇恩藉著張順昌未表態而順水推舟對彩宣公司之員工進行挖角,致前開員工有同日自彩宣公司退保及同日於虹彩公司加保情事,亦繫於該等員工之自由意願,此觀證人邱州榮證稱:自原告彩宣公司離職的原因是自己願意離職,沒有任何原因,因為伊要工作、要吃飯,故被告劉宇恩介紹伊從原告彩宣公司離職到被告虹彩公司中間沒有間隔,自原告彩宣公司辭職後就去被告虹彩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193-195頁)、證人陳思伊證稱:因職場環境不佳離職等語(本院卷㈡第3-5頁),可見當時原告彩宣公司因無人經營,致員工離職而再至虹彩公司任職確係事實;證人林鴻耀證稱:離開彩宣公司之原因是,伊跟老闆說不適任想換工作環境,相隔快半年,伊經由被告劉宇恩介紹其去被告虹彩公司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75-177頁),是以,林鴻耀既於離職後半年才加入虹彩公司,應係與被告劉宇恩之交情所致,尚非故意掏空原告人事資產。如當時張順昌積極的接手經營彩宣公司,尚不致此,可見彩宣公司之員工離職之原因,張順昌亦不能謂無可歸責,縱謂可指摘被告陳燈川、劉宇恩之處者,僅係其等商業競爭手段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宇恩、被告陳燈川、被告陳玉萍、被告虹彩公司及被告虹彩公司之法代共同掏空原告之人事資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㈣原告前開㈠至㈢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法律上之爭點㈣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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