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 告 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仁志 訴訟代理人 徐仲榮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源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葉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為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包仁志,有經濟部民國100年10月27 日經授商字第1000124809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5至9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稱為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1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名稱為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原名稱為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8日經 股東會決議變更名稱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螢橋公司)原為原告旗下之子公司,螢橋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483萬6800股,而原告持有螢橋公司已發行股份2406萬8194股,約佔螢橋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6.91%,99年間,原告擬 將所持有之螢橋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而被告亦願意全數收購前開股份,以取得螢橋公司之經營權,兩造遂於99年3月22日,以原告為賣方、被告為買方,並 以螢橋公司之董事長許為城為保證人,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作為兩造及保證人權利義務之依據,依系爭契約第3.1.1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標的股票之股權價 值應等於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加計商譽」,是本件股份買賣之總價金,係以「買賣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加計「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計算之,而由系爭契約第3.1.4條及第3.2.1條之約定可知,所謂「買賣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應係指「股權交割日」螢橋公司調整後淨值,且該淨值不得高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亦不得低於螢橋公司於99年2月28日(即查核基準日)之淨值,被告 並應於「股權交割日」支付原告相當於「買賣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之價金,另由系爭契約第3.1.3條及第3.2.2條之規定可知,所謂「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兩造同意暫定為2300萬元,惟兩造另同意於股權交割日後180日內,依被告針對螢橋公司問題資產 (依系爭契約第1.6條,係指螢橋公司之所有資產,包 括但不限於所有應收帳款、存貨和模具)之相關價值及回收金額進行查核之結果,調整該部分之價金。 (二)關於本件股份買賣交易,兩造業於99年4月8日完成股權交割等相關事宜,被告亦已給付相當於「股權交割日螢橋公司之調整後淨值」之價金予原告,就「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2.2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股權交割日(99年4月8日)後180日內,亦即最遲 應於99年10月5日完成查核並提出查核資料予原告,以 協商調整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然而,被告於前開股權交割日後超過180日仍遲遲未就螢橋公司問題資產之相 關價值及回收金額完成查核並提出查核資料予原告,嗣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乃請求原告寬限期間,並承諾將於99年10月29日前確定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且於99年11 月30日前就「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付款給原告, 詎被告嗣後未能遵期完成查核並付款給原告。 (三)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已確定為2300萬元,是被告有給付原告2300萬元價金之義務: ⒈依系爭契約第3.1.3條、第3.2.2條之約定可知,有關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兩造於締約時暫定為2300萬元,惟兩造同意於股權交割日後180日內依被告針對螢橋公司 問題資產之相關價值及回收金額進行查核之結果,調整該部分之價金,反面推之,如於股權交割日後超過180 日,被告仍未完成查核,則兩造均不再調整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即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因而確定,蓋影響問題資產相關價值及回收金額變動之要素甚多,例如:問題資產之持有人或所有人保管該資產是否妥當等,如被告違約在先而於股權交割日後超過180日才完成問題資 產查核,卻仍要原告承擔問題資產,尤其是,問題資產已交付或移轉予被告持有之相關價值及回收金額價值變動之風險,豈符事理之平。 ⒉關於本件股份買賣交易,兩造業於99年4月8日完成股權交割等相關事宜,依約被告最遲應於99年10月5日完成 查核,然而,被告遲至99年12月底方空口片面通知原告有關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應扣抵①盤虧損失932萬元 ,及②若干材料不能使用之損失1298萬元等二項目,合計2230萬元云云,顯見被告查核不力且已違約在先,是則依前開約定,自99年10月5日起,兩造均不再調整螢 橋公司之商譽價值,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即已確定而為2300萬元,因此,被告即有給付原告2300萬元價金之義務,至於被告給付前開2300萬元價金之期限為何,系爭契約並無明文,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業已數度催告被告儘速給付,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嗣並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明拒絕給付,顯見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法應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發生2300萬元商譽金額之請求權,係以「查核結果顯示『問題 