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原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黃齡巧律師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簡慶輝 簡慶煌 簡慶銘 簡慶星 簡宏宇 簡嘉喆 簡吟如 簡伯勳 簡瑞瑩 簡瑞瑤 簡周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於本件先位請求,係主張代位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請求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824-2 (所有權應有部份1/2 )、 824-3 (所有權應有部份1/2 )、824-8 (所有權應有部份1/2 )、824-9 (所有權應有部份1/3 )、824-10(所有權應有部份1/2 )、824-13(所有權應有部份1/2 )、824-16(所有權應有部份1/2 )、824-17(所有權應有部份1/2 )、824-18(所有權應有部份1/3 )、824-19(所有權應有部份1/3 )、824- 20 (所有權應有部份1/2 )、824-21(所有權應有部份1/2 )土地共計12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210,000,000 元;核原告所主張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有附帶請求或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非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是原告上開2 項請求,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據此,以原告所代位請求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應以請求標的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價額,其總價為162,251,830 元,加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10,000,000元,合計為372,251,830元,應繳納裁判費2,988,402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1,371,40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17,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怡屏