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為停止條件,因該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2300萬元之商譽價值金額: ⒈依系爭契約第3.2.2條之約定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是否 發生2300萬元商譽金額之請求權,取決於「查核結果」,倘查核結果顯示「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之商譽金額,又「條件」之成就與否取決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期限」則因一定時間經過而必然到來,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發生2300萬元商譽金額之請求權,繫諸查核結果是否顯示「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其發生與否並不確定,可知該等約定應屬「條件」,而非「期限」,至於系爭契約第3.2.2條所載有關「交割 日後180日」,僅為簽約時雙方預估倘順利進行問題資 產查核之時程,並非指交割日後180日屆至原告即發生 2300萬元商譽金額之請求權發生之「期限」,蓋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本旨,係因系爭股份交易 之標的公司原本由原告負責經營,身為買方之被告對於標的公司之資訊不足,為保護資訊弱勢之被告,故使兩造於交割日後協同對於標的公司之問題資產進行查核,並以「問題資產查核結果」為依據,以決定被告是否有義務再另行給付2300萬元商譽金額予原告(被告於交割日業先已給付相當於標的公司調整後淨值之價款5000萬元予原告,參系爭契約第3.2.1條),抑或應由原告給 付「問題資產金額」與「問題資產查核價值」之差額予被告,由此契約本旨可知,雙方所著重的乃是「問題資產查核結果」為何,並非指「交割日後180日」屆至, 不問查核結果如何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故所謂「交割日後180日」絕非原告2300萬元給付請求權 發生之「期限」。 ⒉經兩造派員對於螢橋公司問題資產進行查核結果,「問題資產查核價值」低於「問題資產金額」,且減損金額高達2668萬元以上,顯見系爭契約第3.2.2條所定「查 核結果顯示『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之條件並未成就,從而,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2300萬元之商譽價值金額,反之,因「問題資產查核價值」低於「問題資產金額」,差額達2668萬元,故依系爭契約同條約定,賣方(即原告)應無條件支付買方(即被告)相關差額,其差額部分由商譽價值之2300萬元中抵扣(2668萬元-2300萬元=368萬元),扣抵不足部 分368萬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返還先前已支付之初次 給付金額價款。 ⒊系爭契約第3.2.2條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交割日後180 日內完成查核」,更未約定「被告於交割日後180日內 未完成查核,兩造即不再調整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因而確定,是被告有給付原告2300萬元之義務」云云,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⑴系爭契約第3.2.2條之契約文字並無原告所稱之於交割 日後180日「內」進行查核「暨完成最後結算」,原告 竟逕自恣意增加非屬契約文字之「內」及「暨完成最後結算」,顯屬臨訟扭曲契約之真意,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請求原告給予「寬限期」或「承諾最遲」將於99年11月10日前付款給原告之情形,反觀依原證8之原告公司 內部99年10 月21日電子郵件可以看出當時兩造仍在進 行最後結算,以釐清一切影響淨值的項目,確定應付金額,更可知原告主張逾越前開查核期間(即交割日後180日),兩造均不再調整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螢橋公 司之商譽價值即屬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援引原證12林怡萱律師於99年3月16日所寄發之電 子郵件第8點:「…8.問題資產部分,雖然昨天的版本 已經維修保固服務、保證及訴訟等或或有負債事項納入,但因受限於其後180天的結算限制…」,主張180天「內」查核未完成被告即屬違約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蓋原證12之電子郵件並未提及「被告應於交割日後180日 內完成問題資產查核」,且因簽約時買賣雙方預估如順利進行問題資產查核之時程為180 日,關於商譽金額請求權是否發生之結算,自會落在180日後,此乃當然之 理,故原證12第8點才會同時記載「…事實上該債務的 發生會在180天之後,而且金額是未知的…」,詎原告 以故意省略部分文句之方式援引原證12,曲解系爭契約第3.2.2條真意,其主張顯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實則 ,由原證12之電子郵件內容,不僅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反而益加證明系爭契約第3.2.2條之約定確屬成就與 否未定之「條件」,而非「期限」。 ⑶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2.5條及「損益同歸」法理 ,認為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2.2條於股權交割日後180『內』完成問題資產價值之查核暨結算,則螢橋公司商譽價值即確定為2300萬元云云,惟原告商譽金額請求權是否發生,乃繫諸系爭契約第3.2.2條所約定之停止條 件是否成就,與系爭契約第3.2.5條規定(有關題資產 回收權利之歸屬),或原告所主張內容不明、依據不明之「損益同歸」法理,絲毫無涉,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3.2.5條約定,可知無論是否進行問題資產查核,亦 無論問題資產查核價值如何,關於問題資產回收權利均於交割日後180日後歸屬被告而不會受到任何影響,顯 見系爭契約第3.2.5條關於問題資產回收權之約定,與 3.2.2條問題資產查核價值如何,確屬相互獨立無涉之 二事,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第3.2.5 條及「損益同歸」法理,推論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2.2條於股權交割 日後180內完成問題資產價值之查核暨結算,則螢橋公 司商譽價值確定為2300萬元云云,實屬無稽。 ⒋原告曲解系爭契約第4.2條及第6.1條文義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妄稱兩造於交割日前就原告提出之存貨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協議不再爭執云云,顯無理由:⑴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i)買賣雙方於交割前,應就目前標的公司存在潛在回收風險之應收帳款及存貨項目(下稱『問題資產』)及金額(『問題資產金額』)達成共識,並同意由買方於交割後以專戶控管問題資產之回收金額」,係指買賣雙方同意以系爭契約附件4財務 報表中99年2月之資產負債表(系爭契約第28頁)所載 項目及數字為比對基礎,以進行系爭契約第3.2.2條之 問題資產查核,俾釐清相關問題資產是否確有系爭契約附件4財務報表所記載之價值,再依系爭契約第3.2. 2 條進行結算處理,因此,系爭契約第4.2條所稱「共識 」,並非指兩造對於交割日前原告所提出之存貨金額及存貨項目已達成協議不再爭執,否則,倘如原告所言,兩造於交割日前即已就存貨金額及存貨項目達成協議不再爭執,則何以系爭契約尚須於第3.2.2條設計問題資 產查核及結算機制?至於系爭契約第6.1條僅在於約定 交割日期及地點,並未免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於交割日前、後分別應負之責任,更未約定兩造對於原告於交割日前所提出之存貨金額及存貨項目達成協議不再爭執。 ⑵原告另主張在股權交割日前,被告曾委託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對於標的公司之存貨等項目進行查核,並於查核報告中表明『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8日之資 產負債現況經本會計師依協議程序執行完竣。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由貴公司作最後決定,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惟被告最後仍決定與原告辦理股權交割等相關事宜,參諸系爭契約第4.2條及第6.1 條 之約定,顯見兩造業已對於存貨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協議,不再爭執云云,惟被告委任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協議程序」,其目的在於協助被告評估螢橋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現況,至於螢橋公司問題資產價值,則由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於系爭交割日後辦理問題資產 價值之查核及結算,故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敘明對於螢橋公司之資產價值是否足夠不表示意見,茲因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交割日後對於 標的公司問題資產(包括存貨)之項目及金額進行查核,並以查核結果進行結算,以決定究竟應由原告支付被告「問題資產查核價值」與「問題資產金額」之差額,或者由被告支付原告2300萬元之商譽金額,可知螢橋公司問題資產包括存貨金額及存貨項目之最終認定,乃取決於查核結果,絕非如原告所言「於交割日前兩造已就存貨金額及存貨項目已達成協議不再爭執」。 ⒌系爭契約第7條(iii)約定之「資產淨值查核」,與系爭契約第3.2.2條之「問題資產查核」,係屬二事,絲毫 無涉,原告竟故意混淆二者,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iii)而有怠於進行「問題資產查核」之情形,洵非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所以未能於系爭契約第3.2.2條所定之 期間內完成查核,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iii)之約定,且嗣後亦未積極辦理問題資產查核所致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iii)約定,係配合系爭契約第3.2.1條 「於交割日,買方應支付賣方相當於交割日標的公司調整後淨值之價款,惟初次支付金額應不高於5000萬元」而為之約定,蓋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第3.2.1條應於交割 日支付原告5000萬元,為確認該5000萬元價金頭款並非虛擲,故系爭契約於第7條(iii)設計「資產淨值查核」機制,使買方即被告有權於99年4月底前,確認標的公 司之資產淨值總額確實未低於5000萬元,如查核發現低於5000萬元,則得就差額自標的公司應支付其他股東之借款中抵銷,而被告業已於4月底前,就標的公司99年 2月之資產負債表(系爭契約第28頁)所載現金、存款 及固定資產進行「資產淨值查核」,並經原告確認,確定資產淨值超過5000萬元,則系爭契約第7條(iii)「資產淨值查核」業已完成,被告何來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 (iii)可言? ⑵由上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iii)約定「資產淨值查核」之目的,係確認「標的公司之資產淨值總額,確實未低於5000萬元」,此與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問題資 產查核」目的在於釐清問題資產是否確有系爭契約附件4財務報表所記載之價值,顯然不同,又「資產淨值查 核」之作用,係確保被告所付「頭款」5000萬元並非虛擲,而「問題資產查核」之作用,則在於結算以決定究竟應由原告支付被告「問題資產查核價值」與「問題資產金額」之差額,或者由被告支付原告2300萬元之商譽金額,二者於作用上亦不相同,從而,系爭契約第7條 (iii)之「資產淨值查核」與系爭契約第3.2.2條之「問題資產查核」,顯屬二事,絲毫無涉,詎原告竟將二者混為一談,並據以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iii)規定之違約且有怠於進行「問題資產查核」之情形,實有故意混淆鈞院之嫌。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第3.2.2條之最終 查核時點之變更業已經原告同意,被告即不得作出原告已同意變更最終查核時點之主張,否則即屬未經書面同意之契約變更,與系爭契約書第17.4條及第17.6條意旨有違」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2.2條並未使用「買方『 應』於交割日後180日『內』完成問題資產查核」之用 語,顯見該條係「停止條件」之規定,並非「期限」之規定,進而,該條所稱之「交割日後180日」,自非原 告所稱問題資產查核一定要完成之「最終查核時點」,而僅為雙方預估如查核順利進行之時程,其重點仍在於問題資產查核結果,原告既派原告稽核室副理江政長,與被告公司資材部副理潘雅君共同進行問題資產查核至100年2月,顯見原告明知並同意雙方共同進行問題資產查核至100年2月,益證系爭契約第3.2.2條所定「交割 日後180日」,僅為雙方預估如查核順利進行之時程, 並非原告所謂之「最終查核時點」,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及第8.6.4條繼續與被告共同進行問題資 產查核,縱已逾「交割日後180日」之預估時程,亦難 認已涉及變更系爭契約第3.2.2 條之停止條件之約定,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7.4或第17.6條之約定,況且,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 資產金額」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支付2300萬元之商譽價值金額,此不因兩造共同進行之問題資產查核時程而有異。 ⒎原告援引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推論系爭契約第3.2.2 條屬於「期限」云云,惟本件為「股權」交易,非「物之買賣」,與「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顯然無涉,次查,系爭契約第3.2.2條明文約定倘「問題資產查核結 果」顯示「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之商譽金額,倘「問題資產查核結果」顯示「問題資產查核價值低於問題資產金額」者,原告必須無條件支付被告相關差額,該約定係屬「條件」之規定,與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截然不同,原告竟強加比附援引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推論系爭契約第3.2.2條屬於「期限」云云,顯屬引喻失當,洵無足採。 ⒏原告主張如未於交割日後180日內提出查核結果,則不 再調整問題資產之價金,買受人即須依約給付2300萬元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第3.2.2條或其他條款,並無任 何原告所謂「如未於交割日後180日內提出查核結果, 則不再調整問題資產之價金,買受人即須依約給付2300萬元」之約定,原告任意曲解而為契約文義所無之解釋,其主張顯無理由,況倘果真依原告主張之「期限屆至即不再調整」之邏輯(此僅為假設之語,並非自認),系爭契約第3.2.2條更應解釋為:如買賣雙方於交割日 後180日無法完成問題資產查核,顯示問題資產價值確 有疑義,則商譽金額應「確定為零」,買方除於交割時已支付之5000萬元價款以外,無庸再另行給付2300萬元之商譽金額予賣方,如此解釋更為符合系爭契約第3.2.2 條保護資訊弱勢之買方之契約本旨,且更能反應標的公司問題資產實際上確有與帳列不符之情形。再者,倘依原告之錯誤解釋,將系爭契約第3.2.2條解為「期限 」云云,豈非謂身為原經營者而掌握標的公司問題資產資料之賣方(即原告),可不提供完整、正確之問題資產資料予資訊弱勢之買方(即被告),使問題資產查核無法順利進行而無法於預估時程完成,待交割日後180 日屆至時,原告即可直接向被告請求2300萬元之商譽金額?倘採原告此種解釋,將導致可歸責於賣方(即原告)之情事卻反而要求買方(即被告)負責之不合理結果,且使「問題資產查核」機制名存實亡,其功能喪失殆盡,如此非但違反公司併購實務,亦與「問題資產查核」保護資訊弱勢之買方之契約意旨不符。 ⒐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於交割日依約交割,顯見相關問題資產已無爭執云云,然原告於99年4月2日所提供螢橋公司之存貨資料不完整、不正確,此情形持續至交割日後180日,原告仍未補正提供完整、正確之存貨資料,以致 於問題資產查核無法順利進行,此有證人鄒孟珊之證述可證,被告之所以願意進行交割,係因系爭契約第3.2.2條設立「問題資產查核機制」,以保護資訊弱勢之被 告,使交割日後雙方仍得繼續進行問題資產查核,以確定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帳列之問題資產金額,被告才需要給付商譽金額2300萬元,如問題資產查核價值低於問題資產金額時,原告即須無條件支付被告相關差額,正因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設有這樣的機制,所以被告才願意依約交割,詎原告竟把被告依系爭契約交割之行為,曲解為被告已對「問題資產」已無爭執,完全忽略系爭契約第3.2.2條設立「問題資產查核機制」規定意 旨,顯屬倒果為因。 (二)本件問題資產查核遲至100年2月才完成,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6.4條「賣方之聲明與保證」及第17.1條 之協力義務,所提供存貨資料不完整、不正確所致: ⒈依系爭契約第8.6.4條及第17.1條之約定,原告於交割 日後,為完成本交易,對問題資產之查核負有協力義務,除應提供完整正確資料予買方(即被告)外,並應配合被告共同進行查核,以釐清標的公司問題資產之實際情形,質言之,查核須經兩造配合共同進行,並非被告單方所能夠為之。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交割日前,被告曾委任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針對螢橋公司進行財務查核,其中關於「存貨盤點」項目,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派員於99年4月2日至螢橋公司存放於吳江松上廠進行盤點存貨,發現螢橋公司(當時屬交割日前,螢橋公司仍由原告經營控制)存貨資料不完整,且存貨數量與帳列數量不符之情形嚴重,以致於會計師無法進行存貨盤點及推滾等協議程序,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4月2日發現上開存貨資料不完整以及相關存貨資料有與帳列數量不符之情形後,曾多次促請原告補正相關存貨資料,詎原告遲至安侯會計師事務所99年12月22日正式出具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時(當時已在交割日後180日之後),仍無法提供完整存貨 資料並合理說明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不得已遂於「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載明其無法進行存貨盤點之緣由,此觀諸被證3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第3頁記載可明,足見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6.4條「賣方聲明與保證」及第17.1條「協力義務」之 約定,其提供予被告之螢橋公司存貨資料不完整、不正確,且原告遲至交割日後180日仍無法提出完整存貨資 料及合理說明,導致兩造共同進行之查核於交割日後180日仍無法完成,原告主張因被告就存貨盤點查核事宜 根本未主動積極要求原告提供協助,故原告並未違反協力義務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⒊上開原告遺留之存貨問題嚴重,被告之前總經理黃景亮曾向原告公司董事長許為城反應,原告因負有系爭契約第17.1條之協力義務,乃指派原告稽核室副理江政長,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問題,並與被告公司資材部副理潘雅君共同進行問題資產查核,此有被證4之SKYPE資料、被證20之電子郵件可稽,然因原告遲遲無法釐清螢橋公司相關存貨資料不完整、存貨數量與帳列數量不符之問題,且未能提出完整存貨資料並合理說明之,致雙方共同進行之查核於交割日後180日仍無法完成, 此觀被證4雙方人員江政長及潘雅君於SKYPE就共同進行查核事項進行討論之資料(至100年1 月7日還在討論庫存問題)、被證17原告公司江政長副理所寄於99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有關依據雙方對存貨共同進行查核所暫作成之總表(還在開會討論相關共同查核初步結果應如何修改)、被證18原告公司江政長副理就雙方對存貨共同進行查核所發現相關問題提出討論之電子郵件(討論雙方對存貨共同查核所發現相關問題要如何解決)、被證1原告公司江政長副理於100年2月所提供予被告公司資 材部副理潘雅君之存貨盤點檔案(確認共同查核之最後存貨數量),亦可知在交割日180日後,原告仍無法釐 清存貨數量問題,綜上可知,問題資產查核遲至100年 2月才完成,係肇因於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6.4條「賣方聲明與保證」及第17.1條「協力義務」等約定,所提供存貨資料不完整及帳列存貨數量不正確,又未補正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詎原告竟以該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指責被告並要求被告無條件支付商譽2300萬元予原告,洵屬無理。 (三)原告既指派原告公司江政長副理與被告公司資材部副理潘雅君共同進行問題資產查核至100年2月,足證原告明知並同意雙方共同進行問題資產查核相關情形: ⒈螢橋公司相關存貨資料不完整、存貨數量與帳列數量不符,致問題資產嚴重減損之問題,已如前述,為此,被告公司之前總經理黃景亮曾向原告公司董事長許為城反應,故原告特於99年8月11日起派原告稽核室副理江政 長,與被告公司資材部副理潘雅君共同進行問題資產查核,共同進行查核至100年2月,此有被證4、被證17 、被證18、被證19等證據資料可稽,顯見原告對螢橋公司有關存貨之問題相當清楚,始會同意繼續進行共同查核至100年2月。 ⒉原告主張原證6可證明原告係基於雙方友好商誼,遂於 99年10月7日命原告公司之江政長副理聯絡被告公司人 員,詢問是否需要協助云云,惟原告公司於99年4月間 起即指派江政長副理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現之存貨缺失問題,然因原告遲遲無法提出完整存貨資料及合理說明,又於99年8月11日指派江政長副理與被告公 司人員共同進行查核,此有被證4之Skype資料可證,可知原告指派江政長處理螢橋公司存貨缺失問題,並非始於99年10月7日,且原因並非原告所稱純粹基於友好商 誼,而係因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17.1條之協力義務,故應配合被告共同進行查核,以釐清標的公司問題資產之實際情形,至於原證6之電子郵件,係因雙方共同查核 後,發現存貨資料不完整及帳列數量不符情形較原告估計者嚴重,故原告承諾願繼續協助處理,是以原證6非 但可證明雙方共同查核人員無法完成查核之原因,確係原告公司遺留之存貨問題所導致,亦可證明實際上原告明知且同意於交割日後180日繼續派員與被告公司人員 共同進行查核。 ⒊原告主張原證7電子郵件,係證明原告有數度催告被告 給付2300萬元,但基於雙方友好商誼,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付款寬限期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蓋以雙方共同查核當時既尚未完成,則原告是否有2300萬元之請求權,根本尚未確定,何來寬限期之說?反之,由原證7適足證明,雙方人員為進行共同查核,於交割日後180日後尚繼續聯絡討論共同查核事宜,且原告所遺留之存貨問題確實至交割日後180日仍然無法解決,詎原告既 明知並同意雙方共同進行問題資產查核至100年2月之相關情形,竟因共同查核之最後結果未如其預期,即於嗣後全盤否認其所參與之共同查核,並稱問題資產查核未完成,原告主張與其行為自相矛盾,豈不荒謬。 (四)就螢橋公司帳冊及各項紀錄,原告公司未完整且正確地提供予買方即被告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6.4條 賣方聲明保證事項之約定: ⑴兩造於簽約後,經被告委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對標的公司「螢橋公司」進行財務查核,發現原告所經營控制之螢橋公司存貨資料不完整,且帳載存貨數量與實際存貨數量不符,經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數度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遲至交割日後180日仍無法補正,相關情形,非但 為系爭問題資產查核無法順利進行之主因,且顯示原告所提供標的公司螢橋公司資產負債表存貨項目數字不正確、及相關存貨資料紀錄不正確且不完整之情形,此情已足認定原告違反前開系爭契約第8.6.4條賣方聲明保 證事項,構成違約。 ⑵其次,訴外人科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科昶公司)於100年5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螢橋公司支付97年7月份材料費用及代工費用合計209萬3899元,此積欠款項係 發生於交割前,然原告移交被告之螢橋公司會計帳冊資料,卻顯示無該項未償款項,經被告事後查閱螢橋公司檔案資料,卻發現螢橋公司竟於98年2月27日(系爭契 約簽約及交割前)曾與科昶公司簽立協議書,確認螢橋公司尚未支付科昶公司委託加工及材料買賣款項255萬 2215元,並同意依8期給付,上開款項如已完成給付, 螢橋公司相關帳冊必然記載有除帳相關資料,且必然會有清償單據、會計憑證或其他記錄確認確已清償,如尚未清償,則必然會列入應付帳款留存帳上,惟查原告所移交螢橋公司相關帳冊記錄,對前開科昶公司相關款項,全無著墨,亦無任何紀錄,則原告所提提供之螢橋公司相關帳冊及報表資料及相關記錄,確有「不完整不正確」之情形。 (五)螢橋公司確實存在有與杜榮杰、鄭育仁及陳政哲資遣費訴訟,原告卻向被告提供聲明保證稱螢橋公司無任何未決訴訟,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6.8條賣方聲明保證事項 之約定: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主文命凱銳光電股有限公司(即螢橋公司)應分別支付杜榮杰、鄭育仁及陳政哲32萬9917元、43 萬1250元及29萬8842元及利息暨訴訟費用,螢 橋公司並於100年5月31日開立3紙支票予杜榮杰、鄭育 仁及陳政哲,依前開判決完成清償,共已支付115萬57 元,前開螢橋公司與杜榮杰、鄭育仁及陳政哲間資遣費訴訟,顯為簽約時未決之訴訟,詎原告竟向被告聲明保證螢橋公司「無任何未決訴訟」,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6.8條賣方聲明保證事項約定,已構成違約。 ⒉原告雖辯稱該等訴訟非屬重大,故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6.8條賣方聲明保證事項約定,然系爭契約第8.6.8條約定,賣方聲明保證事項,係標的公司螢橋公司無任何下列情形:(i) 重大不利變更之糾紛、(ii) 未決訴 訟、(iii)調解、(iv)仲裁,(v)受行政機關調查、(vi)行政處分或(vii)其他進行中之法律程序等案件,或(viii) 其他重大承諾事項、(x) 潛在訴訟事件、或(xi) 或有事項,可知就「未決訴訟」部分,系爭契約第8.6.8條並不以「重大不利變更」為要件,是以,只要螢橋 公司有未決訴訟,無論是否「重大不利變更」,原告即已違反前開聲明保證,故原告以非「重大不利變更」為由,據以抗辯,顯屬誤解。 (六)前揭螢橋公司與訴外人科昶公司間款項欠款事件及螢橋公司與杜榮杰、鄭育仁及陳政哲間資遣費訴訟事件,亦已合於系爭契約第3.2.3條約定之情形: ⒈因標的公司螢橋公司於交割日前之97年7月份與訴外人 科昶公司交易所產生材料費用及代工費用合計209萬3899元,尚有積欠情形,相關積欠款項之賠付,已影響標 的公司螢橋公司淨值,核與系爭契約第3.2.3條規定情 形相符,就此部分,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無條件補償相關差額209萬3899元,又螢橋公司與杜榮杰、鄭育仁及 陳政哲間資遣費訴訟,屬交割日前發生之訴訟,相關資遣費已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之民事判決,賠付杜榮杰、鄭育仁及陳政哲共115萬57元,已如前述,相關賠付,亦已影響螢 橋公司之淨值,核與系爭契約第3.2.3條規定情形相符 ,就此部分,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無條件補償相關差額115萬57元。 ⒉基上可知,被告有權依系爭契約第3.2.3條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科昶公司事件所產生差額209萬3899元及資遣 費訴訟事件所生差額115萬57元,合計共324萬3956元,其中科昶公司事件所產生差額209萬3899元部分,事實 上被告已透過子公司凱銳公司發函請求返還,詎原告竟以凱銳公司非請求權人,故發函者應為被告公司而非凱銳公司為由,拒絕被告公司請求,蓋凱銳公司既為被告子公司,被告自得透過其代為發函請求,並無不可,詎原告竟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實屬無理,且顯已構成違約,為求慎重避免爭議,被告於此狀再次催告原告,請求原告就前述其應依系爭契約第3.2.3條規定補償被告差 額合計共324萬3956元部分,於本書狀送達5日內,完成清償給付予被告,屆時仍若原告仍未依被告請求履行,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2.3條行為,至臻明確。 (七)原告原告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1條協力義務,第8.6.4條及第8.6.8條之聲明保證事項,且亦違反系爭契約第3.2.3條拒絕履行被告之相關差額請求之情形,已如前 述,基此,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5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以,縱原告對被告有2300萬元之請求權(此僅為假設之語,被告仍否認原告有2300萬元之請求權),被告亦得就被告所享有之違約金請求權,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惟倘原告仍恣意為不實主張,就其無權請求之2300萬元之商譽金額,無理要求被告給付,被告定當依系爭契約,行使相關違約金請求權利。 (八)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2.2條所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 就,且該情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情事所致,原告不僅無權請求給付2300萬元之商譽金額,被告尚且對於原告有5000萬元之違約金請求權,今原告未思其違約之過,反而以不實主張宣稱被告違約未完成查核,請求被告給付2300 萬元云云,其請求顯無理由,且違反商業 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名稱為「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3月21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名稱為「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原名稱為「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5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名稱為「新美齊股份 有限公司」。 (二)訴外人螢橋公司於99年6月9日更名為「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原告旗下之子公司,螢橋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483萬6800股,而原告持有螢橋公司已發行股份2406萬8194股,約佔螢橋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6.91%。 (三)兩造於99年3月22日,以原告為賣方、被告為買方,並 以螢橋公司之前董事長許為城為保證人,三方共同簽訂系爭契約。 (四)依系爭契約第3.1.1條約定,本件股份買賣之總價金, 係以「買賣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加計「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計算之。 (五)兩造業於99年4月8日完成本件股份買賣之股權交割事宜,被告已於同日給付原告50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契約第3.2.2條之約定係屬條件或期限?被告未於 交割日後180日內完成查核,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是否 因而確定為2300萬元?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7.1條、第8.6.4條、第8.6.8條、第3.2.3條等約定?被告 得否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3.2.2條之約定係屬條件或期限?被告未於 交割日後180日內完成查核,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是否 因而確定為2300萬元?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準此,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 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之性質存有爭 執,原告主張係屬附始期之期限,被告則抗辯應屬停止條件,觀諸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 於交割日後180日,依買方針對標的公司之問題資產之 mm相關價值及回收金額(下稱「問題資產查核價值」)進行查核之結果:如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買方(即被告)同意另行支付賣方(即原告)兩千三百萬元之商譽金額;如問題資產查核價值低於問題資產金額時,賣方同意無條件支付買方相關差額,其差額部分由商譽價值之兩千三百萬元中抵扣;如抵扣仍有剩餘,買方仍應給付剩餘商譽價值予賣方;如商譽不足抵扣部分,賣方應自初次支付金額價款額度中返還」(見本院卷㈠第21頁),依其文義解釋,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之商譽金額,繫於被告針對標的公司(即螢橋公司)進行問題資產查核結果,如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被告始負有另行支付原告2300萬元商譽金額之義務,而所謂問題資產金額,係指螢橋公司之所有資產於查核基準日之調整後淨值,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即明,參以系爭契約第3.1.3條載明:「買賣雙方同意本交易之出價基礎係假設標的公司之商譽金額為兩千三百萬元」,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僅係假設螢橋公司之商譽金額為2300萬元,以作為買賣價金之基礎,該債務之發生與否,並非確定,係以被告針對螢橋公司進行問題資產查核結果,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之不確定事實為條件,並非因一定時間經過而必然到來,性質上應屬於停止條件,而非附始期之期限。 ⒋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2.2條之反面解釋,如於 股權交割日後超過180日,被告仍未完成查核,則螢橋 公司之商譽價值即確定為23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表明螢橋公司已發行股數00000000股,實收資本額為000000000元,原告係營橋公司之股東,持有 螢橋公司普通股0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被告擬向予原告購買螢橋公司普通股00000000股,並取得螢橋公司之經營權(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兩造復於系爭契約3.1.1條及第3.2.1條約明:「買賣雙方同意標的股票之股權價值應等於雙方同意之調整後螢橋公司股權淨值加計商譽」、「於交割日,買方應支付賣方相當於交割日標的公司調整後淨值之價款(下稱初次支付金額),惟初次支付金額應不高於五千萬元」,而兩造業於99年4 月8日完成本件股份買賣之股權交割事宜,被告並於同 日給付原告50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契約實質上為經營權讓與契約,由於螢橋公司本係原告負責經營,被告除於事前委託專家進行財務實地查核外,對於不易精確評價之存貨、債權、應收帳款等資產,兩造乃訂有買賣尾款價金調整機制,以保護對於螢橋公司資訊較為不足之被告,此即系爭3.2.2條規範之目的 ,俾使被告於交割日後就螢橋公司問題資產進行查核,並以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是否高於問題資產金額,作為被告是否應另行給付原告商譽金額2300萬元之依據,由此可見,系爭契約第3.2.2條著重者係問題資產查核之結 果,而非交割日後180日之屆至,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 採。 ⒌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第3.2.2條「交割日後180日」之約定,實係民法第365條第1項有關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具體落實,目的在限定結算期間以除去買賣契約之不確定性,如買受人無法如期結算,即以契約預定之尾款價金結算云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6個月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民法第365條係在規範買受人於買 賣標的物有瑕庛,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權減少價金時,其解除權或請求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惟系爭契約第3.2.2條乃在規範兩造就買賣價金之調整機制,雙方找補金 額視問題資產查核價值與問題資產金額之差額而定,倘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被告即應另行支付原告2300萬元之商譽金額,與原告之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被告之買受人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權利無涉,顯見系爭契約第3.2.2條所稱「交割日後180日」並非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原 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⒍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2.5條及第7條(i)約定, 益證兩造間之買賣價金結算點為交割日後第180日,於 交割日後180日後,螢橋公司之商譽金額即確定為2300 萬元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第3.2.5條約定:「買賣雙 方同意於交割日後180日後,所有標的公司之問題資產 回收權利歸屬於買方。亦即,賣方或保證人依第3.2.2 條規定支付買方相關差額之義務,不因標的公司之問題資產於交割日後180日後有任何回收而受任何影響;賣 方或保證人依第3.2.2條規定支付買方相關差額後,標 的公司之問題資產縱有回收,買方亦無義務退還任何金額」,係規範有關螢橋公司問題資產回收權利,於交割日後180日後即歸屬於被告,不受問題資產查核結果之 影響,而系爭契約第7條(i)約定:「交割日後180天內 ,買方應盡力維持標的公司之業務及營運穩定」,係規範買方交接期間應維持標的公司之營運穩定,足見系爭契約第3.2.5條關於問題資產回收權之約定及第7條(i) 關於買方交接期間應維持標的公司營運穩定之約定,均與第3.2.2條關於買賣價金之調整機制繫諸問題資產查 核結果無涉,況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為完成螢橋公司股權買賣交易,原告於交割日及交割後,對於螢橋公司問題資產之查核負有協力義務,應配合提供螢橋公司完整正確之資料予被告,是以,系爭契約第3.2.2條尚不能解釋為交割日後180日後,螢橋公司之商譽金額即確定為2300萬元,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⒎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交割日前曾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其既然對於查核結果表示滿意而進行交割,參諸系爭契約第4.2條及第6.1條之約定,兩造業已對存貨項目及金額達成協議,被告自無法再爭執交割前之資產負債狀況云云,然依被證3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 行報告第1頁載明:「螢橋公司99年2月28日之資產負債現況經本會計師依協議程序執行完竣,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由貴公司(即被告)作最後決定,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本次工作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其目的係為協助貴公司評估螢橋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現況」(見本院卷㈠第95頁),足悉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業於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敘明其目的在於協助被告評估螢橋公司之資產及負債現況,對於螢橋公司之資產價值是否足夠不表示意見,參以系爭契約第3.2.2條業已明定交割日後 對於螢橋公司問題資產之項目及金額進行查核,再視查核結果決定買賣價金之找補,可知螢橋公司問題資產包括存貨項目及金額之認定取決於查核結果,難認兩造於交割前已就螢橋公司存貨項目及金額達成協議,是以,系爭契約第4.2條(i)所稱「共識」,即非指兩造對於交割日前螢橋公司之存貨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協議,至於系爭契約第6.1條僅在於規範交割日期及地點,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再爭執交割前之資產負債狀況云云,洵屬無據。 ⒏綜上,系爭契約第3.2.2條之約定性質上屬於停止條件 ,被告是否應另行支付原告商譽金額2300萬元,係以被告針對螢橋公司進行問題資產查核結果,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之不確定事實為條件,並非因一定時間經過而必然到來,故非附始期之期限,原告主張於交割日後180日之時間屆至,螢橋公司之商譽金額 即確定為2300萬元云云,不足採取。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2.2條 約定,被告負有另行支付原告商譽金額2300萬元之義務,惟系爭契約第3.2.2條性質上屬於停止條件,被告是 否應另行支付原告商譽金額2300萬元,係以被告針對螢橋公司進行問題資產查核結果,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為停止條件,已如前述,則該停止條件之成就,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副理鄒孟珊到庭證稱:被告曾委任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就螢橋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依審計公報第34號進行「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事務所指派我於99年4月2日至吳江松上廠,就螢橋公司存在該處之存貨進行盤點,盤點時有發現幾個存貨沒有明細,松上沒有辦法提供明細,數量又很多,所以我無法盤點,原告公司人員說要整理過才能再提供明細,盤點日後我有用電子郵件及電話跟原告公司江政長副理聯絡,請他提供存貨相關資料,被證3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提 供前,原告沒有依我們請求提供完整存貨資料,這份報告是最終定稿版,定稿日期大約是99年12月這份查核報告是我寫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最末押上99年4月2日,這是我們實際最後到松上廠現場查帳查帳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11頁),參以被證3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第3頁程序記載:「因螢橋公司提供資料不足, 故無法對存貨盤點進行推滾等協議程序。另,於執行存貨盤點協議程序時,本會計師無法針對螢橋公司存放於吳江松上廠不良品倉進行盤點該倉庫存貨金額為0000000元,且螢橋公司99年4月2日(盤點日)吳江松上廠所 盤點項目之存貨數量與99年4月2日之帳列數量不符,但無法執行存貨推滾至99年2月28日之存貨帳列數量」( 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可見截至99年12月被證3協議程 序執行報告定稿前,原告所提供螢橋公司之存貨資料仍有不足,致無法執行存貨推滾至查核基準日(即99年2 月28日)之存貨帳列數量,而螢橋公司之問題資產包括存貨,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即明,足認安侯 會計師事務所執行之協議程序與被告於交割日後進行螢橋公司問題資產查核確屬相關,會計師於99年12月間仍無法完成存貨推滾程序,亦導致問題資產查核無法於交割日後180日完成,是以,原告主張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係用於企業併購前查核標的公司於基準日之資產負債狀況,問題資產查核係買方評估資產於交割後180日之市 場價值,二者不能相提並論云云,殊非可採。 ⒊依兩造於交割日(即99年4月8日)後經由Skype即時通 訊媒體往來聯繫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3頁 被證4),足悉兩造於9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 ,曾就螢橋公司存貨進行確認,又原告公司副理江政長於99年10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賴經理,表示 :「美齊購買螢橋公司股權契約書寫到在180天後要做 最後結算」、「應再就問題資產價值作評估」「雙方就螢橋的價值做討論並決定該支付金額及時間」等語,並於同年月8日撰擬主旨為「出售螢橋股權最後結算討論 」之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協理徐仲榮表示:「昨天跟美齊(即被告)賴經理討論淨值報告或DD報告的事,她們講當時安侯沒完成存貨的推滾等工作,所以沒出,現在要求我幫忙協助處理,我會盡力幫忙她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原證6),復於99年10月21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總經理黃景亮、經理潘雅君及賴經理,表示:「針對美齊與科橋對原螢橋股權買賣最後的應付金額狀況確定以下時程:10/29(五)前雙方釐清一切影響 淨值的項目,確定應付金額....11/10(三)前美齊付 款給科橋」(見本院卷㈠第54頁原證7),另於99年11 月24日寄發主旨為「原螢橋庫存說明」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景亮、協理徐仲榮,表示:「依據上次會議內容,作成以下總表,請各位參考並提出需修改之處,如果沒有意見將送給許董與黃總再進行討論」(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90頁被證17),嗣於100年2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螢橋公司存貨之盤點資料予被告,以供兩造確認存貨相關細節(見本院卷㈡第193、194被證23),被告再依據原告提供之前揭資料就螢橋公司問題資產查核結果,問題資產減損金額為2668萬元,有彙整表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52頁),益徵兩造於交割日180日後,仍持續針對螢橋公司之問 題資產進行查核,螢橋公司之商譽價值並非於交割日後180日即確定為2300萬元,再者,依前開被告針對螢橋 公司之問題資產進行查核結果,系爭契約第3.2.2條之 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雖否認被告查核之結果,並一再主張被告未於交割日後180日之期限內完成問題資產 查核,螢橋公司商譽價值確定為2300萬元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其依系爭契約第3.2.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之商譽金額,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爭點㈢有關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2.2條之約定性質上屬於停止條件 ,被告是否應另行支付原告商譽金額2300萬元,係以被告針對螢橋公司進行問題資產查核結果,問題資產查核價值未低於問題資產金額之不確定事實為條件,並非附始期之期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自不發生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商譽金額2300萬元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